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监督管理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Social Security Supervise Administration)

目录

  • 1 什么是社会保障监督管理
  • 2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特征[2]
  • 3 完善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必要性[2]
  • 4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运行机制[2]
  • 5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体系[2]
  • 6 相关条目
  • 7 参考文献

什么是社会保障监督管理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是指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专职监督部门、利害关系者以及有关方面对社会保障尤其是社会保障基金的有关管理机构和管理者的管理行为过程及结果实行监察和督守,使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体系是防止滥用权力的需要,如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营运和管理的监督,是实现社会保障基金依法筹集、专款专用、安全、保值和增值的重要保证。监督不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有关行为的一种直接的命令、指挥和安排。它不存在利用经济手段引导监督客体的行为。良好的社会保障监督主要是借助内、外部约束力而产生效力,它为针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提供依据和证据,它是社会保障有序运行的无形的杠杆,是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中的链条。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特征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作为维护、保护社会保障正常运行的重要机制,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不可或缺。加强社会保障监督制度建设,有利于保障社会保障制度平稳发展。这一工作,有以下几个特点:

  1.独立化

  为保证社会保障监督体系有效运转,监督机构与行政管理和资本运营机构分立,有效地发挥监督体系的作用。特别是一些采取定量限制监管的国家,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较强,一般都成立专门机构进行监管,而且监管的范围也比较大,除了要求基金达到最低的审慎性监管要求外,还要对基金的结构、运作和绩效等具体方面进行严格监管。

  2.多元化

  各国的社会保障监督体系大多由政府、资方、劳工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充分体现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要求。社会保障监督具有很高的透明度,公民能够借助多种手段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

  3.法制化

  社会保障监管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有延续性和稳定性,又有依客观情势而修正的变动性。但无论是稳定还是变动,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并据此确定社会保障监管的各项内容。各国关于社会保障监督体系的立法工作较为细致,法律法规体系较为完善,对社会保障的监督都是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基础的,基本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完善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必要性

  1.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需要社会保障监督系统维护

  社会保障是法定制度,是社会成员享有的法定权益,但在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中,却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社会成员的权益受到损害。对此,需要有权威的、健全的社会保障监督系统,并通过监督、纠察,使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2.社会保障运行中的非正常状态需要社会保障监督系统纠察

  只有在管理系统与实施系统之外,再建立起健全、权威的监督系统,才能真正纠正社会保障运作中的非正常状态,并确保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正常化、良性化。

  3.社会保障运行中的潜伏危机需要社会保障监控系统预警

  社会保障的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从宏观或长远的角度出发,社会保障的运行需要有专业化的预警监督系统,这即是一些发达国家以往的深刻教训,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内在要求。

  4.社会保障运行机制的自我完善需要社会保障监督系统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规范化的实施,社会保障管理系统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制度的规范,社会保障实施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监督系统既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同时也是对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自我完善。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运行机制

  (一)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原则和类型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体系是防止管理主体滥用权力的必要手段,特别是实现社会保障资金依法筹集、专款专用、保值增值的重要保障,所以,必须认真研究和部署好监督工作。

  1.社会保障监督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社会保障监督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点:

  (1)法治原则,即符合法治建设要求。社会保障监督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要与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相一致,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有序进行。

  (2)协调性原则,即保持整体协调。社会保障监督体系,不仅要与资金筹集、管理、运营等体系相互适应、相互配合,而且要与其他金融监督机构搞好协调,保持一致,形成一个有序运转的整体。

  (3)责任原则,即分工明确,职能清晰。社会保障的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应当明确领域,特别是要与经办机构划清职能范围,保证既不缺位也不越位。

  (4)可操作原则,即要增强可操作性。监督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要注意实际效果,保证能够对社会保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灵活的调整和解决;要有明确的监督标准、切实可行的监督手段、便于操作的监督程序、明确的责任分工。

  2.社会保障监管的类型

  社会保障监管模式的选择,受到历史、体制、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具体来看,应当考虑基金市场结构是否完善、是资本市场和各类中介组织机构是否发达、法律是否健全等因素。

  (1)根据监督的主体和监督权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国家性监督和非国家性监督。其中国家性监督主体是国家机关,其主要特点是监督主体拥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监督行为最具强制力,而相应被监督的对象必须接受这种监督,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2)按照监督的主体和对象是否属于同一个组织系统进行分类,社会保障监督有内外部监督之分:外部监督的特点是监督权来自组织外部,因而不会受到系统内部由于利益驱动而导致的决策权对监督权的破坏;内部监督的监督主体与对象同属于一个组织系统,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在组织内部专设一个或几个监督部门,对组织内部的其他部门进行监督。

  目前,国际上还有两种社会保障监管模式的划分,即审慎性监管和定量限制监管。前一种模式一般适用于经济发展已经很成熟,金融体制比较完善,基金管理机构也得到一定程度发展的国家。后一种模式一般适用于经济体制不够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较晚、市场中介机构不够发达、法律不够健全的国家。从我国实际出发,鉴于基金运作机构不够规范、资本市场不够完善等情况,监管模式应以“定量限制监管”为主,适当吸收“审慎性监管”的优点,从而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监管模式和体系。

  (二)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目标

  从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内容可以看出,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目标是防止权力被滥用,使权力合法有效行使,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和基金的保值增值。社会保障监督管理体系是由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等构成的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正处在转轨和完善的过程中,问题和矛盾错综而复杂,社会保障监督的任务既要突出重点,抓主要矛盾,抓关键问题,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营,保值增值的监管,又要着眼全局,搞好社会保障的监督工作。

  (1)监督社会保障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2)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存储等有关情况,重点是监督是否存在违法或违规运作的问题。

  (3)监督社会保障受益者在资格认定,登记及基金支出发放中是否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4)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向、资产结构、运营效果和收益分配等,以及是否存在非正常营运的情况。

  (5)受理媒体和群众对社会保障有关情况的举报、申诉并监督有关部门对举报和申诉问题的处理、落实情况。

  其中,对社会保障资金的运营安全,投资效益等问题进行审计监督,是社会保障监督任务的重中之重,需要切实抓好。

  (三)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任务

  加强社会保障监督,就是要实现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防止社会保障资金被挤占挪用和资产缩水,保障基金按时足额支付,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基金的社会效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下是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1.针对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监督

  对制订和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运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的监督,既包括其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经营决策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也包括对具体经办机构内控制度的监督。后者的监督包括:内部组织结构、基金风险程度、会计系统、计算机业务系统运行状况等。

  2.对社会保障基金经办过程的监督

  (1)基金征缴的监管。包括检查征缴机构是否依法征收保险费,及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两个方面:一是对征缴机构的监管。是否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否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或减免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否转移或隐瞒基金收入,私设“小金库”或多头开户;是否挤占挪用收入户基金;是否将收入户基金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是否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并将滞纳金列入基金收入;是否允许缴费单位以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造成基金的少征。二是对缴费单位的监管。缴费单位或个人是否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无隐瞒工资总额造成少缴或其他形式的漏缴;缴费单位有无故意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有无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截留用于其他开支。

  (2)基金支付的监管。一方面是对经办机构或社会化发放机构行为的监管:是否违规扩大基金开支范围和标准支付待遇;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各类保险津贴,有无拖欠或截留;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计划,调剂金的分配、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资金的调度和用款计划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批;有无虚列支出、转移资金和挤占挪用;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业务结算中是否出现计算差错,是否多付、少付或重复支付。另一方面是对参保人行为的监管: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人员是否已参加社会保险并符合享受的条件;是否有多报离退休人数或死亡不报、冒领社会保险金等欺诈的行为。

  (3)结余基金的监管。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其他单位、个人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对外投资、经商办企业、自行或委托放贷、参与房地产交易、弥补行政经费和平衡财政预算,以及为企业贷款担保抵押等问题;经办机构的年度决算和有关会计账簿、凭证是否真实合法;经办机构的内控部门是否能够有效地行使权力,基金是否安全、完整,其保值增值是否合法、合规;管理人员有无贪污、私分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发生不可抗拒的基金损失,如盗窃和自然灾害事件:基金管理措施是否安全严密。

  3.对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过程的监督

  (1)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准入。准入的控制亦称为审批、授权、认证和特许。旨在保证准入的金融机构的数量、结构、规模、分布和规范性符合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并与监督当局的监管能力相适应。把好这个关口可以事先将那些可能带来问题的金融机构拒之门外,预先铲除带来违规运作风险的土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只有在获得授权或特别许可以后,才能从事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业务,否则是一种违法行为。任何得到认证的金融机构都必须接受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当局的监督。

  (2)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退出。与准入机制相对应,退出机制即监管当局,限制或取消某一金融机构已经获得的管理运营基金的资格和权力。当某一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有关责任和义务,并且威胁到基金的利益和安全时,监管当局有权采取某些措施,限制其运营基金的某些活动,直至取消其资格。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有关机构变更或调整基金的开户银行,必须报监管当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撤回或擅自变更、调整的应予以处罚。

  (3)社会保障基金经营机构的变更。承担社会保障基金运营业务的金融机构因分立合并重组或者出现程序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时,也须向监管当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再作调整。金融机构解散或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关注接管人或清算人的行为,积极保护基金的利益,按清偿计划优先追还基金的本金利息。有关监管当局应按照规定,妥善安排有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有序地退出社会保障基金运营市场。一旦银行等金融机构自动退出或被限制和取消授权,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关系即告终止。

  (4)监管机构还可以实行偿付能力监控。主要手段:一是强制实施再保险,即当一家运营机构运营的基金达到一定的额度时,应规定其按一定比例实行再保险,以分散风险;二是设立风险准备金,即各运营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应按基金规模大小向同业协会缴纳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以应付可能出现的风险。运营机构在资不抵债时,监管机构应勒令其停业整顿,以确保清偿能力。

  (四)社会保障监督的管理机制

  社会保障监管机制主要由三个相互协调的系统构成:法制系统是实施社会保障监管的客观依据,管理系统是社会保障监管机制的实施和责任主体,监督系统是实施社会保障监管的基本保证。这三个系统的构成关系是:

  1.分层负责

  社会保障监管机制从构成客观上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或最高层次是法制系统,它是管理系统、监督系统的共同依据,是规范性层次。第二层次是管理系统,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各种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实施内容履行管理之责,同时接受监督系统的监督。第三层次是监督系统,其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对社会保障管理系统与实施系统的监督职责,其中重点是对实施系统的监督。上述三个层次分工不同,但目标一致,它们共同推进着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

  2.系统运行

  在社会保障监管机制运行过程中,法制系统、管理系统和监督系统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不仅缺乏任何一个系统都会导致整个社会保障运行陷入非正常状态,而且任何一个系统的非正常都会导致整个运行系统的非正常。例如,没有相对独立法制系统,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会失去操作的客观依据;没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系统,社会保障的实施会陷入混乱之中;没有健全的监督系统,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非正常状态将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纠正。同样,如果法制系统不合理,社会保障的管理、监督系统便很难正常运行;如果管理系统不正常,社会保障制度运行中的其他系统也会失常;如果监督系统非正常,则只能是越权干预或形同虚设,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行将失去保证。

  3.明确职责

  构成社会保障监管机制的三大系统是一个整体,但又各自相对独立地在社会保障运行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和任务,并严格地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法制系统承担的是规范项目体系、制定运行规则的职责;管理系统承担的是依法管理,即主要充当社会保障责任主体和对实施系统的执法裁判的职责;监督系统承担的是依法对社会保障管理与实施过程中的监督职责。如果上述系统职责不分就必然会造成功能紊乱,如管理部门不遵守法律规范,不服从监督等等,都会导致系统问的职责混乱,进而使各系统的功能失常。

  4.双向制约

  传统的社会保障监管机制只具有单向制约性,即政府制订法规政策,然后由政府部门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执行。而合理的社会保障监管机制,其三个系统之间应存在双向的或互相的制约性。如法制系统对其他两个系统均起着规范与制约作用,其他系统的运行不能违背法制系统的规范。但其他系统在运行中若发现法制系统的不足时又可以推动法制系统的修订与完善;管理系统行使对实施社会保障项目的管理职责,但又须接受法制系统的约束与监督系统的监督;监督系统接受法制系统的约束,不能介入具体的社会保障管理与实施,但可以行使对管理系统的监督权。可见,上述三个系统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制约关系使整个社会保障制度运行具备了内在的免疫力,从而是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

  5.有效监督

  社会保障监督体系中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的权责关系决定了监督系统的基本框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利和义务实施监督的组织或个人。社会保障监督的客体即监督对象,监督客体的行为、行为当事人如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受保人以及行为的结果均是监督的对象。在实践中,既有专职的监督主体,又有兼职的监督主体,还有兼有管理与监督职能(有些以管理为主、监督为辅,有些以监督为主、管理为辅)的双重体。这些双重体既是监督主体,但又是被监督的对象,因而又可称为主客兼容体。在监督的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中,专职监督主体(尤其是审计部门)负有特别重要的使命。它们既要监督整个客体,还要侧重对上述主客兼容体实施再监督,因此要从立法的角度确立其行政地位和履行监督所需的各种权力,在监督的人力和物质条件等方面也要充分保证。

  综上所述,社会保障监督管理应当是一个分工明确、结构严密、职责分明、相互制约并相互协调的有机系统。法制建设的体系化、管理组织的严密化、监督机构的权威化,是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良性发展的基本标志。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体系

  社会保障的监督体系可以概括为,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为基础,专门监督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督体系。以下,我们按照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的关系,把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一)社会保障的外部监督体系

  社会保障外部监督是指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障工作的主体进行的监督。在我国,社会保障的外部监督还可以分为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特定机构的监督。社会监督包括社会组织的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

  1.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而且包括特定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监督。该类监督的特点是,监督以国家的名义进行且权限明确,均来自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行使监督权的程序严格;行使监督权后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主要有: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有关涉及行政部门、对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工作监督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全体或部分组成人员对社会保障基金日常工作进行考察、调研、监督、检查。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我国,各级人民政府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同时也拥有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制定与基金监督有关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采取听取汇报、述职报告等形式,对所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税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征缴、管理和运作、支付工作进行监督;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法制办)对上述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以及合法性审查等。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是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对个人、企事业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尤其是对国家机关(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对有关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书;受理举报、控告,接受当事人抗诉申请并决定是否提起抗诉等。人民法院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审判机关,因此人民法院的监督也被称为审判监督,其监督的手段主要是行使审判权。

  (4)经济管理部门的监督。经济监督是指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能,代表国家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运营支付过程进行的监督。经济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

  ——财政监督。这是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部门遵守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经费预算的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国家财政,对收支平衡有很大影响,并涉及到财政体制今后的改革,财政部门要预测、控制国家和企业负担水平。所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确保社会保障基金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和按时足额支付,纠正违犯法规的行为,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防范和化解社会保险基金营运风险,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审计监督。这是由专门从事审计业务的部门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收支、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效益和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所进行的经济监督。包括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核定收缴、对付、上解、储存、拨付、调剂、使用,到基金的运营、保值、增值等状态进行全面的审计监督;同时,还要对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障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监督,对参加统筹的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障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等。

  ——金融监督。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部门的金融活动是否符合国家金融政策所进行的经济监督。如,各社会保障基金开户银行要根据有关代收、代发协议和结算凭证,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基金的代收和代发业务。要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规定,加强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核。内容包括金融政策监督、投资过程监督和投资结果监督,检查社会保障金融活动是否符合国家金融政策、基金的管理与运作是否符合国家的宏观计划,基金投资运营是否安全、投资收入是否按规定并人社会保障基金,进行社会保险基金存储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监督。

  (5)特定机构的监督。特定机构的监督是社会保障基金监督中特有的一种监督形式,在本章中特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其监督对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主要包括应当接受监督的机构和个人,具体包括基金的征缴、存储、支付和运作机构,个人包括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员和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还有各类在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后者主要指社会保险基金本身。

  另外,还有各级监察机关有责任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严肃查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各级邮政部门不仅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障金,而且应对邮政机构代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社会保障金发放的情况。

  2.社会的监督

  社会的监督,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是指由各类社会组织(包括政党)和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包括社会组织的监督、公民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1)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是指各民主党派、人民政协和社会团体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我国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在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领域,他们也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积极地开展监督工作,是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的重要力量。

  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在社会保障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社会保障基金在每年政协会议上受重视的程度也越来越高。每年“两会”都有大量的政协委员提案关注社会保障基金问题,充分体现了人民政协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监督,主要是指由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城镇居民的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农村群众自治性组织、各类非政府组织(NGO)所进行的监督。如,工会是劳动者的代言人,它根据《工会法》赋予各级工会组织的权力,监督政策制定与执行和管理行为。

  (2)公民的监督。公民的监督是指由公民直接进行的监督。社会保障基金是“活命钱”、“保命钱”,理所当然受到每个公民的密切关注,也理应接受每个公民的监督。公民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式除了举报、投诉之外,还可以就其自身受到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和受到的侵害提起复议、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维权行动本身也是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3)新闻舆论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就是新闻媒介的监督。舆论的威慑力很强,新闻机构或如实报导,或发表评论,或通过民意测验等方式造成社会舆论,从而引起社会和有关政府部门关注,对有不良行为的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施加社会压力。新闻媒介影响范围很大,必须如实、准确地反映情况。由于目前社会保障的重要性日渐高涨,所以,也日益成为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对象。

  另外,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费用的承担者之一和社会保障的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对社会保障实施监督。劳动者主要通过工会实施监督。用人单位以社会保障费用的主要承担者的身份监督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状况。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企业通报基金收支情况,用人单位对有关疑点可进行质询。

  (二)社会保障的内部监督体系

  顾名思义,社会保障内部监督是社会保障的管理系统内部所建立的监督体系,是防范经办风险的业务活动。

  1.社会保障内部监督的含义

  社会保障内部监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社会保障内部监督是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税务征收机构等与社会保障基金的相关职能部门,为防范运作风险、提高管理质量和水平而建立的相应的内部监督管理体制。

  广义的社会保障内部监督是指社会保障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受依法参保者委托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储存、有效管理和运用进行操作的同时,为了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在征缴和内部运作过程中合法并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防止基金被挪用挤占,最大限度地提高基金收益率,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合理分配并及时支付,依据国家立法,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运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在社会保障基金相关职能部门内部或之间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与制度。

  2.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内部监督的体系

  根据2002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基金内部监督的体系由下列部门分别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隋况进行审计。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邮政部门负责对邮政机构代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严厉查处挤占挪用基金行为,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的要移送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机构,应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手段

  在监管手段的选择方面,要尊重国家的有关法律,要将社会保障的运行纳入法制轨道,用法律和法规来规范、约束和监督基金运行主体的行为。主要可以采取以下三种监督手段:

  1.财务监管

  首先要编制和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保障实际的监督报表,如业务统计报表、会计信息、评估报表等,健全财务管理,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其次要依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会计工作进行财务监督,重点检查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及时有效。对经办人机构的各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财务监督的重点是,认真审核经办机构的年度预算,决算,监督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支出计划是否符合规定,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足额收缴和及时拨付,节余基金及时存入专有账户,防止挤占挪用现象的发生。对基金运营机构监督的重点是,社会保障基金是否安全、完整,其保值增值是否合法,利益或收益是否纳入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年度决算财务报告及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会计帐薄是否真实合法。

  2.风险监管

  根据资本市场发展情况及可能存在的支付危机和风险,从处理好降低风险和提高基金收益率关系出发,规定基金的投资工具,对每种工具的投资限制,对一个企业或一支证券的投资比例,避免风险过于集中。按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投资工具品种方面,主要是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在投资工具组合方面,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和经营机构水平的提高,可以按照按时足额偿付的可能性,邀请独立的风险评估机构对各种投资工具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对风险管理标准适当调整,以实现保障基金更好的保值增值,为实施稳健的发展战略、制定长期的发展政策提供重要依据。

  3.资质监管

  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既要增值又要避险,因此,必须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运营机构的具体标准包括,是否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是否能够达到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并在任何时候都能够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是否具有2年以上的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运营机构在金融市场上有无违规操作的记录,是否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专业投资人员是否具有与从事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经验,运营机构是否具有完整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经营业绩如何,是否能够确实保障基金的安全并保值增值。按照以上规定,监督机构对基金的运营机构进行审批或强制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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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民省.社会保障学.山西人民出版社,2009.04
  2. 2.0 2.1 2.2 2.3 张民省.社会保障管理学.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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