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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退出是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退出途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风险资本退出。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数据显示,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给私募股权基金带来的收益约为3.5倍,仅次于IPO退出。
由于中国特殊的法律政策环境的限制,风险投资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应该具有实际意义。这类产权交易模式比较适于企业所处行业处于朝阳时期、企业成长性较好且具有一定盈利规模,但因种种原因不够上市要求和条件、或在二年之内无法尽快上市的被投资企业。
目前,我国在北京、深圳、上海等地都已经开始建立健全产权交易机构和体系,担负着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架设技术与资本间的桥梁、完善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等方面的职能。利用这一有效运作的产权交易平台,创业企业、中小高新企业就有机会与更多的资本提供方实现基于资源共享的高效融合。
从目前国内的风险投资运作情况分析,在国内二板市场尚未启动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是我国现阶段风险投资退出方式中一种操作性很强的方式。近年来,股权转让在风险投资退出方式中的比重越来越大,作用也越来越突出。股权转让退出方式的吸引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出售风险企业的股权可以立即收回现金或可流通证券,这使得风险投资家可以立即从风险企业中完全退出,也使得有限合伙人可以立即从风险投资家手里取得现金或可流通证券的利润分配。风险资本所投资的企业一般要经过5-6年的时间,而一个中小高新企业在发展两年后就可以采用并购的方式卖出获利,因此要计算投资回报率,还是采用股权转让方式更为合算些。何况资本的时间价值也应该计算在内,风险投资公司在较短的时间收回资本后,可以继续寻找前景更好的项目进行投资。
2、对风险资本选择股权转让退出路径的第二点分析是以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为基础的。风险资本所选择的投资项目一般都是高科技和新技术。在这种情况下,风险投资公司选择并购并不仅仅是一种退出决策,同时也是企业对于自身所处发展阶段认识基础上的发展战略选择。风险企业作为有吸引力的投资部门与能产生大量稳定的现金流的处于产品成熟期的企业合并,这样整个风险投资公司的现金流在总体上将会与公司的总投资大致持平。
根据投资重点和战略,风险投资公司将努力在3-5年内退出中小高新企业的投资,所以中小高新企业除了创造尽可能多的利润外,还将把风险投资退出时的收益变现放在重要位置,以无板市场和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风险投资,不但可以使风险投资公司稳定和迅速地实现退出,还可以保证一定的收益。
股权转让作为创投企业常见的退出方式,其税务处理也是关系到创投企业收益的一个重要内容。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些文件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股权转让收益的纳税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的核心问题,在于我国税法是否应当确认、以及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并非单纯的财产处置收益,还可能包含了相当于股息收益的部分,即转让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利润而应享有的权益增长部分。如果被投资企业将这些新增盈利全部分配给股东,它们就成为股权持有人的股息所得。但是,企业基于法律要求以及经营需要或者现金流不足等原因都不会进行全额分配。未分配的盈余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就构成资产负债表中的“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对股权持有人来说,这些保留盈余通常增加了股权的内在的价值并在其处置股权时得以实现,以资本利得的形式表现出来。
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息性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的纳税标准是不同的。股息性所得作为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获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应对这部分所得实行税收抵免,仅就差额税率部分补交所得税;然而,财产转让所得需要全部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权转让所得而言,这就相当于股权转让所得中内含的股息部分承担了双重税赋。对此,国家的政策也在不断地变化中,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98年间实行的政策是区别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将“持有收益”作为股息性所得看待,免予纳税。然而,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在其发布的《股权投资通知》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投资通知》并没有界定股权转让的概念,也没有明确自己的适用范围,只是在通知的最后有一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为了更加强化处置收益的概念,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相关规定如下:“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从上述种种规定来看,国家对于创投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采用较为严厉的税收解决方案:因为创投企业的投资大部分都为比例较小的财务性投资,并不符合“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的95%持股标准。2007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当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 年),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该规定对创投企业自身以及被投资企业的条件要求都非常严格,要想真正取得优惠将非常不容易。
因此,创投企业要想真正合理地降低税赋,必须在实务操作中进行税收筹划。尽可能把握股权转让的时机选择,选择在利润分配完成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具体来说,如果税法不区分“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而是要求将股权转让价与成本价的差额全部作为应税所得,则股权持有人将倾向于在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全部分配之后进行股权转让,从而最大限度地利用股息免税的好处。
然而,对于创投企业来讲,要求被投企业全额分红的提议也往往并不能得到实施,毕竟分不分红要看公司的实际情况而非股东收益最大化。因此重复纳税问题的真正解决还有待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专业的创投企业给予税收减免或优惠。如印度对长期资本利得全部享受免税待遇且红利收入全部免税。以色列2001年起对进入本国的创投企业转让股权获得的资本利得税实现豁免。
所得税的相关政策对于整个创投行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而直接的结果就是风险投资领域的资金投入。1975年美国的创投规模只有0.01亿美元,这源于1969年美国曾将资本利得税率提高到49%;1978年美国政府又将税率下调至28%,同年美国的创业投资额就增至了5.7亿美元。因此,在尽可能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会对国内的创投企业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