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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为分散风险,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将已承保的农业保险业务风险,以分保的形式,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实现风险在更大的范围内分散。
农业分保接受人按照农业再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人在原保单下的赔付给予补偿,这是农业保险公司进行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农业再保险是一种有效的分散和分摊农业保险公司风险损失的经营形式,它对提高农业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障能力以及增强农业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水平起着重要的作用。农业再保险是现代农业保险业快速稳健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对传统农业保险经营技术的突破。但由于农业风险的特殊性,现行一般商业再保险组织难以接纳农业再保险业务。
一、农业再保险有利于分散农业保险中的风险,保障保险业务的稳定性
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目的是追逐利润,同时由于保险业务是具备较大风险,其利润的大小取决于保险费收入与其承保的业务赔款和费用之间的差额,当其保险费收入与其承保的业务赔款和费用之间的差额小于零时,即入不敷出时,就要出现亏损;反之,保险费收入与其承保的业务赔款和费用之间的差额大于零时,即入大于出时,就会出现盈利。根据保险理论中的大数法则,保险人承保的标的越多,其所获得的保险费也就越多,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才是有利可图的。同时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还与保险金额有关,保险金额越均匀,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越好。由于农业风险的多元化特性和高度相关性,农业保险标的损失率不规则的变动,造成保险人的各年经营成果极不稳定。
在我国农业保险实务中,由于农业保险风险的发生具有地域性和高度集中性的特点,农业保险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往往相对单一集中,业务结构不够合理,是达不到保险金额均匀要求的,而通过农业再保险,原保险人则可以将同类农业保险业务中超过平均保险金额水平的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以促使农业保险金额的相对均匀,使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更趋于稳定,有利于减少农业保险经营中的不稳定因素,有利于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促进保险公司的稳定发展。这样做虽然在损失较少的年份,由于分保付出分保费,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赢利金额;但在损失较多的年份或发生巨额损失时,则可以及时向分保接受人分摊赔款,减少赔款金额的支出,在总体上说有益于减少农业保险原保险人的风险,通过分保控制损失,稳定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使得农业保险公司不会出现较大的波动,使每年获得的利润趋于均衡。此外,农业再保险有利于分散农业保险中的系统性风险,原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有利于寻求更广阔范围内的组合以来分散系统性风险,这也是再保险被世界各国用来规避农业系统性风险的最普遍做法。
二、农业再保险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提高保险利润
农业再保险通过向原保险人支付分保佣金和盈余佣金的方式可以增加原保险人的佣金收入。在保险实务中,再保险人支付的分保佣金一般高于原保险人营业费用的开支,这样做的目的是基于考虑到原保险的管理费用等,如此一来,原保险人就获得了额外的佣金收入。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原保险人还可以获得盈余佣金,即在原保险人分出的业务产生盈余时,原保险人可以得到盈余佣金,以作为对其经营业绩的鼓励。农业再保险还会增加原保险人的可运用资金,有利于扩大其业务范围与经营能力,原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业务分给其他保险公司一部分,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接受其他较大、较多的业务,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况且在我国农业保险的实践中由于农民农业保险意识相对薄弱,各农业保险公司往往为了吸引农民投保,对保费的收取相对较少,再加上农业保险公司自身的准备金不足,这样必然会导致承保能力有限。
在一些地区有些大额的和较集中的风险业务难于承保,有了农业再保险,就能分散大额的风险责任,也就提高了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在农业再保险制度之下,农业原保险人的利润相对得到提高,再加上佣金的收入,其可支配资金相对增多,同时风险责任得到了进一步分散,有利于农业保险公司开拓新险种,可以不断扩大农业保险的服务面,为农业提供更多的新险种,提高农业保险承保能力,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农民的保险需求。因此,可以说农业再保险有利于促进农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提高了其保险利润,促进了保险公司的健康地发展和保险市场的繁荣。
三、农业再保险有利于提高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和偿付能力
在我国农业保险实务中,存在着农业保险品种与当地的农业发展风险状况不相适应的情况,所开发出来的农业保险品种往往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而保费较高往往也阻止了农民投保,影响了农业保险的发展。由于农业风险的不纯粹性导致保险费率难以厘定,而我国自然灾害频发,往往造成一个区域都面临着农业风险,农业巨灾风险发生可能性较高,巨灾损失所带来的高损失率必然带来高赔付率,农业保险公司往往为了自身的发展,不得不提高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的保费。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费率一般在万分之几,而农业保险费率却在2%-15%,如果按全部农业保险成本确定保险费用,农民根本无力承受。这样一来使得一些农业风险基本上不符合可保条件的要求,农民参保率较低,其可保性较弱,难以满足农民发展农业的基本需求。
农业再保险通过风险分散机制有利于分散风险,降低农业保险原保险公司的风险,促进其开发更多的适合农业发展需求的保险品种,在农业再保险机制的支持下,其具有相对充足的资金,有助于其提高承保能力以及降低保费,满足农民需求,如此一来,在我国农业风险种类多、涉及范围广且农业风险发生的概率高的情况下,农业再保险能够很好地农业风险的可保性,维护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同时农业再保险有利于提高农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农业再保险机制之下,原农业保险人可以通过分保将超过自己承受能力的风险责任分出去,分散风险,有利于为农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提供较可靠的保险经济保障,在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有农业再保险公司做保障,为农民投保提供了可靠的经济保障。
四、农业再保险是农业保险市场市场的需要
从国内农业保险市场发展来看,发展农业再保险是促进农业保险市场稳定与繁荣的需要,一方面,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市场已呈多元发展的趋势,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同时我国农业生产面临的风险也逐步增多,如果仅仅依靠保险来分散自然灾害风险显然是不够的,需要再保险在承保能力和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提供完整而有力的支持,一个强大的农业再保险体系是农业保险正常运转的基本前提条件。况且按目前国内市场的承保能力和《保险法》的要求,农业再保险的需求相当大。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在各公司的建立,保险公司采取现代企业制度,他们更加关注其经营的稳定性和利润大小,从而自觉的寻求再保险的支持以来规避农业保险带来的风险,建立和完善国内再保险体系成为各保险公司的需求。
从国际保险市场层面来讲,在进入WTO之后,我国的保险业也将对外开放,大量的外资保险的进入,这些外资保险公司采用的是现代化企业经营制度,其各个方面发展较为成熟,实力雄厚,竞争力较强,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国内保险意识的增强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但也给国内保险公司的发展带来了冲击和挑战,面对国际型农业保险大公司的竞争,处于发展相对较晚的我国农业保险公司竞争力相对薄弱,往往会导致费率下降、保费外流等现象。建立和完善中国再保险体系能够有效的调控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产品供求相对平衡,使脆弱的民族保险业健康、稳步发展。
美国农业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标准再保险协议》之中,该协议最早于1947年颁布,但是直到1980年后才真正地开始使用。在《标准再保险协议》之下,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可以为私营农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但提供再保险的保单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当然也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来拒绝其再分出保单的再保险,只有通过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许可的代理人和中介机构才能作为出售农业再保险保单唯一合法机构。
提供再保险形式主要有两种,即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除此之外,保险人只要在经营计划中进行说明,他们对未分保部分也可向商业性保险公司分保。农业保险公司在向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分保时,必须同时提交农业保险经营计划,对其将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区域范围及主要保险产品品种和服务进行详细说明,在该经营计划得到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批准之后就必须在按照其经营计划中提出的地区向合格的生产者提供其经营计划中的农业保险产品及服务,同时美国联邦农业保险公司还可以要求农业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程序出售联邦农业保险产品和服务。《标准再保险协议》还在核赔程序、承保收益比例、再保险账户、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损失评定费用等方面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内容相当完备。
日本在1947年出台了《农业灾害补偿法》,作为调整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规定了“一层的直接承保、两层的再保险”的三重风险保障机制,在《农业灾害补偿法》中规定: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取“三级”制,即以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为本位,直接承办各种农业保险业务;以都道府县共济组合联合会为中心,承担农业共济组合的分保业务;以全国农业保险协会承担各共济组合联合会的再保险业务。这样,就构成了一个“一层的直接承保、两层的再保险”的三重风险保障机制,将各地的农业生产风险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分散,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
日本政府是以建立再保险基金的方式提供再保险的,一般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三重风险保障机制之下,基层的市、配、村农业共济组合负担保险责任的10%-20%,都、道、府、县的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承担保险责任的20%-30%,中央政府承担保险责任的50%-70%,如果遇到特大灾害,政府承担80%-100%的保险赔款。10日本农业再保险制度中的作为农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保证了日本农业生产发展的稳定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加拿大的《农作物保险法》对农业再保险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农业再保险主要是通过农业再保险基金制度来保障农业再保险的有效实施的。该法要求联邦政府为举办农作物保险的省签约提供再保险;联邦农业部设立“农作物再保险基金”,该基金由签约省的农作物保险公司所交的再保险费组成。加拿大农作物再保险基金分为单一再保险基金和双重再保险基金两种。两者的唯一区别只是在前者仅仅在省一级设立农作物再保险基金,而后者除了在省一级设立农作物再保险基金之外,还在联邦政府设立农作物再保险基金。
在单一农业再保险基金制度之下,在遇到较大的农业灾害,造成较大的损失而农业保险公司无力支付全部赔款的情况下,由省一级再保险基金支付不足的赔款。如果发生巨灾风险,需要向购买巨灾农业保险的农户支付赔偿款时,在农业保险公司和省再保险基金进行全面赔付的情况之下还不足以满足赔偿需求时,则由省级财政部门发放无息贷款解决,并用将来的保险费收入归还。
在双重再保险基金制度下,省级农业再保险基金和联邦农业再保险基金是按照一定比例负担农业保险赔款的,一般是在农业保险公司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之下,先由省级再保险基金支付剩余赔款的四分之一,不足部分再由省级农业再保险基金和联邦农业再保险基金按照1:3的比例支付。如果在遇到巨灾年份,省级农业再保险基金和联邦农业再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规定理赔金额时,剩余的由各自对应的财政部门发放无息贷款解决,即省级农业再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发放无息贷款解决,联邦农业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联邦财政部门发放无息贷款解决,并都用将来的保险费收入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