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召回保险

产品召回保险(Product Recall Insurance)

目录

  • 1 什么是产品召回保险
  • 2 产品召回保险的理论问题[1]
  • 3 产品召回保险制度的完善[1]
  • 4 参考文献

什么是产品召回保险

  产品召回保险是承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召回费用”的保险,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的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

产品召回保险的理论问题

  (一)产品召回损失属于可保风险

  产品召回损失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实施产品召回所发生的通告费用、运输及存放费用、检测处理费用、劳务费用、产品损失、关联费用,以及企业为恢复信誉、市场份额和股价而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的费用支出等。对于产品召回损失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产品召回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把“产品回收”作为保险除外责任。“因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制造商责任,回收和改进的费用可视为研究和发展、甚至生产的费用。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所以产品回收的费用也不在保险范围内。当然,保险单对在产品回收以前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仍负赔偿之责。但保单不负责赔偿回收翻新或重置的费用。保险上认为这是商业风险,不属于可保风险。”

  保险学理论认为,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从商业保险的角度来看,一个风险是否可保主要看其是否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风险的识别,指保险人能否预计风险发生的频度和强度;第二、保险人能否对具体风险厘定费率。有些风险并没有客观的(或统计学上)的发生概率,或者限于现有的科学知识,无法知道其客观的发生概率,即存在模糊性(Ambiguity)。“模糊性对可保性的影响。如风险厌恶一样,大多数人是模糊性厌恶的。只有当保险人的模糊性厌恶程度大于投保人时,才会产生可保性问题。Kunreuther,Hogarth和Meszaros对于保险人的模糊性厌恶做了大量研究,证明保险人的模糊性厌恶程度很高蚍。但是,模糊性本身并不能解释风险的不可保性,如保险公司为航天飞机发射等风险提供保险。因为,保险人往往根据主观概率来厘定费率。从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来看,突破传统的可保风险限制的趋势非常明显。

  产品召回保险费率由两部分组成,即纯费率附加费率纯费率取决于平均保险损失率和损失稳定系数,而保险损失率和稳定系数主要与被保险标的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大小、数量和频率有关。产品召回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企业无法在事前作出财务安排从而使经营的稳定性受到严重影响,但产品召回的发生概率可以通过大数法则来加以预测。产品召回的发生是一种偶然的意外性事件,产品召回的对象是成批的缺陷产品,其损失可以通过货币进行计量。所以,产品召回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符合可保风险的特征。产品召回保险费率与被保险标的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大小、数量和频率密切相关。通过保险费率的经济刺激作用,企业必然会尽可能地降低召回风险制造商将不得不对产品质量精益求精,从而不断提高产品的设计、制造的水平。这样既避免生产商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而面临的巨额赔偿,又提高了生产商市场竞争力,优化资源配置。同时,产品召回保险商帮助生产商健全、完善用户档案和网络化的销售服务体系,有利于提高制造商销售服务水平。

  (二)产品召回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关系

  产品具有缺陷肇致损害,系现代工业消费社会之重要问题。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健全产品检验品质管理制度,防范于未然,固属重要。但确立产品责任,亦不可忽视,一方面是被害人得到适当之救济;另一方面,亦促进商品产销者(尤其是商品制造人)采取更积极之措施,以提高产品之安全性,减少损害之发生。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标的仅限于赔偿责任。随着传统民事责任理论的修正与变革,对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产品召回责任正是为了弥补“无损害,即无赔偿”的事后救济的民事责任理论的弊端而产生的。产品召回责任风险的客观存在以及产品召回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传统责任保险范围扩大的内在动因。产品召回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同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具有同样的分散风险的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生产企业的损失。两者同时又存在诸多区别。

  首先,保险标的及其性质不同。产品召回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产品召回责任。产品召回责任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更多地具有公法责任的性质,以消除产品可能对公众造成的损害为目的,而不是以赔偿为出发点。至于由于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产品责任法等已解决。因此,民事赔偿问题不应列入“召回规定”。产品责任保险产生早于产品召回保险,其保险标的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制造、销售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是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具有私法责任的性质。

  其次,责任范围不同。产品召回保险承保产品因确实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而被强制召回或企业主动召回所产生的一系列召回成本,包括公告费用、运输费用、再次配送费用、加班费用、销毁费用、修理、退款、提供合格产品等各项费用。产品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其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的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他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经认可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产品责任保险承保事故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召回成本,召回保险承担召回成本但不承担产品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可见两种保险是互为补充的,共同构建起完整的产品安全保障体系。

  最后,法律依据不同。产品召回制度解决产品存在的系统性缺陷,由于系统性缺陷所带来的危害涉及到为数众多的消费者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产品召回保险的直接法律依据主要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定。而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是以具有私法性质的产品责任法为依据。

  (三)产品召回保险的范围

  产品召回保险承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召回费用”。“召回费用”是指自召回日起被保险人为检查、回收或销毁被保险产品而发生的合理并且必要的费用。具体而言,召回费用一般包括:通告费用、运输费用、检测费用、仓储费用、处理费用、人力费用等。

  此外,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也可以作为产品召回保险的保险范围。例如向独立的安全、公共关系或产品召回专业顾问咨询的费用、被保险人的经销商等第三方因相关召回发生的相关费用、为恢复生产商召回发生前合理预计的市场份额而发生的费用、因召回事件导致的直接销售净利润损失、第三方要挟改造产品而向生产商敲诈勒索的费用、并非因为产品有缺陷或已致害,但政府强制生产商召回产品所产生的费用等。

产品召回保险制度的完善

  与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产生较晚,配套体系不健全,作为产品召回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产品召回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产品召回相关立法。产品召回保险的发展有待于产品召回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汽车产品。其他产品的召回都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产品召回以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的形式规定,降低了其适用效力,在与基本法律出现冲突时如何适用成为难题。此外,立法的地方差异会导致同一产品在不同地方召回时适用的依据和规范不同,容易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区域差别。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对系统性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的法律依据,也依各国情况而各不相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的有关法律既包括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包括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产品召回立法大多是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原则。例如,美国、日本的产品召回立法都是从汽车产品召回开始,然后扩大到几乎所有的产品领域。我国首先颁布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是吸收了上述经验。由于产品种类繁多,不同的产品差异性极大,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建设应当坚持一般调整和特殊调整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应当作出有关产品召回的一般法律规定,例如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关于产品召回的一般条款,对此有学者建议在修改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增加产品的召回制度,明确消费者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其次,要加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特殊类别的产品召回,例如汽车、食品、药品等有关产品召回法律规范。最终形成我国的完整、科学、系统的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二)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投保的积极性召回已经成为一种动力,推动着我国的市场经济走向健康、诚信的良性轨道。但我们也要看到,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绝市场上的隐瞒、欺诈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作为保证,召回很容易流为形式∞o。产品召回费用高昂,使得产品召回保险费率较高,企业投保的主动性、积极性不足。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数额之高,经常会使企业因此破产。为了避免可能面对的大量诉讼和承担巨额赔偿,制造商通常会主动、自愿召回缺陷产品,被强制召回的情况并不普遍。根据2000年10月国会两院通过的新交通安全法规,美国加大了对汽车制造商的惩罚力度——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有关负责人将被重判15年徒刑,而厂家亦将付出多达1 500万美元的罚金。日本也加大了对生产商的惩罚力度,新修改的产品召回法把罚款上限提高到数千至1亿日元,对直接责任人的罚金,上限也将提高到100万日元

  我国传统民法规定损害赔偿仅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发生。在“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同样的产品缺陷,由于受我国法律的制约,我国消费者没有能够得到赔偿,仅被允许免费下载补丁软件。而在美国,东芝公司则对消费者赔偿十几亿美元,平均每个用户获得数百美元赔偿金。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一体化,这对我国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成为我国产品召回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的瓶颈。对此,立法机关在产品召回相关立法当中应当加大处罚力度,除了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外,还应当进一步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提高产品信息系统管理水平产品信息系统的建设可以充分提高产品召回的效率,减少召回成本,从而使企业保险费用降低。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系统、科学的产品信息系统,是保险公司确定产品召回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之一。

  1.产品信息收集和发布系统一次成功的产品召回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有效的信息收集、报告系统。生产商应当建立投诉信息的专门收集、处理机构以及广泛、密集的信息交流网络。对被投诉的产品交由权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一旦确定该缺陷属于系统性缺陷,那么产品召回程序将正式启动。因此,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统能够使生产商对产品事故做出迅速反应,从而尽可能地降低召回费用。

  启动产品召回程序以后,生产商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以各种方式进行产品召回信息的发布。信息发布的对象包括进出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维修商、消费者等一切商品营销环节中的主体;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生产商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批次(包括生产日期、产品型号等)、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所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销售范围、召回措施(如回收、修理、更换等)、召回部门(生产商、销售商或维修商等);最后还应当包括对消费者的补偿措施等其它事项。

  2.产品物流信息系统.

  产品召回要求厂家要做到两个方面的可追查性,一是产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查性,二是用户的可追查。产品的可追查性决定着缺陷产品是否能够被快速、全面地召回。IS09001/2要求,对产品从零部件的引进到产品的分拨、销售或安装,整个过程都要能够识别。对某一特定产品或某一批产品的识别,将需要对生产、仓储、分拨产品的数量、时间及地点的记录。产品识别记录在产品召回中发挥以下作用:第一,在批发商、承运商、零售商、仓储商及消费者手中的问题产品能够被迅速、有效地跟踪(识别产品所在);第二,只有问题产品才需要被召回(识别问题产品与非问题产品);第三,矫正将可能追溯到缺陷产品原材料供应商(识别问题的产品部件)。

参考文献

  1. 1.0 1.1 王贺洋.产品召回保险若干问题研究.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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