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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是一种经济行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人的保险业务。保险代理具有委托代理的一般特征,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订立代理合同,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代理合同来规定。由于保险业务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且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中介人的利益,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所以,为了妥善处理保险代理问题,各国一般都通过立法制定保险代理制度。
保险代理除具备一般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性。
1.保险代理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当事人只需具备代理行为所要求的行为能力,无须具备其他特殊资格。保险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必须是经合法批准成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担任保险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保险代理中的代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得担任保险代理中的代理人,因其不能达到保险代理所要求的认识及行为能力。除此之外,从事保险代理的单位或个人还必须具备特殊的资格条件,如领取营业执照、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等。
2.保险代理为委托代理和有偿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即委托代理)两种。我国《民法通则》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3种,而保险代理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从事保险业务的,因此,应属于委托代理。另外,一般民事代理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保险代理均为有偿代理,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或佣金是保险代理人的基本权利。
3.保险代理的产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的委托代理,基于委托人单方授权即可成立,无须被委托人的承诺。代理权的授予方式除法律规定的以外,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保险代理的成立,不仅需有保险人的单方授权行为,亦须经代理人的同意。因此,保险代理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与代理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
4.保险代理均为非全权代理
代理人能够全权处理代理实务的,为全权代理;代理权受到限制的,为非全权代理。按照国际保险惯例,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总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保险代理人均为非全权代理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为招揽业务和收取保费,保险代理人代理权的限制为不得签发保单,不得更改保险合同的条款。
5.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需依照代理法的一般规定即可,且其代理一般情况下不对第三人负有任何义务。而保险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要遵循代理法的一般规定,还必须遵循保险代理合同的规定和保险特别法的规定,且保险代理人对客户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必须如实讲解保险条款,不得进行错误陈述等。
6.保险代理须遵循国际惯例
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代理形成两则国际惯例:①保险代理人的知晓转嫁,即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有关订约的主要事项,虽未经转告保险人,亦视为保险人已知悉;②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之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或同意,亦有约束保险人的效力。而一般民事代理没有这样的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内容规定,不同类型的保险代理人业务范围也有所不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主要从事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兼业保险代理人主要从事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及代理收取保险费的业务;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而言,主要负责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及代理收取保险费,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只能从事代理家庭财产保险、个人所有的非经营用运输工具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代理个人人身保险的业务。
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内容,在我国,兼业代理人及个人代理人在从业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行为: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代理再保险业务;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保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兼做保险经纪业务及其他保险监管机关认定的有损于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挪用、侵占保险费;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一、背景简介
随着保险业的逐步发展壮大与规范化,我国的专兼业保险代理人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特别是个人保险代理市场,近年来发展速度相当快。保险代理业在中国的不断发展壮大,保险代理人已成为我国保险业充满活力和不可缺少的主力军。但是,我国目前的保险代理领域存在诸多问题:
(1)寿险销售人员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国内发展十年的“寿险个人营销制”为中国保险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可是个人寿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问题,却留下隐患,使得寿险代理人制度孕育裂变。
(2)从业资格监管问题。保险代理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欠缺,管理软弱乏力,经营业务较乱,使市场不规范现象较多。
(3)经营管理问题。一是保险人对个人代理进行粗放型管理,只重视保费的增长,忽视承保业务质量,重数量轻质量而忽视培训激励的增员方式;二是代理机构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建立合理的内部人员管理机制和财务管理机制;三是营业保证金与职业责任保险管理}昆乱,未能发挥应有作用。
(4)保险代理人监管体系问题。一方面,行业组织还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企业自律性的组织,应根据保险监督机构的授权,协助监督机关监保险同业,并强化行业自律,协调保险同业间和同业外的关系,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秩序;另一方面兼业保险代理机构“无资金、无专用场地设施、无保证金”的“三无”状况,致使监管机关对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管只能通过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实现监管意图,这使得相关的监管政策无法在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得以彻底贯彻。
由于当前的保险代理制度存在以上缺陷与漏洞,给保险代理人员进行保险欺诈提供了动力与契机。2004年,就有一桩保险代理人欺诈骗保案大白于天下:黑龙江省巴彦县个体户石某向一家保险公司经理于建飞交纳了巨额保费,却换来一堆假保单,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有关专家指出,一些保险公司实行的保险代理制度给保险业带来潜在的信用危机,需要进行完善和改革。
二、事件过程
石某是黑龙江省巴彦县人,十几岁就开始做生意。经过多年商海的摸爬滚打,有了300多万元的积蓄。
2003年,石某认识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巴彦县兴隆镇营销部经理于建飞。
不久,于建飞找到石某,说公司新推出一种保险险种——长虹两全保险,非常适合投资。于建飞称该保险产品是分红类保险,每年都会得到高于银行利息的高额分红,比现在经营商店的利润高很多,而且要用款随时都可以提出来。当活到60岁、70岁、80岁时,保险公司会按保险金额的20%、50%、80%给付生日祝寿金。在于建飞的多次劝说下,石某同意购买。
自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于建飞先后六次以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名义同石某订立保险合同,累计收取石某保险费330余万元,给石某出具了5份盖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公章的保险单和交费收据。另一份保单,于建飞给了他一张手写的收据。石某的6份保单,投保份数达1683份,每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
2004年8月,石某到与自家商店一道之隔的复印社复印证件,复印社老板告诉他保单是在复印社做的。保单应该由保险公司专门制作,怎么会在复印社做呢?石某产生了怀疑。
石某来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查询,保险公司核对后发现,于建飞给石某提供的保单是假的。
警方几经周折,将已调往外地工作的于建飞抓获。在大量事实证据面前,于建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于建飞归案之后,公安机关又陆续接到了来自大庆、哈尔滨等地六个受害人的报案。
2004年10月,公安机关将于建飞逮捕。于建飞供认,他在任太平洋人寿巴彦营销部经理期间,利用自己保险公司经理的身份,通过伪造假保单、私刻公章等手段骗取了石某在内的多人的保费,总额380多万元。
2005年9月,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于建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于建飞虽然被处以刑罚,但其骗来的钱或被挥霍,或拒绝交代去处,石某的巨额损失并没有挽回。石某认为,作为于建飞的主管单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能及时防止和发现于建飞的欺骗行为。有严重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他找到保险公司讨说法,双方协商未果。2005年11月30日,石某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13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于建飞在诈骗活动中是伪造现金收讫章、公章及保单,利用虚假合同进行的诈骗,而且诈骗的地点也不是于建飞所在的营销部,而是在石某的商店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石某的代理人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石某有理由认为于建飞作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营销部的经理有权代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作为太平洋人寿的代理人,于建飞收取的保费就应该视为公司收取。于建飞在到太平洋人寿公司巴彦营销部工作之前,填写的个人履历表中称,曾于1997年4月至2001年8月在某保险公司当过业务员。但石某调查取证后查明,于建飞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并没有在某保险公司工作过。依据有关规定,担任营销部经理之职的人必须在保险部门工作年满3年的期限。正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审核于建飞的身份,让其坐上了经理的位置,并最终酿成了这种后果,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引发的关于保险代理制度的讨论,已经引起不少人的关注。
据辽宁省保监局郭可介绍。在目前的投诉中,因为保险代理人造成的投诉占了很大部分,目前保险代理人存在素质不均的问题,这种营销制度还需要进一步与市场磨合。
业内人士称,在~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一种代理关系,更确切地说是一种“劳务关系”。保险代理人既属于保险公司,但在法律上还拥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和权利。实际上,很多时候代理人是代替保险公司拉保险,主要赚取业务成功后的“佣金手续费”,既不算正式员工,在社会福利方面也缺乏保障。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马嫦云说,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非正式员工待遇”往往带来一些恶果。公司对营销人员过度偏重业绩,缺乏管理和培训,让这个行业的基本素质开始走低,甚至屡屡发生误导或欺诈事件,而且还常常导致保险代理人多家兼职、“孤儿保单”、夸大承诺。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的劳动纠纷也时常发生,因此以前的保险代理人制度面临着亟须完善、改革的局面。
有关人士认为,此案甚至会动摇保险代理制度。因为目前人寿保险业的大部分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完成的,并且直接或间接收取保险消费者交纳的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所聘用的代理人出了问题,保险公司又不承担责任的话,消费者血本无归,人们也就不敢通过保险代理人来购买保险了。
三、案例分析
1.案件性质
本案属于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纠纷案,通过此案,映射出了我国保险代理制度善待改进、完善的一面。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本案的保险涉及的保险代理人属于个人代理人,即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个人。个人代理人展业方式灵活,为众多寿险公司广泛采用。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业的发展史,保险代理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为保险市场的开拓、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国约有8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招揽的。在我国,《保险法》专门以一章的形式阐述了有关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问题,并且于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两次出台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这些无不说明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实际上,保险代理制的实施,保险代理人的出现,为完善保险市场,沟通保险供求,促进保险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到,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代理制度仍存在缺陷与漏洞,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外部监管措施,为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骗保提供了契机。
2.案件特征
由于保险代理是一种保险中介活动,因此,本案件的整个过程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代理以保险人的委托为前提,以委托合同为依据。因此,为获取投保人的信任,骗保人员一般会用私刻公章、伪造保单与投保人建立虚假的合同关系。基于此点认识,本案中于某就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伪造保单,骗取石某的巨额保费。
(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因而,只要代理人骗保行为产生,与投保人签订虚假合同,就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于某制造假保单骗取石某巨额保费,根据民法通则,于某应赔偿石某保费及相关的其他损失费用,但鉴于于某将骗取的保费挥霍掉,赔偿问题被搁置。
(3)保险代理必须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基于此,保险公司与石某各执一词:石某以于某作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营销部的经理有权代理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而保险公司则以于某私造虚假合同进行诈骗为由拒付。本案中两者对于规定的理解冲突是纠纷的源点,也成为本案的悬点。
3.案件调查
作为保险公司经理的于某,利用自己职务便利私刻公章、伪造保单、以双倍回报为诱饵骗取高达380余万元的巨额保险费后据为己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轰动一时、发生在哈市的黑龙江省首例“千万元保额假保单案”终于有了结果。但是,于某虽被处以刑罚,但其骗来的钱或被挥霍,或被拒绝交代去处,石某的巨额损失并未挽回。石某被骗的330万元该向谁追偿,作为于某的主管单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成为本案的悬点。
事实上,责任归咎的关键点要看单位有无明显过错。由于保险公司经理于某以公司名义向石某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开具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应认定石某与保险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项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失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多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应解除石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追缴赃款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向石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