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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是指由国家行政监管机构、专职监督部门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社会保障基金的预决算、基金收支、基金运营管理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
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的情况。第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第三,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四,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第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一主体是参保人、受益人及其社会公众、专业人士。参保人、受益人及其社会公众、专业人士依法享有查询、咨询、了解披露信息、举报、投诉和获得法律救助等权利。政府或者社会组织将组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吸收各界人士参加,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享有听取和审议报告、监督检查、提出质询、提出改善建议等权利。
第三主体是政府主管部门。国家立法根据“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对独立和相互制约”原则,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①组织受托人市场准入工作机构、监督机构和指导行业协会工作;②发动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社会保障基金安全投资者教育;③具体实施监督检查,乃至行政稽查。政府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条件有:1)一支专业的法律队伍,长期负责制定和修订各类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2)一个专门负责对基金运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实施制裁或其他纠正措施,并与省市级政府协调这些活动的机构;3)一个信息技术小组来负责开发和维护各类监管报告和管理数据,以支持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例如,郑州市政府颁布了《社会保险稽查办法》[郑府令(2007)第165号],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具有独立的人员编制、财政预算、办公地点和执法设施,可谓人强马壮,社会保险业务和基金管理的监督工作比较到位。
第四主体,即相关部门,包括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依法实施业务性监督,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咨询公司等。
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是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行为的监督。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障基金的预决算、基金收支、基金运营管理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监督目标在于:维护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社会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行,预防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各种风险;及时分析、综合反映和评价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行状态与预期标准的偏差,及时分析研究偏差产生的原因及可能带来的损害,为政府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提供可靠的信息和依据;通过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增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的自我约束力。
1.法制原则。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监督是在法律、法规基础上政府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一种形式。法律赋予监管机构法律地位、权威和职责。监督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行政监督权力,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严肃性、强制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2.安全原则。监督机构通过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基金安全与稳健运行,确保参加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以权谋私、违规运作,避免基金损失和由此引起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困难。
3.公正原则。监督机构应实事求是,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经办机构及有关机构的基金管理行为予以监督检查。监督机构按照公开原则,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对监督主体、对象、目的、手段和程序做出统一规范,使被监督者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自觉地依照法规和政策管理基金。
4.独立原则。监督机构对所检查的管理运营活动及责任保持独立地位。有关检查人员不参与相关机构的管理运营活动,如有利害关系和亲属关系,应予回避。
5.谨慎原则。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地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
6.科学原则。基金监督的科学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监督理论科学。可以借鉴、参考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的经验,运用现代资产风险管理的理论与技术。(2)监督机制科学。变消极的被动监督为追求内在利益的主动监督。(3)监督手段科学。即适应时代需要,大力推行会计电算化等现代核算管理,建立完整的信息数据库和健全的信息网络,运用现代计算机技术进行监督,并在发展中不断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和改进,以适应新的变化。
7.对社会保障基金循环全流程的监督原则。社会保障基金循环的每一个环节,包括从征集、偿付、结余到营运,从缴费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到银行,不能出现风险监控的空白点和置身监控之外的人,必须全部置于监督之中。
8.互相制衡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职能部门、不同岗位之间划清责任与权限,形成风险监控链与监控点,建立交叉而又不重复的机制,各司其职(责),协同运作,形成一个自主防范、控制与化解风险的有机整体。
9.坚持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以事前监督为主的原则。从理论与实践来看,防范与化解风险的关键总是在风险事件发生的初期,大部分风险因素可在此阶段化解,这个环节搞好了,可以说就掌握了控制风险的主动权。事前监督的重点是政策制度的建设和操作程序的科学设计,事中监督则是检验政策、制度是否准确。事后监督,往往带有补救性质,但经常是损失一旦发生,就难以全部挽回了。
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模式是指为履行基金监督职能,完成或达到基金监督任务或目的而采取的方式、方法。按照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划分出不同的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模式。按照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相对空间和时间划分,监督模式可分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按照被监督者工作的时间特点和工作的重要性划分,监督模式可分为Et常监督和投资监督。
(一)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1.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派人到被监督单位对基金管理水平、基金资产质量、基金收益水平、基金流动性等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监督机构通过检查,可以比较详尽地掌握有关基金运作的控制程序和相关信息,对其业务经营合规状况、内部控制和管理水平,以及基金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发现一些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很难发现的隐蔽性问题,并对有关机构的资产财务状况和遵守法规政策情况作出客观的评价。
2.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通过报表分析,对经办机构和有关机构管理运营基金的活动进行全面、动态的监控,了解基金管理的状况、存在问题和风险因素,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一般情况下,现场检查间隔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可能发生一些变化和问题,监督机构可以通过非现场监督,依靠经办机构和有关机构报送的数据,进行多方面的分析、测算并加以管制。非现场监督的目的主要是:发现那些目前管理运营状况尚好,但在短期或中期可能会出现问题的机构,防患于未然;密切监视已经发现问题的机构,不断获得管理运营信息,掌握改进情况,防止进一步恶化;评估整个基金管理运营系统的动态,通过对有关报表和报告的综合研究,分析基金管理运营的轨迹和趋势,为制定切实有效的基金政策和监督措施提供依据。
(二)日常监督和投资监督
1.日常监督。多数国家由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来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职能,如英国的社会保障部、新加坡的劳动部等。有的国家成立了专门的监督委员会来履行监督职责,如法国的全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一般的监督方式有:定期检查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营活动,审核运营报告;就某些问题进行专门调查;接收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投诉或申诉。一般来说,政府财政部门也要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专业监督,在一些国家,雇主、雇员代表也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不少国家还聘请外部的精算、审计专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促使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进一步改进服务、提高效率,同时做到防微杜渐。
2.投资监管。为保证基金运营的安全性,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投资监督办法:(1)控制投资总量:要求基金留有足够的准备金;(2)规定投资方向:对资金的投向和各种投资工具的投资比例进行限制,对社会保险基金向高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投资规定最高比例限制;(3)投资人的资格限制:严格限制基金投资决策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只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方可担任;(4)限定收益率:规定收益率的最低值或一定百分比,甚至通过一些优惠措施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收益率。新加坡的公积金法令规定,利率标准以当地四大银行12个月的定期存款和月底储蓄利率的平均值确定,但必须保证会员获得的利息不低于2.5%,利息收入还可免交所得税。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的主要事项有:①依法制定投资策略;②实施受托人市场准入管理。监督机构具有如下职责:制定从业人员资格和受托机构资格及其市场准入的条件;组织专家委员会和制定工作规程;监督市场准人的操作过程和公布评选结果。③对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资产配置、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④监督检查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情况。⑤指导成立并监督管理群众监督组织。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的主要措施有:①调查取证;②询问与被涮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③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合同、财务会计资料等相关文件;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及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业务、取消资格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如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