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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市场监管是指一国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对外汇的收支、使用、结算、买卖以及汇率和外债变化等进行监管。
为了方便对外汇市场的监管,在对外汇市场实行管制的国家,一般都设有相应的监管机构,有的国家授权中央银行对外汇市场进行监管,有的国家设立外汇管理局履行监管职责。我国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外汇管理局对外汇业务和外汇市场实行监管。
外汇市场监管的客体具体分为对人和对物的监管。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一般国家根据自然人和法人居住地的不同,把自然人和法人划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居民是指在外汇管制国家以内居住和营业的本国和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非居民是指在外汇管制国家以外居住和营业的法人和自然人。对居民和非居民的管理在政策上是有差别的。多数国家对居民的监管较严,对非居民则较宽。物是指外汇及外汇资产。包括外国货币(钞票、铸币)、外币支付凭证(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外币有价证券(政府公债、国库券、股票、息票等)以及其他在外汇收支中所使用的各种支付手段和外汇资产。一些国家把黄金白银等贵金属也列入监管对象之内。
根据不同的对象,外汇市场监管的形式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直接监管就是外汇监管机构对外汇市场的需求和供给直接从数量上进行控制,在管制严格的国家,要求所有外汇收入都要出售给国家指定的外汇银行,所有外汇支出都要经过批准。间接监管是相对于直接监管而言,主要采取间接影响外汇供求的一些措施,包括设立外汇平准基金,干预市场汇率;进口许可和配额制等。
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但对资本项目下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仍实现严格管制。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和《银行结售汇及付汇管理办法》等法规,目前我国对银行结售汇的监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对外汇账户的监管具体包括:①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账户分开使用,不能串户;②境内机构只有符合特定的要求,才可开立经常项下的外汇账户,且应当经外汇管理局批准;③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的外汇账户,必须向外汇管理局申请,且账户余额应控制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余额以内;④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账户。
具体有:①1998年12月1日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全部关闭后,所有机构个人只能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擅自存放境外;③境内机构除符合特殊条件,并经外汇管理局同意外,其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的经常项目卜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④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人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人的外汇应当结汇,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结汇。
主要包括:①除少数例外,境内机构的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须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和税务部门纳税证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③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内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其他资本项目下的用汇,持有效凭证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④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1994年4月4日我国外汇交易中心正式运行,总部设在上海,北京、天津等19个城市设立了分中心。
我国的银行间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交易中心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企业法人,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
交易中心为外汇市场上的外汇交易提供交易系统、清算系统以及外汇市场信息服务。外汇市场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方式,采取分别报桥、撮合成交、集中清算的运行方法。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交易。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1次。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由非会员理事(不少于1/3)和会员理事组成。理事会每届任期两年,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3人,其中非会员理事1名,会员理事2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交易中心会员,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成为的。中国人民银行也作为交易中心会员参与市场交易。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交易员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
交易中心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交易时间、交易币种及品种和清算方式等事项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保证由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人账。
对汇率的监管是对汇率制度和汇率水平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主要包括:
一是直接管制汇率,由一国政府或中央银行来制定、调整和公布汇率,即实行所谓的官定汇率。并且官定汇率成为市场实际使用的汇率,它使汇率水平符合了官方政策的需要。二是间接调节市场汇率,监管机构对汇率不进行直接的干预,而是让汇率自发调节外汇市场供求,当市场汇率波动剧烈时,中央银行利用外汇平准基金买进或抛售外汇或本币,使市场汇率稳定。另外,中央银行通过货币政策的运用,主要是利用利率杠杆来影响汇率。三是实行复汇率制度,一国通过外汇管制,而使本国货币汇率有两个以上的表现形式。具体形式如:实行差别汇率,对进口和出口规定不同的汇率;对贸易活动和金融活动采用不同的汇率,或对不同的商品规定不同的汇率;再如实行外汇转移证制度。规定出口商结汇时可取得外汇转移证,此转移证可以在市场出售,出售所得便是对出口商的补贴,而进口商由于要购买转移证,成本增加,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复汇率形式。
我国对外汇汇率的监管,在银行结售汇市场,要求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交易,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及规定的每日最大价格浮动幅度内进行。
从金融监管经济学等理论角度看,适度监管很重要。监管不过是市场中由政府提供的一种特殊产品,它应通过市场机制起作用。政府也有失灵的地方。监管在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会产生一定的成本,所以要考虑收益与成本的匹配。就外汇市场而言,关键问题并不在于要不要监管部门参与,而在于监管部门如何参与。外汇市场是一个高度自律的场外交易市场,自律为外部监管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微观基础,因此,必须要处理好监管部门行为与行业自律的关系。监管部门主要是负责或参与制定市场管理制度、运行规则、信用制度,对市场运行的合规性进行监督,防止外汇交易的违法和操纵行为,维护正常的外汇市场秩序,但不干预正常交易。
行业自律管理主要包括行为规则(code of conduct)的制定、实施、评估和合规性监督等,监管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参与行业自律管理的过程。行为规则记载有关外汇资金交易的精神、惯例、礼节等,通过交易的当事人服从于统一或标准化的规则,来防止外汇市场的纠纷、事故的发生。行为规则是对某些领域操作的权威性表述,一般只提供指南而不提出要求,这是规则与法律之间的主要区别。当然,必要时也可增加一些强制性的规定。通常被引用的是英格兰银行制定的规则,以及由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支持的外汇惯例委员会制定的规则。但总部设在巴黎的世界外汇俱乐部(CIA)在参与各国的“行为规则”后,于1991年重新制定的“行为规则”特别引人注目。这些行为规则反映了各个市场的交易惯例和发展过程,虽然各有一些出入,但规则本身相互冲突的地方很少,因为行为规则本身都是以记载市场至今认识和积累起来的交易形态、对市场参与者的基本态度和精神的要求为中心,全世界共通部分很多。
不同外汇市场的行为规则不尽相同,反映了各地区法律体系、社会风俗、市场惯例和市场总体发展所存在的差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目标:通过提高行为标准和专业化水平,来维护和促进建立有效的市场惯例,达成一个最低标准。行为规则的基本目标有:一是行为规则要分别列明交易商、经纪人和客户所承担的角色和责任,减少因各自角色的不明确而产生的潜在冲突,从而加快市场运作的速度;二是行为规则要能促使交易在高水平的职业道德、专业化水平和诚实的基础上进行;三是一个强有力的行为规则可以用来替代政府的某些管理规定,不然,政府的管理可能会变得过于累赘,这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和有效发展;四是行为规则要有利于良性竞争,同时不允许现有银行利用行为规则来阻止新的银行机构进入市场和参与市场活动。
关于行为规则的起草,起主导作用的是市场参与者,央行或其他一些官方机构可以积极参与,或起一种鼓励作用。行为规则需要解决的最基本问题是行为规则的法律地位或强制性。大多数情况下,行为规则由交易协会起草,由其成员采纳,是否遵守这些规则是自愿的,规则向其成员建议了一套“最佳做法”。不遵守这些规则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影响,但若一家银行或投资公司不遵守这些规则,其他参与者就可能不会与其进行交易。在一些情况下,为维持自己在某一交易组织中的成员地位,市场参与者必须遵守这些规则。这些规则通常是为了形成一种自我管理的环境,若要增加其强制性,应明确列明其法律地位和违反规则可能产生的后果,或由监管机构来检查金融机构是否执行了规则中的规定,并把这种检查作为监督程序中的一个正常组成部分,不遵守这些规则将会影响监管者对机构管理质量和对机构整体情况的评估。有些规则还包括争议解决框架。一般而言,除伦敦外,其他主要外汇市场的行为规则由代表市场专业交易的组织和经纪行制定,以东京和纽约外汇市场为例,其行为规则由市场业务委员会负责制定。英格兰银行直接参与制定行为规则,以其名义发表,还负责调查任何引起其关注的可能违法行为。
关于行为规则的效益评估可以从优、劣两面展开。行为规则的优点在于:行业组织对行业自身了解更深刻,针对行业会员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更切合实际,且与法律法规相比,其灵活性更高。外汇交易在全球范围内经营,超过一国央行或货币当局的监管疆界,全球外汇市场所要求的不是刻板的规则,而是有利于市场发展的灵活的共同标准。外汇市场全球化意味着监督演变必须保持与全球化一致的步伐,即必须是充满活力的进程,而不是法律和规则的静滞状态。行为规则和其所包含的共同标准,使监管者能对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作出更快反应,提高应变水平;同时保持了金融机构对新机遇有效反应的能力。过多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无意中妨碍市场发展,影响监督标准与惯例的演进。行为规则也有助于监管者建立最佳控制机制,寻求客户保护和体制保护之间的平衡,以避免对商业活动的阻碍。事实上,行为规则建立了国际间一致的业务经营控制目标并使其得以实施。它一旦被监管者和重要交易者广泛采用,将增强他们的意识并对包括商户在内的其他市场参与者产生影响。行为规则的缺点是不具有法律地位,权威性不强,强制性不够。尽管在很多情况下,行为规则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比较切合全球外汇交易的特点和需要,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或对于比较落后的外汇市场,仅靠行为规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市场主体可能缺乏自我约束,市场机制发育还不健全,社会信用和法律环境不佳等,使得自律管理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此时,应由外汇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监管部门除参与或负责行为规则的制定、实施、评估、合规监督外,对外汇市场还应实施必要的外部监管,这包括对零售市场的监管,以及对批发市场(同业市场)的监管。对于国际外汇市场来说,主要是批发市场的监管,且管制很少;而对于实施外汇管制的国家或地区而言,其批发市场不够发达,零售市场有很多规定。借助于外汇巾场监管,可以将外汇管制的要求落实到具体的外汇交易中。如:外汇指定银行对企业的购付汇必须进行真实性审核,资本项目的汇兑需要监管部门审批等。除外汇管制措施外,监管部门的外汇市场监管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第一,设立对银行外汇风险暴露的限制或指引,对净敞口外汇头寸谨慎监管。监管部门要区分金融机构的整个未抵补外汇头寸和单个外币的敞口头寸,这样可以实施双重限制,即:既对金融机构整个外汇风险暴露进行管理,也对单个外币的外汇风险暴露进行约束。关于净敞门外汇头寸,绝大多数国家允许金融机构在规定数量内保有隔夜净敞口的外汇头寸;一些国家要求银行针对所承担的汇率风险持有额外资本;一些国家则对净敞门外汇头寸每口变动设定限制。净敞门头寸允许交易商通过吸收订单流向市场提供流动性,在预期货币贬值之前通过建立头寸对本币进行投机,但有一个风险暴露。长头寸限额能保护银行免遭或降低外币突然贬值的冲击;与此相对应,短头寸限制能保护银行免受外币突然升值的冲击,降低本币剧烈贬值下银行持有投机性短敞口头寸的能力。净头寸限制体现了平衡流动性的意愿,对谨慎监管的关心和对投机的担心。净敞门头寸的管理要求常常被定义为银行资本的百分比,大多数国家将其设定为总资本的一定比例,一些国家则根据一级资本设定;大多数国家对称性地设定长头寸和短头寸限额,一些国家则对长头寸和短头寸分别设定不同限额;有些国家将限额设定为一个名义值。对于金融机构是否遵守限额管理规定,不同国家的检查频率有较大差异,大多数是每月检查一次,有些是随机核查。
第二,监控和化解外汇结算风险。一是希望银行正确地衡晕风险。外汇结算风险暴露的期间如图所示,可细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可撤销阶段。卖出货币的指令没有发出或经对手方同意单边取消支付指令,这笔交易没有结算风险暴露。
(2)不可撤销阶段。支付指令不再能被单边取消,所买货币未到期,此时买人数量明显处于风险暴露中。 (3)不确定阶段。所卖货币支付指令不再能被单边取消;而所买货币已到期,但机构仍不知是否已收妥这些资金。正常情况下,机构希望已准时收妥这些资金,但到期的所买货币未收妥仍有可能,所买货币事实上仍处于风险中。
(4)结算失败或结清阶段。机构确认没有从对手方收到所买货币,此时所买货币已到期,则明显处于结算风险中;机构若已确认收妥所买货币,从结算风险的角度看,这笔交易被认为已结清,所买货币不再处于风险中。总之,银行外汇结算风险暴露期间从卖出货币的指令不再能收回或取消那一刻开始,一直延续到所买的货币最终收妥为止。最小化的结算风险暴露是指,不可撤销状态下结算风险暴露,加上任何已知的不能收回的交易;最大化的清算风险暴露则指不可撤销状态下结算风险暴露,加上不确定状态下未结清交易的风险暴露,再加上已知的不能收回的交易。二是要求银行设立对手方的信用限制和结算限额,将外汇结算风险暴露视同为同等规模和期限的其他类型信用风险暴露,并将其纳入总体风险衡量和管理流程。
第三,监管部门要对银行外汇头寸进行监测。监管者要利用来自银行关于外汇业务的统计报告,以及有关外汇市场发展和事件的信息等。同时,要监测银行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常的结算活动。
第四,对银行内控过程进行监督。监管部门要同银行内控部门沟通,进行现场检查,确认银行有无内控制度,这些制度运行是否有效,内部报告是否真实,从而合理评估银行的风险管理流程。
另外,监管部门及时向市场传递信息,并在市场内分享信息也很重要,它有利于合理引导市场参与者的预期,阻止结算紊乱的扩散。
政府干预和金融监管理论是外汇市场监管的重要理论渊源,外汇市场监管是金融监管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体而言,外汇市场监管的直接目标应是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效率、透明和稳定,促进外汇市场各项功能的发挥;最终目标则是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增长。外汇市场监管手段可包括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以及这些手段的搭配组合等。主要监管内容是,对外汇市场的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交易价格、交易模式、交易结算、交易行为等进行规范。
外汇市场监管具有金融监管的一般特征,但更强烈地显示出独特个性,表现在:
理论上讲,在一个市场机制完善的外汇市场上,不论大银行,还是小公司或个人皆可自由地参与外汇交易。但在外汇市场的实际运行中,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有限的,需要政府干预的配合。关于为什么要对外汇市场进行监管,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察。
第一,通过外汇市场监管来弥补市场失灵,这可以被看作金融监管的公共利益沦在外汇市场监管中的具体运用。展开来说:一是外汇市场并非一个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而是存在一定的垄断性,特别在现代电子信息的推动下,外汇交易集中度趋强,全球大银行一定程度上左右着国际外汇交易。二是外汇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尽管在公共信息方面差异不大,但不同的市场主体拥有不同的私人信息,直接影响到市场的透明度和运行效率。三是市场参与者的权利需要得到保护。自由竞争的市场假定市场参与者权责明确;而实际上,如果没有相关的监管措施,市场参与者则可能难以合法享有一定的民间通货兑换权,无法正常地从事外汇交易。四是存在内部的不稳定。外汇市场是国内和国际金融市场的联系纽带,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全球性;外汇交易可以脱离于国际贸易和实际投资背景,涉及到大量的金融杠杆工具,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虚拟性;资金流动具有高度的易变性和脆弱性。所以,一旦有风吹草动,外汇市场就有可能孕育、传递和扩散风险。五是外汇市场是全球交易量最大的金融市场,一旦失败,损失将十分巨大。正是由于上述市场缺陷的存在,所以外汇市场需要谨慎监管。
第二,通过规则的建立和维护,满足外汇市场的制度需求。外汇市场监管与经济自由度有很大关联,不同的外汇市场所实行的监管存在一定差异。地方性外汇市场往往有比较严格的监管措施;而国际性市场由于市场机制比较完善,多年的交易习惯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因此,政府一般不对市场交易主体、交易模式等加以限制或管理。但这并不意味在国际性外汇市场上就没有任何监管,实际上在这种市场上存在许多大家共同默认的交易规则,如:参与外汇市场的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要接受相应宅管机构的监管;交易双方都是在接受对方风险的前提下进行交易;某些交易需要缴纳保证金;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一些禁止银行承担过度风险以致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的规定,这些规定通常包括对银行承担的外汇风险的限制,即确定了外汇敞口头寸限额,以约束银行承担过多的风险,防止银行囤积外汇。如伦敦外汇市场是最专业化或批发性的市场,其所有交易是在熟知市场规则,尤其是熟知交易风险的机构之间进行的。可见,为维护外汇市场的正常运行,规则十分必要。而规则作为一种制度供给,是一个外部效应明显的特殊产品,不可能由单个的市场参与者来制定和实施,由政府部门牵头或参与规则的提供,则比较合适。
第三,通过外汇市场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外汇市场的风险类型大致包括:一是汇率风险,由汇率的波动引起;二是利率风险,源于外汇头寸的期限错配,两种相关货币的利率差异或与之相随的远期外汇溢价/折价可能造成损失;三是信用风险,由外汇交易合约或外汇贷款合约的对手方引起;四是时区风险,全球外汇市场24小时运行,货币清算经常出现的时滞会引起该风险;五是主权或国家风险,如:在外汇交易过程中,另一国不允许货币兑换汇出。
在上述各类风险中,最为突出的是结算风险。如果外汇交易者进行交易,支付了应该支付的货币而没有同时获得应该获得的货币,那么外汇交易者就会面临汇率变动或失去应得货币的损失,这就是外汇交易的结算风险。结算风险来自于双方付款的非同步性。根据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信用性结算风险和流动性结算风险。信用性风险指外汇交易的一方完全不能按照外汇交易协议支付相应的货币,使事先已经支付货币的外汇交易者面临损失。它包括两种情况厂—是道德性的,外汇交易的一方恶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外汇交易,在获取对方支付的货币后,拒不支付相应的货币;或外汇交易的一方为某种利益,在有能力支付货币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相应的货币。另一种是非道德性的,外汇交易的一方因为破产或倒闭而没有能力按期支付部分或全部应付货币。流动性结算风险是指外汇交易的一方不能通过外汇交易的资金清算系统在指定日及时收到全额货币,但外汇交易的对手方可以在随后的时间里获得他所购买的货币。其原因是外汇交易的资金清算系统自身造成已经支付货币的外汇交易者不能同时获得相应货币。由于时差存在,世界各地外汇交易中心的交易结算工作时间不同,大部分银行间支付结算系统在拆借大额资金时不能同时进行即时的货币结算,这些外汇支付的时滞导致结算风险的产生。外汇结算风险会因两个因素而扩大:——是交易量越大,清算敞口越大,风险越大;二是时间因素,外汇清算敞口始于自己售出货币的付款指令不可撤销之时,直到购人货币最终收妥时止,这段时间越长,风险敞口越大。
外汇结算风险会产生连锁反应,如果外汇交易的一方出现支付问题,会直接影响到对手方;对手方接下来可能会影响其他交易者,进而使波及范围越来越大。特别是现代外汇交易经常集中于全球最大的一些银行,一旦失败,会带来很大的系统性风险。而且,外汇结算失败常常被市场参与者视作金融体系存在更严重信用问题的先兆,引起市场的警觉和恐慌,冲击外汇交易支付体系,严重时引发金融危机。尽管这种系统性紊乱比较少见,但其潜在损失十分巨大。1974年6月,德国赫斯塔特(Herstatt)银行关闭几乎导致美国外汇市场崩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鉴于此,必须对外汇市场的各种风险特别是外汇结算风险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尽管交易者自身会采取一些风险控制措施,但他们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由监管部门出面,可以较好地防止风险扩散,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而这恰恰是单个交易者所缺乏或无能为力的。
由于外汇市场的国别差异比较大,比如西方很多国家的货币流动都是比较自由的,而我国则是实行比较严格的资本项下资金流动的管制,所以下面主要介绍我国外汇市场监管的相关情况。
我国外汇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体实施监管的部门是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通常是国家外汇管理局。而通常所说的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做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特别提款权;其他外汇资产。我国外汇监管的主要经营活动包括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在我国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现在对经常账户项下的收支结算不予限制,但资本项下的情况则不同。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应地,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在资本项目方面,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须批准的除外。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