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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用法律、法规、命令、条例等形式来肯定、明确、规范社会保障行为规则的总和。它不仅集中体现了国家对需要采用社会保障手段来解决有关社会问题的意志,也是实现社会保障制度良性循环的保证;不仅是对受保对象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也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动准则。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由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命令、制度等构成的多层次的法制系统。它既包括宪法等确立社会保障基本原则的国家大法,又包括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专门法律;既包括中央政府及其社会保障职能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社会保障职能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在法制建设中都特别重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但在实际工作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相对独立。这是因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调整的对象非常广泛,社会保障范围具有全民性,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较为复杂,处理的问题带有特殊性,不能被其他法律法规所包容,也不能被其他法律部门所代替。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意味着社会保障立法是从社会保障内在需要出发,建立起来的完善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一个具有规范性的有机系统。社会保障制度运作中的所有关系和实施方式,都必须由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和确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具有协调性,通过制定多部社会保障法规,在规范特定社会保障事务的同时,对各种社会保障制度之间及与其他社会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保障关系包括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机构、集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以及公民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优抚安置关系和社会互助关系、个人储蓄积累关系等。
各种社会保障关系在社会保障行为发生时,均有其共同的行为方式、执行程序、管理方式等内容,这些内容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政府与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关系、企业与受保职工之间的关系、社会成员在保障制度中的特定关系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明确界定上述各主体在社会保障事务中的权利、职责和义务,对发生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
2.调整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主要是规范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调整社会保障机构内部之间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调整社会保障运行机制,特别是规范社会保障管理中的职责划分、财务管理、资金分配等方面的关系。
3.调整基金管理的各种关系,主要是调整社会保障职能机构与国家、集体、个人在筹集社会保障基金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规范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支付、运营等行为。
4.调整社会保障项目设置、规范社会保障标准确定的各种关系。5.调整因执行社会保障政策而引起争议的各种关系。
6.调整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机制,包括监督机制的建立以及确定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等。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体是指在各种社会保障活动中的有关机构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也是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体主要包括:
(1)国家或政府。国家不是法人,国家规定法人制度,但在社会保障中,国家却直接参与了社会保障活动,并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军人保障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给予财政上的支持,从而成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特殊主体。国家的特殊主体地位大部分是通过各级政府来体现的?因此各级政府也成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的特殊主体,而各级政府的主体地位又是通过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来体现的。
(2)社会保障的实施机构。实施机构直接承担着实施各种社会保障事务的责任,既依法享有向企业、个人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又承担着具体运作社会保障项目的义务,因而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的当然主体。因此,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为特定的政府或社会的事业性法人机构而依法成立,并接受政府、社会的监督。
(3)企业或用人单位及乡村政权或集体经济组织。这些单位或组织不仅承担着一定的向社会保障机构提供基金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诸如职业福利、集体福利的管理与实施责任,从而对社会保障有着直接的义务与权益,也是社会保障法制关系中的当然主体。
(4)社会成员或劳动者或其家庭。社会保障都是面向城乡居民与劳动者,他们是社会保障的直接的义务者和受益者,既要缴纳一定的资金,承担一定的义务,又能按规定获得一定的保障收益,因而是社会保障法制关系中的当然主体。
社会保障法制关系中的上述主体,社会保障机构和社会成员具有完全主体资格,其他主体则具有特殊主体资格。这种主体构成,正是社会保障事业的公益性、福利性、社会性的具体体现。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客体,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从社会保障的实践内容来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客体是指社会保障规定项目和范围内的各种物质利益和自然人。
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保障有的项目所保障的是客观存在的财产物质(包括有生命的种植业、养殖业和无生命的家庭财产)上的利益为具体的保障对象,而有的保障项目则是以保障自然人的生活与身体为目标的;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目的主要是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质保障,保障的实现又是通过支付货币或提供劳务等方式来进行的。因此,人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客体,而物则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的特殊客体。
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规定着各种主体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1.国家和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负有对社会保障的决策、规划和贯彻实施、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投资及支付,为保障人提供服务,对保障人实施保护及对违反社会保障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权利。这些主体行使上述权利,既不是一种特权,也不是什么恩赐,而是一种社会义务。
2.企事业单位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社会保障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政策的咨询,就与本单位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提出仲裁或诉讼,监督社会保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工作等权利和义务。
3.社会成员享有在碰到自然灾害及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机会,失去生活来源时,可按法律规定享有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领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及其他待遇的权利,以及有请求提供社会保障政策的咨询及其他服务事项的权利。社会成员负有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障和缴纳一定社会保障费的义务。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根据社会保障法规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由于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对象与其他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同,因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具有自身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1.社会保障法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社会保障活动以及社会保障主体的行为,因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于社会保障活动之中,许多社会保障制度内容本身就是法规。
2.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作为社会保障主体,既是法规、政策的制定者,又是社会保障制度及法规的执行者,同时又是社会保障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没有社会保障机构的参与就无法形成。而在实践中,如果不把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利关系界定清楚,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也将混淆不清。
3.根据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强制性程度也不同,绝大多数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具有较大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1)社会保障法规一般由国家立法机构或由其授权于行政机关制定,作为法律规范,所有法律关系涉及和调整的对象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2)社会保障机构依法进行的行为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3)任何法律主体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均将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的运行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容易拉大收人差距,产生贫富悬殊等矛盾。为了解决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国家除了采取有效的政策以外,还要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加以处理。社会保障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它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过对社会保障关系进行调整,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作用,以保证贫困者、低收入的居民以及灾民、五保户、孤老病残人员、失业人员、下岗人员等的基本生活需要,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保障作用,就是保障实施社会保障制度赋于公民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基本权利,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来保证实施。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障法,明确公民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的行为准则,依法治理社会保障,才能保证公民按规定从国家或社会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和行为的法律规范,也是规范社会保障活动的工具。它不仅规定社会保障的原则、目标、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而且也规定了人们在社会保障活动中什么是合法的,或是法定必须执行的,什么是非法而必须禁止的。
社会保障法既体现了一个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政策和路线,也体现了社会保障的方针、政策和目标。这对于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开展社会保障活动,以及引导和鼓励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保障储蓄,开展互助活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社会保障法规范每一个保障项目的实施,实现贫有所助,灾有所救,病有所治,老有所养,有利于解除在职职工的后顾之忧,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有利于稳定家庭生活,保证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已经走过了很长的道路了,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大会所颁布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在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成为各国制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依据。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等,文化历史各异,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时问先后不一,因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按照通常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传统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美国、日本等许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选择性”的保障原则,即对不同的社会成员适用不同的保障标准,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负担,社会保障的待遇给付标准与劳动者的收入和社会保障交费相联系,强调劳动者个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种类型:“福利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英国、瑞典、挪威等西欧和北欧部分国家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普遍性”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从摇篮到坟墓”的各种生活需要,给付的待遇标准是统一的。这种制度下的社会保障待遇水平过高,国家负担过重,正在被迫进行调整。
第三种类型:“国家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前苏联以及东欧等国家都曾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国家统包”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不必缴纳保障费用,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了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障事务由国家统一设立的保险组织经办,职工参加管理。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弊病很大,保险费用完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包揽,造成企业负担过重,不利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不利于职工个人树立自我保障的意识。中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曾经实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属于该种类型。
第四种类型:“储蓄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新加坡、马来西亚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大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实行“个人账户积累”的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劳资双方按比例缴纳,以职工个人名义存入个人账户,在职工退休或有其他生活需要时,将该费用连本带息发给职工个人。这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有利于树立自我保障意识,鼓励人们的劳动积极性,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但它也存在不能对保险基金进行必要的使用调剂和不能发挥社会保障的互助功能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