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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票又称当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具有固定式样和条文内容的标准合同文本。
当票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这既是我国当票名称应有之意,也是世界各国典当法律法规对格式化典当合同的一个通例性规定。如新加坡《典当商法》第14条规定:“典当商在接受典当典质时,应当给予典物人典当票证。”我国台湾地区的《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8条规定:“当铺应置当票簿,分为正负两联,正联交持当人收执,负联为存根,使用前应先顺序编号,并于填用时记载下列各项:……”;我国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这些规定表明了当票具有书面性的特征。
当票是典当经营机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典当合同时未与当户协商而成的协议,因而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当票作为一种格式合同,自然是利弊并存:一方面当票格式化的特点避免了一事一谈带来的不确定性,减少了典当交易谈判的成本,并有利于补充法律的不足;另一方面当票的提供者往往会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忽视或限制当户的利益,从而使得典当当事人的利益处于非均衡的状态,有违于法之公平理念与价值目标的实现。鉴于此,我国现行典当法规对当票的格式作了规定而使当票成为法定当票,这样既避免当票的消极作用又可以发挥当票的积极作用。而且,由于当票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我国现行典当法规还规定:在当户与典当经营机构之间就当票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做出不利于典当经营机构的含义的解释;在当票的内容与其作为当票的补充内容的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作为当票的补充内容的合同的内容为准。
典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除了部分记载在当票的简明条款中,还附加在当票的文字告知中。我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当票的内容应包括当户须知,当户须知中应载明典当行和当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当然,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是既包含法定权利义务也包含约定权利义务。
当票是一种表明在典当期届满时,当户如要回赎当物,其应当向典当经营机构偿还当金及其利息的合同。我国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率后执行。”第38条第l款规定:“典当综合费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这些规定表明当票是一种有偿合同。
当票中记载的第一位标的物是当物,当物的存在使得典当法律关系成为一种担保物权关系,当票中记载的第二位标的物是当金,当金的存在使得典当法律关系成为一种借贷债权关系。
对典当经营机构收取费、息的最高额进行限制是国际惯例。在典当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当金的利率,还是综合费率,其最高数额都必须由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规定,双方应依法执行。
(1)单据编号,便于存档、查核;
(2)典当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3)存当物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以及所有权证明文件;
(4)当期,具体写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和几个月期;
(5)典当金额,数字要大写;
(6)典当利息,写明数量及支付日期;
(7)典当手续费;
(8)出典人如欲延长典期时须办理的手续;
(9)出典人违约责任,具体写明出典人超过当期未能回赎,典物所有权即归典当行所有;
(10)当票开出日期,出典人签字,典当行盖章。
此外,正规的当票还应当在票面注明典当行的工商注册登记号和税务登记号。应当指出,现在不少典当行的当票是其自行设计式样、规定填写项目、自办印刷,这是不妥当的,它与税务凭证一样,做为合同的标准文本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具有固定式样和既定条文内容。
(1)当票是出典人与典当行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的证明。是出典人与典当行设立和实现典当合同关系的协议和依据。
(2)当票是典当行收到出典人抵押物品的收据。其实践意义在于从当票签发之日起,典当行应对其上载明的典物负有保管责任。
(3)当票是出典人向典当行回赎典物的凭证。各地典当行的典当办法中都规定,回赎典物,必须凭当票。如长沙博山典当商行《服务办法》中规定:“赎当时,本行与典当人双方应对原押品验证无误,并由典当人在当据上签字,双方业务关系即告结束。”
如果当票遗失,出典人应立即去典当行挂失,如果当票挂失前典物被他人冒领,典当行一般概不负责。如北京金宝典当服务行规定:“当据损失,及时向本行挂失,如挂失前典当物品已被冒赎,本行概不负责。”
在我国,当票是典当法律关系存在的主要或唯一凭证。在没有补充性典当合同时,当票是典当法律关系存在的唯一的凭证。在有补充性典当合同时,当票则是典当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主要凭证。在当户回赎当物时,当票是唯一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