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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平等主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中的具体适用。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33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财政平等主义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则主要体现一种平等的对待。它既包括财政收入方面义务人的平等牺牲,也包括财政开支方面权利人的平等受益,还包括在财政程序方面的同等条件同等处理,等等。
财政平等主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中的具体适用。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33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财政平等主义的直接的宪法依据,对整个财政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效力。
平等是人类衡量自身价值的标尺之一,它和公平既可以理解为同义词,也可以理解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当它们被理解为同义词时,平等本身就是公平,公平也只有在平等的状态下才有意义。但它们被理解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时,平等可以视为实现公乎价值的基本路径。财政法上之所以强凋平等主义,除了宪法上的直接要求外,更重要的是一种公平观的指导。如果不能在财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做到平等对待,就会使整个财政法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这样的法律在古代社会中的确普遍存在,但正是因为它们的落后,所以遭到了历史的唾弃。
中国财政法所追求的是一种与市场经济良性互动的民主和法治状态,平等主义既是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政治民主的有力保障。从经济发展的规律看,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如果让强权、偏见和歧视充斥财政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必然失去生存的空间。从国家政权的性质看,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因此,人民对财政事务应该有平等的参与权,财政法对人民的利益也应该给予平等的保障。
如同其在宪法中的丰富含义一样,在财政法中,“平等”一词并不代表绝对的平均或无差别。税收根据负担能力而课征,费用根据受益程度而征收,社会救济根据需要程度而开支,等等,实际上都是一种有差别的平等。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才是实质公平的真正体现。
另外,受财政法公法性质的影响,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财政平等主义也限于财政相对人相互之间的平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财政部门必须依法征税、收费,或进行财政开支,不得人为偏废。在这个环节中,要求平等对待财政执法部门与财政相对人并无实际意义。然而,如果超越这个环节,从宪法的角度看待财政部门与财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其视野必然更加开阔,结论也可能出现多元。
财政法所追求的公平,既包括起点的公平,也包括过程的公平,无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都可以表现为一种平等的对待。也正因为如此,在财政法的不同领域其要求会有所不同,它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几个方面:
1.在政治程序方面,人民享有平等的参与权。人民参与的途径是通过政治选举组成代议制机构,行使立法权、财政审查批准权和财政监督权。为此,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得到强有力的尊重,以保证人大代表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
2.在税收课征方面,除了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由纳税人及其代表自己决定课税事宜外,主要应当根据纳税人税负能力的大小设计税制,使税负能力相同的人缴纳相同的税收,税负能力不同的人缴纳不同的税收。
3.在费用征收方面,平等主要体现在受益的关联度上。如,规费体现出直接受益性,不能要求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个体缴纳,而建设基金则应根据工程的受益面合理确定义务人。受益程度不同的人,缴费的标准也应该有所不同。
4.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财政法应该保证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如,除了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增加财政困难地区的财政供给能力外,还可以设计一种地区间横向财政均衡的模式,由富裕地区按照一定的标准向贫困地区进行财政援助。
5.在社会阶层间的财政关系方面,应该保障每一个群体同等的机会和待遇,不能出现制度性歧视。如我国目前的城乡差距很大程度上即与财政支出的不平衡有关,因此应该通过一定的财政法律措施予以反向调节,以促进城乡的机会均等。
6.在财政支出的标准方面,除了公务所需或无法逾越的客观困难外,相同的情况应当相同处理,不能因为人为原因导致受体之间的差异过大。正因为如此,在预算编制的过程中,部门之间行政管理费用贫富不均的现象,必须加以改变。
7.在最低人权的保护方面,财政应当保障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为社会弱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救济。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范围不仅限于城市,农村同样也应该普遍推行。如果本级财政缺乏足够的支付能力,上级财政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予以足额补充。
8.在财政集中采购方面,必须通过公开透明的标准和程序,保障每一个适格供货商中标机会的平等。如供货商的入选标准应当事先明定,实施采购时优先考虑招投标方式,设置采购意义和救济程序,等等。
9.在财政行政程序方面,财政机关有义务平等对待每一个财政相对人,不能毫无理由地为部分相对人设定程序便利,而给其他人设置程序障碍。如在同等情况下,不能只对部分纳税人给予减免税待遇,而拒绝其他人的申请。
10.在财政司法程序方面,为保证财政部门与其相对人同等的陈述申辩机会,法律必须为财政部门设定较重的证明责任,以矫正行政程序中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如,财政相对人只需证明财政行政行为的发生,而财政部门则必须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
实际上,财政平等主义的表现远远超出上述有限的列举。尽管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确认,使其在整个财政法领域具有普遍效力,但由于它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领域的延伸,因此完全应该成为一条现实有效的法律原则。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旧的社会秩序和分配方式已经被打破,而新的有效治理结构并没有建立起来,城乡差距、地区差距、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矛盾也表现得越来越复杂和尖锐。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财政平等主义的确立和有效发挥作用,有助于从制度上缩小各种不合理的差距,从心理上增强人们对消除不平等现象的信心,有利于将社会的矛盾控制在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内,创造一种平等和谐的竟争环境。
近几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增加对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规模,同时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义务教育问题开始有所重视,这些对促进财政平等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不可否认,除了财政收入征收方面的具体制度设计外,我国财政不平等现象的重要根源仍然在于财政支出结构的不合理。所以,财政法学应当更多地从经济发展、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的角度,对如何完善财政支出的方向、标准和程序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