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人

背书人(endorser)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背书是由持票人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这里的持票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

目录

  • 1 背书人的义务
  • 2 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关系
  • 3 背书人的案例
    • 3.1 案例:票据背书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
  • 4 参考文献

背书人的义务

  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汇票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转让人的背书人一旦在汇票上签名,他就要承担以下两项义务:

  (1)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来取得该汇票的人保证该汇票必将得到承兑付款

  (2)须保证在他以前曾在该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的签字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关系

  背书人是被背书人债务人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债权人

背书人的案例

案例:票据背书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某畜牧厂。

  被告:B市某家具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家具销售公司)。

  被告:A市光华沙发厂(以下简称光华沙发厂)。

  被告:某皮革厂。

  1997年4月21日,A市光华沙发厂与B市某家具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5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汇票进行结算。4月28日,家具销售公司向光华沙发厂签发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10月28日的汇票。光华沙发厂根据合同约定发送了沙发,接受了汇票。4月30日,光华沙发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皮革厂,该皮革厂又将汇票于6月21日背书转让给畜牧场,以抵销所欠货款。在汇票到期日,畜牧场向家具销售公司提示付款,因家具公司在开户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畜牧场向皮革厂追索票款,皮革厂拒付。畜牧场遂以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皮革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票款。

  【当事人责任】

  本案中,家具销售公司签发的有效汇票给光华沙发厂、某皮革厂背书连续转让给畜牧场,畜牧场作为最后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某皮革厂对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井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具销售公司签发的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汇票由光华沙发厂背书转让给皮革厂,皮革厂又背书转让给畜牧场,背书连续,且背书符合法定要式。畜牧场为最后被背书人,合法持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后,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追索,因此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判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某皮革厂对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解说及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票据背书的效力问题。

  票据流通证券。根据《票据法》规定记名票据的转让须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将票据权利转让于他人的文句的票据行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为票据背书并转让权利的人称为背书人,受让权利者称为被背书人。

  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一般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票据权利转移效力。即背书人于票据上背书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便转移于被背书人。这是背书最基本的效力。因背书而转让的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其他背书人与发票人)的追索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及将票据权利移转与他人的权利等。至于票据以外,因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则不随背书而转移。此外,因背书而转移权利后,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的“人的抗辩”被切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被背书人。

  第二,担保承兑及付款的效力。即背书人背书后,应依票据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汇票如遇承兑拒绝或付款拒绝时,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偿还义务。但是,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均规定,如果背书人禁止再为背书时,该背书人对以后被背书人就不再负担保责任。此外,有些国家由于允许背书采用空白背书方式,因此规定背书人可以免除自己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因为即使不准背书人免除,背书人也可以在其取得票据时要求其前手作成空白背书转让,然后自己依单纯交付方法再转让,或将他人姓名填入空白背书内再转让,从而使自己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权利证明的效力,又称资格授予效力,即持有连续背书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转移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单凭背书连续即有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的资格,这是法律赋予被背书人的一种效力,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背书的连续是依据背书的记载认定的,它使在接受票据时容易识别票据权利是否合法,简化持票人行使权利的手续。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背书人背书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亦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合法有效,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均转移给被背书人,票据原背书人则成为票据债务人,同时原背书人的前手对原背书人的票据抗辩被切断,不能以此种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即新的持票人)。而且,背书后,背书人对其后手(被背书人等)票据权利的实现负有担保责任。持票人以及其他背书人的所有后手,在权利遭到拒绝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应当担保票据的承兑,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即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本案还涉及到票据的追索权问题。

  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完成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得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和其他法定款额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所特有的制度,它适用于各种票据。

  追索权的特征:(1)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只有在具备法定原因时,持票人才能行使;(2)追索权具有选择性、变更性和转移代位性。由于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对其前手,可以代位行使追索权,直到票据上的最后债务人偿还后追索权才消灭;(3)追索权的范围,不仅限于票据金额,而且包括利息及追索费用等。

  追索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期前追索,一类是期后追索,两种追索条件不同。

  (1)期前追索。即持票人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实质条件有:①付款人拒绝承兑5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⑧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以上三种情况均表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难以或根本不能或部分不能代出票人成为票据主债务人,票据权利难以或不可能全部实现。持票人遇到其中第一种情况时,可凭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书,进行期前追索。遇到其中第二种情况时,持票人可凭有关方面出具的死亡或逃匿证明,进行期前追索。遇到其中第三种情况,持票人可凭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进行期前追索。

  (2)期后追索。即持票人于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期后追索的实质条件为汇票到期不获付款。它不仅包括付款人现实拒付,也包括付款人所在不明、拒绝会见或死亡而其继承人不明等情形。持票人未获付款应作成付款拒绝证书,进行期后追索。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B市某家具销售公司基于购销合同签发的汇票,家具销售公司为出票人,光华沙发厂成为持票人,该汇票为可转让票据。光华沙发厂背书转让票据后成为背书人,皮革厂又转让汇票,也是汇票背书人,畜牧场通过背书从皮革厂接受汇票,成为被背书人亦即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这张汇票的背书连续且符合法定要式。背书人、出票人均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畜牧场在权利遭拒绝即不获付款的情况下,既可以向其前手依次或全部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要求出票人、背书人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其中的一个背书人付清了票款,他就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再追索其他背书人,但只限于其前手,最终直到出票人清偿全部票款。本案中,畜牧场为了尽快从票据债务链条中解脱出来,诉请所有前手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 杨成刚.经济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全四册).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9年0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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