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入

非法收入(lllegal income)

目录

  • 1 什么是非法收入
  • 2 非法收入的征税分析[1]
  • 3 参考文献

什么是非法收入

  非法收入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通过非法渠道或非法行为取得的收入,包括走私、卖淫、赌博、诈骗、盗窃、抢劫、制假贩假、制毒贩毒、贪污受贿、乱收费乱摊派、非法经营矿山等方面的收入。

非法收入的征税分析

  一、当前对非法收入课税认识上存在误区

  误区之一:对非法收入征税,有悸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不仅要求个人收入要取之有道,国家征税也要取之有义。由于我国和西方国家道德及行为准则的不同,有些行为(如贩毒、卖淫等)在我国不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更是让人不齿的缺德行径。税务部门对非法收入征税,会给社会传递一种误导信号,纵容了违法犯罪和违反社会公德的丑恶行为,也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价值观念。因此,长期以来,无论是税收理论界、或是社会公众,都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化的结论,即对非法收入不能课税,一旦对非法收入征税,意味着间接承认了非法收入,就会与传统的道德伦理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到法律的正义性。

  误区之二:对非法收入征税,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依据。按照依法治税的原则,征税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对取得收入或所得征税,并没有明文规定对非法收入和非法所得征税。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参照这个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课税。因此,按照依法行政要求,应只对合法收入征税,对非法收入征税于法无据。

  误区之三:对非法收入征税,等于给不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种观点认为,税收是一种依法分配行为,税务部门对非法收入课税,这会混淆经济收入的合法、非法的界限,就等于承认了该收入的合法性,这实际上是对该非法行为的纵容。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有一个这样的观念,那就是“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税务部门对非法收入征税,很容易被人理解为是对该收入进行的处理,交了钱就万事大吉,其它部门将不再查处,让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合法“洗钱”的途径,征了税的那部分非法收人就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对非法收入征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意味着对非法行为的保护。

  误区之四:对非法收入征税,是税务部门的职责越位。税务部门的职责是依法组织税收收入,调节收入分配,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税收的职能不是万能的,打击惩处非法行为,并不是税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打击走私有海关部门,查处卖淫有公安部门治理乱收费有物价部门,打假有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查处非法矿有国土管理和安全监督部门,税收不是万能的,试图通过课税解决这些问题,是一种越位行为。

  二、对非法收入课税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

  性针对人们思想上存在的上述误区,下面笔者从法律、公正、效率、秩序和财政需要等角度进行剖析,对非法收入课税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1、对非法收入征税,符合课税实质要件。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税收管理上都遵循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即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也即不管形式如何,合法与否,只根据实质要件课税。如德国《税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也就是说,对收入是否纳税应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予以判断,只要满足课税要件就应该纳税,不管其是否合法。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上述几群.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应税收入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投资、劳动等活动而获得的可用货币单位计算的一切收入,并未限定收入来源的合法与否,理应将纳税人的一切收入计入应税收入,依法课税。可见,依法征税的“法”,与非法收入的“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依法治税的“法”,是指税收法律法规;而非法收,\的“法”是指刑法、产品质量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两者不可等同和混淆。因此,只要符合课税要件,就可以对非法收入征税,对非法收入征税,也并不意味着非法收入合法化。

  从国际上来看,美曰、日本、德国等国家,非法收入早就被纳入课税范围,承曼与合法所得同样的税收负担

  1961年,美国联邦官员7季姆士非法侵占公款73.8万美元而未申报纳税,被法院≥0定偷税罪入狱三年,法院对詹姆士案件的判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确定了x,-J-马b法所得征税的原则。不久前,美国波士顿联邦地区法院裁定,马萨诸塞州居民阿尔贝瑞负从同居前男友偷来的90万美元中得到的10万美元未申报纳税,已构成虚假申报罪、偷税罪,加上其他罪名,需服刑20年。

  从我国征管上的一些实例来看,对非法行为征税是切实可行的。如只要签订合同,就要缴纳印花税,而不管其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银行存款,只要存在利息收入,就征收“利息税”,而不管其收入来源是合法收入还是走私、卖淫、贩毒、贪污、受贿等非法收入;对小煤矿、小冶炼厂,不管是否证照齐全,只要存在销售收入,就要征收增值税。

  2、对非法收入征税,体现了公平和效率精神。

  行政管理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效率和公平。税收权力是国家的一项相当重要的行政管理权力,在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正方面,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形势下,经济成份和收入分配多元化,有的收入易于发现、有的收入不易发现,有的收入合法与否较为明确、有的收入合法与否需要通过调查取证等大量工作才能确定。如果确定对非法收入不征税,税务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势必要在征税前对每项收入作出合法性界定,这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办到的,还将导致漏征大量税款、增加征税成本、影响税收效率,如仅对合法收入征税,还会显失公正,不利于纳税人公平竞争。我们都知道,通过违法手段更容易获取暴利,非法行为的情节越严重,相关收人就越可观,按照“量能课税原则”,该项收入有能力承担更高的税负。既然非法收入的税负能力远远高过合法所得,就更应该负担相应的税款。而在传统的税收理念支配下,非法收入一直处于税收的“禁区”,这就使合法取得收入者都成为纳税义务人,须承担各种税收负担,为国家财政支出和政府所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支付成本;而非法取得收入者却游离于税法的约束之外,没有税收负担,却能够“搭便车”,同样享受公共产品,成为“暴利行业”和“暴发户”,如果不对非法收入课税,直接后果就是,不仅造成了税源流失,同时也造成了一种税收上的不公平——诚信的纳税人通过合法经营取得收入需要纳税,但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巨额财富却不必纳税。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前些年,对非法矿是否征税,社会各界争议很大,大多数不赞成征税,其结果是,非法矿老板不仅大肆侵占国有资源,破坏环境,牟取暴利,而且基本不用交税(当时全国只有极少数地方对非法矿征税),当他们开着奔驰、悍马四处炫耀时,那些依法纳税的合法矿经营者会怎么想?税收的公平和效率何以体现?这是否表明国家鼓励非法经营?从社会范围来看,这种现状也确实容易淡化“主动申报纳税”这一观念。因此,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来说,只要有相应的收入、财产或者所得,税务机关就应该行使征税权,无须考虑收入来源的合法与否。

  3、对非法收入征税,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加勒比海一些岛国,没有什么资源和工业,其财政收入的50%以上,源于世界各地流人这些国家的走私、贩毒、贪污、受贿等非法收入所创造的银行存款“利息税”。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预算外收入在8000亿元以上,其中乱收费占了一大半;假冒伪劣产品产值占全国GDP的30%左右;非法矿销售收入占全国矿产行业销售总收入四分之一强,利润占全行业的40%。如能将走私、卖淫、赌博、诈骗、盗窃、抢劫、制假贩假、制毒贩毒、贪污受贿、乱收费乱摊派、非法经营矿山等方面的收入统计出来,数量将非常惊人。按照上述主要项目保守估计,我国每年的非法收入总额在70000亿元以上,按照2005年全国16.2%的宏观税负,可征税11340亿元,相当于2005年全国税收30866亿元的36%,而实际上我国对非法收入征到的税收只是九牛一毛,挖潜增收的潜力非常大。

  4、对非法收入征税,有利于整顿和规范社会、经济秩序。

  传统观念认为对违法违规行为,重要的是打击、清理、整顿,该规范的要规范,该取缔的要取缔,该判刑的要判刑,而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罚款等方式解决,不应对其课税。但实事求是的说,职能部门的清理、整顿、罚款等措施,并不能完全有效的预防和根除违法违规行为。

  特别是对于一些众所周知的非法收入,由于“法不责众”等多种错综复杂利益关系,很难处罚到位,更难以没收,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地,长此下去,对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是一种极大的破坏。如“黄赌毒”问题、假冒伪劣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每年需花费大量精力打击、取缔,但往往是打而不死,取而不消,总是“野火烧不尽”。

  同样,对矿业秩序的整治上,国家三令五申,多管齐下,严厉打击,炸了不少矿,抓了不少人,撤了不少职,但非法矿依然关不掉,停不下,炸不毁。为什么,利益因素在作怪。

  由于这些违法行为可以带来暴利,不法分子往往不惜代价,送礼、行贿、送股,勾结拉拢政府监管人员,结果猫和老鼠成了一家人,整治效果可想丽知。对于涉及经济收入的违法犯罪行为,仅仅依靠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往往难以达到治理目标,必须和经济手段相挂钩。对非法收入征税,可以增加其违法犯罪成本,减少其最终收入。如通过对非法矿征税,使其无法牟取暴利,与合法矿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但由于在设备、技术、管理上与正规矿存在较大差距,获利额大幅度降低,最终往往是自动倒闭。从郴州实际来看,一些非法矿办不下去的原因,除了国家整治力度加大,自身技术条件不行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收。由于以前基本不用缴税,其利润主要是占用了国家税收,现在缴纳了大量的税收,不少非法矿主已无利可图;同时,由于非法矿不能像合法矿一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不能享受抵扣进项税待遇,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渠道受到限制,影响了其收入,最终无法生存下去。当然,对非法收入征税,并不等于放弃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职责,对违法违规的,该罚款的要罚款,该没收的要没收,该取缔的要取缔,该判刑的还要判刑。

  三、对非法收入征税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大宣传力度,更新思想观念。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能否彻底突破“对非法收入征税”的坚冰,首先取决于人们观念的更新。现实生活中,人们并非无法接受对非法收入课税,而是担心税务部门对非法收入征税,等于间接承认了非法收入的合法性,违反了传统的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价值观念,担心会给社会传递一种误导信号,纵容违法犯罪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当前必须引导人们改变“只有合法收入才能征税”的传统税收理念,冲破“对非法收入征税就是承认其合法性”的思想樊篱。这需要我们在税收舆论宣传上转变观念,拓宽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使公众真正明白,依法治税的“法”与非法收入的“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对非法收入征税,是严格依法执行税法;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社会正义,促进公平竞争,整顿和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对非法收入征税,并不意味着国家承认其收入合法,其违法犯罪行为,同样还需追究民事、行政、刑事等方面的有关责任。从而使公众在思想上形成共识,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氛围。

  2、加快税收立法,健全税法体系

  要全面实现对非法收入征税,在形成公众思想共识的基础上,还须在制度、法律的建立、健全、完善、贯彻、实施上进行大胆的创新,深入的探索与实践,才有可能稳妥推进。鉴于我国所有税收法律法规都只笼统规定了对取得收入征税,而没有明确不管收入来源如何均须征税的实际情况。根据各地对非法收入征税的所作的一些尝试,借鉴国际上对非法收入征税的一些通行做法,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健全税法体系。考虑非法收入来源和税收征管的客观实际,对非法收入征税的规定既要便于税收征管的有效开展,又要节约征税成本,还要注意与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相协调。因此,在即将出台的《税收基本法》上,应专门对非法收入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1)纳税人应将同一纳税期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

  (2)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前已先予没收非法收入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非法收入的书面决定和已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不计入应税收入;但纳税人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非法收入的书面决定和已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的,应将非法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申报纳税。

  (3)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后,没收上一纳税期内取得的非法收入,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发现纳税人上一纳税期内取得的非法收入,但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该非法收入计人当期应税收入申报纳税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并按照偷税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税务机关对非法收入征税不能免除非法收入取得者的其他法律责任

  3、加强部门协作,实行综合治理。

  打击经济领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突破非法收入的税收管理真空,是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面对的一项非常棘手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一时可以解决的,也不是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可以解决的,因此,税务部门要和工商、技监、安监、国土、海关、公检法等部门多管齐下,分工协作,通力配合,发挥各自职能优势,互相补位而不越位,形成整治合力,切实为建立公平、规范、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李逍鸿,陈其辉.非法收入应否课税.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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