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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信托商店、供销合作社等部门代为出卖或者收购,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把所得的价金给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有关规定,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价款。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变卖时,应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执法的客观公正出发,能够拍卖的应当先做拍卖,如无法拍卖或者债权人、债务人同意不做拍卖的,再做变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拍卖和变卖是依法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的所得金额偿付债务的最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当做出裁定。
变卖一般指出卖财物、换取现款。与拍卖相比较,两者都是出卖财物的商业行为,都可以通过商业机构进行。但两者在出卖程序、方式、范围等方面存在着相当的差别。这种差别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下,我们从这一角度作一比较。拍卖和变卖都可以作为在民事诉讼程序执行阶段中对到期不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民事执行措施。即被申请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仍不执行法院决定,不在限期内履行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出卖、查封、扣押其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这里的出卖既包括变卖,也包括拍卖。但拍卖所具有的公平性及竞争性,使拍卖严格区别于变卖:
(1)程序不同。拍卖必须先期公告,并通知债务人到场;而变卖则无此规定。
(2)期限不同。拍卖从对物品的扣押、查封乃至公告拍卖的时间,均有明确期限规定;而变卖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3)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方法不同。拍卖时须对拍卖物进行估价,确定最低价,然后通过竞价,确定拍卖物的价值;变卖则无此程序。
(4)形式不同。拍卖采取公开的形式,以竞争的方式当场成交;而变卖则可将执行的财产直接交由信托商店、供销合作社等商业部门收购或代为出售,把所得现金偿还申请人。
(5)标的物的范围不同。拍卖的财产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不动产,既适于一般的财产,也适用于有特殊价值的财产。对于不动产的变卖和具有特殊价值的财产的变卖,大多数国家均对其作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强制执行的程度中,拍卖的范围比变卖更广,其地位也比变卖更重要。
(6)强制执行的范围不同。凡拍卖的物品,在拍卖之前,须对其查封、扣押,一方面禁止债务人或所有人随意处分,另一方面也便于执行机关实施拍卖。而变卖的范围更广一些,它不仅包括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包括未经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