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

目录

  • 1 什么是人寿保险合同
  • 2 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
  • 3 人寿保险合同的类别
  • 4 人寿保险合同的构成
  • 5 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

什么是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寿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并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人寿保险具备了人身保险的诸多特点,如长期性、定额性、给付性和储蓄性等,因此被称为是最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

  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人寿保险合同的条款,除记载《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法定基本条款外,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的特点,并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地位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还需要约定一些特别条款,这主要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所特别约定的条款。一般而言,人寿保险合同基本匕应约定有以下条款:

  (1)不可争议条款。这是指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虽然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负给付责任,但只要合同成立后经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间,保险人不得再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拒付。如《保险法》第53条规定,年龄误保条款为典型的不可争议条款

  (2)缴纳保险费宽限期条款。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允许投保人缓交保险费的一定期限的条款。《保险法》第57条为此作了规定。

  (3)复效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因未按期交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投保人申请并补交保险费,以求恢复合同效力的条款。《保险法》第58条为此依据。

  (4)保险单质借条款。这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以保险单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借款的条款。

  (5)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用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付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而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条款。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人可以用保险单现金价值自动垫付保险费,以避免投保人因逾期缴纳保险费使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

  (6)不丧失价值条款。这是指被保险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应退还投保人的条款。《保险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为此依据。

  (7)受益人条款。这是指人寿保险若不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存在时,必须约定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受益份额、受益顺序以及受益权的丧失等事项的条款。《保险法》第61条、62条即为关于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8)自杀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是否应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依《保险法》第65条,在合同成立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对已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仍承担给付责任。

  (9)除外责任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亦称免责条款。该除外责任条款,非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不生效力。依《保险法》第17条,对此等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寿保险合同的类别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极其广泛的适用范围,任何一个自然人主体都可以成为投保人,特殊情形下,组织也可以成为投保人,为了适应保险市场的需要,各保险公司推出了多种人寿保险的险种,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以下的划分。

  1.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的人数为标准,可以将人寿保险划分为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1)单独保险合同指被保险人为一人的人寿保险合同。这是通常情况下的保险合同

  (2)联合保险合同指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作为共同的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这种利害关系一般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和具有经济性质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等。

  (3)团体保险合同指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投保人,以该团体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2.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两合保险合同

  以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标准,可以将人寿保险合同分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两合保险合同

  (1)死亡保险合同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以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责任期间的不同,死亡保险合同又可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合同和终身保险合同。定期死亡保险合同是指,合同约定有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的,则保险人依约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期间届满,被保险人生存的,则保险人解除保险责任,且无需返还保险费。终身保险合同,指从合同订立时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即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时问。无论是哪种死亡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是希望在被保险人死后能给受益人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2)生存保险合同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如果在保险责任期问内,被保险人死亡的,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解除,且不负责退还保险费。此种保险适合于在被保险人达到一定年龄后,由于生存能力降低,经济收入的减少而为自己提供经济保障的情形,目前保险公司设置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即属于此类保险。由于很少人愿意冒在保险期满之前会损失所有保险费的风险,所以,生存保险一般不会单独出售,它往往与死亡保险组合在一起,更大限度地满足大众的保险需求

  (3)两合保险合同又称为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死亡还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人都要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生死两全保险集合了死亡保险合同和生存保险合同的优点,且保险费一般低于两种合同保险费之和,在人寿保险市场中占有较大的份额。

  3.资金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

  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方法,可以将人寿保险合同分为资金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

  (1)资金保险合同又称为一次性给付保险,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约定的保险金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未明示的都属于资金保险合同。

  (2)年金保险合同又称为分期支付保险合同,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固定的一段时间经过后向受益人分期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4.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以保险人承保的技术和范围划分,可以将人寿保险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1)普通人寿保险指对被保险人个人的生、老、病、死等人生的基本灾难予以承保,以通常的技术方法进行经营的保险合同。

  (2)特种人寿保险合同指除普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人寿保险,一般包括团体人寿保险简易人寿保险等。

  5.红利分配寿险和无红利分配寿险

  以被保险人是否参与红利分配为标准,可以将人寿保险分为红利分配寿险合同和无红利分配寿险合同。

  (1)红利分配寿险合同指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分享一部分经营所得的合同。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约定不同的分红方式,如直接分配现金、折抵未交付的保险费和提高合同的保险金额等方式。由于此种寿险兼具保障和赢利的双重功能,因此在保险市场上很受欢迎。

  (2)无红利分配寿险合同即普通的寿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参与保险人的赢利分配。

人寿保险合同的构成

  人寿保险合同由多个文件组成:投保单、暂收据及正式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含费率表、、声明书及批注、复效及变更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体检报告书。

  投保单是指保险人预先印制提供给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时使用的格式文件。一般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婚姻状况、住所、联系电话等;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方式、缴费期限、缴费金额;付款方式;健康告知、财务告知等告知事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日期。

  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法律文件。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方式、保险费、生存给付领取年龄、领取方式和特别约定;现金价值表;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单生效日期及签单日期。

  暂收据是指保险人收到预收保费时出具的临时收据,目前已极少使用,多以银行转账方式代替人工收费。正式收据是指保险人经审核同意并签发保险单,随保险单同时提供,给投保人的正式收据。保险费收据是投保人缴费、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重要凭证之一。

  保险条款包含保险期限、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的缴费期限及宽限期间、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复效、保险合同变更等,是保险内容的书面表示。

  批注是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变更、生存领取或发生理赔等事项时,保险人对已发生变化的保险合同表示同意、拒绝或变更的意思表示。

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

  (1)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寿保险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①人寿保险的保险人,是指以经营人身保险业为其营业范围的保险公司。②投保人,是指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所订立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防止投保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追求道德上危险或谋财害命。根据《保险法》第52条,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体现为人身依附或者信赖关系。

  (2)人寿保险合同的关系人。①被保险人,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并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与财产保险不同的是,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具体而言:

  第一,从被保险人角度来看,人寿保险合同可以由本人或者第三人订立,或者说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由其本人自为投保人,也可由第三人为投保人而订立。

  第二,投保人为第三人时,若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合同无效;但例外的是,若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则不受该限制。

  第三,第三人作为投保人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该合同权利的转让或质押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的,不发生效力。《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该规定仅限于死亡保险合同,似乎太窄。

  第四,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合同,其被保险人的范围受到法律严格限制。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也有例外,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限额。至于一般投保人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我国《保险法》无规定,但有学者解释应为否定。②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不必另有受益人;但在人寿保险中尤其是死亡保险,则通常另有受益人。受益人没有任何资格上的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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