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

目录

  • 1 概述
  • 2 总则和定义
  • 3 责任和义务
  • 4 偿付授权、修改和索偿要求的形式及通知
  • 5 其它条款

概述

中文名《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
中文简称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URR 525》
英文名The 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1996年7月1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本协议当前有效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称为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简称《URR 525》),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有关国际结算方面的惯例。1996年7月1日生效。

信用证方式是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行的为2007年生效的UCP600),明确了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付款的定义和术语,减少了因解释不同而引起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调和了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银行之间的偿付规定较为原则,仍常引起争议。为解决银行间偿付的程序问题,国际商会制定了《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该规则是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9条的实质性补充,它是便利银行间偿付的程序,有利于推动银行间偿付在世界范围实行和标准化的进程。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 525)包括总则和定义、责任和义务、偿付授权、修改和索偿要求的形式及通知、其它条款等五个部分,共17条。

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 统一规则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适用于在偿付授权中注明适用于本统一规则的所有银行间的偿付。除非偿付授权另有规定,本规则对有关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开证行有义务在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注明索偿要求遵循本规则。根据本规则进行的银行间偿付,偿付行应在开证行的指示和/或授权下行事。 本统一规则并不是要代替或改变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条文。

第二条 定义

  本统一规则的下列术语具有本条款规定的定义且可用于单数或复数形式。

a.“开证行”是指开立信用证并作出信用证项下偿付授权的银行。

b.“偿付行”是指按照开证行偿付授权的指示和/或授权作出偿付的银行。

c.“偿付授权”是指开证行向偿付行作出的要求其向索偿行进行偿付,或应开证行的要求承兑并到期支付以偿付行为付款 人的远期 汇票的一种指示或授权,该项指示或授权独立于信用证之外。

d.“偿付授权修改”是指开证行发给偿付行对偿付授权进行修改的通知

e.“索偿行”是指在信用证项下作出付款,迟期付款承诺,承兑汇票或议付并向偿付行提示索偿要求的银行。“索偿行”还应包括被授权代表作出付款,迟期付款承诺,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向偿付行提示索偿要求的银行。

f.“索偿要求”是指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交的要求偿付的请求。

g.“偿付承诺”是指在开证行授权或请求下,偿付行向偿付授权中指定的索偿行作出的,在偿付承诺的条件得以满足的条件下,保证偿付该索偿要求的一种单独的不可撤销的承诺。

h.“偿付承诺修改”是指偿付行向偿付授权中指定的索偿行作出的,表明对其偿付承诺进行修改的通知。

i.就本规则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一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偿付授权与信用证

  偿付授权独立于信用证之外,即使偿付授权引用了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偿付行也与该信用证条款无关或不受其约束。

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对索偿要求的偿付

  除非偿付承诺有规定,否则偿付行没有义务对索偿要求进行偿付。

第五条 开证行的义务

  开证行有义务在偿付授权和信用证中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信息,并且对不遵守本条款所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

偿付授权、修改和索偿要求的形式及通知

第六条 偿付授权和其修改的出具及接收

a.所有偿付授权和其修改都必须以加押电讯或经签署的信函形式出具。 当以电讯方式开立对偿付授权具有一定影响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开证行应以加押电讯的方式通知偿付行有关偿付授权或其修改,该电讯即为有效的偿讨授权或偿付授权修改,而毋需邮寄证实书。如果邮寄了证实书,则该证实书被视为无效,且偿付行没有义务把该邮寄证实书与以电讯方式收到的有效偿付授权或其修改进行核对。

b‘偿付授权和其修改必须完完整和准确。为了防止产生曲解和误解,开证行不应将下列文件发送给偿付行:

1.信用证副本或其任何部分或信用证修改的副本;或以信用证副本或其任何部分或信用证修改的副本代替偿付权或其修改。如果偿付行收到这样的副本,可不予理睬。

2.含有多项偿付授权的电文或信函,除非偿付行明确同意。

c.开证行在偿付授权中不应要求提供单证相符的证实书。

d.所有偿付授权(除本规则第一条要求外)都应注明如下内容:

1.信用证号;

2.币种和金额;

3.额外应付金额和增减幅度;

4.索偿付,或在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银行都可以提出索偿。如果没有该注明,偿付行可向任何索偿行进行偿付;

5.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承担费用的有关各方(索偿行和偿付行的银行费用)。偿付授权修改必须注明仅允许对上述有关内容和信用证号作出修改。

e.要求偿付行承兑并到期偿付远期汇票,偿付授权除应注明上述d款规定内容外,还应注明如下内容:

1.汇票的期限;

2. 出票人

3.承兑和贴现费用的承担方。偿付授权修改必须注明仅允许对上述有关内容作出修改。 开证行不应要求以偿付行为付款人即期汇票

f.1.要求向开证行提供索偿要求的预先通知必须在信用证中加以注明,而不是在偿付授权中注明。

2.要求向开证行提供预先借记通知必须在信用证中加以注明。

g.无论何种原因,偿付行不愿对偿付授权或偿付授权修改作出偿付的,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

h.除了本规则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偿付行对于开证行和/或索偿行没有遵守本条的规定引起的对索偿要求不付款或延误付款造成的任何后果均不负责。

第七条 偿付授权的有效日期

  除非偿付行明确同意,偿付授权不应注有提示索偿要求的到期日或最迟日期,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除外。偿付行对信用证的效期不负有责任,如果偿付授权提供了信用证的效期,它可不予理睬。

对偿付授权涉及的信用证未被支用部分,开证行必须撤销其偿付授权并毫不延误地通知偿付行。

第八条 偿付授权的修改或撤销

  除非开证行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授权或要求偿付行作出偿付承诺,且偿付行已经作出了偿付承诺,否则:

a. 开证行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偿付行发出有效通知对偿付授权进行修改或撤销。

b.开证行欲对偿付授权作出修改,而该修改又将对信用证中偿付指示产生影响,它必须向指定银行,或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的通知 行发出修改通知。如果在信用证效期前撤销偿付授权,开证行必须向指定银行或通知行作出新的偿付指示。

c.偿付行在收到撤销偿付授权或进行修改的通知前,对索偿要求进行了偿付或承兑了汇票,则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作出偿付。

第九条 偿付承诺

  a. 除本规则第六条中,a、b和c款要求外,授权或请求作出偿付承诺的所有偿付授权都必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b.开证行要求偿付行作出偿付承诺的授权或请求是不可撤销的(“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并且必须包含如下有关内容(除本规则第一条要求外):

1.信用证号;

2. 币种和金额;

3.额外应付金额和增减幅度;

4.得到偿付承诺的索偿行全称和详细地址;

5.包括远期付款日期在内的索偿要求的最迟提示日期;

6.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承担费用的有关各方(索偿行和偿付行的费用及偿付承诺费)。

  c.如果要求偿付行承兑并到期偿付远期汇票,除上述b款中的要求外,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还应注明如下内容:

1. 汇票期限;

2.出票人;

3.承兑和贴现费用的承担方;开证行不应要求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偿付行向索偿行作出偿付承诺,而偿付行决定不作出偿付承诺时,它应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

e.偿付承诺必须注明承诺条件和:

1.信用证号及开证行;

2.偿付授权的币种和金额;

3.额外应付金额和增减幅度;

4.偿付承诺的币种和金额;

5.包括远期付款日期在内的索偿要求的最迟提示日期;

6.如果偿付承诺费不是由开证行承担,注明费用的承担方。如果偿付行收取费用,它还应注明其费用将从索偿金额中扣除。

  f.若最迟提示索偿要求日恰逢第十五条所述原因以外的银行休息日,则最迟提示日期将自然顺延到偿付行的下一个工作日

  g.

1.未经偿付行同意,不得对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进行修改或撤销。

2.当开证行对其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作出修改时,为与开证行的修改保持一致,已经作出偿付承诺的偿付行也可对其偿付承诺进行修改。如果偿付行不愿意对其偿付承诺作出修改,则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

3.开证行如果作出了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修改,那它自发出该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通知之时起,即受其约束。

4.偿付行通知开证行接受偿付授权修改前,原不可撤销偿付授权(或先前已经接受的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的条款对偿付行仍将有效。

5.偿付行必须通知开证行接受或拒绝偿付授权修改。在没有收到索偿行接受或拒绝偿付承诺修改通知前,偿付行毋需作出接受或拒绝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的决定。

  h.

1.未以索偿行同意,不得对偿付承诺进行修改或撤销。

2.作出偿付承诺修改的偿付行,自其发出偿付承诺修改通知之时起,即受其约束。

3.索偿行通知偿付行接受其偿付承诺修改前,原偿付承诺(或先前已经接受的偿付承诺修改)的条款对索偿行仍将有效。

4.索偿行必须通知偿付行接受或拒绝偿付承诺修改。

第十条 索偿要求的标准

  a.索偿行的索偿要求:

1.索偿要求必须以电讯的形式发出,但若开证行禁止时,则以正本信函方式发出。偿付行有要求对索偿要求加押的权利,并对由此发生延误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负责。如果索偿要求是以电讯的方式发出的,则毋需再发出邮寄证实书。如果发出了邮寄证实书,索偿行将对重复偿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

2.必须清楚地注明信用证号和开证行(如果知道的话,还须注明偿付行的参考号);

3.必须分别注明索偿的本金金额、额外金额和银行费用;

4.不得向开证行提示索偿行的付款,迟期付款,承兑或议付通知的副本;

5.不得在一份电文或信函中含有多项索偿要求;

6.在偿付承诺项下,必须符合偿付承诺所规定的条件。

  b.若开立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则索偿行必须将该远期汇票和索偿要求一起提示给偿付行,如果信用证和/或偿付承诺要求,索偿要求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货物和/或服务的一般描述;

2.原产地;

3.目的地/履约地;如果涉及到商品的运输,还应包括:

4. 装运日期;

5.装运地点;

  c.索偿行不得在索偿要求中注明索偿行付款,承兑或议付是在保留追索权保函项下作出的。

  d.如果索偿行未能遵守本条规定,偿付行将对不承兑或迟期偿付所引起的后果不负责。

第十一条 索偿要求的处理

  a.

1.偿付行在收到索偿要求后,应在不超过3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对索偿要求进行处理。银行营业时间之外收到的索偿要求,将被认为是在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收到的。

如果开证行要求提供领先借记通知,则处理上述索偿要求的时间将不包括提供预先通知所需的时间。

2.偿付行由于索偿要求与偿付承诺不符,或由于偿付授权项下的任何原因而决定不付款,则它应该在接到索偿要求后不超过3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之内(加上上述(1)款所允许的额外时间)毫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或以其它最快捷的方式发出有效通知,该通知应该被及时送达到索偿行和开证行。如果已作出偿付承诺,偿付行应该说明拒绝偿付的理由。

  b. 偿付行毋需接受索偿行倒起息的请求(起息日在提示索偿要求前)

  c.偿付行没有作出偿付承诺且偿付是在将来的某一天时:

1. 索偿要求应具体注明约定的偿付日期;

2.索偿要求不应先于约定的偿付日期10个银行工作日提示给偿付行。如果将索偿要求先于约定的偿付日期10个银行工作日提示给偿付行,偿付行可不须理睬。如果偿付行对索偿要求不予理睬,则应毫不延误地以电讯或其它最快捷的方式通知索偿行。

3.如果约定的偿付日期是在偿付行收到索偿要求起3个银行工作日后,那么偿付行在约定的偿付日期前,或在收到索偿要求后第3个银行工作日终了加上上述本条a(1)款所允许的额外时间前(以最迟时间为准),毋需提供拒绝偿付的通知。

  d.除非偿付行和索偿行另有协议,偿付行将按照索偿要求只向索偿行作出偿付。

  e.偿付行对索偿要求作出偿付时,若该索偿要求注有付款,承兑或议付是在有保留或保函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偿付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并可对该注明不予理睬。该保留只涉及索偿行和作出保留方,或提供或代表其提供担保方。

第十二条 偿付授权的重复

  除非对原偿付授权作出修改或撤销,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不得再作出新的偿付授权或其它指示。如果开证行没有遵守上述规定造成重复偿付,则开证行将承担追索该重复偿付金额的责任。偿付行对重复偿付所引起的任何后果将不负责。

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国外法律和惯例

  开证行受国外法律和惯例的约束,并应赦免国外法律和惯例加诸于偿付行的有关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电文传递差错的免责

  偿付行对信息,信函或单据的邮寄过程中发生的延误和/或遗失,或电文在发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短缺或错误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负责。偿付行对翻译中的错误也不负责。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偿付行对因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其它不可抗力,罢工或间厂等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负责。

第十六条 费用

  a. 偿付行的银行费用应该由开证行承担。如果该费用由其它方承担,那么开证行有义务在正本信用证和偿付授权中作出明确说明。

  b. 偿付行偿付索偿要求时,有义务遵守偿付授权有关费用的指示。

  c. 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其它方承担,那么该费用应该在偿付索偿要求时扣除。当偿付行遵循了开证行的有关费用指示(包括手续费、费用、花费或支出),而这些费用没有被支付或索偿要求没有提示到偿付授权指定的偿付行,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该费用。

  d. 除非偿付授权另有规定,除非索偿行对费用金额有指示,否则偿付行支付的所有费用将不包括在偿付授权金额内。

  e.如果开证行没有向偿付行提供有关费用的指示,则所有的费用都应由开证行承担。

第十七条 利息索赔价值损失

  利息损失,或因汇率波动升值或贬值而造成的价值损失应由索偿行和开证行之间协调解决,除非该损失是因偿付承诺指定的偿付行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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