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存款(Personal sa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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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存款是指自然人将其所有或持有的货币资金存人银行的存款,这类存款具有自愿性、有偿性。
一、普通存款
1.活期储蓄存款
6.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7.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
二、特种存款
1.通知存款
2.教育储蓄存款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①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凭存款人身份证件开设储蓄或结算两种账户;
②商业银行应为个人储蓄存款保密,除司法机关依法办案需要外,商业银行不接受他人的查询,不得冻结和擅自扣划个人存款;
③商业银行破产、终止清算时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④个人存款利息收人由商业银行代为扣缴5%的个人所得税。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屯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保守秘密的责任。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苕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旅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1.支取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账户情况(包括相关账户情况)。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34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第35条)
2.禁止性规定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的储蓄账户(含银行卡),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不得接受单位开出的各类转账支票。
一、逃避个人存款实名制问题
(一)“私款公存”
“私款公存”是通俗的说法,其实际意义是指将个人存款存入单位的结算账户。根据我国《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可以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的主体有: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这里的“单位”不仅仅是“对公”单位,还包括私营公司、独资企业等,所以,“私款公存”的说法并不确切。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是特殊形式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们的存款都应是个人存款,都是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对象范畴。因此,建议在对《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度规定》法律解释中,将个人存款的范围解释为:个人储蓄存款、独资企业存款、合伙企业存款、个体工商户存款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存款。并建议修改《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开立结算账户时,除出示营业执照外,还必须向银行出示独资企业为主、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的身份证明,其开立的结算户应同时显示经济实体商号、名称和业主或合伙人的名字,以使“个人存款实名制”真正全面落到实处。
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业主、合伙企业合伙人将自己的储蓄存款转移至其所有的企业或商号账户名下,尽管表面看是从“私人账户”(储蓄账户)转至“单位结算户”,而实际上属于个人理财行为,不属于“私款公存”。真正的“私款公存”是个人存款转至公司、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完全分离的单位或其分支机构的账户。
“私款公存”是征收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税和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现象。一些单位账户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资金存入单位账户,一方面逃避利息税,另一方面又逃避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更深层的原因不排除是为了掩盖个人不法收入。
(二)把个人资金转换为其他可以隐名的资产
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主要目的是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为达到这一目的,个人存款实名制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制度。一个自然人的资产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存款,也可以是股票、债券、房地产、汽车等大件消费品、其他固定资产等等。仅实行存款实名制,其他资产项目若有不实行实名制的,有关个人则可将存款转换成其他不需实名制的资产形式,使存款实名制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个人信用制度也无从谈起。所以笔者建议要实行全面的个人资产实名制,严禁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开户炒股,发行债券要实行记名制,不再发行无记名债券,个人存款、股票、债券、房产等大额资产都要成为个人信用信息,进入个人信用档案数据库,这样个人信用档案才可更完整,个人信用体系才可能真正建立。
(三)个人资金非法汇到境外
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直接打击了不法收入和逃税行为。贪污、受贿、走私、偷盗等攫取不义之财的不法分子和为了逃税的不法分子为了转移罪证、逃避法律制裁或逃避税收,将不法收入或逃税资金套成外汇,汇到境外。针对这种现象,一方面要严厉打击外汇黑市交易,使逃避实名制资金难以兑成外汇;另一方面,要加强外汇管制,认真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局联网,严防以假进口为名或以进口为幌子,以明显高于国际市场价格进口将外汇资金汇到境外;严防携款外逃;严防以其他方式非法将资金汇出国境。
(四)现金存放银行保管箱
保管箱业务是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的一项新兴业务。从实践上看,保管箱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保管箱合同名称虽含“保管”两字,但实际是租赁合同,银行将保管箱租给客户,客户存取自便,银行按照保管箱的容量收取租金,银行的重要义务是保证保管箱的安全。虽然目前各商业银行都开展了这项业务,但相关方面的法律制度几乎还是空白。从实践中保管箱合同的租赁合同性质看,保管箱业务无疑很容易成为逃避存款实名制的避风港,进一步说也不排除成为藏匿毒品、凶器、罪证、赃物的乐园。所以目前我国保管箱业务还完全是一种纯粹民间业务,公权介入很少,公法未对其加以规范:目前状况下,保管箱业务的存在价值在于保密和安全,它通过技术性的手段,使客户本身掌握着保管箱的开启,银行只知道何人租了保险箱,对存放物品并不知晓,特殊情况下也难以用常规方式打开保险箱。
针对保管箱业务目前存在的弊端,应制定法规规范保管箱业务。第一,因为保管箱内可存放有效资产,所以客户租用保管必须用“实名”,银行应尽对客户身份确认的义务,杜绝用客户化名凭密码和钥匙确认身份,即应实行“保管箱实名制”。第二,客户在保管箱中存放物品必须向银行申报,保管箱合同中应加入格式条款禁止客户在保管箱中存放赃物、管制刀具、手枪等非法物品。银行当面清点保管物品,并与客户申报对照确认一致后存入保管箱。第三,为了保护社会公益,应予一定范围的司法和行政机关对保管箱查询和查封的权力,这个范围应等于或小于有关机关查询和查封个人存款账户的范围。同时也应明确银行严格的保密义务。
如此以来,在利率大于零的情况下保管箱中存放现金的情况将很少出现,而保管箱合同的性质也将由租赁合同变成了特殊的保管合同。
(五)其他方面
逃避个人存款实名制的其他方法主要有以家人、亲戚、朋友的名义存款、存放家中或藏匿于地下或其他隐蔽地方。以他人名义存款,若为大额非法资金,被用名者亦有所顾及,因为他们之间的非常关系,涉案时也容易成为调查对象,从而自然会抑制这种逃避个人存款实名制的方法;若为合法资金,则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可视为赠予,亦为合法行为,不为逃避个人存款实名制行为。将现金存放家中,实践上一般在家中置放保险柜,将现金放入保险柜中,现金发挥其贮藏功能,贮藏人要承担被盗的风险;若资金为非法收入,贮藏人将赃款存放家中,如果涉嫌犯罪被搜查住宅,容易暴露罪行,这样对大额现金存放家中逃避存款实名制也是一种抑制。至于藏钱于地下或其他隐蔽地方,是一种古老原始的方法,隐藏人要面临钱被别人发现拿走的风险以及现金被腐蚀、浸泡、鼠咬等意外风险,一般不为现代人所用。所以,以上三种逃避存款实名制的方法无需法律调整予以控制,其自身特点起到天然的抑制作用。
二、金融机构保密问题
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后,银行掌握了个人的存款状况,进而个人信用管理机构也将掌握这些信息,不管目前还是以后,个人存款保密问题将一直成为一般公众关注的热点,能否妥善解决保密问题,将是决定广大公民是否支持个人存款实名制的关键。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补充通知都对金融机构对个人存款的保密工作作了重要规定,《储蓄管理条件》和《商业银行法》都把“为储户保密”予以明确,但这些规定都侧重于“实体”,建议制定具体的程序法规,确保金融机构保密落到实处,消除存款人后顾之忧。
三、金融机构执行问题
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对金融机构来说是多添了一道手续,同时,部分隐名存款可能因采用了实名制而退出金融机构;另外一些本在隐名情况下要存入金融机构的个人资金,在实名情况下可能就另辟新径。从经济角度来说,直接影响了金融机构的存款,对金融机构是不利的。所以不排除部分金融机构消极执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可能。
从有关信息看,大部分国有专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等都能自觉按《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执行,但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了多揽存款,采取变通方式,存款人采用假姓名、假身份证号码存款,这些从表面看来,金融机构履行了实名制核实身份义务,手续齐全,而实际上是编造的假身份。
四、技术上的问题
要真正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就要解决以下技术上的问题:一是金融机构联网问题。实行个人账户实名制的真正目的是了解个人财产状况,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如果金融机构存款信息相互隔离,则一个自然人可以在不同的金融机构、不同地方的金融机构存款,虽然都实行实名,但难以了解该自然人的全面存款资产状况。所以,金融机构联网是势在必行,而这个网络还要与个人信用管理机构联网,只有这样,才能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全面的存款状况。二是个人异地取款问题。目前个人异地取款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异地取款是利用银行的结算网络,由在外地的自然人的家属或朋友在本地存款,外地的自然人在当地取款。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在外地要携带身份证件,在本地的亲属朋友在存款实名制下不能在本地为其存款供其在外地取用,这是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后新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