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制度

目录

  • 1 什么是是保险代理制度[1]
  • 2 保险代理制度的基本作用[2]
  • 3 保险代理制度的种类[3]
  • 4 保险代理制度的原则[4]
  • 5 各国的保险代理制度[5]
  • 6 相关条目
  • 7 参考文献

什么是是保险代理制度

  保险代理制度是指保险公司通过各种代理人的活动招揽业务以推销保单制度。在代理制中,业务的争取主要依赖于代理人活动代理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保险公司招揽业务,是保险公司与其被保险人接触的起点,也是保险公司业务发展的关键。虽然有些保险公司不设置代理人而直接向要保人出卖保单,但绝大多数商业保险公司都以代理制为其展业的主要方式。

保险代理制度的基本作用

  1.保险代理有利于沟通保险需求方与供给方。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人能够更直接地与市场接触,扩大市场交换行为,从而增加保险供给方与需求方的接触。并且,由于保险所涉及的面广量大,保险代理人发挥自身特有的专长和技术优势,可以有针对性地推动保险业务向纵深领域发展。

  2.保险代理有利于沟通保险信息,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水平和经济效益,增进社会效益。首先,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接触面广,信息来源多,因而成为保险人了解保险需求保险标的的重要渠道。保险人能够通过代理人市场信息进行分析,不断完善各种保险单保险条款经营策略,以适应市场变化,最终提高保险企业的服务水平和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其次,就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来说,保险人采用代理方式开展业务,一方面可以开拓保险市场,增加保费收入,另一方面可以节约保险企业自营机构的场地和人员开支,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3.保险代理人有利于发挥行业和个人优势,改善保险服务保险代理人往往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如熟悉某些客户的行业技术,在某个特定的范围内具有良好的业务背景,在当地公众心目中有一定威望和影响等,因而能够利用代理机构的行业特点和人员优势,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保险代理制度的种类

  保险代理人即根据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在一定地区范围和业务权限内,代表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单位或个人。一般情况下代理人行为被视为被代理保险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若违反被代理人指示而造成损失时,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代理制度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独立代理人制度,是指独立经营的、能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的一种代理制度,常见于美国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市场。独立代理人的职责是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有终止保险的权利,同时享有续保的独占权,并可代为办理赔小额赔款,其佣金委托代理保险公司获取。

  (2)专用代理人制度,指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代理保险业务的一种代理制度。专用代理人常见于国外的营保险业务。专用代理人的佣金委托代理保险公司支付,一般高于独立代理人制度。专用代理人通常不拥有终止保险续保的权利。

  (3)总代理制度,即保险公司与总代理人之间签订合同,由保险公司授权总代理人在一定地区范围内代表保险公司全权处理保险经营活动。总代理人可以雇佣和训练分代理人。

保险代理制度的原则

  我国的保险法律,对在我国实行保险代理制度确立了以下两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原则,一是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与保险代理制度相结合的原则,二是对保险代理市场的准入实行严格审批和监管的原则。分述如下。

  第一个原则: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与保险代理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个原则:对保险代理市场的准入实行严格审批和监管的原则,即对保险代理员资格考试和对保险代理人审查批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各国的保险代理制度

  美国保险代理制度

  美国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众多,多达5000多家,中介人制度健全,保险市场发育相当成熟,消费者的保险意识也比较高。保险代理人美国保险市场的中心角色。美国保险公司在不同险种领域利用各种类型的代理人。在人寿保险方面,美国主要以专用代理人为中心,即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代理业务。但近几年来,个人独立代理人与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定代理契约、销售保险商品的代理人有所发展,业绩也很有进步。独立代理人多和专用代理人竞争。佣金通常比专用代理人低。在财产保险方面,美国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为中心。保险代理人同样存在独立代理人和专用代理人两种。在纽约州,没有代理人必须专属某一保险公司的规定。而且,一旦取得该州法律的许可,则同一代理人可以同时独立代理人寿保险商品与财产保险业务。但该州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办理人寿保险与年金保险业务。

  英国保险代理制度

  英国保险市场历史最为悠久,影响力颇大,按其组织与经营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两大市场,即劳合社保险市场和么司保险市场。英国的保险经纪人控制了大部分市场,现有3000多家独立的保险经纪公司近8万名保险经纪人。凡从事人寿保险销售的人员,必须在能受理所有保险公司商品的经盔人与专属单一公司的代理人中任选其一,而刁能兼任,这就是英国的两极化原则。近期英匡的许多保险经纪人,由于必须履行提供最佳谑询义务,从而增加了成本,并且由于其佣金必须公开等原因,经纪人的数目尤其是经营规模较小的经纪人数目已有所减少。英国的财产伤险以保险经纪人为中心。英国保险市场上2/3以上的财产保险是通过经纪人介绍的,尤其夷劳合社承保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以保险经纪人蔓媒介实现的。而寿险领域,保险经纪人涉足郇较少。按照英国《保险经纪人法》的规定,月使用保险经纪人名称者,必须向保险经纪人注册登记评议会(IBRC)办理注册,并服从该议会的各项规定。财产保险的代理人则没有坐须办理注册登记和申请许可的规定,其管理主要是依据英国保险协会的各项规则。而且,贼产保险的代理人不必专属单一公司,最多甚至可跨六家保险公司。英国保险法对于人寿保隧公司的代理人从事销售财产保险商品业务活矧并无特别限制,而财产保险代理人若要从事锌售人寿保险业务,则必须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侈金融服务法办理注册登记。

  德国保险代理制度

 虽然德国的保险监督法上没有关于保险代理人、经纪人资格条件等的规定,但是保险监督当局要在实务中实行行政上的指导。德国的人寿保险以专用保险代理人为中心,同时也存在独立销售的保险经纪人及总代理人。德国的财产保险仍以专用代理人为中心,也有一部分保险公司使用保险经纪人或直接销售人员从事营销。德国在法律上虽然没有保险代理人必须专属某一单一公司的规定,但依惯例绝对禁止代理人同时代理多家保险公司的业务。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樊苗江 周为民.经纪人理论与实务.化学工业出版社.1994年05月第1版.
  2. 中国保监会保险教材编写组编著.风险管理与保险.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04月第1版.
  3. 张念等.保险代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04月第1版.
  4. 杨文开编著.保险合同及文本格式.法律出版社.2000年03月第1版.
  5. 秦池江 张立中主编.中国金融大百科全书:上编 (卷五)保险业务卷.中国物资出版社.1999年0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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