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目录

  • 1 概述
  • 2 第一条 UCP的适用范围
  • 3 第二条 定义
  • 4 第三条 解释
  • 5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 6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 7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 8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 9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 10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 11 第十条 修改
  • 12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 13 第十二条 指定
  • 14 第十三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 15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 16 第十五条 相符交单
  • 17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 18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 19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 20 第十九条 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 21 第二十条 提单
  • 22 第二十一条 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 23 第二十二条 租船合同提单
  • 24 第二十三条 空运单据
  • 25 第二十四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 26 第二十五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 27 第二十六条
  • 28 第二十七条 清洁运输单据
  • 29 第二十八条 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 30 第二十九条 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 31 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 32 第三十一条 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 33 第三十二条 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 34 第三十三条 交单时间
  • 35 第三十四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 36 第三十五条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 37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 38 第三十七条 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 39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 40 第三十九条 款项让渡
  • 41 UCP600与UCP500条款比较与应用

概述

中文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中文简称
英文名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英文简称UCP
原文
生效时间2007年7月1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 1930年,国际商会拟订一套《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
  • 1951年、1962年、1974年、1978年、1983年、1993年进行了多次修订,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被各国银行和贸易界所广泛采用,成为信用证业务国际惯例
  • 2006年10月25日,国际商会又对1993年《UCP 500》进行了修订,称为2007年版本《UCP 600》
本协议当前有效


第一条 UCP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 )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 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 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 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 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 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 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 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 指:

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 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 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 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 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 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 解释

  就本惯例而言:

  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合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诸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类似要求,可由单据上任何看拟满足该要求的签字、标记、戳或标签来满足。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至(to)”、“直至(until、till)”、 “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解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 i.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合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i.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e.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第十条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条别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即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b.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的通知。

  f.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即被视为有效的用证或修改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

  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不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开证行必须随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矛盾。

  b.开证行只有在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作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发出关于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初步通知 (预先通知)。开证行作出该预先通知,即不可撤销地保证不迟延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且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条 指定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第十三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时,必须同时规定该偿付是否按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

  b.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偿付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则按照以下规定:

  i.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偿付的援权,授权应符合信用证关于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止日。

  ii.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iii.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

  iv.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有责任有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取。如果偿付未发生,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c.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c.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十二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他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d.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g.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h.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i.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k.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l.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b.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十四条b款所指的期限。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d.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发出了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单据退还交单人。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g.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a.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b.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

  c.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情况下,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

  i.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或者

  ii.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或者

  iii.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d.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两份(in two fold)”、“两套(in two copie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a.商业发票:

  i.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ii.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iii.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且

  iv.无须签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c.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

第十九条 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运站物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送,接管或已装船。

  *事先印就在文字、或者

  *表明货物已经被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的印戳或批注。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送,接管或装船的日期,也即发运的日期。然而如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表明了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使:

  a)该运输单据另外还载明了一个不同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或最终目的地,或者。

  b)该运输单据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限定语。

  iv.为唯一的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为多份正本,则为运输单据中表明的全套单据。

  v.载有承运这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发运地点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c.i.运输单据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者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条 提单

  a.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明确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提单没有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即使提单以事先印就的文字表明了货物已装载或装运于具名船只、本规定仍适用。

  iv.为唯一的正本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提单吉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外(简式/背面空白的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台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船运输。

  d.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一条 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a.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定。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其上带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明已装船批注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发运日期和实际船只。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未以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如果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和船只。即使不可转让海运单以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已由具名船只装载或装运,本规定也适用。

  iv.为唯一的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海运单上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的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海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船卸下并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不可转让海运单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海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转运将要或可能发生的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装于集装箱,拖船或子船中运输。

  d.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二条 租船合同提单

  a.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由以下员签署: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东或其具有名代理人,或

  *租船人或其具有名代理人。

  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船长,船东不是租船人签字。

  代理人代表船东或租船人签字时必须注明船东或租船人的名称。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租船合同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租船合同提单载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时已装船批注上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台发运至卸货港。卸货港也可显示为信用证规定的港口范围或地理区域。

  iv.为唯一的正本租船合同提单,或如以多份正本出具,为租船合同提单注明的全套正本。

  b.银行将不审核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合同。

第二十三条 空运单据

  a.空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签字。

  ii.表明货物已被收妥待运。

  iii.表明出具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空运单据载有专门批注注明实际发运日期,此时批注中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空运单据中其他与航班号和航班日期相关的信息将不被用来确定发运日期。

  iv.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v.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正本,即使信用证规定提交全套正本。

  vi.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条款和条件参别处。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b.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飞机卸下再装上另一收音机的行为。

  c.i.空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空运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四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a.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且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签署,或者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签字、印戳或批注表明货物收讫。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代理人系代理承运人签字或行事。

  如果铁路运输单据没有指明承运人,可以接受铁路运输公司的任何签字或印戳作为承运人签署单据的证据。

  ii.表明货物的信用规定地点的发运日期,或者收讫待运或待发送的日期。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运输单据上盖有带日期的收货印戳,或注明了收货日期或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及目的地。

  b.i.公路运输单据必须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单据开给何人。

  ii.注明“第二联”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

  iii.无论是否注明正本字样,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都被作为正本接受。

  c.如运输单据上未注明出具的正本数量,提交的份数即视为全套正本。

  d.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同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

  e.i.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五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a.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快递机构的名称,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物发运地点由该具名快递机构盖章或签字,并且

  ii.表明取件或收件的目日期或类似词语,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b.如果要求显示快递费用付讫或预付,快递机构出具的表明快递费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运输单据可以满足该项要求。

  c.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盖章或签署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a.运输单据不得表明货物装于或者装于舱面。声明可能被装于舱面的运输单据条款可以接受。

  b.载有诸如“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条款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

  c.运输单据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法提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洁运输单据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a.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保险公司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

  b.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c.暂保单将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险单代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e.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

  f.i.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ii.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特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要求。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CIP价格的110%。

  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

  iii.保险单据须表明承保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

  g.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如有的话)。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通常风险”或“惯常风险”等含义不确切的用语,则无论是否有漏保之风险,保险单据将被照样接受。

  h.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

  i.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

  j.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免赔额(减除除额)约束。

第二十九条 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a.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载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b.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二十九条a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

  c.最迟发运日不因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原因而顺延。

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a.“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a.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b.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

  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c.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交单,如果单据看似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同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 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量,概不负责。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关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银行对技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负责任,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送信用证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

  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第三十七条 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

  c.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

  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

  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d.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b.就本条而言: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e.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

  f.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g.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信用证金额

  一规定的任何单价

  一截止日

  一交单期限,或

  一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人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出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的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的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该规定并不得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条h款下的权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

第三十九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

UCP600与UCP500条款比较与应用

  一、UCP600与UCP500的比较概述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UCP600)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传统的结算方式,虽然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诸多因素的限制,该结算方式的使用有下降趋势(按照SWIFT口径统计,从全球范围看,2005年下降幅度约为2%),但在我国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贸易量持续上涨,因而信用证的使用也相应增加。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重要角色,对相关惯例的学习也就非常的必要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全世界公认的非政府商业机构制订的最为成功的国际惯例,目前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近万家银行在信用证上声明适用UCP。现使用的版本是1994年1月1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但在其使用的过程中,暴露了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引发了诸多争议。统计资料表明,自UCP500生效以来,ICC提出的专家意见58%集中在UCP500的七个条款上(其中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26次,第十三条-审核单据的标准43次,第十四条-不符点单据与通知60次,第二十一条-对单据出单人和单据内容未做规定29次,第二十三条-海运单据47次,第三十七条-商业发票26次,第四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31次),而另外17条条款从未引起过意见或只有一两条意见,并且随着贸易形势的变化,该惯例的某些规定也不再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因此在2002年ICC萌发了修订UCP500的动议,并于2003年正式授权ICC银行委员会启动UCP500的修订工作,由The Drafting Group(起草小组,共有10位成员,其中8位来自欧洲,其余两位分别来自美国和新加坡)、The Consulting Group(咨询小组,由来自26各国家的银行、运输、物流及保险等不同行业的40余位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和ICC National Committees(国家委员会)共同完成。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 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新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命名为UCP600)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UCP600从原先的49条调整为39条,减多增少。其中最主要的变化是:合并条款为原保险单据共三个条款现合并为第28条“保险单据和投保范围”;分拆条款为原第9条“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分拆成现第7条和第8条;内容被完全删除的条款为原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30 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待付/预付的运输单据” 、第38条“其他单据”(但后三条的内容在补充解释UCP500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却有详细规定);增加的条款为第2条“定义”、第3条“解释”(第3条合并了原第8、46、47等条款许多内容)等。为强调某些内容的重要性,又从原各条款内容中单列出来的条款为第6条“兑用(可用)方式、交单到期日和地点”、第10条“修改”、第12条“ 指定”、第15条“相符提交或相符单据”、第17条“正本单据和副本” 、第29条“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而相应被删除的原单列条款有为第10条“信用证的类型”、第12条“不完整地或不清楚的指示”、第21条“未规定单据出具人或单据的内容”、第22条“单据的出具日期与信用证日期”、第42条“交单到期日和地点”、第43条“到期日的限制”、第44条“到期日的顺延”、第46条“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第47条“装运期间的日期术语”等。以这些名称冠名的条款虽被删除,但其部分内容也被安排在其他条款中。

  二、UCP600关键性的修改

  1、第2条:是新增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将很多在UCP500中已经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确化。其中一部分定义在ICC的一些出版物(包括UCP500)中已经提及,如银行工作日(Banking Day)、信用证(Credit)等,另外一部分则是首次在UCP600中提及,应尤其加以注意,如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承付(Honour)等。

  需引起注意的是,UCP600中建立了承兑(兑付)(Honour)的概念,包括了即期、延期、承兑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并明确了议付(negotiation)的含义,在UCP500中将议付定义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UCP600则定义议付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在新的定义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到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

  2、第3条:也是新增条款。该条中明确了在情形适用的情况下,单复数意义相同,并且取消了UCP500中“可撤销信用证”类型,其原因为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权益缺乏保障,因而在实际业务鲜有使用。这也意味着在新的惯例实施后,所有的信用证都将是不可撤销。

  3、第4条:增加了“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这一修改体现了ICC认为信用证无需太复杂的精神。在实务中,申请人为更加有效的控制受益人的行为,往往误认为信用证越复杂,则约束效力越强,但事实上太复杂的信用证只会给银行处理业务带来困难。

  4、第7条和第8条:分别是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这条规定在形式上虽与UCP500有较大区别,但内容规定上大致相同。区别在于:其一,Article 7-c条款中规定“开证行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从而确定了指定银行在延期付款与承兑信用证下的融资,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其二,根据Article 8-a和b条款中规定,保兑行也承担议付行的角色,但此时为无追索权的议付。

  5、第9条: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并明确第二通知行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在实务中,信用证往往由“第二通知行”通知,且SWIFT信用证MT700格式中也有“ADVICE THROUGH”一栏,但UCP500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UCP600中增加了此点,解决了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6、第10条: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此点包含在UCP500的第九条中。相关规定并没有很大的改变,但在f条款中明确否定了银行 “如受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话,则修改生效”规定的有效性。这一规定反映了ICC沉默不等于接受的一贯立场。ICC曾明确表示设立时间限制的规定与“信用证不经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性质相抵触,也违反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

  7、第12条:关于“指定”规定,该条取代了UCP500第十八条。由于在实务中发生大量案例与指定银行责任相关,因此UCP600中在此条中更详细的规定了指定银行的独立权利,并增加了b款以解释开证行选择指定银行的具体含义。

  8、第14条:比UCP500第13条规定的更为详细,其中b款规定将审单期限缩短为5天,且声明“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截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UCP500中规定在合理时间的前提下(Reasonable Time)银行有7个工作日审单,这一规定使得在其生效期内纠纷不断发生,此点修改使得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从而判断依据简单化。C款对应于UCP500第43条(到期日的限制),但区别较大,UCP500中规定当信用证中要求提供运输单据时,应规定一个交单的特定期间,如未规定,银行将接受不迟于装运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UCP600则严格限定单据要在发运后21天内交单。E款对应于UCP500的第37条,根据该条款规定,除商业发票之外的其他单据可以没有商品描述,如有的话,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G款是UCP600中新增加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所提交的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将不予理会,并被退还给交单人。F款对应于UCP500第22条,但增加了“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的语句,以强调虽然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必须在交单期内交单。J款为新增条款,强调了在运输单据中收货人(Consignee)和通知方(Notify party)的一部分的申请人的地址必须与信用证相同,但在其他情形下,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只需与信用证中显示的地址系一个国家即可。K款对应于UCP500第31条,只是将适用范围由提单扩展到所有单据。I款为新增条款,但在实务中广泛存在。

  9、 第16条:最大的更改在于增加了银行在不符电中对单据处理的两种选择(c-ⅲ-band c)。其中b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在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的指示”,虽然这一做法目前在银行业务中经常用到,但在UCP500中没有作出规定,且不被国际商会所提倡,所以这一条款的加入更好保障了受益人权益,使其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同意,即使开证行拒付之后,仍可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如果出口商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则可在交单时提前发出指示,即遵照c条“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行事。

  10、第19条:新的条款比原来的条款要更加简单一些,重要的变化有几点:1.为取消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2.删除 “不得含有载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的批注”,该条款的删除是鉴于帆船在远洋运输中已不再有用武之地,无需作出规定(海运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和租船合同提单中也均删除此点);3.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只须标明其代理承运人还是船长,而无须再标明代理一方的名称和身份;4.将“表明上看已包含所有承运条件”改为“包括承运条件”,消除了实务中不易确定“何谓所有”的隐患,减少纠纷。(其他运输单据也均删除3.4点)

  11、第23条:改变了空运单据装运日的规定。Ucp500(Article 27-a)中规定“当信用证要求有一个实际发运日期时,在空运单据上作出该日期的特定批注,该发运日期即视为转运日期,在其他所有情况下,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而在Ucp600中则不论信用证有无要求,当空运单上批注有实际发运日期时,该日期视为发运日期。

  12、第35条:明确了“单据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保兑行之间,或者在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遗失,开证行或保兑行仍必须承付或议付”,补充了500中关于银行免责的规定。

  三、比较结果如下:

  1.银行单据处理的时间从7天缩短到5天

  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首先,“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不复存在。当前业务中,经常出现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这一概念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围绕这一概念的纠纷不断发生。针对这种现状,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其次,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从进口商方面考虑,头寸调拨时间变短,特别是授信开证的公司,如果其内部手续繁杂,将可能会影响及时支付。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后,其与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相应变短;而如果出现交单面函指示不清等问题,与交单行的联 系时间也受到压缩。因此,银行、公司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都要更加富有效率。对于出口商而言,在新的规定下有望更早收到头寸。虽然有银行反映,新的规定将导致所有支付均发生在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而没有提前支付的余地,但至少支付底限是提前了。由于我国产品大量出口到东南亚及中东地区,而这些地区的银行业务处理普遍欠规范,新的规定有望帮助我国出口商提前收汇。

  2.拒付后单据的处理

  在UCP600的条款中,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 加入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款项,因此可以推定,如果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支付,对受益人利益不会造成根本性的损害。特别是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隐含了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

  现实业务中,已经有银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中加具此类条款,应该说其做法与现行的UCP500是矛盾的,并且容易引发纠纷,甚至导致诉讼。实践中,银行往往会因为在拒付通知中表明将“寻求进口人放弃不符点放单”而被法院认定为拒付无效。UCP600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如果出口商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指示按照惯例中另一个选项来处理,即拒付后“银行将按照先前收到的交单人指令行事”,后者干脆要求进口商委托开立信用证时直接排除这一选项。

  3.新增融资许可条款

  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对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UCP600这项规定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4.单证相符的标准

  UCP600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交单”,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对“相符”的明确界定,可以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另外,UCP600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具备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

  5.单据遗失风险承担

  UCP600规定如果发送“单证相符”的单据给开证行的银行是一家被指定银行,而单据在途中遗失,那么开证行有责任付款,前提是单据以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送,即当信用证规定为挂号邮寄时,单据要按照那种方式寄送,而不是通过快递公司。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寄送单据的方式则指定行可以选择寄送单据的方式,风险仍由保兑行或者开证行承担,而不是受益人或指定行承担。

  6.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之处理

  UCP600规定除信用证中规定的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或被通知方必须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现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需要一致(必须在同一个国家),电话、电传等详细联系资料银行不予理会,这些规定有望减少实务中的此类纠纷。

  7.其他新规定

  UCP600其他变化有:第28条规定,保险单可以显示任何出外条款;第38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增加了议付(negotiation)/兑付(honour)等重要定义;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和货代提单等过时规定;海运提单和多联式运单条款有细微调整等。

  四、企业选择信用证时应考虑的问题

  1.从付款时间上考虑

  出口方应选择即期信用证,以及时安全收汇,而进口方则应尽量选择远期信用证,以延期付款或获得融资。

  2.从有无汇票上考虑

  出口方应选择有汇票的信用证,因为在即期付款信用证项下,虽然有无汇票在付款时间上是没有区别的,出口方也不能利用汇票贴现而获得融资,而进口方也不能利用汇票的不符点拒付,受益人在单据之外又多了票据上的付款保护;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有汇票,在开证行或付款行承兑后,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就上升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承诺,因而即使出现欺诈等贸易纠纷,银行也不能推卸其付款责任,同时承诺后的汇票受益人还可以随时在被指定隐含进行贴现或根据市场利率调整而获得融资。

  3.从有无偿付行以及是否允许电索的角度考虑

  出口方应要求有偿付行或允许电索,这样的话一旦出口方从偿付行索偿成功,就掌握了主动权,非实质性的不符点通常不会遭到拒付,因为如果拒付,就意味着开证行需向受益人或指定银行追索所付款项。

  4.从有无指定银行的角度考虑

  出口方应选择带有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其原因为如指定银行为当地一家银行,可及时交单及时收汇;一旦指定银行付款后,成为单据的善意第三方,对指定银行权益的保护就相当于对受益人的保护,因而对出口方较为有利。

  5.从是否加具保兑的角度来考虑

  如开证行资信良好、国家政策稳定的话,无需加具保兑,一是会产生保兑行的费用,二是由于保兑行未收取押金,但需承担风险,为防止向开证行交单后被拒付,对单据往往会比较挑剔单据。

  综上所述,在对外贸易中如选择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因慎重选择付款方式,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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