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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当是指典当行在典当过程中向当户收取当物用于债权担保的行为。
收当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即所谓“识人”阶段。典当行应当依法审核当户的有效证件。
当户凭有效证件典当,是典当的必要法定程序之一。世界各国和地区熟悉典当流程均立法加以规定。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此可见,出具有效身份证件是当户的义务,而查验有效身份证件是典当行的权利。
审核有效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使典当行先期作出是否与当户进行典当交易的判断。如有的国家和地区严格禁止未成年人从事典当,将当户的法定年龄界定为16岁或17岁或18岁以上,这就需要通过查验有效身份证件来确认。
即所谓“识物”阶段。
典当行应当依法鉴定当物的主要方面。在典当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动产和财产权利都能够充当当物。某件标的是否能够成为合格的当物,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自然、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的条件。对当物进行鉴定,就是看其是否具备当物的构成条件。
(1)在自然属性方面,鉴定当物的性状
即分辨当户所持当物的真伪、优劣、正误等,是否值得收当,是否存在缺陷因素。
一般地说,当物必须无物品瑕疵,这里是指重大瑕疵而非微小瑕疵。一是当物保真,其真实性能够得到保证,而不是假货典当,以假乱真,鱼目混珠,如金银饰品典当、文物艺术品典当尤其如此。二是当物保质,其质量能够得到保证,应注意其品相好坏、质量高低,如当物必须是不易损耗的,因为损耗太快会造成其性质、形态发生变化,从而使其价值下降,导致无法在绝当变现时充分清偿,这是当物作为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实现担保功能物质上的保障。如:以某种鲜活商品典当,有可能在典当期间腐烂变质,甚至死亡,使其经济价值受到损害;以某种药品典当,有可能在典当期间药效下降,甚至产生副作用,同样损害其经济价值,等等。
(2)在经济属性方面,鉴定当物的价值
即确认当户所持当物的使用价值、流通价值等,是否有新的市场需求,是否存在再次销售的可能性。
首先,当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典当权作为一种特殊质权,本质上是价值权。当物具有交换价值才能变现,从而在绝当后实现质权。如以一辆报废的汽车典当,因其使用价值低下,故其几乎丧失了交换价值甚至是零价值,所以通常不能考虑将其作为典当标的。对此.国内外一些典当行都明确规定当物的所谓“起当价”。如我国有些典当行要求当物按再次流通时可能的销售价评估,至少达到100元或者200元人民币以上者才予以收当放款。而美国《爱达荷州典当法》规定,收当评估价格的下限为10美元。
其次,当物价值必须相对稳定。当物属于商品,典当期间自然会受到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典当行收当时,也主要是凭以往经验和各类信息对其未来的价格走势进行判断和预测,故只有当物价值相对稳定,才能尽量缩小主观价格评估结果与客观市场行情变化之间的差距,从而保证绝当物变现时的稳定收益。如近年来移动电话等通讯器材典当,因其价值波动太大,故使许多典当行遭受过损失。另如金饰品典当和汽车典当,有时也会因市场金价下跌、车价严重不稳而导致典当行进退两难。
(3)在法律属性方面,鉴定当物的权属
即搞清当户所持当物的来源、方式、手续、流通情况等,是否正当合法,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当物必须无流通障碍。作为商品,当物流通性越强变现越容易,这是不言而喻的。依据法律的角度考查和划分商品的流通情况,社会上一般存在着三类财产:允许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其中:允许流通物可以典当,如公民私有的实物财产和一些财产权利等,一般为金银饰品、手表、相机、存款单之类;限制流通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典当,如《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般为文物、烟草之类;禁止流通物不得典当,如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典当,一般为毒品、枪支弹药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之类。
其次,当物必须无权利瑕疵。依据法律的角度划分,应当防止三种资产进入典当领域:他人财产、非法财产、争议财产。因此,典当行须从三个方面依法进行判定和把握:一是当物权利明确,必须是当户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而非他人财产,否则绝当后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租赁来的财产或正在分期付款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有问题,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二是当物权利合法,必须是当户合法取得的财产,而非非法财产,否则绝当后也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非法占有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有问题,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三是当物权利无争议,必须是当户未陷入某种纠纷的财产,而非尚有争议的财产,否则绝当后亦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与他人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未决,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
总之,用于典当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必须合法,便于鉴定、评估、保管和变现。
对当物进行评估是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合理确定当物的评估价格,才能根据一定的折当比例核定当金数额。关于当物评估的主体,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1)典当行是独立的评估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典当业期间颁布施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曾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但并未具体明确是由典当中的一方还是双方估价,一般认为既可由典当行亦可由典当双方进行当物估价。在典当实践中,仅赋予典当行单方面的当物评估权,难以体现典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不利于保护当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典当双方是共同的评估主体。原《广东省典当条例》第十八条曾明确规定:“典当物的估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定……”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这里均指明,当物评估权属于典当双方,评估价格是典当双方约定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享受凌驾于对方之上的评估特权,从而兼顾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贯彻体现典当交易中的公平原则。
(3)第三方是评估主体。针对有时典当双方之间难以产生约定的评估结果或者典当双方对于某些比较特殊的典当物品缺乏良好的评估能力的情况,一些国家和地区便立法,允许典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参与当物评估,从而使其成为新的评估主体。如《广东省典当条例》第十八条还同时规定:“除典当双方进行当物估价外,也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亦同时规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在典当实践中,诸如开展文物艺术品典当、房地产抵押等业务时,典当双方常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予以协助,授给其当物评估权。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尽管当物评估是一门科学,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但对于典当双方来说,当物评估的一些常见依据还是应当有所了解的,诸如当物本身的因素和当物流通的因素,具体来说可包括当物现行市价(即再销价格)、当物折旧程度(即目前状况)、当物流通风险(即变现能力)、当物变现成本(即处置费用)等等。
对当户发放当金是典当双方达成典当交易的标志。只有根据当物评估价格一定的比例发放当金,使当户在一定的期限内使用当金,并按照一定的息费标准偿还当金,典当交易才能够正常进行。
(1)折当比例的控制
当金数额的实质是折当率问题。典当行发放当金,即质押贷款或抵押贷款,不是根据当物的估价数额一比一地进行发放,而是按当物估价数额的一定比例发放。这个比例通常称为折当比例或折当率,它是指当金数额与当物估价数额的比率。折当率的计算公式为:折当率=当金数额÷当物估价数额×100%。
折当率的作用。折当率是典当双方都必须正确认识的问题。
在典当行一方,对当户发放当金不是购买当物,因此不应当按当物的实际估价数额支付当金,而必须按一定的折当率支付当金。因为折当是典当行放贷的特点之一。
首先,保持一定的折当率,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如绝当后有可能通过变现收回当金本息并赢利。
其次,保持一定的折当率或称质押率、抵押率是现代金融机构的担保放贷惯例和立法规定。仅以质押贷款为例。我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于1999年7月曾联合颁布施行《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即质押率为90%,银行最高只能打九折向客户发放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又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1999年5月出台的《个人房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质押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即只能打八折向客户放贷。
第三,折当率高风险大,一旦出现绝当会加重当物变现的压力;但折当率高收益也大,如无绝当则息费收入可观。
在当户一方,向典当行借贷不是销售当物,因此不应当指望按当物的实际估价数额获得当金,而只能按一定的折当率获得当金。因为典当行收取当物的目的是作为债权担保,它在典当期限内只转移当物的占有权,而不是为了通过发放当金转移当物的所有权。故当户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一是当金数额肯定低于当物估价数额,这是典当行防范借贷风险的必要措施.当户不应有太高的期望值。
二是当金数额高意味着当户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负担重,当户应当索要适度的当金即可。不必刻意追求高额当金。
折当率的类型。关于折当率,世界各国和地区往往立法进行规定,通常有以下两种类型:
首先,法定折当率。即立法规定折当比例的上限或者幅度(包括明确上限和下限),由典当双方具体适用。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典当法》规定:汽车典当时,折当率的上限为75%,即七五折。另有一些州的典当法律则规定.折当率的上限为50%或者33%。我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曾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这里讲的是打五折至九折。
法定折当率的特点是,便于典当双方依法操作,易排除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与此同时,法定折当率的优点是,有利于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折当率下限的规定,使广大当户在获得当金时,能够充分享有一定的数额保障。
其次,约定折当率。即立法规定折当比例由典当双方协商饵决,法律不做具体数额的明文规定。如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商务部新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则规定:“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在这里,理论上的折当率是1%~99%。换句话说,当金数额可以等于当物估价数额,也可以低于当物估价数额。无论何种折当比例,均由典当双方约定作出。
约定折当率的特点是,法律充分考虑到典当双方的合同自由,不对折当率的上、下限作出任何硬性规定,有利于典当双方在典当交易中充分自由协商。约定折当率的缺点是,不利于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因无折当率的下限约束,典当行有可能乘人之危压低当金数额,但当户对于显失公平的折当比率,完全享有不与其成交的自由。
(2)典当金额的控制
典当金额除了可以通过折当比例的高低来控制其数额的大小外,通常还依法根据当金发放对象或品种的不同,对其数额进行资产比例方面的控制。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即如典当行注册资本300万元,累计向同一当户发放当金的上限为120万元。
该条第(五)项规定:“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即,如典当行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累计发放财产权利质押当金的上限为50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则累计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上限为500万元,且单笔发放的上限为100万元;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则单笔发放的上限为120万元,其他依此类推。
(3)典当期限的控制
典当期限是典当行允许当户使用当金的时间界限,同时也是典当行可以占有当户所交付当物的时间界限。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后,有权赎当;典当行接受赎当后,则有义务向当户返还当物。
按照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典当期限亦分为法定当期和约定当期两种类型。第一,法定当期。指立法规定当期的期次或者当期的上、下限,不允许典当双方任意选定。又细分为全部法定或部分法定。
一是法定当期期次,表现为全部法定。即典当双方进行一次性典当交易行为的期限单位,通常以日或月为单位计算。如当户向典当行举债,只能以1个月、2个月、3个月等月为单位划定借贷期限,此处的不同月期限,便为法定当期期次。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典当期限分为10日期、1个月期、3个月期。”这里的当期期次是三档,而当期上限是3个月。这里的当期期次和当期上限同时由立法规定。
二是法定当期上下限,表现为部分法定。即典当双方进行一次性典当交易行为的最长期限和最短期限,通常也以日或月为单位计算。如当户向典当行借贷一次,希望典当期限为两个月,但实际上法律规定最短是1个月或最长是3个月。这里的1个月和3个月便分别是典当期限的下限和上限。
第二,约定当期。指当期的期次或者当期的上、下限均无立法规定,允许典当双方任意选定。突出地表现为是全部约定,而不是只有当期期次属于约定性质的那种部分约定。
如,在美国阿肯色、康涅狄格、特拉华等州,均无关于当期期次或者当期上、下限的任何立法规定,完全由典当双方在典当交易中自由约定。
典当期限也是典当双方都必须正确认识的问题。
从典当行来说,当期长短利弊皆有。
当期长,表现为高利高风险。通常存在着四种可能性:一是典当行获得较丰厚的息费收入,这是典当行追求长当期的出发点和目的。二是典当行的借贷风险增加。长当期会使典当行的当金本息难以收回,因为当期越长,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也越多。三是典当行的当物保管压力上升。长当期会使当物难以达到理想的仓储效果,甚至会因保管不善致典当行遭受损失。四是典当行一旦面临长当期所造成的绝当,在处置过程中会因市场行情变化过快面临变现风险。
当期短,表现为低利低风险,正好与当期长的结果相反。诸如典当行虽息费收入较低,但其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却会回笼较早,有利于加快典当行的资金周转;而其他各项风险亦会有所降低,等等。
从当户来说。当期长短同样利弊皆有。
当期长,当户获得典当行货币使用权的时间充裕,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的需要,亦会使当户偿还典当行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能力得到有效的积聚。然而,当期长便意味着当户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息费的负担加重,加上其他一些不利因素,则会因此造成绝当。
当期短,当户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息费的压力虽会有所减轻,但偿还时间的紧迫却会形成另一种现实的债务负担。
(4)典当息费的控制
典当是以物换钱的特殊融资方式,当户与典当行的典当交易行为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在这里,典当双方商品交换的标的是货币,当户获得了资金的使用权,必须承受一定的资金价格负担,即向典当行支付一定的当金利息,同时还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如鉴定、评估、保管、保险等费用。古往今来,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均对典当息费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
第一。单一费用制。即只收当金利息不收其他费用的典当收费制度。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实行这种制度。仅以美国为例,收取当金利息的方式五花八门,大致有以下一些:
一是根据当期长短征收,属于固定比例利息制。如亚拉巴马、密西西比和蒙大拿三州的月利率均为25%,夏威夷州为20%,堪萨斯州为10%,新泽西州和威斯康星州各为3%等。
二是根据当金多少征收,属于差别比例利息制。如:科罗拉多州,当金在50美元以下月利率为20%,50美元以上则为10%;缅因州,当金在500元美以下为25%,500美元以上则为20%,等等。
三是根据交易次数征收,属于非比例利息制。如:佛罗里达州最少收5美元;佐治亚州则最少收10美元,等等。
四是根据当物类型征收,属于非比例利息制。如密歇根州规定,凡当物为非珠宝类型,则每月加收0.1美元。
实行单一费用制的优点是,不致使当户产生歧义,因为典当行只收取一种费用,故当户心理上的感觉要好一些。如香港《当押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押商不得“在本金、利息……款项之外,要求支付或收取任何款项”。然而,这种单一费用制的缺陷却是,典当行收取费用的透明度不够,实际上在利息中或许已经包含了其他科目的相应费用,属于收在暗处。
第二,多元费用制。即既收当金利息又收其他费用的典当收费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实行这种制度。举例来说,一些国家收取综合费用的方式同样五花八门,大致有以下一些:
一是根据当期长短征收。如我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监管典当业期间,均分别立法规定,典当行执行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次法定利率并适当上浮,而月综合费率则为4.5%。
二是根据当金多少征收。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典当法》规定:当金在15~20美元至2100~2500美元,当期在90天以下的,可向当户收取3~140美元服务费,利息另付。
三是根据交易次数征收。如美国《内华达州典当法》规定:每次典当交易均可向当户收取5美元手续费,利息另付。
四是根据当物数量征收。如美国《亚利桑那州典当法》规定:每件当物可向当户收取5美元保管费,利息另付。
实行多元费用制的好处在于,每笔息费科目具体,属于收在明处,不致使当户产生歧义。但过多的收费科目却有可能造成当户的反感,认为典当行的综合资金价格太高。
发放当金是狭义典当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主要表现为典当双方完成订立书面典当合同的行为。典当行凭合同向当户发放当金,当户凭合同从典当行获得当金。狭义的典当合同专指当票,广义的典当合同还包括当票与合同的组合形式或者当票外加独立的补充书面合同形式,共计三种类型。
作为狭义的典当合同,当票通常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表现为法定当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票的基本概念
当票实质上是简明形式的借款合同,即典当双方达成的当户向典当行还本付息的书面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然而,由于典当是特殊的融资方式,故当票又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合同,诸如其订立的程序、凭证式造型的特点、合同中的法定内容等,均与其他类型的借款合同存在很大差异,成为一种具有独特风格和形式的借款合同。与此同时,当票又是简明形式的质押合同,即典当双方达成的担保当户向典当行还本付息的书面协议。这表明,当票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合同。
(2)当票的法律特征
首先是共同特征,即当票与其他相似合同相比所具有的一般特征。
第一,当票是书面合同。当票非书面形式不能成立。这既是当票名称含义的集中体现,又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因其为借款合同的一种,而借款合同依法往往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另一方面,因其是确立典当双方货币使用权交易的载体,故世界各国和地区也都立法要求以书面形式出现。
第二,当票是格式合同。当票类似于银行的存款单、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等,属于所谓定式合同、定型化契约,是指典当当事人一方即典当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前未与相对方即当户协商的条款。
第三,当票是双务合同。即当票是表明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享有权利和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这些权利、义务通常除部分记载在格式当票的简明条款中,还附加在当票的文字告知中。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当票的内容应当包括当户须知,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四,当票是有偿合同。即当票是表明当户到期应当向典当行还本付息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当户。而且,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亦有相似的明确规定。如新加坡《典当商法》第十五条规定:“(1)典当商可以就一典质债务;以不超过表二规定的比率获取利息。(2)典当商可以要求并收取该表规定的费用。”
又如,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以上法律、法规提到的息费,都表明当票是一种有偿合同,当户有义务向典当行返还本金、支付息费。
其次是独立特征。即当票与其他相似合同相比所具有的个别特征。
第一,当票是贷款人主体特定的合同。即能够与当户订立当票形式典当合同或称有权向当户出具当票的经营主体,只能是依法设立的典当行。在我国,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第五条又规定:“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第十七条则规定:设立典当行,应当领取商务部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由此可见,典当交易中的债权人即贷款人必须是经商务部批准经营典当业务,持有各级政府颁发的相应许可证的特殊融资机构,否则不得办理典当贷款业务。而当票中的借款人则是不特定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当票是具有双重标的的合同。由于典当是以物换钱的特殊融资方式,故当票中的一项标的是当物,构成典当双方的质押担保关系;而另一项标的则是货币,构成典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质押担保标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权利,因为典当的首要客体是这二者。而债权债务标的只能是货币,因为典当的性质是金钱借贷而非实物借贷。这是当票即典当合同区别于一般借款合同和一般借贷合同的根本特征之一。如一般借款合同虽以货币为唯一标的,但并不涉及质押担保标的,而是或者借款主合同附设质押担保条款,或者借款主合同与质押担保合同分立。又如一般借贷合同,既可以是金钱借贷,也可以是实物借贷。
第三,当票是息费标准法定性的合同。无论是当金利率还是综合费率,都由典当法律统一规定,并由典当双方依法执行。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息费标准不同或息费体制不同,然而息费法定却是国际惯例,且一般均体现在当票当中。
(3)当票的主要内容
当票的主要内容一般指其法定内容,通常都由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加以明确规定。由于当票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合同,故在当票的法定内容当中,既有借款合同的法定内容要素,又有质押合同的法定内容要素。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五)利率、综合费率;(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七)当户须知。”该一办法中的法定内容表明,当票作为典当合同,的确是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的高度浓缩和组合,其主要内容的核心部分是当物、当金、当期和息费四大项,而这四大项内容也正是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中的共同的相关要件,黎只是专业术语的表达有所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