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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市场是指提供各类以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品品种的保险市场,包括各类产品责任保险市场、公众责任保险市场、雇主责任保险市场和职业责任保险市场。
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规律和轨迹大体上与其他国家相同。首先是从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开始,然后是雇主责任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逐步向职业责任保险等其他责任保险领域延伸。
2.责任保险业务与法制化建设程度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的国民法制意识相对落一后,较少有责任风险意识超前的情况,因此国家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责任保险的发展影响极大。例如,((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出台成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开办的契机,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极大促进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而发达国家就不同,以近年来发展起来的网络经济为例,虽然各国对互联网的法律规定都还不甚明确,但是互联网经营公司对网络经营责任风险的意识却非常强,相关责任保险供不应求。
3.责任保险整体表现为供给不足、发展滞后。纵观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但是相对其他险种而言,责任保险的市场竞争激烈程度要低得多。甚至存在有时客户对常规险种的需求,要询问几家保险公司都得不到报价的情况。到目前为止,责任保险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体系,绝大多数的业务是从属于传统业务的。在整个保险业中所占的地位也不高,这种现状与发达国家在工业化早期责任保险的发展进程相似。
4.责任保险发展不能满足市场实际需要。这一判断可以通过不同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果得出,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责任险保费收入已占其财产险业务的15%以上。这个比例与经营多年的内资保险公司的2%~4%形成鲜明对比,说明我国保险业长期以来把责任保险市场当作一块“硬骨头”,没有下力气去“啃”。而外资保险公司由于进入市场较晚,没有机会或没有兴趣去大力争抢传统业务,只有拿责任保险这类业务当作“敲门砖”,以逐步开拓自己的市场范围。当然内资保险公司的这种状况不全是由于主观因素造成的,经营条件、人员素质等客观因素也限制了其拓展责任保险业务。
国内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主要原因如下: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责任保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目前,文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
2.公民法律意识不强。这一问题从根本上是由于法律化进程相对落后造成的。近年我国公民的依法索赔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尤其是沿海发达地区。但是相对法制化建设完善的国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应当说还有较大差距,广大内陆省份更是如此。在展业时,经常能听到保险客户说:“你说的这东西我觉得我没什么责任,就算有也没什么人找我索赔”,或者是“我是有限责任公司,要是有那么大责任的时候,大不了破产清算关门就是了,不用保险”。各种社会经济主体投保时对自身利益考虑较多,而对作为“第三者”的社会公众考虑较少,因而责任保险的业务发展难度远远大于普通财产险。甚至有关责任保险作用也存在争议,2003年关于所谓“酒后驾车责任保险”的争论就是一个例证。
3.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国内的各主要保险业务的费率都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
4.社会保险对责任保险存在冲击。雇主责任保险目前是我国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由于2004年推行“工伤保险条例”,将雇主责任纳入社会保险范畴,使雇主责任保险受到较大冲击。众所周知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推行的保险,目的是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公平。我国的工伤保险是按照较高水平安排的,保障范围几乎已经和雇主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应,这无疑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同时商业的雇主责任保险的发展空间也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这是一个悖论:一方面国家希望劳动者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而商业保险提供的支持不够,所以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涵盖内容过大;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保险意识不强,而社会保障体系一过于完备,商业保险进而越发发展不起来。
5.各保险从业主体对业务发展模式存在困惑。责任保险从总体上属于高风险、高技术性业务,需要保险从业主体努力发展风险管理技术、完善风险选择和控制手段。但是近年来不成熟的保险中介市场迅速发展,尤其是保险经纪人的出现给保险公司带司来了压力。一方面,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讨价还价,降低了保险人的利润空间;另一方面经纪人和代理人共同活跃了市场,为保险公司的经营提供了更广泛的业务来源,但却是保险公司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手段被弱化了。是借助中介市场发展,还是坚持走自己的路,这是责任信用险发展面临抉择的问题。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在这方面都存在两难的选择,如果借助中介发展业务,则容易丧失业务主动权,不利于发挥风险管理职能,更谈不到什么社会管理目标了;如果坚持自主经营,由于责任保险大多属于分散性业务,通过业务人员直销,则经营成本过高。
6.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保险公司在承保了高风险的责任保险业务以后,根据自身承保能力需要办理再保险,向再保险公司寻找风险分散。但是国内的再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高风险业务存在顾虑,其再保险业务技术支持也不充分。因此国内的保险公司通常选择国际市场上知名的再保险公司,办理责任保险等高风险业务的再保险。但是由于“9·1l”和“安然事件”以后,国际再保险市场受到较大冲击,承保能力过剩的情况已经荡然无存,反而呈现出紧缩高风险业务承保能力的趋势。这种情况直接体现为分保费率的上涨和分保条件的严格化,进而使国内的保险公司只能相应提高承保费率和承保条件,否则高风险业务就无法安排风险分散。这种情况直接使国内市场责任保险的供给被进一步压缩,需求受到抑制。综上所述,虽然当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相当滞后,潜力也十分巨大,但真要将潜力变为实际的发展动力还存在诸多障碍。
责任保险产生的基础不仅是由于民事责任风险的客观存在,而且是由于社会的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正是因为人们的社会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规范,当违反这种规范造成他人的损害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
如果没有明确的《环境保护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人是不会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没有《食品卫生法》,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对受害者也是不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当事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责任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会为人们所认识和接受,从而形成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就我国的具体相关法律而言,《民法通则》、劳动等法律对于各种民事责任都已做出了相应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与司法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协调,使各种损害赔偿在责任范围上更加全面,在赔偿项目和金额上更加具体明确,在追偿方面更加具有操作性。
要打开责任保险市,必须有多元化、适应市场各种需求,具有适应性、可靠性和经济性的责任险产品。为此,新产品开发十分重要,包括产品的设计和更新、产品的包装、产品的定价等环节。目前,责任保险的产品急需更新,应尽快开发一批既能实现两个效益,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又能兼顾客户需求和利益,保障内容各有侧重,且能维护被保险人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新产品。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的责任保险产品共有400多个。近几年来,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了金融机构责任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保险、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血站采供血责任保险等新产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总的而言,现有的责任保险产品种类、研发水平、销售机制等还不能完全满足和适应社会需求。
当前,进行责任保险产品创新,主要在于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产品创新体系,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不同地域的需要,积极开发有特、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重点开发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产品,如公众责任险、医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努力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如设计开发计算机系统故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
责任保险中的承保主要遵循两种制度,即以索赔发生为基础的索赔发生制和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事故发生制。在索赔发生制下,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有效索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导致该索赔案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它实质上是将保险责任期限前置。实务中,保险人为控制责任,常规定一个责任追溯日期(一般为3~5年),B|保险人仅对追溯日以后、保险期满曰以前发生的事故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掳出的索赔负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制下,保险人仅对礁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责任事故而引走的索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受害力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实质上是将保险责任期限得以延长。例如,有一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茭一年,2000.5.18~2001.5.17,如果遵溯日(或后延13)限制为3年,则:在哕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下,保险人只对在1997.5.18.~2001.5.17.期I瓦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并且在2000.5.18.~2001.5.17.期间提出京赔的法律责任负责赔偿;在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下,保险人只剐在2000.5.18.~2001.5.17.期间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并且在2000.5.18.~2004.5.17.期间提出索赔的法律责任负责赔偿。
将索赔发生制与事故发生制相此较,不难发现,事故发生制所带来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会更高,而且在宴务中其道德风险也难以防范,因此,建议尽可能采用索赔发生制。另外,在采用索赔发生制时,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在保单中以明示的方式加以规定;
第二,对于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或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发生时间予以必要的限定;
第三,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时间必须以针对某特定责任事故第一次提出索赔的时间为准;
第四,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效的索赔,即必须符合法律条文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
由于经济体制、法律和社会各方面的原因,我国责任保险一直未能得到充分发展,形成一个独立的市场和取得相应的规模效益。而外资公司责任保险丰富的产品和先进的技术使其在市场上占据明显优势。随着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各家保险公司经营策略的变换、各类资源要素组合方式的不同及投入的加大,将形成国内保险市场主体之间日趋激烈的竞争格局。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谋求责任保险快速、健康、持续的发展。
深层次合作的现实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考虑:
其一,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责任保险市场作为财产保险市场的新领域,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保险全行业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各公司应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构建和谐社会为共同目标,在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同行业间的合作非常重要,如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资料、信息的共享;在费率的厘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形成制度性规定;对于某些目标市场,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达成基本共识等。尤其在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方面,保险公司之间可采取共保形式来减轻由于对外分保费用上的困难而无法分出,导致风险过于集中,无法承保的状况。目前我国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恐怖活动造成责任风险的机率微乎其微,责任保险的费率不可能与国际再保市场保持一致。因此,在业内组成责任险共保体,共同承担责任风险的方式是完全可行的。
其二,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在开放条件下,中国保险市场结构正面临着深刻的变革,在责任保险市场开发中应采取多种方式和形式与外资合作。除了以外资参股、合资的方式合作外,还可采取与外资合作共同开发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责任保险市场的策略;在引进资金和借鉴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同时,还可以直接引进国外保险高级管理人才参与责任保险的经营管理,弥补人才资源的不足,并从中资保险公司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从而尽快提高经营和管理责任保险的水平,增强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实践证明,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政策的支持紧密相连,需要继续得到政府及保险监管机构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推动。中央和地方的保险监管部门及各个产险公司可以利用各种渠道向政府各级部门进行责任保险拓展的宣传,营造通过参加责任保险,化解民事赔偿责任风险的政策氛围,在政府的积极倡导下,使责任保险起到辅助政府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增强经营管理者抵御风险能力的作用,以促进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
为了提升保险公司特别是中资保险公司的责任险承保能力,需要与国际一流的再保险公司建立分保渠道,保险监管机构或者同业公会可以为中资保险公司周起好前头作用,帮助中资保险公司与慕尼黑再保险市场、瑞士再保险市场、百慕大再保险市场、伦敦再保险市场、纽约再保险市场建立分保安排与联系,以进一步分散和转移责任险经营风险,增强责任保险市场的风险防范能力。
另外,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险联合体。由于国际再保险公司对一些高赔付率的责任保险的分保严加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直接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险联合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以实力雄厚的再保险公司为核心,与其他直接保险公司一起组成再保险联合,巩固并扩大责任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