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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监督是指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职监督部门和社会保障有关利害关系者对社会保障经办部门的管理结果和管理过程进行评审、鉴定,以达到社会保障政策的落实,维护纳税人(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效益,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正常的运转。
一是监督的主体与对象。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职监督部门和社会保障有关利害关系者。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受国家的委托经营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包括劳动、人事、民政、财政、金融等部门;专职监督部门包括审计及相关的社会组织——工会等;社会保障有关利害关系者,包括承担社会保障费用义务人——企业和劳动者。监督的对象是经办社会保障的部门。
二是监督的内容。指对社会保障经办部门管理的结果及管理过程进行评审、监定。监督的内容包括: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社会保障费的收缴情况,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管理费的使用情况,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情况,对被保险人基本生活保障的程度等一系列问题,给予客观评估及提出改进建议。
三是监督的目的。通过监督,达到社会保障政策的落实,纠正和查处各种违章违纪行为,维护纳税人(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效益,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正常运转。
其一,社会性。社会保障监督的社会性是与社会保障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性是一致的。它是独立于社会保障具体管理以外的监督,即社会保障监督主要是社会监督。原因是社会保障的费用主要来源于社会,即企业和劳动者所缴纳的,他们是社会保障的利害关系人,与其切身利益密切联系,他们有权要求管理部门有效地使用社会保障基金,其监督也必然来自社会的不同方面。与一般意义上的监督有三点不同:即一般监督直接为管理者服务,无法凌驾于最高管理者之上,行使监督职能的管理部门具有内部性质;社会保障监督的具体管理虽然也包括监督,但它的主要任务是独立于社会保障具体管理之外的监督。
其二,强制性。社会保障监督的强制性是与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相一致的。强制性是指社会保障作为一种社会制度,通过一定的社会立法手段去实施,即用立法的形式具体规定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使其规范化、制度化,避免人治的主观随意性。社会保障监督具有超脱性质,与行政立法结合在一起,对保险管理者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可以责令在一定期限内改进,具有一定强制性。
其三,政策性。社会保障监督主要是政策监督,即最终落实社会保障的宗旨,满足广大劳动者的基本需要。
社会保障监督的作用是多方面的,首先是为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其次是通过社会保障监督,把社会保障管理者执行保险政策的结果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实地反映出来,提出改进意见,可以帮助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做好本身工作,促进社会保障工作不断完善;最后是通过社会保障监督检查,可以给予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公正的评估,减少外来干扰,保护相关部门行使自己管理权限和职责。
(1)监督社会保障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2)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的征缴、管理、存储等有关情况,重点是监督是否存在违法或违规运作的问题;
(3)监督社会保障受益者在资格认定、登记及基金支出发放中是否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4)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向、资产结构、运营效果和收益分配等,以及是否存在非正常营运的情况;
(5)受理媒体、群众对社会保障有关情况的举报、申诉,并监督有关部门对举报、申诉问题的处理、落实情况。
社会保障监督的客体,主要是指依法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和个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金的具体征收、储存、支付机构,如各级社会保障机构的具体操作部门。主要监督其各项行为的规范程度,如是否及时审核参保单位缴纳费基数;是否按规定做好欠费管理工作以及按实际收到的社会保险费进账;是否按实际数据及时收缴,是否对欠缴单位按规定收取滞纳金进行监督;是否存在挤占挪用、违规运作;是否按规定审核各项待遇;是否已全部缴清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放宽退休条件和提前退休;是否按各项待遇的计发标准,有无多拨或少拨等情况。通过对基金支付全过程进行监督,规范拨付程序,确保各项待遇及时足额发放到参保人手中。
(2)基金的运营机构,如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及其托管银行。主要监督其是否遵循了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标准;资质是否合格,有无违规操作;是否能使社会保障基金保值增值;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运营生息;节余基金是否及时办理转存定期存款手续;基金运营利息收入是否全部并入基金;各项基金有无挪用和变相动用的情况。
(3)基金的缴纳人和受益人,如参保的各类企业和劳动者个人。主要监督各类企业是否按时足额为职工购买了社会保险;企业职工是否真实享有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及时办理参保、交费手续;参保单位、参保人是否用假工龄、假年龄、假工种、假证明、假身份骗取享受社保待遇等现象。
(1)独立、公正、审慎、科学的原则。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是政府在法律法规基础上管理社会保障事务的一种形式。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行政监督权力,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以确保社会保障监督的严肃性、强制性和有效性。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章为准绳,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经办机构及有关机构的违规行为予以监督检查。监督机构按照基金对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要求,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认真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社会保障基金运营机构自我约束运作行为。监督机构必须建立严密的监督法规体系和科学规范的监督指标体系,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监督的质量和效率,推动社会保障监督水平不断提高。
(2)法律监督和政府行政监督并重原则。社会保障自身的运行特点决定了必须依法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全过程尤其是养老保险实施管理,政府监督部门应当严格遵循社会保障法、养老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基金投资营运与管理、养老金给付、养老保险计划的安全保障实施法律监督。同时,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了政府行政监督对养老保险机制的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综合监督、协调发展、区别对待原则。社会养老保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及长期计划,必须充分考虑养老保险的社会政策效应、财政经济效应及政治效应,注重同国家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的协调配套,注重保证养老保险计划的近期、中期、长期稳健发展。同时,多层次的养老保险构架,又需要强调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其他养老保险计划区别对待的原则,实现多层次养老保险的协调发展。
(4)多重化与权威化原则。由于社会保障内容庞杂、涉及面广,从国内外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实践来看,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由一个机构来行使监督职责,因此,构建多重化的监督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在要求;同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进行监督的目标,是保证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正常、纠察失误、预警危机,这就需要监督机构具有权威性。多重化是促使社会保障监督机制结构严密的需要,权威化则是促使社会保障监督机制行为有效化的需要。
(5)日常监督与预警监督相结合原则。监督机构通常将自己的职责界定为对具体事务的日常监督,这使其重要性及影响大打折扣。工业化国家的实践证明,一些监督部门的监管对纠正社会保障日常运行中的个别失误发挥了积极影响,却也对社会保障制度中长期运行中形成的积重难返的危机,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如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养老保险金支付高峰、失业规模扩大化带来的影响等,就往往不能被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及时注意并提前预警,致使危机发生时往往措手不及。因此,社会保障监督机制不仅要注重日常的、微观的监督,而且应当将长期性的、宏观性的预警监督纳人自己的职责范围。将日常监督与预警监督相结合,应当成为社会保障监督机制运行的一项重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