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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不连续是指票据转让的背书形式在背书人签章或被背书人名称填写等项上欠缺及前后顺序的不衔接。
背书不连续的主要形式有:首次背书人不是受票人;再次背书人不是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没有签章;未书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等。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最常见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不连续会给票据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带来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票据法大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亦未明确。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票据就属有效。出票以后的行为如背书不连续等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背书票据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这一原则判断的。但背书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这在票据法理论、司法实践和银行业务中颇有争议。有人认为:背书不连续则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其理论根据有三:
1、《票据法》规定了背书应当连续,那么违反规定的不连续自然当属无效背书了。
2、《票据法》第31条既然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那么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
3、《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过失付款责任自担。所以,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应付款也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背书不连续并不绝对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理由如下:
一、我国《票据法》并未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明确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第30条又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两条结合起来看,反映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无记名)背书。不记载背书人名称或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难以反映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的依次前后衔接,也即背书不连续。但是,背书不连续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否属于背书无效,《票据法》未明确。我们从《票据法》关于背书的第二章有关条款看,除第33条2款规定了“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和“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二人以上”这两种情况的背书无效外,而并未规定背书不连续则属背书无效。
二、从“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推论不出背书不连续则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如何理解该条的实质含义呢?法学界众口一词的认为该条本义是指:背书连续的汇票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他在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没有证明票据权利转让过程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亦无向他索要其它证据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对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即使不是真正所有人(明知的除外)付款后可以免责。这即背书连续的证明效力、行使效力和免责效力。从以上内涵解释中,并不能得出背书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即使作逆向推理,至多只能得出背书不连续会使票据的证明效力和行使效力受到影响的结论,亦即对票据权利人的确定不能“推定”,而应用其它证明方式;票据权利人有义务举证说明取得票据的情况;票据义务人享有向持票人盘诘、审核并索要其为真正权利人证据的权利。背书连续既然作为票据权利的一种证明方式,那么背书不连续的后果仅仅是“不生权利证明效力”或“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有影响”。而当连续方式不足证明时,亦可用其它方式来消除“影响”,证明票据权利,如举出票据实质上的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有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
三、《票据法》第57条之规定不足说明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的追索享有绝对抗辩权。
该条是关于付款人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的规定,即付款人对票据背书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和不尽审查职责造成他人损失的过错责任。如果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无过错,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付款人也不承担“错付”责任。这即前述的“免责效力”。但是,我们结合该条2款规定看,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已付款并收回了票据的行为仍要承担责任,那么他向谁承担责任呢?不言而喻,这里接受责任承担的权利对象包括手中已没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他虽然手中已无票据,但其只要能举出自己为真正权利人的充分证据,其仍可追究付款人的错付责任。由此及彼,如果没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尚可主张票据权利,那么持有票据(尽管背书不连续)的真正权利人则更应享有票据权利了。因此,《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只能作为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后的免责抗辩以及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而不能作为背书不连续的真正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抗辩依据。也就是说,当持票人用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是可以依《票据法》第57条1款之规定拒绝付款的,但当持票人举出自己系真正合法权利人时,则应付款。尤其是在付款人同时又是出票人或者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更不能以此作为绝对不付款的法律依据。
应补充说明,《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寓含着保护实质权利人票据权利的内容,这与我国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要求背书连续实质上是从形式上推定权利人,这一方面是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非权利人窃占票据权利。在司法实践和票据业务中,无争议的作法是,形式权利让位于实质权利,如持票人持经过伪造的背书连续的票据请求付款,尽管形式上连续,当付款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持票人不是实质关系的权利人时,仍可拒绝付款。
四、有效票据的权利只能由唯一的真正权利人行使。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各行为之间原则上不发生效力上的牵连。出票后的背书、承兑等行为若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无效的情况,即使存在其它瑕疵如无行为能力人签章、背书不连续等情况,票据依然有效——这在法学界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权利的归属:有人主张权利归连续中断前的被背书人;有人主张归最后的票据持有人。既然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属有效票据,那么就必然存在权利人,又由于票据的权利主体具有单一性和排它性,一张票据就不会同时存在两个权利主体。因此,司法实践中,若查明付款人在以背书不连续拒绝付款并引起诉讼后,既无人挂失止付或申请公示催告,又无票据上的其它签章人参诉主张票据权利,在持票人举出自己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凿证据后,则应判令票据义务人承担付款责任。因为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只一个,既然这一个业已查明,就不会再有第二个真正权利人出现,这既不用担心票据权利被非权利人占有,也不用担心非权利人事后提起诉讼。从这个角度讲,即使付款人对持背书不连续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错付”,也不会产生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实质上的权利人已经查明,仍一味强调形式上的瑕疵而确认票据义务人抗辩成立,使权利人的权利落空,使义务人义务免责,那么当事人间原存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未终了状态。若要权利人再行“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既不符合票据法原理,也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
五、《票据法》不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规定符合票据法原理和票据业务操作实际。
从票据法原理看,我国《票据法》关于不承认空白(无记名)背书的规定本来已经有损“流通”这一票据的核心制度且无实际意义。目前,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6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允许空白背书,有利票据的流通,促进了社会交易,可收到较好的社会效益。从发展趋势看,我国将来也会允许空白背书。我国目前作记名背书的规定,只能起一种规范票据业务的倡导性作用。属于无严格制裁措施的倡导性规范。因此,《票据法》不作“不连续背书无效”的规定是十分恰当的。另《票据法》虽然规定了不应空白背书,但在操作上缺乏有效的限制作用。因为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写,而各背书人的笔迹并非是票据债务人所能熟悉和识别的,那么,即使出现了多次的空白背书,最后持票人仍可按被背书人的签章填上名称,使不连续变成连续,即使是票据拾得者亦可这样做,可见不允许空白背书并不能有效防范非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综观利弊,《票据法》不作背书无效的明文规定,是符合票据法原理的。
六、人民法院处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笔者并不认为,凡背书不连续票据持有人都绝对地享有票据权利。应该承认,背书不连续也可能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这只是在持票人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即持票人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不仅所持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而且又无法提供其在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合法持票人,则会丧失票据权利。但从根本上讲,在背书不连续,不生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时,持票人并不绝对丧失票据权利,还可用其它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来补救,以最终决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应是因案而异,酌情而断,而不能仅仅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唯一尺度。
综上所述,背书不连续不属于背书无效,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并不因背书形式上的瑕疵绝对或必然的丧失票据权利,如其对背书实质上的连续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关系的唯一合法主体,其仍可行使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