信托业务

信托业务(Fiduciary Activities)

目录

  • 1 什么是信托业务
  • 2 信托业务的分类
  • 3 信托业务的种类
  • 4 我国信托机构可以经营的信托业务种类
  • 5 信托业务的国际避税及其防范

什么是信托业务

  信托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信托部门接受客户的委托,代替委托单位或个人经营、管理或处理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信托业务是以信用委托为基础的一种经济行为,带有一定的经济目的。即掌握资金(或财产)的部门(或个人),委托信托机构代其运用或管理,信托机构遵从其议定的条件与范围,对其资金或财产进行运用管理并按时归还。由于信托业务是代人管理或处理资财,因此,信托机构一要有信誉,二要有足够的资金。信托业务范畴含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等领域。国际上的金融信托业务,主要是经营处理一般商业银行存、放、汇以外的金融业务,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市场情况日趋复杂,客户向银行提出委托代为运用资金、财产,或投资证券股票房地产的信托业务,与日俱增。国内的信托业务是经央行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业务,主要包括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和其他财产信托等四大类信托业务。

信托业务的分类

信托业务的种类

  指定用途信托资金业务

  指定用途信托资金系指由委托人交付信托资金予受托人时,对其营运范围加以指定。目前的业务种类包括:

  (1)逐笔指示运用范围:委托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由委托人对信托资金之运用逐笔给予指示,委托人并按照合同给付信托手续费或其它相关费用

  (2)指定国外基金经理机构代为运用:委托人与信托机构签定信托合同,并指定将资金之运用委由特定之国外资经理机构办理,而受托人通常都会事先与国外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签约。委托人应负担国内信托手续费及国外资金经理及保管费用。

  (3)指定代为投资国内外基金学堂业务: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委请受托人(信托机构)代为投资国内或国外基金学堂,委托人应负担基金的申购赎回等各项费用及支付受托人信托管理费用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系基于风险分散原则,由具备专门知识、经验的人,将不特定多数投资人资金运用证券投资,以获取资利得股利收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系指经营下列业务之事业:

  目前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种类包括:

  财产权信托

  MBO(管理层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经理层融资购买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所有者结构、控股权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目的公司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MBO信托即是通过信托的方式实施MBO方案,由信托公司提供方案设计、融资、股权管理等全套服务

  由同一企业员工组成员工持股会,以取得及管理自己公司股票为目的,每月固定由入会员工(委托人兼受益人)薪资所得中提存一定金额,加上企业依一定比例提拨奖励金一并交附受托人(信托机构),并由员工持股会代表人代表全体会员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由于员工持股信托委托人人数较多,每月所提拨的信托资金系以集合运用、分别管理方式,并以定期投资取得管理委托人所服务公司股票为目的,以分批投资、风险分散来追求稳定的投资报酬。由于该项业务有助于员工长期储蓄投资达到累积财富的目的,颇受劳资双方肯定。

  它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即委托人自身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受益人取得收益的条件由委托人确定。股权信托中,如果受益人为企业的员工或经营者,则称员工持股信托或经营者持股信托。

  股权信托可以信托的方式解决企业股权激励中的不规范做法,并作为专业的咨询机构为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提供建议。

  债权信托是以金融企业及其他具有大金额债权的企业作为委托人,以委托人难以或无暇收回的大金额债权作为信托标的的一种信托业务。它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管理和运作,实现信托资产的盘活和变现,力争信托资产最大限度地保值增值。

  是公司债券债权人将作为债券发行抵(质)押物的实物资产上的担保权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为受益人即全体债券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和行使担保权的一种外部财产管理行为。

  表决权信托又称商务管理信托,是有价证券管理信托中的一种,是公司股东依据他们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表决权信托合同,在信托期间内将他们所持有的股份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其特点是将股东拥有的两个重要权力(获取红利,股息的权利和参与企业管理,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分离,单独使用。原股东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一切权利。而受托人在信托期内代表股东行使表决权,代为保管股票、处理公司事务、代转股息收入

  租赁信托业务

  租赁就是租用他人的物件。现代租赁主要为设备租赁,企业为了进行设备投资而向租赁公司提出租赁所需的设备,租赁公司则代为融资,并根据承租企业的要求向供应厂商购进合适的设备后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企业需按期交付租金。在租期结束时,承租企业可以有停租、续租或留购设备的选择权。现代租赁是出租、借贷行为和租赁合同的统称。

  现代设备租赁集中的领域有:飞机、汽车、计算机、无线通讯设施、家具、工业机械与设备、医疗设备、办公用品、火车车厢、卡车及废物处理设施等。现代租赁已发展成为融资(硬件)兼有咨询、维修(软件)的一揽子综合服务的行业,因此更灵活方便,更能适应用户的各种需要。

  租赁信托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融资性租赁。它是指当企业需要添置设备时,企业不是向金融机构直接申请贷款来购买设备,而是委托租赁公司根据企业的要求和选择代为购入设备,然后企业以租赁的方式向租赁公司租赁设备,从而使企业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

  2、经营性租赁。也称为操作性租赁,是指融资性租赁以外的其他一切租赁形式。它是指当企业需要短期使用设备时,可采取向租赁公司短期租赁设备,并由租赁公司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这是一项不可撤消的、不完全支付的短期租赁业务。

  3、节税租赁。它是指,这项租赁在税收上能真正享受租赁的待遇,即出租人有资格获得加速折旧及投资减税等税收优惠,并且以降低租金的形式向承租人转让其部分税收优惠,而承租人用于筹措设备的租赁成低于贷款购买成。

  4、销售式租赁。也称为非节税租赁。这类租赁在考虑租赁以税收为基础的国家的税法上通常被当作分期付款交易来对待。

  5、杠杆租赁。又称为平衡租赁,它是指一项采用“财务杠杆”方式组成的融资性节税租赁,出租人一般只需支付全部设备金额的20%-40%,即可在经济上(也仅仅在经济上)拥有设备的所有权,享受如同对设备百分之百投资的同等税收待遇。设备成中的大部分资金则通过以出租的设备为抵押,由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贷款解决,贷款人提供信贷时对出租人无追索权,其资金偿还的保障在于设备身及租赁费,同时需出租人以设备第一抵押权、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受让权作为对该项贷款的担保。

  6、直接租赁。直接租赁是购进租出的做法,即由出租人用在资金市场上筹借到的资金,向制造厂商支付贷款,购进设备后直接出租给用户(承租人)。

  7、转租赁。转租是租进租出的做法,即由出租人从一家租赁公司或从制造厂商租进一项设备后转租给用户。

  8、售后租赁。指设备物主将自己拥有的部分资产(如设备、房屋等)卖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该租赁公司租回来的做法。这是当企业缺乏资金时,为改善财务状况而采取的对企业非常有利的一种做法。

  企业托管信托业务

  企业托管是指企业法人财产权契约形式部分或全部让渡,即作为委托方的企业财产权法人主体,通过一定的契约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按一定条件将企业法人财产的部分或全部让渡给受托方,从而实现财产经营权和处置权的有条件转移,并以此达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企业托管在质上属于金融信托范畴,所不同的是托管职能主要集中于企业债权和物权的管理和处置,其直接目的在于有效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在金融信托的经济关系上,托管是通过契约形式而缔结的信托关系,体现着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即在托管关系中各方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托管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方式可以归纳为:

我国信托机构可以经营的信托业务种类

  信托业可以经营的业务项目依《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法可分为如下:

  上述项目,应报请主管机关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另外,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信托业务的国际避税及其防范

  信托是以信用为基础,以信托财产为核心,以委托人为一方,将其财产所有权委托给受托人一方,由受托人为指定受益人的受益而对此财产加以保管运用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在法律上切断了委托人与其财产之间的所有权链条,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真正的或享有利益的所有者是受益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避税地繁荣,利用国外信托进行国际避税,成为富裕者逃避税收的重要手,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已意识到国外信托造成的税收流失,加大了防范力度。我国实施《信托法》以来,信托业规范有序地发展,但我国没有针对信托业务的税收制度,信托财产的转移、处置和信托收益都游离于税收法律法规之外,如何防范利用信托进行国际避税是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可能性

  目前,不同国家对信托法律地位的认识不同,相应对信托的税收处理存在很大差异,给利用信托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可能。一些国家承认信托的实体地位,这些国家将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看待,建立信托可以使委托人合法地与其财产所有权分离,一般情况下纳税义务由受托人或信托身承担,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及其收入不再负有纳税义务。例如,英国规定,受托人要就信托的全部收入纳税。从信托取得收入的受益人将该收入纳入其全年的应税总收入中,但可以获得受托人就该收入已纳税款的税收抵免

  还有一些国家不承认信托纳税主体地位,这些国家将信托视作向受益人输送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管道,由受益人对所分配的信托收益或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规定,受益人在取得收入的当年,将信托收入包括在其总所得之中,按受益人适用税率、扣除对信托收入纳税;受托人只要就信托收入中没有分配的部分纳税。美国进一步明确,如果信托将收入累积起来不分配,则由信托就这些收入先纳税,到收入分配时,还要由受益人就受益人税率与信托税率之差补交税款。

  滥用信托国际避税,是指高税国纳税人通过建立避税地信托,在法律上实现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使这部分信托财产摆脱高税国居民管辖权的直接控制。纳税人既不要迁出高税国,也不要假移居,只要委托别人在某个避税地管理其资产和所得,就可以逃避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承认信托实体地位的国家对信托的税收处理,给纳税人提供了国际避税的机会,纳税人很容易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所有权与纳税义务的分离,达到少交甚至不交税的目的。不承认信托纳税主体地位的国家,即使对受益人征税,也存在纳税人在避税地建立国外信托,将财产及其收益转移国外,进行国际避税的可能性。下面主要以美国为例,介绍信托国际避税及其防范的基方法。

  二、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基本方法

  总体说来,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手是,利用国外信托隐瞒资产和收入的真实所有权,或掩盖交易的实质,表面上将收益的所有权与其纳税义务分离,但纳税人实际上还控制着信托资产。具体而言,信托国际避税的方法包括:

  1.利用国外信托转移财产。纳税人通过设立国外资产管理信托,将企业的机器、厂房、设备等虚设在信托中,造成纳税人不管理企业的假象。并通过国外多个信托实体进行多重信托,应税资产在多个信托间流动,由这些资产所产生的经营所得和利润收入,记在避税地的国外信托名下,规避国税收。

  2.跨国公司利用自益信托隐瞒对关联公司的控制。自益信托是指以委托人自己作为受益人的信托方式。跨国公司建立自益信托,把自己所拥有的关联公司委托给避税地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由于在受益所有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插入了一个全权信托,信托机构就成了关联公司事实上的所有人,有效隐藏了该关联公司的真实所有权,也隐藏了可能产生的应税收入。

  3.跨国公司将控股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国外信托。跨国公司首先在避税地建立信托公司,然后将控股公司的股票交给信托公司拥有,由信托公司管理控股公司,信托的受益人为跨国公司身,以这种方式跨国公司可以隐瞒其对各地受控子公司的真实所有权。由受控子公司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国外信托所有,跨国公司就可以避免因此而产生的税收。

  4.通过信托规避遗产税、赠与税。富人往往在承认信托的避税地设立国外信托,将名下财产委托给信托进行管理,在信托契约中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由于信托资产的保密性,可通过信托资产的分割将其财产转移到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名下。此时,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所有,在委托人去世后,所在国家将不能对国外信托控制下的财产征税,借此可以逃避有关国家的继承税、遗产税或赠与税。

  三、防范信托国际避税的经验

  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信托国际避税,各国要么在税法中规定针对信托国际避税的条款,要么单独制定针对信托避税的专项法规。各国防范信托国际避税的具体措施包括:

  1.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是重要的司法原则,指法律不承认形式合法而实质违背立法意图的行为或安排。该原则在防范信托国际避税上的应用,意味着对那些符合法律要求但没有充分商业理由的信托,将不予承认。

  2.针对国外信托的特殊规定。美国于1970年通过税收改革法令,取消以前给予国外信托的各种优惠,如延缓课税、资利得减免税等。如果国外信托以美国人作为受益人,那么,将财产直接或间接转移给国外信托的美国委托人,被看作财产的所有者。对于向国外信托的支付,要在美国交纳预提税;向国外信托转移增值财产,要在美国交纳特别税。加拿大对于国外信托的税务处理是,将国外信托看作国内居民,由受托人和居民受益人共同对信托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3.完善国外信托申报制度,扩大申报范围。美国的国外信托申报制度将下列事件纳入申报范围:美国人创立的任何国外信托,财产向国外信托的转移,申报范围从信托人扩大到任何一个从国外信托直接或间接取得分配收益的美国人。加拿大将国外受托人必须提供信托资料的责任规定于加拿大居民身上,否则当加拿大居民接受信托收益时,有可能面临“未申报信托资产”价值10%的处罚。

  4.限制向国外转移财产。如英国规定,在没有得到财政部允许的情况下,英国公司不能向避税地转移营业,违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美国对公民、国内公司或合伙企业向国外信托转移财产避税,可以课以相当于财产调整后价值35%的特别税。

  5.加大对滥用国外信托避税的审查力度。从1997年开始,美国国内收入局跟司法部联手采取全国行动,加大对滥用信托避税的查处。国内收入局对涉及信托申报表的审计,从1997年的567份,增加到2000年的4000多份,审计出滥用信托避税的金额从1997年的800美元,增加到2000年的4.67亿美元。

  6.加大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处罚力度。美国规定,滥用信托避税一旦被发现,除了要承担纳税义务外,还要交付利息和罚款,罚款等于滥用信托少交税款的75%.如果故意违反国内收入法典(IRC),投资者和信托发起人还要承担欺诈罚金和刑事责任,罚金最高达25万美元,刑期最长5年。此外,一个美国人如果没有申报其转移到国外信托的财产,或者没有申报从国外信托取得的收入,将被处于交易总价值35%的处罚。

  四、对我国防范信托国际避税的建议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2006年12月11日起中国金融业全面开放。信托业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开放已成定局。外资进入信托领域,会增加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风险。为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制定针对信托国际避税的防范措施。首先,明确对信托征税的基原则——受益人负担原则。参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国际惯例,按照“谁受益、谁纳税”的税收原理,受益人应为信托财产收益的纳税义务人。这样,即使利用国外信托将财产转移出境,只要受益人在我国境内,就必须承担纳税义务。其次,加强对财产转移出境环节的控制,增加纳税人申报和提供情报的义务,要求纳税人申报其在国外的信托资产及其收益。再次,加强与其他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合作,与国外税务机关开展情报交换和交叉审计,以确保对我国境内受益人在国外信托的收益征税。最后,在完善信托税收制度的同时,加强对信托国际避税的查处力度,并明确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处罚,使纳税人迫于税务管理和处罚的压力而减少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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