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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瑕疵是指有影响票据权利效力的因素存在,致使持票人在实现票据权利的过程中受到妨碍或影响。票据瑕疵从广义角度而言,凡有影响或妨碍票据权利实现的因素存在便可认为是票据瑕疵。现在一般论述票据法理论的书籍中,将票据的伪造、变造、涂消等问题归纳为“票据的瑕疵”或“瑕疵票据”,但这仅仅是狭义上的票据瑕疵。事实上,这类瑕疵从其后果性角度理解,也应当属于广义票据瑕疵中的一部分。另外,从票据瑕疵的广义角度讲,票据瑕疵不仅包括票据的外观瑕疵,如票据记载的内容或方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且包括那些尽管票据的外观无瑕疵,但因为票据行为不合法所形成的实质性瑕疵。因为这两大类的票据瑕疵,都会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圆满实现。
根据票据法规定,只有在票据没有任何瑕疵的情况下,该权利才表现出充分的法律效力,持票人才能圆满地享受该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效力的充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①持票人可就票据记载的全部金额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得不到付款,可就票据金额以及其它相关损失行使追索权;②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显现的全体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是票据一旦因某种原因出现瑕疵时,持票人在主张票据上的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就会根据所存在的瑕疵,针对持票人提出法律赋予的抗辩理由,从而使持票人所主张的票据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碍。因此,详细分析、探讨票据瑕疵问题,对保证票据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的流通,平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双方的利益是有帮助的。
1.票据瑕疵形成的多因性。不同的原因可以产生不同类型的票据瑕疵,而且引起的危害后果也不一样。票据瑕疵既可因为直接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也可因为违反民法的一般规定;既可因为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也可因为票据的实质要件不合法;既可因为持票人的原因,也可因为票据债务人的原因;既可以在票据出票过程中产生,也可以在票据流转过程的其它环节中形成。原因不一而足、多种多样。充分认识票据瑕疵的成因,有利于票据当事人正确进行系推行为。
2. 票据瑕疵与票据抗辩的联系性。票据立法一般都规定有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但对具体的抗辩理由基本不作详细规定。事实上,票据瑕疵是产生票据抗辩的前提。当票据出现瑕疵,票据债务人就能提出相应的抗辩理由。因此明确了解各种类型的票据瑕疵,才能对票据法中的抗辩问题有充分的认识。
3.票据瑕疵的危害性。票据一旦存在瑕疵,对持票人来讲,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种危害后果的基本表现就是,或者使持票人根本不能享受票据权利,或者使持票人不能圆满地享受票据权利。
票据瑕疵是指票据活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使票据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票据,或者不能再作为正常的票据流通使用。票据瑕疵种类有三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以及票据涂销。
一、票据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由于票据行为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相应地,票据的伪造也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和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
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被称为票据本身的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名义作出票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也被称为票据上签名的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的名义作除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名义背书为背书的伪造,假冒他人名义承兑为承兑的伪造。
构成票据的伪造必须由伪造者将被伪造者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票据上,并且伪造者不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可见票据伪造不同于无权代理,构成无权代理必须由代理人将被代理人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上。由于被伪造者未签名于票据上,因此他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只能根据民法、刑法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此票据的伪造并不影响票据上真空签章的效力。
二、票据变造
票据的变造,指的是没有改变票据上文义意义权限的人,以行使变造后的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非法改变票据上除签章以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对票据债务内容的改变,如到期日的改变,付款地、付款人的改变等。票据的伪造只能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构成票据的变造必须由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必须是改变票据上签章以外的事项,否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变造的内容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变造的是其他事项的,票据仍然有效,此时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三、票据涂销
票据的涂销,指的是对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消除的行为。比如,持票人将票据上背书人的签章涂去,或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涂去等,都属于票据的涂销行为。不论票据上经涂销后的记载事项是否能够辩认,都不影响票据涂销的成立。若票据经涂销后,从外形上辩别不出其为票据,则不属于票据的涂销,而属于票据毁灭,发生票据丧失的效果。
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虽然都是改变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票据的涂销必须由有涂销权的人所为,而票据的变造则是由没有更改权的人所为;其次,票据的涂销仅仅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消除,不增加新的内容,而票据的变造既可以消除原来的记载事项,又可以增加新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但在票据实务中经常有票据涂销出现,从稳定票据关系、维护票据信用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票据涂销的法律效力。
(一)由于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内容记载规定所形成的瑕疵。
1.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附条件的,如所附条件为“若收到全部货物即付款”或者为“若所收到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则付款”等。这种所附的条件实质上是对持票人权利的一种直接限制。如果允许这种所附条件产生合法效果,将来就无法确定出票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票据的流通性则要求票据关系具有确定性。再者,如果允许这种行为有效成立,就等于允许将票据关系与具体的交易行为或合同关系紧密结合在一起,这其实违反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特性。因此,这种附条件行为直接违反了票据法关于“无条件支付委托”或“无条件承诺付款”的规定。各国票据法通例规定,禁止出票人在出票时记载附条件的内容。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票据法也禁止背书转让人、保证人、承兑人在进行相应的票据行为时附条件。但这些附条件记载与出票时附条件记载的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出票附条件的会使票据本身无效;背书转让、保证附条件的只会使所附条件无效,但背书或保证行为仍然有效;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这三种行为附条件都不会使票据本身无效。同样是附条件,所以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原因在于:出票行为是最初的票据行为,行为人将出票内容记载完毕在交付该票据时,票据上还没有真正建立起任何票据关系。这种情况下使票据本身无效,就无所谓影响其他票据关系,只要受款人充分认识这种票据的危害性拒绝接受该票据,也就不会发生后续的其他票据关系;而其他三种行为进行时,票据上已经发生某些票据行为而建立起一定的票据关系,如果因为附条件使票据本身无效,就会影响在票据上已经形成的票据关系,这就等于允许后续的票据行为可以否定前设的票据关系,这样做显然是不合理的。
2. 票据上的大写金额与数码记载金额不一致。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须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如果二者不一致,则严重影响票据的效力。从国外票据立法看,并没有把票据金额记载的差异作为影响票据效力的因素。当文字记载与数据记载不一致时,法律上另有推定。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英国票据法等规定:票据金额记载二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票据金额。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另有少数国家,如瑞士等国规定,两者遇有差异时,应以数额较少者为付款金额。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严格,这主要是从票据使用的安全性考虑,防止对票据金额的涂改。
3. 更改票据上的金额、日期或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规定,无论是出票人还是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均无权更改票据所记载的金额、日期或收款人名称。如更改,则严重影响票据的效力。我国票据法之所以将这种更改视为一项影响票据效力的因素,是因为票据上的这三项记载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如允许任意更改,容易造成票据交易的混乱和不稳定,且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4.票据上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构成一张有效票据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如果记载不完整,严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此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支票上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外,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或本票时必须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票据上作完整记载,记载不完整将导致票据无效,并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的、绝对的无效。
为了适应经济贸易活动灵活性的需要,国外的票据立法一般都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英国票据法第20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等规定。所谓空白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而将票据上其他应记载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授权他人补记完成的票据。在空白票据场合,只要交付空白票据,补充权即已授予。空白票据转让时,补充权也随之转让。从理论上将空白票据与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作出区分是容易的。因为空白票据是发票人授权他人对空白部分进行补充记载,最终能使之成为完全票据。这种票据的空白,是票据行为人特意预留的;而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空白,则并不是发票人有意预留的或者说发票人无意使他人补充记载,所以这种票据是无效的。但在票据实务中,对两者要作出明确区分却并非易事。因此,为保持与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为无效票据的立法精神基本保持一致,我国票据法未规定汇票和本票的空白票据,解释上应认为对汇票和本票空白票据持否定态度。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实行全国统一票据法仅仅是开始,各类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尚不充分,人们的票据法意识还很不强,对各种票据的操作规程也不熟悉,为了避免产生过多的票据纠纷,所以我国票据立法将空白票据局限于支票。国外票据立法,也大多有一个从不承认空白票据效力到承认空白票据效力的立法发展过程。
上述四种情况,都会引起票据本身无效。任何当事人得到这种票据,尽管是形式上的票据特有人,但因为持有的是一张无效票据,根本无法行使或享有票据权利。
(二)由于票据的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形成的瑕疵。
1.因采用单纯交付方式或者不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所形成的瑕疵。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以及第30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并且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按照这种规定,一方面表明背书方式是唯一的票据转让方式,不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效力,另一方面表明背书仅限于记名背书,禁止采用不记名背书。由于采用这种方式转让票据,转让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票据上作成记名背书并签章,因此,从票据上可以看出票据转让的真实情况,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法律地位都得以在票据上得到确定。因此,根据这种规定,采用单纯交付方式或者不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票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我国法律之所以做如此严格的规定,是因为这种转让方式能够明确反映票据转让的全部真实情况,在票据使用上最为安全。这种立法规定和理由,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也有其弊端的一面。这种呆板规定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在经济交易过程中灵活地使用票据,也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所以国外的票据立法大多都承认以单纯交付或以不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
2. 票据当事人转让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票据所形成的瑕疵。对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应该请求作成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证明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以保全票据权利,而不能将该票据再进行转让;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持票人因未履行保全等票据权利的手续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时,持票人应向汇票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也不应当将该票据转让他人。既然法律禁止这类票据转让,这类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即使转让,原则上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当发生这三种情况时,敦促持票人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或向付款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结束汇票关系,而不应该将这些票据继续流通,以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避免发生其他票据纠纷。票据法另规定,上述三种票据的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这类票据受让人对除转让人之外的任何票据债务人不具有票据上的权利,而只能针对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且此种票据权利已不可能包含有付款请求权,只能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对转让这种票据的,我国票据法虽然规定该转让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也没有使得受让人完全丧失票据权利。这主要是因为发生这种转让的主要过错在于转让人,让转让人继续承担票据责任也不为过,这对受让人在丧失其他票据权利同时有一种票据权利上的救济。
3.票据转让人将票据金额作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所形成的瑕疵。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即票据与权利紧密结合在一起,权利的取得、转让和行使都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然而,将票据金额作部分转让或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人转让,势必造成部分票据金额与票据分离的状态,而这完全不符合票据与权利必须结合这一根本属性。因此,票据的转让也具有不可分性,转让人只能将票据全部金额问一个人转让。如果作部分转让或向两人以上转让,则不构成有效的转让,该票据的持有人不享有任何的票据权利。
4.出票人在出票时作“禁止背书”记载,而收款人又作转让所形成的瑕疵。尽管票据有流通性这一整体属性,但票据法也充分尊重票据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等字样。出票人作出这种记载,表明出票人不想与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发生票据关系,或者出票人想对收款人保留抗辩权。票据法赋予这种记载的效力,就是该票据失去流通性,收款人不得在再行转让该票据与其他任何第三人。如果收款人违反这种规定而将票据再转让的,则不发生票据上权利转让与的效力。对受让人来讲,明知这种票据不能转让而仍然接受转让,自然就不能作为善意受让人而享有票据权利,该受让人对出票人及其他前手均不得主张票据上的权利。
5.票据转让人在转让票据时作“禁止背书”记载,受让人又再行转让该票据所形成的瑕疵。票据法在给予出票人此项权利的同时,也给予票据转让人以同样的权利,但两者之间有根本的区别:出票人作“禁止转让”记载的,该票据失去流通性,而票据转让人作“不得转让”记载的,该票据并没有失去流通性,该票据转让人的直接受让人仍可将该票据再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仍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种“禁止转让”记载的效力,在于使作这种记载的背书转让人只对其直接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免除其对禁止转让后仍以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这时所形成的瑕疵也就仅仅表现在作“禁止转让”记载的票据当事人的任何非直接后手不能对作该记载的票据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对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对持票人与背书人作出“禁止转让”记载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出于以下两点因素考虑:(1)出票人位于票据前手的端首,一旦受到追索,他无法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而且还可能要承担比任何背书人都要大的偿还责任。另外票据法在其他方面也规定了出票人比其他背书人较重的票据责任(如票据时效、票据权利保全等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律赋予出票人较大的权限,可以禁止票据流通,相应减轻其票据责任。(2)背书人作出禁止转让记载时,在他之前因票据的流转而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关系,而这些票据前手也无意阻止该票据进行流通。如果因这种记载使票据失去流通性,就会使得该背书人的非直接后手丧失对其他任何前手的票据权利,这既不符合其他前手的意愿,也不利于保护该受让人的票据利益。
(三)由于票据行为违法所形成的瑕疵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票据行为所生瑕疵。票据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应该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所以票据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的票据行为无效。如果票据上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行为,持票人不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只能对其他签章行为人行使票据权利。
2. 无权代理票据行为或越权代理票据行为所生瑕疵。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以后,并在授权范围内代理票据行为,才构成有效的票据代理,被代理人才承担票据义务,如果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代理票据行为的,持票人只对无权代理人或就越权部分对越权代理人享有票据权利,但被代理人对该票据行为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的伪造所生瑕疵。票据的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被伪造人在伪造的票据上因为没有自己的签章行为,自然不应对票据文义负责;伪造人因其在伪造的票据上根本没有以自己名义签章,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依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其他在伪造票据上进行真实签章的当事负担票据责任。因此,伪造票据的持票人无权对伪造人和被伪造人追究票据责任,而只能要求其他进行真实签章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票据上无其他真实签章的人,事实上持票人也就因无追究对象而无法主张票据权利。
4.变造票据所生瑕疵。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凡当事人签章在变造前的,应按原有记载内容负责;签章在变造后的,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这种规定的理由在于票据债务人应就签章时所记载的票据文义各负其责。从票据实务角度讲,一般是变造票据金额居多,我国票据法从安全角度考虑,明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据此,变造票据金额的也会造成票据无效。
5.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所生瑕疵。凡因盗窃、胁迫、欺诈而取得票据的,都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这些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自愿原则,即使票据记载内容齐全、票据的背书连续,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6.由于持票人的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所生瑕疵。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此处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尽交易上最低限度的注意。比如一张外观有效票据的受让人如果按照一般的交易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接受了票据,可认为该票据受让人有重大过失。
7.票据背书不连续引起的瑕疵。所谓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记载的诸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互连续而无间断的。具体讲就是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是票载收款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背书在形式上没有衔接性的,就是背书不连续。背书连续是推走持票人为正当权利人,并使其享有票据权利的重要前提条件。如果发生背书不连续的事实,则不产生票据资格授予效力,持票人即不能仅基于票据外观的事实而行使权利。但在此场合,持票人虽无形式上的资格,但如能证明其实质权利,持票人仍然能行使票据权利。例如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为甲,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乙系甲的继承人,如果已在背书时本记载继承的事实,则发生背书不连续,不发生背书的形式资格证明效力。但持票人如能证明乙因系甲的继承人而得到该票据后再行转让这一事实,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并不因为背书中断而完全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
(四)由于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所生瑕疵。
票据法规定,在票据权利人应履行一定的权利保全手续的场合,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一定的权利保全行为,如果持票人未能进行这些行为,即导致持票人的票据产生瑕疵。这类瑕疵包括:
1.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所生瑕疵。提示承兑是汇票中特有的制度。票据法对各种需要提示承兑的汇票均明确规定了持票人的提示承兑期限。如果持票人未能在这些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由于该汇票尚未承兑,汇票中的主债务人这时并不存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汇票的持票人无法向任何的前手行使票据权利。
2.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所生瑕疵。这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说明。(1)汇票中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时已经承兑的见票即付四种汇票,提示付款行为是在提示承兑程序完成、并经付款人承诺付款后所进行的行为。这时汇票中的主债务人已经确定,该主债务人所负票据责任为绝对责任。这种汇票的持票人如未能按期提示付款,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53条未作明确规定。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参照票据法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票据法第40条第2款、第65条、第80条、第92条第2款),应认为持票人对除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丧失追索权。(2)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时未经承兑的见票即付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持票人可直接向票载付款人提示付款。这种票据因为没有经过提示承兑的,提示付款时也就不存在主债务人。如果持有该票据的当事人未能按期提示付款,持票人既丧失了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也不能向票载付款人追究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2条对这种情况的规定是笼统而含糊不清的。如果孤立、机械地去理解这一条款规定,可能会把这种汇票中的票载付款人也看作是主债务人而对持票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但这种理解是不符合民法和票据法基本原理的。因为汇票是一种委付证券,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付款人名称委托其付款,这对票载付款人并不当然产生拘束力,付款人并没有必须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是否愿意付款,应由付款人自己来决定。如果在上述情况下,票载付款人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就等于承认出票人可以单方面的记载行为来设定票载付款人的票据责任。(3)本票的出票人是该票据关系中的主债务人,支票的出票人虽然不是该票据的主债务人,但他处于相当于主债务人的地位。因此,这两种票据的持票人如未能按期提示付款,虽然丧失了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但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仍然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持票人仍可对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3.持票人未能提供有关法定拒绝证明文件所生瑕疵。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向被追索对象证明票据确实未得到承兑或未得到付款,而这种证明的方法就是提供法定的拒绝证明文件。如果持票人未能提供拒绝证明文件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对汇票承兑八、本票和支配的出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最长时效届满,持票人便丧失全部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所生之瑕疵。持票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其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的,该票据权利即归于消灭。票据法针对不同的票据及不同的票据债务人,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和不同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总的来讲,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规定了比较长的时效期间,而对其他票据债务人如票据转让人、保证人等规定了比较短的时效期间。因此,在同一个票据锁链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因较短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了对某些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但因较长时效期间未届满,票据权利人对另一些票据债务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一定期限内应当进行权利保全行为的意义在于,一方面督促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以便早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另一方面督促持票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以免债务人的债务无限期地拖延。而长期不确定票据上的权利或拖延债务,也往往会造成其他背书转让人和保证人的利益损失。
(五)持票人因承受前手的票据权利缺陷所生之瑕疵。
1.持票人因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是对无偿取得票据者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一种限制。无偿取得票据,主要是指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这里所讲的“不得优于前手”,是指持票人的权利必须受到其前手权利状态的影响。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其他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其不得以自己是善意持票人不知前手权利状况为由主张不承受前手的票据瑕疵。因此,该持票人因承受前手的票据瑕疵而使票据权利不能完全享受或者丧失。
2. 持票人因恶意取得票据的,也会因为前手采用违法手段取得票据或前手的其它票据瑕疵而使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或不能完全事有票据权利。所谓恶意,是指持票人明知前手的权利有瑕疵,仍然受让票据,即使已经给付对价,其权利享受仍然要受到影响。这分为两种情况:(1)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明知前手是因盗窃、胁迫、欺诈取得票据,该持票人对票据上的任何前手均不得主张票据权利;(2)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明知前手有其他票据瑕疵存在,如明知前手没有对再前手给付相当对价或所给付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仍然受让票据,该持票人应当承受其前手的票据瑕疵。根据前手权利状况,持票人可能不能圆满享受票据权利,也可能完全不能享受票据权利。
(六)因票据的基础关系缺陷而生之瑕疵。
所谓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以外所产生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往往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原因,但与票据关系的产生没有直接的联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原则,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就相互分离,基础关系的无效或瑕疵不应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但该原则是在处理非直接当事人的票据关系时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在处理直接当事人的票据关系时该无因性原则不适用。因此,在处理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关系时可以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结合起来考察。一旦作为产生某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有缺陷,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会产生相应的艰疵。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属这类中一种情况。这种瑕疵可能使持票人只能享受票载的部分金额,也可能无法享受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结合在一起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但不会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利益,反而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