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行(Transferring B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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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行是指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给第二受益人的银行。转让行,可转让信用证的产生原因大都是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因缺乏资金,但却有经营能力和很大的销售网,认识许多客户,把自己签订的合同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执行,从中赚取差价,因而开立可转让的信用证。
1.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时,可转让信用证中的转让行可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2.除非转让行的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无义务办理转让。
3.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银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节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4.如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作未被修改。
5.转让行所涉及的转让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等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转让费未付清之前,转让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
6.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三受益人。只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以分为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转让一次。
7.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其他如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根据43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期、装运期限,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如原证中明确要求原申请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上出现时,必须照办。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当信用证已经转让,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首次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时,转让行有权将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且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8.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内办理可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或议付,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和议付。
任何银行在接到客户可转让信用证下的转让申请时,应首先确认自己是否具备转让行的资格,这一点容易被忽视,也容易被客户误解。不少客户甚至某些银行操作人员认为,只要是可转让信用证的通知行就可以做转让,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UCP500第48条a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该规定明确了具备转让行资格的银行包括: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以及自由议付信用证下被特别授权的银行。所以如果某银行仅是通知行而未符合上述条件的话,则不具备转让行的资格。
例如:B银行通知一可转让信用证给某客户,信用证系A银行香港分行开立并指定由A银行上海分行议付,信用证中没有关于转让行的规定,客户向B银行提出转让申请,那么B银行是否可以接受客户的转让申请转让该证呢?显然,信用证指定A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根据UCP500的上述条款,具备转让行资格的只有A银行上海分行。因此,B银行显然不能接受客户的转让申请,但客户提出因限制议付行在上海,且公司从来没有与该行有业务往来,难以找A银行上海分行办理转让。那么,B银行应如何解决客户的难题?对此,B银行可以发电给A银行香港分行,要求该行特别授权B银行为转让行,这样接到A银行香港分行的授权电文后,B银行就可以接受客户申请办理信用证转让。但是如果对照上述UCP500条款,这样的做法似乎又不太符合条款的规定,因为条款只是规定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可以要求被特别授权的银行转让信用证。实际上,在国际商会第535号出版物CASENO30中,国际商会专家组指出:“UCP500第48(a)的规定是在没有显著改变实务操作的基础上对转让证实施一种合理的控制,要求只有一个银行被指定为转让行(甚至是在自由议付的信用证项下)系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指对转让证业务),然而,只要开证行愿意的话,UCP500第48(a)并没有禁止开证行指定一家以上的转让行……”也就是说,即使是已指定付款或承兑或限制议付行,开证行仍然可以指定第三家银行为转让行。这种做法也在实务中被大多数银行所采纳。
除了将原证全额转让的情况之外,一般部分转让的信用证与原证的条款会有所不同,比如金额、信用证期限等。UCP500第48条h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根据第43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限。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这一条款的制定应该说兼顾了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因为它在大原则上规定了信用证只能按原证条款转让,这保证了第二受益人能基本了解原证的原貌和原证开证行的基本要求,比如出口货物的名称、要求的单据种类和单据内容等,同时它也允许在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日、转运期限、投保比例等可以更改。这使得第一受益人能顺利替换单据以获得自己应得的价差,并使得替换后的单据能与原证相符。然而,在实务当中,第一受益人可能会提出一些貌似合理但却超出UCP500上述规定的要求,对此,转让行一定要慎重处理,不能随意接受客户的要求,否则转让行可能面临处理不当的风险。
比如,在实务中,信用证中的提单条款往往规定提单通知人为信用证申请人,进行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能会提出为了不泄露原证申请人的资料,请转让行在转让证时,修改提单通知人的规定,对此转让行能否接受?按照上述UCP500的规定,显然转让行是不能接受的。对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是很明确的,在国际商会最新的第613号出版物中,银行委员会认为:“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第二受益人与申请人在交易中保持互不知晓的状态,那么原证中可能泄露这方面信息的地方都必须被修改,这种删除单据和/或条款的修改必须获得原证申请人的同意……”言下之意,第一受益人如果要求转让证不泄露原证申请人的信息,那么,他应该与原证申请人协商修改原证条款,而不是去要求转让行更改转让条款。
再如,原证规定价格条款为CIF,要求的单据中有保险单条款,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提出,根据他与第二受益人的协议,保险由他办理,因此要求转让证中删除保险单的条款,对此转让行能否接受?如果接受了,风险又在哪里?显然,根据前面的分析,转让行当然不能接受这样的要求。如果接受了,那么一旦第一受益人换单时,未能按照约定向转让行提交保险单,由于缺少了重要的单据而被开证行拒付时,转让行将陷入第一、第二受益人的商务纠纷中,因为转让行未按照UCP500的规定办理转让证业务,它就必须对由此造成第二受益人蒙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信用证仍按照原证单据条款转让,第一受益人投保后,将保险单交给第二受益人,以作为转让证项下的单据,由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