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Pawn Sh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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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亦称典当公司或当铺,是主要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公司的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融资手段,促进了生产的发展,繁荣了金融业,同时还在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以物换钱是典当的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当户把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当期届满,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营利;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
典当行作为一种既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的、独特的社会经济机构,融资服务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融资服务功能是典当公司最主要的,也是首要的社会功能,是典当行的货币交易功能。此外典当公司还发挥着当物保管功能和商品交易功能,此外典当行还有其他一些功能,诸如提供对当物的鉴定、评估、作价等服务功能。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六)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一、确定总量。商务部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各地相应经济指标等确定调控总量和材料上报时间。
二、接收材料。申请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三、商务部审查。商务部组织成立典当行联合审批工作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
四、办理批件。根据典当行联合审批工作小组会议纪要,对于符合要求的设立申请,商务部向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下发批复,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批复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予核准的,通知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五、企业持商务部批准文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初审后,向市(地)级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持上述批件及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经人民银行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目前,我国典当行主要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者及广大群众。
典当行在中国已经有了1600多年的历史,其起源与流变的基本历史轨迹是:初见萌芽于两汉,肇始于南朝寺庙,入俗于唐五代市井,立行于南北两宋,兴盛于明清两季,衰落于清末民初,复兴于当代改革,新世纪有序发展。
我国早期的典当行,一般局限于寺院经营。从唐朝起,典当行除寺院经营外,还出现大量的民办性质和官办性质的经营。唐代的官办的典当行虽然在数量上显得比较少,但其规模与民办的相比显得很大。到了元末明初,寺院经营的典当业开始减少,民办典当行开始占整个典当业的主导地位。此外,明代达官贵人的自营典当行也得到迅速的发展。到了清代后,典当行开始形成民办,官办和皇室办的三大类型。清代的典当行的业务范围比以前任何朝代还要广泛,除传统的典当业务以外,还出现了房地产、粮食等方面的典当业务。近代以来,由于受到钱庄、票号、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冲击,许多信誉卓著、财力强盛的典当行还开始从事兑换、发行信用货币等金融业务。但是到了现代,由于受到国内战争和政府限制等原因,典当业的发展受到一定的影响,全国解放后,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府逐步取消了典当业,大陆的典当业从此绝迹了。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典当业开始恢复和发展,1987年12月,成都开办了新中国第一家当铺,率先恢复了典当业。随后全国多个省市都开始兴办典当行业。目前,我国的典当行大多集中在城市,少数位于乡镇,其数量一直维持在1000多家的水平。
典当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兴起,但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史时期,典当行的存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客条件和主观条件、一般条件和个别条件等等。
1.客观条件
客观条件是指世界上所有典当行赖以存在的一般的、共同经济物质条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多元化融资需求的存在
人们的融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如企业融资与其他组织融需求不同;同是个人融资,又有多种层次、多种类型之分。必然造成多元化融资方式和多元化融资渠道的出现,从而满会上多元化融资需求的客观存在甚至增长。就典当行而言,它是采取以物质押的融资方式即典当方对外发放小额、短期贷款的一种融资渠道。从世界范围看,行的贷款对象通常为个人或一些中小企业,因为后二者往往从其他融资渠道获得贷款。以美国为例,美国有2000多万个家庭、超过7000多万人口没有银行帐户,银行信用极差,因此大多通过典当贷款,以达到日常融资的目的,满足自己迫切的融资需求。另以中国为例,尽管目前各类商业银行对公民个人开始提供消费信贷,但仍有许多条件限制,致使许多人无法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实现融资目的,故尔选择典当行。
(2)不同融资方式比较优势的存在
众所周知。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信托业是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然而在历史上,典当业曾一枝独秀,发挥过重要作用。至今,与这四大金融产业、特别是银行业相比,典当业仍有一定的相对优势,双方在许多方面形成互补关系,相互始终不可替代。
以融资方式而论,典当行与银行差异十分明显。
其一,典当行放贷不以信用为条件,不审核当户的信用程度,只注重当户所持典当标的的合法性及价值如何;而银行放贷往往以信用为条件,审核客户的信用程度,包括资产信用和道德信用,如规定资质条件、以存定贷等。
其二,典当行既接受动产质押也接受权利质押,充分满足个人以物换钱的融资需求;而银行通常只接受权利质押,无法满足个人以物换钱的融资需求。
其三,典当行发放贷款不限制用途,悉听当户自便;而银行发放贷款往往限制用途,如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助学贷款、旅游贷款等指定用途贷款。
其四,在时间上,典当行发放贷款程序简单,方便快捷,最适用应急型或救急性的融资要求;而银行发放贷款程序复杂,不适用应急型或救急性的融资需求。
其五,在空问上,典当行发放贷款的地域性限制不强,当户凭有效证件可以异地融资;而银行发放贷款有较强的地域性限制,客户异地融资障碍较多,往往难以实现。
2.主观条件
主观条件是指世界上所有典当行赖以存在的个别的、独特的政策法律条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政策法律环境决定典当行的生存)
我国最早的典当行产生于南北朝时期的佛教寺院,而当时也正是佛教在中华大兴之时。封建统治者支持僧人致富,使其广泛参与地产业、商业和高利贷的经营。在经营高利贷的同时,典当行因国家政策法律的保护,便很快成为社会上流行的金融机构,并逐渐走向僧办、民办和官办三位一体的高成长阶段。
15 世纪在欧州,天主教分支方济会依靠政府的支持开办慈善典当行,最初发放无息质押贷款,目的是为了对抗穷凶极恶的高利贷。后来这类公益典当行也开始适当收息,并于1515年受到天主教第五次主教大会通过的教会法律的承认,从而使典当行征收利息具备了充分的合法性。
巴黎公社时期,革命政权曾立法关闭典当行,致使法国的典当业进入了一个短暂的空白期。
我国解放后取缔典当,同样使典当业的生存受到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大制约。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典当业才得以复出而重见天日。
这些都表明,典当行的存在不能脱离一国政策法律的大环境。世界各国和地区政策法律环境的不同,也就决定了这些国家和地区典当行生存空间的大小和生存质量的高低。如法国政府立法规定,禁止私营的独资典当行存在;而美国各州立法则允许不同产权性质的典当行经营,无论是实行独资、合伙还是公司性质的企业法律制度均可。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典当业期间施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和第10条曾分别规定:"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而目前国家经贸委施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只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所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2)政策法律环境决定典当行的发展
典当行的生存和发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政策法律不同,典当行既能生存又能发展的情况有之;而典当行生存易、发展难的情况亦有之;甚至典当行面临生存和发展两难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如美国《得克萨斯州典当法》规定:新开设典当行所在地区必须满足"每县25万人口以上"的硬性条件。且"每家典当行之间的距离必须保持在2英里以上"。这就是说,典当行在人口多的地区可以依法生存和发展,而却不能前往人口少的地区布点开业及发展。对此,《内华达州典当法》的规定是:"每5万人口地区"才允许设立典当行;而1998年10月修正施行的《佐治亚州典当法》则干脆规定:从当年10月30日之后,该州政府不再批设任何典当行,彻底断绝了投资者在该州继续上马和发展新典当行的念头。
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曾对我国典当业的发展造成了一些阻碍。如该办法第3条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第24条规定:"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在这里,只允许典当行与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往来,显然在典当行的服务对象方面限制得过死。又如在典当行的组织机构方面,该办法第11条规定:"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这同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典当行的发展。因为从典当业长远发展的观点来看,国内典当行分支行制很有必要,即有条件的典当行允许设立多处营业性分支机构。如在大的中心城市设置总行,再同地或异地设置分行或支行,由此形成相互关联的典当营销网络。
相比之下,目前国家经贸委新颁施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则在入市门槛、股权结构、负债经营、业务范围、分支机构、死当处理等诸多方面,为我国典当行提供了空前巨大的发展空间,它必将进一步释放典当行的能量,从而引导典当业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做出新贡献。
当然,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新办法仍存在着一些制约我国典当业发展的缺陷和不足,期盼今后适当时机对其加以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