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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调整买卖行为的合同形式。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协商签订的由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该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简单地讲,就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方)。
在实际生活中,买卖是商品社会的基本社会行为。无论是作为公民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要通过买卖行为来满足自己的生活及生产需要。买卖行为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私有制社会,但在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可供买卖的对象是在不断变化的。例如,在奴隶制社会可供买卖的奴隶,后来便不再可以进行买卖。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可供买卖的对象,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人类商品交换的主要方式,买卖活动具有两个要素:首先买卖是一种双方的行为,买卖活动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存在;同时,买行为和卖行为是相互对应的,只卖没买或只买没卖均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其次,从经济实质上而言,买卖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间的一种交换。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讲,买卖对象的价值必须通过货币来进行衡量,也就是说,买卖行为是有偿的。买卖行为的这种性质使它区别于赠与等无偿行为。
买卖合同是财产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它为商品社会的最基本行为——买卖,披上了法律的外衣,确立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买卖这种市场行为,使其规范化,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对促进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满足公民、法人的生活和生产需要,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各国合同法和债权法中,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但是对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规定。综而观之,大体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英美法中的买卖合同为代表,将买卖合同仅限于实物买卖。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中2- 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规定,“货物”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采此含义。第2条将“国际货物买卖”定义为个人消费品,是指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第二种立法例是买卖合同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其他财产权利的交易,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即以此为代表。依此例,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将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转移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从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看,采取的是前一种含义。因此,我国的买卖合同仅限于实物,而且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主要是财产权利的转让,则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而是由其他合同类型进行规范,如专利权的转让适用技术转让合同。
买卖合同的条款是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是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于买卖合同到底应当包括哪些条款,各国的法律规定有繁有简,差别很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该规定适用于对买卖合同的内容要求。这里应当强调两点:第一,为了保证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避免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进行具体的协商。第二,买卖的标的物不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也会各不相同。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确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不予干涉。从实践中看,一份完整的买卖合同应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买卖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当明确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该条款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所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自然人的姓名指经过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正式用名,一般为其身份证上的用名。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处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名称,如果是公司,则必须以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它们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条款在买卖合同中,一般是在“合同当事人”中列明。在法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除列明法人的名称、住所外,还应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标的条款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的给付行为。因此,标的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标的条款中必须明确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以使标的物特定化或者将来可以特定化,从而能够确定权利义务的量。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对标的的描述要尽量采用通用的名称,对容易引起歧义的标的物名称要加以特别的说明。
3.质量和数量条款
标的物的质量就是其质量标准和规格。质量是检验标的物的内在素质(物理的、化学的、机械的、生物的等)和外观形态优劣的综合反映,能够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标的物的质量条款需订得明确具体,如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都要明确。当然质量是相对的,也可以视情况约定采用一定弹性的质量条款,如规定一定的差异度或上下极限的方式。数量条款是买卖合同中核心基本的条款,缺了该条款就无法进行买卖交易活动。标的物的数量是指衡量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大小的尺度,主要表现为一定的长度、体积或者重量。对于数量的计量方法一定要明确。如以单位个数、重量、面积、长度、容积或体积等来计量标的物。但同时也应允许当事人规定一定限度内的合理误差。
4.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主要包括出卖人的交货时间和买受人的付款时间。这一条款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标准之一,十分重要。根据履行期限的不同,买卖合同可分为即时履行合同、定时履行合同和分期履行合同。履行地点,对买卖合同而言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提取标的物的地方,以及买受人付款和出卖人接受付款的地方。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的约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有时是确定标的物验收地点的依据,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的依据,有时又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因此,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的约定必须明确。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与接受履行的方式,包括出卖人的交货方式、标的物的验收方式、买受人付款的方式以及结算方式等。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合同是一次履行,还是分期分批履行;交付方式是由出卖人送货或代办托运,还是由买受人自提货物;运输方式使用何种交通工具,以及运输路线如何确定;买受人付款方式是通过现金结算还是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等等。这些方面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应在合同中写明。
5.价款
标的物的价款,同样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在买卖合同中,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代价。它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在价格条款中,买卖双方应确定价款的支付方式。常见的支付方式有:现金、汇款、托收以及信用证付款等。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谁支付,可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些费用的负担在商业习惯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价格条款,可供买卖当事人选择使用。
6.违约责任条款
违约责任条款是旨在增加当事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买卖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重要条款。因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该条款时应当认真对待,对此应予明确规定。如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应予以明确。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7.争议解决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涉及的是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可以选择的解决方法。如出现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裁决,还是通过诉讼来解决等。对此,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裁决纠纷,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否则将无法将争议提交仲裁。
上述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买卖合同。同时,基于买卖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和特殊性,有些买卖合同中还应包含一些特别的条款,如标的物的运输和保险,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标的物检验、检疫标准和检验、检疫机构等。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还应特别注意要订明争议的管辖机构、法律适用、合同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另外,签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协商一致,买卖合同才能成立。在实践中,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例如要求对方给付定金或提供保证的担保条款等,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也属于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必须在合同中订明。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买卖,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出卖人不仅需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并且需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性质,这使它区别于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在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中,虽然也要求一方将标的物交付另一方,但交付的目的只是使对方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2.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以取得价款为目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方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支付价款是转移所有权的对待给付,买卖合同这一特征区别于其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互易合同。
3.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依据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同时也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正是另一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金对待给付的合同,价金与标的物互为对价,买受人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支付价金;出卖人要获得价金,就必须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这就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了互为给付的关系,因此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是相对于实践性合同而言的。在民法理论上,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凡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除另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达成协议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交付实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5.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采用何种形式,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形式。
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要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原则上出卖人和买受人都应当是能够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但是,就出卖人而言,法律更多的是关注其能否将标的物所有权合法地移转给买受人,能够具有这一权利的主体就是合格的出卖人。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能够合法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除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外,还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享有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尽管对法人财产权的含义理论上争论颇大,但是,公司有权处分其财产并使该财产发生权属转移则是毫无疑问的。因而,公司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理,其他能够依法处分其经营管理范围内财产的主体,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关,也同样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资格。
第二种,经所有权人或法人财产权主体授权的人,如行纪人、代销人等。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包括对委托人财产的出卖,故行纪人亦可成为非自己所有财产的出卖人。
第三种,质权人或留置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依法占有用作担保的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因而他们也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抵押权人由于不能直接对标的物进行实物支配,因而不得直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故其不能成为买卖抵押物的主体。
第四种,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变卖扣押财产,以偿还受损的当事人,因而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第五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效果的无权处分人。出卖人虽无处分权,但买受人如属善意购买,且符合法律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条件,买受人仍能够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权处分的出卖人仍应对买受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
须特别说明的是,上述主体是指能够订立有效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范围。当事人虽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是具备能使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因而,不能将上述主体范围与买卖合同有效条件下的主体范围相混淆。
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里的标的物是出卖人应支付并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的物。尽管当事人可用于买卖的物可为动产或不动产,也不限于现存的物,但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也不是无限制的。依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有以下限制:
1.标的物应为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
出卖人应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有处分权,这是现代各国买卖合同中的一般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任何人都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的私法格言。出卖人有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二是出卖人有权处分,这是指出卖人虽然对出卖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依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可以出卖该标的物,否则就难以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
出卖的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出卖无权处分的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即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使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从买卖合同来说,若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则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时,应负违约责任,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若确认出卖人出卖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则出卖人仅负缔约过失责任,买受人则只能请求出卖人赔偿信赖利益。可见,对于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其有效,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2.标的物须为非限制流通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其所有权可以转让的物,即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可流通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将来物,如尚未建成的房屋、尚未出生的动物、生长中的农作物等。以限制流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须经特别许可,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或限定的主体间进行流通,否则,可能因内容不合法而被认定为无效。而禁止流通物不得成为买卖标的物,以禁止流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无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专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以及专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土地所有权等,不得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 受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需要收购的,须经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野生保护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野生保护植物的,须经省级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3)伪劣产品。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凡属伪劣产品,均不得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4)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主要指国家规定并由商标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
(5)迷信、淫秽、走私物品、毒品、武器、弹药等其他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
3.标的物须为有体物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故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有体物。无形财产的有偿转让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例如,知识产权的转让就不属于买卖合同而属于技术合同的范畴。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只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订立买卖合同的经济目的也才能得到实现。同时,由于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出卖人的义务就是买受人的权利,而买受人的义务就是出卖人的权利。因而,买卖合同的效力就表现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