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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建立非洲开发银行协定》 |
中文简称 | |
英文名 |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frican Development Bank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1964年月9日10日 |
中国签署时间 | 1985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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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8月4日签订于苏丹喀土穆,1964年月9日10生效。1979年5月17日进行了修订。 | |
本协议当前有效 |
《建立非洲开发银行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frican Development Bank),1963年8月4日签订于苏丹喀土穆,1964年月9日10生效。1979年5月17日进行了修订。
该协定的宗旨是协助成员国单独或集体地发展经济和促进社会进步,谋求同国际组织或集体地发展经济和促进社会进步,谋求同国际组织或参与开发非洲的其他机构进行合作。
该协定共9章,66条和2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包括:第1章,宗旨、任务、成员资格和结构(第1-4条);第2章,资本(第5-11条);第3 章,经营(第12-22条);第4章,借贷和其他附加的权力(第23-28条);第5章,组织和管理(第29-42条);第6章,成员国的退出和中止;银行经营的暂时中止和终止(第43-49条);第7章,地位、豁免、免除和特权(第50-59条);第8章,修改、解释和仲裁(第60-62条);第9章,最后条款(第63-66条)。附件甲,银行法定股本的初次认缴表;附件乙,董事的选举。
该协定在法定资本中规定,银行的法定股本为2.5亿记帐单位,分为2.5万股,每股的票面价值为一万个记帐单位,供成员国认缴。每一记帐单位价值为0.88867088克纯金。法定股本分为缴入股本和催缴股本。1.25亿记帐单位为缴入股本;1.25亿记帐单位为催缴股本,按照该协定规定的目的而缴付。理事会认为适当时可以增加法定股本数额。理事会的决定须经占成员国总投票权至少3/4的全体理事中的2/3多数票通过,但如增加股本只是为了成员国的首次认缴,则不在此限。同时,还规定了股本的认缴;对认缴股本的支付;特别基金;普通资本资源;特别资源;资源的分开等。
建立非洲开发银行的任务,是利用拥有的资源为成员国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和计划提供资金。特别对以下项目和计划给予优先考虑:其性质和范围涉及几个成员国的项目或计划;旨在使成员国经济更加互为补充和使其对外贸易逐步扩大的项目或计划;承担或参加选择、研究和拟订有助于上述发展的项目、企业和活动;在非洲内外动员和增加向上述投资项目和计划提供资金的财源;普遍地促进公私资本在非洲对有助于成员国经济发展或社会进步的项目或计划进行投资;为研究、拟订、资助和执行发展项目或计划提供非洲所需要的技术援助;从事可以实现银行宗旨的其他活动和提供其他服务。
中国政府代表于1985年5月9日签署并交存接受书,同日生效。《建立非洲开发银行协定》现有缔约国72个。
在本协定上签字的各国政府,决心通过非洲国家间的经济合作来加强非洲团结,考虑到有必要加速发展非洲的广大人力和自然资源,以便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认识到协调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性,以促进非洲整个经济和谐的增长和扩大非洲的对外贸易,特别是非洲各国之间的贸易,承认建立一个全体非洲国家共同的金融机构将会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同意建立非洲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第一条 宗旨
银行的宗旨是协助成员国单独地和集体地发展经济和促进社会进步。
第二条 任务
一、银行为实现其宗旨,具有下列各项任务:
(一)利用拥有的资源为成员国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和计划提供资金,特别对以下项目和计划给予优先考虑:
甲、其性质和范围涉及几个成员国的项目或计划;
乙、旨在使成员国经济更加互为补充和使其对外贸易逐步扩大的项目或计划;
(二)承担或参加选择、研究和拟订有助于上述发展的项目、企业和活动;
(三)在非洲内外动员和增加向上述投资项目和计划提供资金的财源;
(四)普遍地促进公私资本在非洲对有助于成员国经济发展或社会进步的项目或计划进行投资;
(五)为研究、拟订、资助和执行发展项目或计划提供非洲所需要的技术授助;
(六)从事可以实现银行宗旨的其他活动和提供其他服务。
二、银行在履行其任务时应谋求同非洲的国家、地区和分区的发展机构进行合作。为了同一目的,银行还应同具有类似宗旨的其他国际组织和参与开发非洲的其他机构进行合作。
三、银行在作出所有决定时,应以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作指导。
第三条 成员资格和地理区域
一、凡具有独立国家地位的任何非洲国家都可以成为银行成员国。它应按照本协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成员资格。 二、银行的成员资格和开发活动所适用的地理区域(在本协定中视情况分别称为“非洲”或“非洲的”)应包括非洲大陆和非洲诸岛屿。 第四条 结构 银行应设有理事会、董事会、行长一人、副行长至少一人以及其他为履行银行可能确定的职责所需的官员和普通职员。
第五条 法定资本
一、(一)银行的法定股本为2.5亿记帐单位,分为2.5万股,每股的票面价值为一万个记帐单位,供成员国认缴。
(二)每一记帐单位价值为0.88867088克纯金。
二、法定股本分为缴入股本和催缴股本。1.25亿帐单位为缴入股本;1.25亿记帐单位为催缴股本,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第四款(一)项规定的目的而缴付。
三、理事会认为适当时可以增加法定股本数额。理事会的决定须经占成员国总投票权至少3/4的全体理事中的2/3多数票通过,但如增加股本只是为了成员国的首次认缴,则不在此限。
第六条 股本的认缴
一、每一成员国都应在最初认缴银行股本,每一成员国首次认缴股本应为缴入股本和催缴股本各半。按照本协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取得成员资格的国家首次认缴的股本数在本协定附件甲中作了规定,该附件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他成员国首次认缴的股本数应由 理事会决定。
二、如果增加股本不是只为了成员国的首次认缴,每一成员国都有权根据理事会确定的统一条款和条件,按其以前认缴股本对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认缴所增加股本中的份额。但任何成员国没有义务认缴上述增加股本的任何部分。
三、成员国可以要求银行按照理事会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增加其认缴股本。
四、按照本协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取得成员资格的国家首次认缴的股本应按票面价格发行。其他股本也应按票面价格发行,除非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占全体成员总投票权的多数票决定按其他条件发行。
五、对股本的债务应限于未缴的部分,按发行价格计算。
六、股本不得以任何方式用作抵押品或用来抵债,而只能转让给银行。
第七条 对认缴股本的支付
一、(一)按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取得成员资格的成员国,对首次认缴的缴入股本,应分六次摊付。第一次付5%,第二次付35%,其余四次各付15%。
(二)第一期付款应由有关政府在按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交存本协定的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或之前支付。第二期付款则在本协定生效后六个月的最后一天或在上述交存之日(视何者在后而定)支付。第三期付款在本协定生效后18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其余三期相继于前一期付毕后一年的最后一天支付。
二、银行成员国首次认缴的缴入股本应以黄金或可兑换货币支付。理事会应确定成员国对所认缴的其他缴入股本的支付方式。
三、理事会应确定银行成员国所认缴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缴入股本的支付日期。
四、(一)对认缴的银行催缴股本,只有在银行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两项将借款增添在其普通资本资源中,或以上述资源作担保,因而产生了债务,须以催缴股本清偿这些债务时才可催付。
(二)遇有上述催缴情况时,有关成员国可选择以黄金、可兑换货币或以银行进行催缴以清偿其债务所需要的货币来支付。
(三)对未缴付的认缴股本的催缴,应对所有催缴股本采取同一比率。
五、银行应确定本条规定的任何支付的接受地点,但本条第一款提到的第一期付款应在本协定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理事会举行的首次会议以前,付给第六十六条所称的受托人。
第八条 特别基金
一、银行可以建立或受托管理特别基金,该项基金是用来实现银行的宗旨,并属于银行的任务范围。银行可以接受、持有、利用或处 理属于这种特别基金的资源,或以其承担债务。
二、这种特别基金的资源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同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分开存放。
三、银行应采用为管理和使用每一笔特别基金所需的特殊规则和条例,但总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这种特殊规则和条例应服从第七条第四款、第九条到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明文规定适用于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或普通经营的本协定的各项条款;
(二)这种特殊规则和条例必须与明文规定适用于银行的特别资源或特别经营的各项条款相一致;
(三)在这种特殊规则和条例不能适用时,特别基金应受本协定各项条款的管理。
第九条 普通资本资源
在本协定内,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一词包括:
一、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认缴的银行法定股本;
二、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赋予的权力由银行借得的资金,对此项资金应适用本协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催缴义务;
三、偿还用本条第一、二两款所述的资源提供的贷款时收到的资金;
四、从上述资金发放的贷款所得到的收益;从适用本协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催缴义务的担保所得到的收益;以及
五、银行所收到的不属于特别资源构成部分的任何其他资金或收益。
第十条 特别资源
一、在本协定内,“特别资源”一词是指特别基金的资源,包括:
(一)向任何特别基金首次提供的资源;
(二)为任何特别基金而借得的资金,包括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特别基金;
(三)偿还由任何特别基金资源所提供的贷款或担保而获得的资金,该项资金根据管理该特别基金的规章,应由该特别基金接受;
(四)从银行使用上述任何资源或资金或以其承担债务的经营中而取得的收入,如果根据管理有关的特别基金的规章,这笔收入应归上 述特别基金取得;以及
(五)归任何特别基金支配的任何其他资源。
二、在本协定内,“属于一项特别基金的特别资源”一词应包括前款所提到的资源、资金和收入,并且按照管理该项特别基金的规则 和条例,视情况是向该特别基金提供的、由该基金借得或接受的、属于该基金或归其支配的。
第十一条 资源的分开
一、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在持有、使用、承担债务、投资或以其他方法处置时,应在任何时候和一切方面同特别资源完全分开。每一 项特别基金及其资源和帐目都应同其他特别基金及其资源和帐目完全分开保存。
二、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对任何特别基金的经营或其他活动而引起的损失或债务负责或用这些资源来清偿。属于任何特别基金的特别资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银行普通资本资源或属于任何其他特别基金的特别资源所资助的银行经营或其他活动而引起的损失或债务负责,或用这些资源来清偿。
三、在任何特别基金的经营和其他活动中,银行应只对由银行支配的该项特别基金的特别资源承担债务。
第十二条 资源的利用
银行的资源和设施只能用于履行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宗旨和任务。
第十三条 普通经营和特别经营
一、银行的经营分为普通经营和特别经营两种。
二、普通经营是指以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提供资金的经营。
三、特别经营是指以特别资源提供资金的经营。
四、银行的财务报告应分开说明银行的普通经营和特别经营。银行应采用保证有效地分开这两种经营所必要的其他规章。
五、直接同普通经营有关的费用应从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中支付;直接同特别经营有关的费用应从有关的特别资源中支付。其他费用 应按银行的决定支付。
第十四条 接受人和经营方法
一、银行在经营时可以向任何成员国及其有关的行政部门或任何代理机构,或在任何成员国领土上的任何机构或企业以及参与非洲发展的国际或地区性代理处或机构提供资金或促使提供资金。在遵守本章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可以采取下列任何方式进行经营:
(一)用下列资金提供或参加直接贷款:
甲、用相当于未动用的认缴缴入资本,以及除本协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用相当于其储备金和未分配的赢余的资金;或
乙、用相当于特别资源的资金;或
(二)用银行借来的或用其他方法取得并增添在银行普通资本资源或特别资源中的资金提供或参加直接贷款;或
(三)用本款(一)或(二)项中所述的资金投入企业或机构的合股资本;或
(四)对其他人提供的贷款予以全部或部分的担保。
二、本协定中凡适用于银行根据上款(一)、(二)两项而提供的直接贷款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银行根据上述任一项而参与的任何直接贷 款。同样,本协定中凡适用于银行根据上款(四)项对贷款所作担保的规定也适用于银行只对上述部分贷款所作的担保。
第十五条 经营的限制
一、银行在普通经营中尚未付清的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其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金和增添在其普通资本资源中的赢余的总 额,但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特别储备金除外。
二、银行在对任何特别基金的特别经营中尚未付清的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属于该项特别基金的未动用的特别资源总额。
三、如果以银行借来的资金提供贷款而对于这种资金应适用本协定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催缴义务时,尚未向银行偿付并应以一种 特定货币付给银行的本金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应由银行以同一货币支付的尚未清偿的借款的本金总额。
四、(一)如果是依照本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用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投资时,尚未付清的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银行的缴入股本同储备金和增添在普通资本资源中的赢余的总和的百分之十,但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特别储备金除外。
(二)在投资时,前项所述的任何特定投资的数量不得超过理事会对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进行的任何投资所确定的有关机构或企业的合股资本的百分比。在任何情况下,银行都不得谋求通过上述投资取得对有关机构或企业的控制地位。
第十六条 提供直接贷款所需的货币
在进行直接贷款时,银行向借贷人提供的货币应不是将在其领土内修建有关工程的成员国的货币(此种货币以下称为“当地货币”),而是用来偿付该项工程的外汇费用所需要的其他货币;但总须具备下列条件,即银行在直接贷款时,能够提供资金来偿付该项工程的当地费用,如果:
一、不需出售它所持有的任何黄金或可兑换货币而能提供当地货币来偿付该项工程的当地费用;或
二、银行认为该项工程的当地费用可能给修建该工程的国家的国际收支造成过度的损失或紧张,并且银行提供资金的数量没有超过该 项工程所需的全部当地费用中的适当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原则
一、银行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经营:
(一)甲、除特殊情况外,银行的经营应向特定的项目或几组项目,特别是向银行成员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构成某一国家或地 区发展计划的一部分的那些项目提供资金。但也可以包括对非洲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他适当机构的综合性贷款或贷款担保,以便上述开发银 行和机构可以对各自活动范围内为银行宗旨服务的某一特定类型的项目提供资金。
乙、银行在选择合适的项目时,应始终遵循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着重考虑有关项目对银行宗旨的可能贡献,而不是只 考虑项目的类型。但是,应特别注意选择适当的多国项目;
(二)如果某成员国反对向其领土内的某一项目提供资金,银行不得对该项目提供资金;
(三)如银行认为接受人可以从其他地方按照银行认为对接受人合理的条件得到资金或便利,银行不得对该项目提供资金;
(四)在遵照本协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况下,银行不得强加条件规定由普通经营提供的任何资金的收入必须在某一特定国家境内使用,也不得规定这种收入不得在某一特定国家境内使用;
(五)在提供或担保贷款时,银行应适当注意到借贷人和担保人(如果有的话)将能履行贷款赋予的义务的前景;
(六)在提供或担保贷款时,银行应认为利率和其他费用是合理的,并且这种利率、费用和偿还本金的期限对有关项目来说也是适宜 的;
(七)在银行直接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应允许借贷人只为支付同项目实际开支有关的费用而提取资金;
(八)银行应作出安排保证它所提供或担保的任何贷款的收入只能用于给予贷款时规定的目的,并应对经济和效率问题加以适当考虑;
(九)银行对其合股资本的投资,应谋求保持合理的多种经营;
(十)银行在其经营中和特别是在其合股资本的投资中应实行合理的银行原则。银行对它所投资的任何机构或企业的经营不承担责任;
(十一)银行在担保其他投资人提供的贷款时,应为其承担的风险收取适当的补偿。
二、银行应制定为审议提交给它的项目所必需的规章。
第十八条 直接贷款和担保的条款和条件
一、在银行提供直接贷款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应在符合本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原则和遵照本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订立有关该项贷款的一切条款和条件,包括有关 分期偿还、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有关到期和支付日期的规定;特别是
(二)在遵照本条第三款(三)项的情况下,应规定用贷款的货币向银行进行分期偿还、支付利息、佣金和其他费用,除非在提供直接贷款作为特别经营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规章上另有规定。
二、在银行担保贷款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应在符合本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原则和遵照本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订立有关担保的一切条款和条件,包括有关银行 的手续费、佣金和其他费用;特别是
(二)在遵照本条第三款(三)项的情况下,应规定用贷款的货币向银行支付按照担保合同规定的一切款项,除非在担保的贷款作为特别 经营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规章上另有规定;
(三)还应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有的话)不履行债务时,如果银行提议按票面价格和按此项提议中指定之日为止已到期的利 息,购买其所担保的证券或其他债券,银行可以终止其关于利息的债务。
三、在银行提供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情况下,银行:
(一)在确定经营的条款和条件时,应适当考虑银行取得相应资金的条款和条件;
(二)当接受人为非成员国时,如果银行认为适当,得要求在其境内修建工程的成员国或银行可接受的该成员国的公共机关或机构,担保偿还贷款的本金并支付贷款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
(三)应明确规定根据有关合同向银行作出一切支付的货币。但借贷人往往可以选择以黄金或可兑换货币进行支付或征得银行的同意用任何其他货币支付;
(四)在考虑到同工程直接有关的成员国的利益和全体成员国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附加它认为适当的其他条款或条件。
第十九条 佣金和手续费
一、银行对于作为它普通经营的一部分而提供的直接贷款和给予的担保应收取佣金。佣金应定期支付,按每笔贷款或担保的尚未清偿 的数额计算,收费率每年不得少于1%,但经过头10年的经营,银行根据占成员国总投票权至少3/4的成员国2/3多数票决定改变这一最低的收费率时不在此限。
二、银行在担保一项贷款作为其普通经营的一部分时,应收取担保手续费,按未清偿的贷款数额定期支付,收费率由董事会确定。
三、银行在普通经营中的其他费用,特别经营中的佣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应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条 特别储备金
银行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收取的佣金数额应留作特别储备金,用来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偿还银行的债务。特别储备金应采取本协定 所允许并由董事会决定的流动形式加以保存。
第二十一条 银行履行债务的方法(普通经营)
一、每当需要履行合同偿付银行借款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偿还银行借款,或为了履行由银行普通资本资源支付并由银行担保的
贷款的类似债务时,银行得依照本协定第七条第四款催缴适当数额的未支付的催缴资本。
二、如果未能偿还银行自借来的款项中提供的贷款或银行担保的贷款,而此项贷款构成银行普通经营的一部分,并且银行认为此种不 偿还债务的情况可能延续一个长时期时,则银行可以为下述目的催付上述催缴资本中增加的一笔款项,其数额在任何一年中都不得超过成 员国认股总数的1%:
(一)在到期前清偿或以其他办法履行由银行担保而债务人未能偿还的任何贷款中未偿付的本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债务,
(二)购回或以其他办法履行银行自己的借款中尚未清偿的全部或一部分债务。
第二十二条 为特别基金借款履行债务的方法
为清偿增添在属于特别基金的特别资源而借得资金的债务,应从下列各项进行支付:
一、首先,为此目的或在有关的特别基金内设立的任何储备金;
二、其次,属于该项特别基金的特别资源中可供使用的任何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一般权力
除本协定各项条款中规定的权力外,银行应具有下述权力:
一、向成员国或其他各处借入资金,并为此提供银行所确定的附属的或其他担保品,但总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某一成员国市场出售其债券时,银行应事先取得该国的同意;
(二)当银行的债券以某一成员国的货币表示时,银行应取得该国的同意;
(三)如果借入的资金将增添在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中,银行在适当时应取得本款第(一)和第(二)项所述的成员国的同意,允许借款收 入可不受限制地兑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二、买卖银行所发行或担保或投入资本的证券,但银行应取得在其境内买卖证券的国家的同意。
三、担保或签字保证银行所投资的证券,以便于出售。
四、将其经营中所不需要的资金投入银行确定的债券中,并将银行持有的用作年金或类似目的的基金投入可供出售的证券中。
五、从事同银行经营有联系的活动,如促使成立实现银行宗旨和在银行职权范围内提供资金的借款团。
六、(一)提供为实现其宗旨和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一切技术意见和援助;
(二)当上述服务所需的费用未偿还时,则从银行有关的纯收益中开支,在银行经营的头五年中,可将其缴入资本的1%用于上述费 用;但是银行在上述期间每一年用于上述服务的总额不得超过该百分比的1/5。
七、行使为进一步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或可取的符合本协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四条 特别借款权力
一、银行可以要求任一成员国以其本国货币借给银行一笔贷款,以便提供资金取得该成员国境内生产的货物或服务,以供在另一成员 国境内修建工程之用。
二、除非有关成员国认为借给银行上述款项可能引起或加剧经济和财政困难,否则,该成员国应接受银行的要求。贷款的期限应与银行商定,但应与贷款拟资助的工程的期限相关联。
三、除非成员国同意另一种情况,根据本条向银行贷款的未偿清的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它向银行认缴股本的数额。
四、根据本条给予银行的贷款应由银行向给予贷款的成员国支付利息,利率应相当于银行在缔结贷款协定前一年内为特别基金所借贷款支付的平均利率。此项利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理事会通常确定的最高利率。
五、银行应以给予贷款的成员国的货币或该成员国可接受的货币偿还贷款和支付到期的利息。
六、银行因本条规定而得到的一切资源应构成一项特别基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上的通知
银行发行或担保的每一张证券都应在其正面载有显明的声明,说明该证券不是任何政府的债券,除非它确定是某一政府的债券,在此情况下,则应声明是该政府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货币的价值和关于可兑换的决定
每当根据本协定认为有必要时:
一、可以用另一国的货币、用黄金或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记账单位,来确定任何货币的价值,或
二、可以决定任何货币是否可兑换。
银行在同国际货币基金协商后应根据情况作出上述货币价值或可兑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的使用
一、成员国对银行或任何接受银行款项的人持有或使用的下列资金在任何国家内进行支付,不得采取或施加任何限制:
(一)银行收到的各成员国对其认缴的银行股本进行支付的黄金或可兑换货币;
(二)用前项所述的黄金或可兑换货币购进的成员国的货币;
(三)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银行通过借贷而增添在银行普通资本资源中的货币;
(四)银行收到的因偿付本款(一)至(三)项所述的任何资金所提供的贷款或投资的本金、利息、红利或其他费用,或偿付银行提供担保 的佣金或手续费而得到的黄金或货币;以及
(五)按照本协定第四十二条在分配银行的纯收益中,成员国从银行得到的非本国的货币。
二、成员国对银行或任何接受银行款项的人持有或使用银行收到的不属前项规定的某一成员国的货币在任何国家内进行支付,不得采取或施加任何限制,除非:
(一)该成员国宣布愿将其货币的使用限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或
(二)上述货币构成银行特别资源的一部分,并须依照特别规章予以使用。
三、对于银行持有从普通资本资源提供直接贷款而收回的货币,或使用上述货币分期偿还或提前偿付或全部或部分买回银行的债券,成员国不得采取或施加任何限制。
四、银行不得使用它所持有的黄金或货币购买其成员国的其他货币,除非:
(一)为了偿付现有债务;
(二)根据董事会以占成员国总投票权2/3的多数票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持有的货币价值的保持
一、当某一成员国的货币按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记帐单位计算,其票面价值减少时,或银行认为其外汇贬值已达到相当 程度时,该成员国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其本国的货币向银行支付一笔款项,以保持银行持有的所有上述货币的价值,但银行自借款中得来的货币除外。
二、当某一成员国的货币按上述记帐单位计算,其票面价值增加时,或银行认为其外汇增值已达到相当程度时,银行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该国的货币向该成员国支付一笔款项,以调整银行持有的所有上述货币的价值,但银行自借款中得来的货币除外。
三、如所有成员国货币的票面价值都按统一的比例改变时,银行可以废弃本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的权力
一、银行的全部权力属于理事会。特别是理事会应就银行的信贷政策作出总的指示。
二、理事会可以将其一切权力授予董事会,但下列权力除外:
(一)减少银行的法定股本;
(二)建立或接受特别基金的管理;
(三)授权同尚未取得独立地位的非洲国家当局缔结一般的合作协议,或同尚未取得银行成员资格的非洲国家政府缔结一般的合作协 定,以及同其他政府和其他国际组织缔结这种协定;
(四)决定董事和候补董事的报酬;
(五)遴选本机构外的稽核,以核定银行的资产债务表和损益报告,并遴选所需要的其他专家,以审查银行的一般经营管理和就此作出 报告;
(六)在审查稽核的报告后,批准银行资产债务表和损益报告;
(七)行使本协定中明文规定的理事会具有的其他权力。
三、理事会保留对本条第二款授权给董事会处理的任何事项行使最高权力的全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的组成
一、每一成员国都应有代表参加理事会,并应指派理事和候补理事各一人。理事和候补理事应在经济和财政问题上具有高深的造诣和丰富的经验,同时必须是成员国的国民。理事和候补理事的任期各为五年,得按照指派的成员国的意愿,在任何时候解除职务或重新指派。候补理事除在其现任理事缺席时外,没有投票权。理事会在其年会上应指派其中一名理事为主席,任职至下届理事会年会选出主席为止。
二、银行对理事和候补理事的工作不予报酬,但可付给他们因参加会议所需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的程序
一、理事会应举行年会和它可能规定或由董事会召集的其他会议。经银行的五个成员国或经占成员国总投票权1/4的成员国的请求,得由董事会召开理事会会议。
二、占成员国总投票权至少2/3的理事或其候补理事的总人数中的多数,构成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三、理事会可以通过规章制订一项程序,允许董事会在它认为适当时,可以不召开理事会会议而取得理事对某一特定问题的投票。
四、理事会和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设立进行银行业务所需要的或适当的辅助机构和制订为此所需要的或适当的规章。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的权力
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理事会权力的情况下,董事会应负责指导银行的一般经营,并为此目的,除本协定明文规定的权力外,还行使理事会委托给它的一切权力,特别是:
一、选举行长,并经行长提名选举银行副行长一人或数人,并确定他们的任期;
二、准备理事会的工作;
三、按照理事会总的指示,就特定的直接贷款、担保、向合股资本投资和银行借贷等问题作出决定;
四、确定直接贷款的利率和担保的佣金;
五、向每届年会提出每一财政年度的帐目和年度报告供理事会批准;
六、确定银行行政部门的一般结构。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的组成
一、董事会由不担任理事或候补理事的九名成员组成,由理事会按照作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的附件乙的规定选出。在选举董事会时,理事会应适当地考虑到担任该职所要求的对经济和财政问题的高深造诣。
二、每一名董事都应指派一名候补董事,在他缺席时代他行事。董事和候补董事应为成员国的国民,但任何候补董事都不得与其董事具有同一国籍。候补董事可以参加董事会会议,但只有在代替董事行事时才有投票权。
三、董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他们应继续任职到选出继任者时为止。如果董事在其任期届满前出缺超过180天,应由理事会在下届会议上,按照本协定附件乙的规定选出继任者在余下的任期内任职。在上述职位仍然空缺时,上述董事的候补人应行使该董事的权力,但指派候补董事的权力除外。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的程序
一、董事会应在银行的总行经常举行的会议上执行职务,并根据银行业务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二、占成员国总投票权至少2/3的全体董事中的多数,构成董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三、理事会应订立规章规定,如果董事中没有某一成员国的国民,在该国提出要求时,或在审议特别与该国有关的问题时,该成员国 可以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的会议。
第三十五条 投票
一、每一成员国有625个投票权,此外,按该成员国所持有的银行股本,每一股本另加一个投票权。
二、在理事会投票时,每一理事应有权按他所代表的成员国的票数投票。除本协定中另有明文规定外,理事会受理的一切问题应以会 上投票权的多数作出决定。
三、在董事会投票时,每一董事有权按选出他时所得的票数投票,上述票数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受理的一切问题应以会上投票权的多数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长的任命
董事会根据成员国总投票权中的多数票选出银行行长。行长对有关银行活动、经营和管理的一切事务,应有高深造诣,并应为成员国的国民。行长或任何副行长在任职期间都不得担任理事或董事,或候补理事或候补董事。行长的任期为五年。连选得连任。如董事会根据成员国总投票权2/3的多数票,决定终止行长的职务,行长应终止任职。
第三十七条 行长的职位
一、行长应为董事会主席,但无投票权,除非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投决定票。行长可以参加理事会的会议,但无投票权。
二、行长应为银行职员的首长,在董事会的指导下处理银行的日常业务。行长应负责人员的编制工作,按照银行制定的条例任命和解雇银行的官员和普通职员,并按照合理的管理条例和财政政策确定雇佣的条件。
三、行长应为银行的合法代表。
四、银行应制订条例,规定在行长缺席或行长职位出缺时何人应为银行的合法代表并履行行长的其他职责。
五、行长在任用官员和普通职员时,应首先考虑具备最高标准的效率、技术上的造诣和正直。他应充分注意在非洲各国的国民中间召用人员,特别是对行政性质的高级职位而言。他应在尽可能广泛的地理基础上招用职员。
第三十八条 禁止政治活动;银行的国际性
一、银行不得接受任何可能损害、限制、偏离或以其他方式改变其宗旨或任务的贷款或援助。
二、银行及其行长、副行长、官员和普通职员不得干预任何成员国的政治事务;也不得在作出决定时受有关成员国的政治性质的影响。只有经济上的考虑才是他们作出决定的重要因素。这种考虑应不偏不倚,以完成和履行银行的任务。
三、行长、副行长和银行的官员和普通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完全对银行负责,而不对任何其他当局负责。银行的每一成员国都应尊重这一职务的国际性,并在上述任何人员履行职务时,不得抱有对他们施加影响的任何企图。
第三十九条 银行的办公处所
一、银行的总行应设在一个成员国境内。银行总行的所在地应由理事会在第一次会议上选定,选择时需考虑到银行正当行使职能的便利条件。
二、尽管有本协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理事会应按照采用本协定的条件选择银行总行的地点。
三、银行可以在其他地点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
第四十条 联系的渠道;保管处
一、每一成员国应指定一适当机构,以便银行就有关本协定的任何事项与之联系。
二、每一成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或银行可能同意的其他机构作为银行保存它所掌握的该成员国的货币和银行其他资产的保管处。
三、银行可在董事会确定的保管处保存其资产,包括黄金和可兑换货币。
第四十一条 协定的公布、工作语文、情报和报告的提供
一、银行应努力将本协定的文本及其全部重要文件译成非洲的主要语文。银行的工作语文,如有可能,应为非洲语文、英文和法文。
二、成员国应向银行提供所要求的一切情报,以便利银行履行任务。
三、银行应公布并向成员国送交一份包括经过核查的帐目的年度报告。它还应按季度向成员国提交一份关于其财政情况的简要说明和表明经营结果的损益报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都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制订。
四、银行还可以公布它认为为履行其宗旨和任务所需要的其他报告,这些报告也应送交银行成员国。
第四十二条 纯收益的分配
一、理事会应每年作出决定,在银行的纯收益中(包括从特别基金得到的纯收益)在留出储备金后,哪一部分应作为赢余;哪一部分(如果有的话)应予分配。
二、前款所述的分配,应按照每一成员国所持有的股本数额的比例进行。
三、支付应依照理事会决定的方式和使用理事会规定的货币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退出
一、任何成员国在向银行总行提交书面通知后,可在任何时候退出银行。
二、成员国的退出应依照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生效,但无论如何应在银行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后。
第四十四条 中止
一、如果董事会认为某一成员国未履行它对银行的任何一项债务,董事会得中止该成员国的成员资格,除非在由董事会为该目的召开的下一次理事会会议上,理事会根据占成员国总投票权多数的理事中的多数票作出另外的决定。
二、上述被中止成员资格的成员国应自中止之日起一年后即自动停止为银行的成员国,除非理事会以相同的多数作出决定,恢复其成员资格。
三、在中止期间,成员国除有退出权外,无权行使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履行它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五条 帐目的清算
一、在某一国家停止成员资格之日(本条以下称为“终止日”)以后,该国仍应承担其对银行的直接债务和有条件的债务,只要在终止日以前所借的贷款或所作的担保的任何部分尚未清偿;但对此后银行所借的贷款和所作的担保,该国则不负担任何责任,并不分享银行的收益或分担银行的费用。
二、在某一国家停止为成员国时,银行应作出安排买回该国的股本,作为按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与该国清算帐目的一部分。为此目的,买回股本的价格应依照终止日银行帐簿上标明的价格计算。
三、依本条的规定由银行买回的股本应按下列条件支付:
(一)因买回股本而应付给有关国家的任何款项,只要该国、其中央银行或任何代理机构作为借贷人或担保人而继续对银行负有债务,就应予以扣留。留的款项可依照银行的选择用以偿付上述任何已到期的债务。但不得以该国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第四款认缴股本而负有债务为理由将款项扣留。在任何情况下,由于买回股本而欠某一成员国的任何款项须自终止日后六个月才予以支付。
(二)在有关国家的政府交出股本后,随时可以对股本进行支付,其限度是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买回价格而支付的款项须超过本款(一)所述的贷款和担保债务的总和,直到该前成员国获得全部买回的价格。
(三)应以接收支付国家的货币进行支付,如果不能提供这种货币,可用黄金或可兑换货币进行支付。
(四)如果在终止日尚有任何担保或借贷未予清偿致使银行受到损失,而损失的款项超过在该日为弥补损失而提供的储备金数额时,则有关国家经要求后,应偿还银行在确定股本回收价格时即已将损失计算在内而须降低股本价格的数额。此外,该前成员国仍应按照本协定 第七条第四款对未缴付的认缴股本的任何催缴负有义务,其应缴付的数额正如资本损失已经发生,并且在确定股本回收价格时已发出催付通知,它应对此缴付的款项。
四、如果银行在终止日后六个月之内根据本协定第四十七条终止其经营,则应按照第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有关国家的全部权利。
第四十六条 经营的暂时中止
在紧急情况下,董事会可以暂时中止有关新的贷款和担保的经营,直到理事会有机会进一步考虑和采取行动。
第四十七条 经营的终止
一、银行根据理事会以成员国总投票权的多数作出的决定可以终止其有关新的贷款和担保的经营。
二、在终止经营后,银行应立即停止一切活动,但有关其资产的有步骤的变卖、保存和保管以及清偿债务的活动除外。
第四十八条 成员国的责任和债权的清偿
一、如果银行终止经营,所有成员国对银行股本未缴付的认缴部分的责任和对于它们的货币贬值的责任,应继续承担到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所有有条件的债权都得到清偿为止。
二、所有享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应先从银行的资产中得到偿付,然后从对银行的尚未支付的待催认缴的付款中得到偿付。在对享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作任何支付前,董事会应作出它认为必要的安排,以保证享有直接债权和有条件债权的债权人按比例得到分配。
第四十九条 资产的分配
一、如银行终止经营,不得因成员国认缴银行股本而将资产分配给它们,直到
(一)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已清偿或安排完毕;
(二)理事会作出决定予以分配。这一决定须经理事会以成员国总投票权的多数作出。
二、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分配的决定后,董事会可以根据2/3的多数票向成员国连续分配银行的资产,直到所有资财都被分配完毕为 止。这种分配必须在事前将每一成员国对银行的所有未了结的债务都予以清偿后才能进行。
三、在对资产作出任何分配之前,董事会应根据每一成员国持有的股份在银行总的未清偿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确定其相应的份额。
四、董事会应对在分配日分配的资产作出估价,然后按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应以每个成员国自己的债券,或其官方机构或其境内的合法实体的债券向该成员国进行支付,但须具有此项债券以供分配,其数额应同该成员国在分配总额中所占份额的价值相等。
(二)在按照前款进行支付以后,欠某一成员国的任何差额应以该成员国本国货币进行支付,但银行须持有该成员国货币,其数额可以达到同上述差额的价值相等。
(三)在按照本款(一)和(二)项进行支付以后,欠某一成员国的任何差额应以该国所接受的黄金或货币进行支付,但银行须持有上述黄金和货币,其数额可以达到同上述差额价值相等的数量。
(四)按照本款(一)至(三)向成员国进行支付以后,银行所持有的任何剩余资产应在成员国之间按比例分配。
(五)任何成员国在接受银行按照前款分配的资产时,应享有银行在分配资产以前对此项资产所享有的同样权利。
第五十条 地位
为了使银行能够实现其宗旨和完成委托给它的任务,银行应具有完全的国际人格。为此目的,它可以同成员国、非成员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签订协定,并为同一目的,银行应在各成员国境内享有本章所规定的地位、豁免、免除和特权。
第五十一条 在成员国中的地位
在各成员国境内,银行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特别是具有下列完全的法律能力:
一、订立契约;
二、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
三、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司法程序
一、银行应豁免各种形式的法律程序,但行使借贷权力的情况除外,在后一情况下,只有在银行设有总行的成员国境内或派有接受诉讼传票或通知的代理人,或曾发行或担保证券的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境内,其主管法院可以对银行提起诉讼。但成员国或代表成员国或从成员国承受债权的个人不得提出诉讼。
二、银行的财产和资产,, , , 不论在何地和由何人持有,在对银行作出最后败诉判决以前,应豁免一切形式的查封、扣押或执行。 第五十三条 资产和档案的豁免
一、银行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由何人持有,应免除搜查、征收、没收、征用或通过行政或立法行为采取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扣押或取消赎回抵押品的权利。
二、银行的档案,和一般属于它的或由它持有的所有文件,不论在何处,都应不受侵犯。
第五十四条 资产的不受限制
在实施银行的宗旨和任务并在遵照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银行的全部财产和其他资产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理、管制和延缓支付的约束。
第五十五条 通讯特权
每一成员国给予银行官方通讯的待遇应与它给予其他成员国官方通讯的待遇相同。
第五十六条 人身豁免和特权
一、银行的全体理事、董事、候补理事和董事、官员和雇员应享有下列豁免和特权:
(一)对于他们以公务身分采取的行为应免除法律程序;
(二)如他们不是当地国民,应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手续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享有其他成员国相当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所享有的同样豁免,并在外汇管理方面享有同样的便利;
(三)在旅行便利方面,享有其他成员国相当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二、为银行执行任务的专家和顾问在执行任务期间,包括与此有关的旅行期间,应享受银行认为他们为独立执行任务所需要的豁免和特权。
第五十七条 税收的免除
一、银行、银行财产、其他资产、收益及其经营和交易,应免除一切捐税和关税。银行并应免除有关支付、扣留或征收任何税捐的任何义务。
二、对于银行发给董事、候补董事、官员和银行其他专业工作人员的薪金和津贴不得征税。
三、对银行发行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有关的任何红利和利息,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仅因为是由银行发行而对上述债券或证券给予歧视待遇;或
(二)如果行使上述征税权的唯一法律基础是该项债券或证券的发行地或在其发行时、清偿时或支付时所用的货币,或银行设有的任何办事处或营业所的地点。
四、对于银行担保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有关的任何红利和利息,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仅因为是由银行担保而对上述债券或证券给予歧视待遇;或
(二)如果行使上述征税权的唯一法律基础是由于银行设有任何办事处或营业所的地点。
第五十八条 实施的通知
每一成员国应将它已采取的为使本章的各项规定在其领土内生效的具体行动迅速通知银行。
第五十九条 豁免、免除和特权的适用
本章规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权是为银行的利益而给予的。董事会根据它确定的范围和条件可以放弃本协定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规定的豁免和免除,如果董事会认为放弃对银行更为有利。行长有权和有责任放弃给予任何官员的豁免,如果他认为给予豁免会有损于公正的作法,而废除豁免又不致损害银行的利益。
第六十条 修改
一、有关修改本协定的任何建议,不论是由某一成员国、某一理事或董事会提出,都应通知理事会主席,由他将建议提交理事会。如理事会通过修改方案,银行应以通知书或电报询问各成员国是否接受此项修改方案。当占成员国总投票权3/4的2/3的成员国同意此项修改方案时,银行应以正式文书将此事通知各成员国。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有关下列各项的任何修改,仍需得到全体成员国的同意:
(一)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获得的权利;
(二)该条第五款规定的对责任的限制;
(三)本协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退出银行的权利。
三、修改应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式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全体成员国生效,除非理事会规定了另外的期限。
四、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本协定生效后最迟不超过三年,并根据银行的经验,应由理事会对每一成员国具有一票的规定进 行审查,或在成员国的首脑会议上按照适用于通过本协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一条 解释
一、本协定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应视为具有同等效力。
二、在任何成员国与银行之间或在任何银行成员国之间对本协定规定的解释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应提交董事会决定。与讨论的问题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成员国如在董事会没有属该国国籍的董事时,应有权指派代表直接参加这些讨论。这种代表的权利应由理事会规定。
三、在董事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任何成员国可以要求将该问题提交理事会,按照本协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制订的程序由理事会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这项决定应是终结性的。
第六十二条 仲裁
如银行与某一停止成为成员国的国家政府之间,或银行与任何成员国之间在银行终止经营时发生分歧,应将分歧提交一个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名仲裁人由银行指定,另一名由有关国家指定,第三名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应由理事会通过的条例所规定的其他当局指定。如果当事双方对于任何程序问题发生分歧,第三名仲裁人应有解决所有程序问题的全权。
第六十三条 签字和保存
一、本协定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以下称为保存人),于1963年12月31日以前对本协定附件甲中开列的国家政府开放签字。
二、保存人应将本协定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签字国。
第六十四条 批准、接受、加入和成员资格的取得
一、(一)本协定须经签字各国批准或接受。签字国政府应在1965年7月1日以前将批准书或接受书交给保存人。保存人应将每次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其他签字国。
(二)在本协定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的国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即成为银行成员国。履行前款规定的其他任何签字国在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即成为成员国。
二、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银行成员资格的国家,在本协定生效后,可以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条款加入而成为成员国。上述任一国家的政府在理事会指定之日或在此以前,应将加入书交给保存人,保存人应将此项交存及交存日期通知银行和本协定的缔约国。交存加入书后,该国即在指定之日成为银行的成员国。
第六十五条 生效
一、本协定在附件甲中开列的首次认缴总额不少于银行法定股本65%的12个签字国政府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立即生效,但是按照本条的规定而生效的日期不得早于1964年1月1日。
第六十六条 经营的开始
一、一俟本协定生效,每一成员国应指定一名理事,为此目的和本协定第七条第五款所述目的而任命的受托人应召开理事会的首次会议。
二、在首次会议上,理事会应:
(一)按照本协定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选出银行的九名董事;
(二)就确定银行开始经营的日期作出安排。
三、银行应将开始经营的日期通知各成员国。
1963年8月4日订于喀士穆,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