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相符原则(Rule of strict compli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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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相符原则,亦称单证相符原则,是指卖方在向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时,这些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
严格相符原则应符合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二是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
根据UCP500的要求,银行的责任在于合理小心地审查所有递交结汇的单证表面上符合信用证。银行在凭单付款时,实行“严格相符原则”,即出口方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否则银行有权拒收单据并拒绝付款。银行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授权行事,如果他们在办理信用证的过程中超出了授权范围将承担进口方拒付的风险。因此银行必须在审查单据时采取极其严格的态度。单证中的矛盾之处亦被视为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国际上有这样一个著名案例,Bankers Trust v.SBI(1991)2Lloyd's Rep.443。开证行是Bankers Trust,保兑行是State Bank of India。信用证金额达l000万美元。1988年9月3日,出口方自印度港付运了货物,于9月9日在印度结汇,并获得SBI的付款。SBI将单据文件送至伦敦Bankers trust并要求偿付1000多万美元的垫付款。9月14日Bankers Trust付出了该款项。9月20日Bankers Trust收到了所有文件单据并进行了审查发现了不符点。9月26日,该行将所有文件单据送至进口方征询。9月29日,进口方退回所有文件单证拒绝放弃单证不符点。9月30日,Bankers Trust正式向SBI发出了拒绝付款的电传要求其退回已付款。
“严格相符”并不意味着出口商提供的每一张单据都必须载明信用证要求的一切细节。只要全套单据互不矛盾,足以满足信用证要求即可。如果信用证中有非单据化的条款,银行可以不予理会。UCP55规定,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指明相应的单据要求,则该条款无涉银行的义务。
为什么严格相符原则被世界各国所主张呢?毋庸置疑它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首先,从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看,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开证行应该在申请人授权委托的范围内行事。银行不得主观臆断,而只能就单据是否与信用证完全相符做出判断,如相符则兑付,若不符则拒付。
其次,从银行所处的地位看,银行并不是买卖双方基础合同的参与方,对买卖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法律并没要求其了解基础合同,则单据出现的不符点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是实质上不符,构成了根本违约呢,还是属于轻微瑕疵,买方可能会接受?这是银行所不能判断的,UCP500也未强加银行此类的义务。因此,银行最妥当的做法就是严格按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标准去判断,否则的话,银行是要承担风险的。正如Sumner法官所言:“这说明银行必须严格依照信用证内给它的指示办事来检查单证, 银行不能认为这些单证文件差不多,或说是也管用。银行不知道这宗买卖的详情,这句话即‘差不多,也管用’亦不是银行有资格讲的。只要银行严格依给它的指示办事,不去多管闲事,它就会安全。但如果银行不依照指示办事,它自己会冒风险。”因此,要建立一套明确、肯定的标准,让不专长的银行职员在检查单证中很快知道应否拒绝或接受,同时该标准又是公平、合理、灵活且有弹性,实是不可能的事。
第三,从信用证交易的经济性看,严格相符原则有利于交易的稳定,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银行按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后,若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则付款,付款后即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决不可能以单证不符的理由拒绝买单,或者与银行来扯皮,这样便于银行收回资金,节省信用证交易的时间,具有经济性。
第四,从交易的确定性看,采取严格相符原则有利于交易的确定性,不会出现信用证买卖和实物买卖之间的矛盾。英国1994年的《货物销售法》增加了一条15A,它规定:“在针对货物不符合规格及其他质量方面的违约,如果轻微到客观看买方去拒绝接受货物是不合理的,则该违约可只被视为对保证条款的违反,而非条件条款的违反。”这就带来显著矛盾。如在the Hansa Nord一案中,法官Roskill指出, “在单证买卖中,卖方在单证方面有一个神圣责任,是任何大小不符点都会带来买方拒绝的后果。以上这话是针对CIF的单证买卖,但针对在信用证的单证,同样的精神原则更完全适用,因为银行比CIF下卖方更难对单证不符点去掌握轻重,所以必须要有‘确定性’(certainty)才成。”
第五,从市场规则的现实看,明确UCP500是国际商会站在银行的立场制定的,更偏向于维护银行的利益,不愿赋予银行过重的责任(事实上如银行责任加重,则费用肯定相应增加,这又使得银行介入信用证交易的优势大大减弱),那么,让银行按严格相符原则去审单是最好的标准了。
(一)有关严格相符原则软化的几种学说
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运用几乎达到了镜像标准,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字面上应像一面镜子一样按照信用证的字句进行审单。开证行或保兑行以及议付行应该像手里拿着一个镜子一样拿着信用证,按照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一字不苟地对照受益人条交的单据进行审单,只要单据出现任何差异,无论该差异是大或小,该单据均不予接受。但是,任何有经验的银行都知道,在单据和信用证条款之间,字对字、字母对字母的绝对相符是很困难的。调查结果表明,信用证受益人或其代理银行第一次提示的单据中90%存在不符点。由于该标准过于刚性化,受益人担心成为法院执行镜像标准的受害人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开证行和买方有可能滥用该标准以拒绝付款,尤其是在货物行情下滑时,买方会要求开证行尽量找出不符点以便拒付货款,甚至主动参与到寻找不符点的程序中来;有时银行因开证申请人资信不好或因其他原因导致申请人可能无力向银行付款赎单时,银行更是全力以赴找出任何微小的不符点以拒付,来达到转嫁或规避风险的目的。有鉴于此,一些学者和法官提出了对严格相符原则予以限制或修正的种种主张和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纯文书上、文法上的错误。杨良宜先生主张,银行不应去挑文书、文法上的错误,否则它的检查单证工作变成了只是“校对”(proof reading)工作。所谓文书、文法上的错误,受益人必须证明是没有其他疑点,不会被解释成与信用证构成不符点,或者明显是普通人一看就合理知悉是拼错字。如“i”漏去了一点等。
2、轻微瑕疵说。所谓轻微瑕疵,是指单据上的不符点极其轻微,不致影响单据整体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并且这种不符并不会给申请人带来任何损害。例如提供了正本提单但未提供副本提单。或者如果普通人也看得出没有实质分别的“不符点”,就不算是“不符点”,例如Parker法官在the Lena案中判决认为“没有债务”与“没有所有债务”应不属“不符点”。
3、实质相符标准说。实质相符标准是指在信用证的要求与提示的单据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时,仍然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在审单时应当抛开信用证条款的字面意思,要考虑不符点是否给审单员在审查关键方面造成了不确定感、该不符点是将误导审单员认为其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该不符点是否将误导审单员作出对自身有害的决定等问题;要求在考虑信用证交易的背景后,再分析从字面上理解是否合理。在Crorker Commercial Service Inc. V. Countryside Bank一案中,美国伊利诺斯州西北地区法院在考虑审单员拒绝一份由在交单时已更名的受益人交付的单据是否合理时, 认为:“因为系同一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违反实质相符标准。”
上述几种学说,目标都是为了克服严格相符原则过于刚性的缺点,避免或降低开证行或申请人不当利用该原则的可能性,使信用证交易更加公平合理,更加符合诚信和善意的要求。但顾此不能失彼,若不适当地对严格相符原则进行软化和修正,则会给信用证交易带来不稳定感和不可预测性,造成信用证不再是便利可靠的支付手段,反而成了动荡纷争的摇篮。
(二)UCP500的软化处理
尽管UCP500的第13条等内容体现了严格相符原则的精神,但其他有关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认为是对严格相符原则的软化处理,主要有:
1、受益人在交单期间的修改。UCP500第>42条a款规定: “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b款规定: “除第44 条a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一般说来,受益人都会争取在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以便银行审单,UCP500对银行的审单时间规定在第13条b款:“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它们的被指定银行应各自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即不得超过收到单据后次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同时第14条d款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次日起算第7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通知受益人。”以此看来,受益人的交单期与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有先后之分,而银行应在合理期间审单,该合理期间可能依个案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也许1天,也许3、5天或更长,但无论如何最长不得超过A 个银行工作日,这样便于受益人尽快得知不符点并加以修改以便在有效期内再次交单以尽快结汇。
2、开证行有权联系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单据。UCP500第14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即只要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单据,银行可能会不按严格相符原则予以拒付,而是向提交不符单据的受益人予以付款,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往往是存在的,尤其是遇到货物行情上涨时,买方一般会指令银行接受不符单据,当然银行也可以拒付。
3、单证中(商业发票除外)货物描述不与信用证抵触即可。UCP500第37 条c款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有抵触。”即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证只要不矛盾,不必每一份都写上冗长的对货物的全面的描述,也就是说可以不必完全符合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当然,各份单据必须能被证明指的是同一票货物。正如Donalson法官在Banque de L Indochine V. Rayner一案中所说:“各份单证文件如果联系起来,直接或间接明确地指向同一票货物。
4、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有一定的伸缩度。UCP500第39条a款规定凡使用“约” “大概” “大约”或类似的词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b款亦规定在数量方面允许5%的上下,除非如信用证说明货物是“最多10万吨”就不存在10万吨加5%的可能了。
(一)严格相符原则下信用证各方主体之间的“博弈”
首先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博弈。开证行可以选择采用无任何弹性的严格相符审单标准,趋同于“镜面”相符,同样开证行也可以选择采用当前的普遍做法的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在这两种审单标准下,由银行来自主决定是否付款。而作为受益人的出口方,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两种单证结果:严格的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开具,完全无任何瑕疵的相符;还有就是存在因各种原因所产生的不符点,而这种不符点如果被接受不会对贸易本身产生任何的本质影响。这样的话,就会产生如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下,单据可以得到付款,但因此受益人不得不付更多的精力在制单上以使单证之间没有一点点的不一致。这种情况与国际贸易的实务相差较远,因为按照这种做法,将有大部分的出口方有必要在制单环节增加成本。但因为单证本身就为人意志的产物,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做到所有的单证完全一致。第二种情况下,开证行在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下能够使货款顺利得到支付,受益人只须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而不同于第一种情况中的严格一致。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所列单据只要符合信用证的所有表面要求就可以,不必在制单环节增加额外的成本。第三种情况下,开证行没有弹性的审单标准更趋近于法律规范,但同时这种审单标准却使整个信用证的适用提高了门槛,因为申请人除了考虑到货物本身能否供应以外,还要注意受益人是否有能力提供合格的单据上来。第四种情况下,最本质的目的国际贸易本身就没有结果,是最坏的结果。这样看来,开证行与受益人在同样选择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时才会出现最佳的结果,因此我们对这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如何确定这些原则的弹性范围就变得至关重要了。
其次是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审单标准问题的博弈。申请人只想通过开证行的审单行为达到其贸易目的:收到合格的货物并且在货物不符合当初申请信用证的要求时拒绝付款。而开证行的则是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审单时避免自身承担责任,同时也要注意自身在国际支付中的名声。开证行提供相关支付的服务,同时其会考虑不使自身陷入危险的境地。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则使开证行在审单的过程中能够考虑到申请人的相关利益,而同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名声,会拒绝申请方在货物行情不好时所提出的拒付的请求。
(二)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中“交易成本”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1.开证行审单成本。审单成本主要在于审单员费用及有关特殊情况的处理费用,审单员如果按照本文一开始所论述的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其只需做的就是看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所列的要求一致,如果一致则应付款。当然审单员在审单过程中会注意到更多的细节,以符合银行根据国际惯例所作出的审单具体注意事项。作为理性审单员自身其可以有一定的权力决定是否相符,这就是严格相符原则所存在的一定的弹性。当出现一些有争议点等特殊情况下,理性审单员可以决定是否相符。这样开证行就没有必要对审单过程加入更多程序增加审单的成本。
2.信用证申请人的成本。申请人选择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应当考虑到因此而付出的成本,这样的成本所得到的服务应当是能够满足其需要的。其首先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此而付出的成本,合同标的价格会因支付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在申请人申请信用证时应当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和其他费用,这些付出本身与严格相符原则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审单标准却关系到其交纳能否起到应起的作用。严格相符原则使开证行承兑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所有要求,由开证行来化解国际贸易中的其他风险,申请人只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可以。对于申请人来讲,严格相符原则无疑为申请人节约了大量国际贸易成本。
3.受益人的成本。受益人象征性交付货物后制作的相关单据应当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是受益人在信用证制度中受益的前提条件。受益人在制单的过程中为了使单据符合不同的审单标准会付出不同的成本,受益人不希望制单的过程中付出没有必要的成本。受益人在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下,只需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单据,没必要为了使单据与信用证完全一致付出多余的成本。从这个角度分析,严格相符原则为受益人一方节约了交易成本。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B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2000年12月11日,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某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01年1月15日,农行某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其申请人为A公司,受益人为香港C有限公司,通知行为香港某商业银行,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A公司预留在农行某省分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A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WB”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YF”的签字。2001年1月31日,A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B公司的YF在货物收据上签名。C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农行某省分行,请求付款。农行某省分行审单后,发现C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A公司公章和YF一人签字,遂于2001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并通知了B公司。
受益人C公司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开证行农行某省分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法院审理]
一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农行某省分行开出的信用证,被C公司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C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银行持有式样不同的不符点,违背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农行某省分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
上诉双方意见:
1.受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1)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样本上的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独立签字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2)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独立授权人之一的“YF”的签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完全一致。
2.开证行则认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一个签字样本上有“YF”和“WB”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C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YF一人,属于不符点。此外,开证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兑付是正确的。受益人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货款。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农行某省分行接受A公司的委托,开出了受益人为C公司的信用证,C公司接受了信用证,上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农行某省分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A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YF'’和“WB”的签名。C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给开证行农行某省分行的货物收据上的仅盖有一个A公司公章并仅有“YF”一人的签名。该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签字样本明显不符。
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伪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C公司所称留存在银行的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的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名样本,其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和授权人的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严格相符原则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
本案发生争议的信用证,银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有两个实际开证申请人A公司的公章,两个货物收据签发人的签名,一个是“YF”,另一个是“WB”。而受益人提交货物收据中却只有“YF”一个人的签字。受益人主张,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受益人的货物收据是各自独立的签字样本,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开证行却根据严格相符原则,认为两个公章和两个签字必须同时相符。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开证行的主张,认定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银行留存样本表面上存在“明显不符”。最高法院严格尊重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极端不利。
二、信用证“软条款”导致受益人受损与败诉
本案争议中关键问题,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贸易与银行界所称的“软条款”。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主动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手中;受益人无法控制的条款,或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条款。因难以满足这种条款,往往会给受益人安全收汇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和风险。因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单据将不受受益人控制,相反该条款将由开证申请人控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
所有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都不利,而且“软条款”的形式与内容各种各样,有的受益人知道具体内容,有的则不知道其具体内容;有的受益人能够做到,有的经过努力与有关当事人合作能做到,有的则做不到,有的是开证人故意设置的陷阱,一旦市场对自己不利时作为违约或逃避风险的借口,甚至作为诈骗的手段。
解决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应采取五种措施:一是慎重选择贸易伙伴。二是在贸易合同中不要订入“软条款”,否则,出口商将难以拒绝接受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三是当事人拒绝信用证采用“软条款”,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要自己当心,不要接受包含“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必须努力避开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四是即使当事人之间一定要采用“软条款”或相似效果的条款,银行也应该将当事人指定的有关留底连同信用证发送给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时知晓该条款的具体要求,以尽可能地避免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不符点的发生。五是受益人一定要仔细审核信用证,发现类似“软条款”,事先详细了解该“软条款”的内容,看自己能否做到,能够做到的,为保持业务关系,可与议付行积极合作,努力去做,否则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本案的受益人可能不了解该“软条款”的具体要求,因而吃亏。当然,有时软条款的发生是基于商业交易中各方的自愿安排,但是即使自愿采用和接受“软条款”的商家也必须对“软条款”保持高度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