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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为意外的或非故意的生态经济危险事故的发生,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依法应承担赔偿生态系统修复、环境污染治理或第三者损失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
生态保险一词最早出现于俄文文献中,1991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载有生态保险的有关法规”。20世纪70年代初,前苏联出台了一系列生态法律和环境保护法规。首先对莫斯科市污染严重的造纸厂、制药厂、化工厂进行转产、合并、迁出。生态保险这一责任保险是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危险管理、生态经济危险管理的有效方法。《生态保险原理》(1996)对生态保险的特点、内容、适用范围、分别进行了阐述。2000年俄罗斯还出版了生态保险实务的专著。
环境责任保险是生态保险的主要成分。环境破坏(污染)责任保险最先在美国实行。1966年以后,由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投诉,以及监管部门支付大额污染清理费用的要求,迫使污染物排放者投保一般综合责任保险(CGL),并获得成功。70年代以来,美国一边健全法律,一边实行法定责任保险,相继制定了保护环境的许多法律,有空气清洁法案、水资源保护法案、有害物质控制法案、1980年综合环境赔偿责任法案(CERCLA超级基金)、1986年和1991年对超级基金审定修改,同时修订了资源保护与勘探法案、安全饮用水法案、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案以及前面提到的法案。美联邦政府超级基金由80年的16亿美元,分别增加到86年的85亿美元、91年的136亿美元。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险种,污染责任保险和有限污染责任保险各有保单出售给投保人。在美国,如果工程项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工程承包商在获得工程合同之前,必须投保作为工程附加险的污染责任保险。
从上一世纪60年代中期,英国和德国开始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英国实行法定和自愿结合的污染责任保险,而德国兼用法定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从1991年1月1日起,德国根据环境责任法,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该法规定,特定设施的拥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防保障措施,并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否则,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此设施运行,设施拥有人有可能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我国开展污染责任保险是迫于有关国际法准则的压力。因为运载2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1991年,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推出污染责任保险,首先在大连试点,后来在沈阳、长春、吉林等市相继开展。我国的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缓慢,险种单一,仅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只在几座城市开展,投保企业少。以1993年为例,污染事故2761起,直接经济损失2.17亿元,赔偿金额仅24万元。远远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
(1)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除受害者的人身伤害、健康受损、财产损失外,还有危害生态环境的公众责任。
生态保险是环境侵权行为人(即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经济活动造成环境损害而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形式。其性质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风险的法律技术。它以无过失责任和绝对责任为基础,包含了契约、侵权和赔偿三层法律关系。生态保险具有分摊损失、补偿损失的功能。强制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产业投保生态保险,所收保费汇集成生态保险基金。一旦某一个或若干企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从生态保险基金向受害者支付损失赔偿。这体现了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分摊损失、补偿损失、资金再分配的功能。生态保险具有防灾减损、生态补偿和环保投资的功能。在我国实行生态保险制度,强制从事危险产业的经营者和有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投保生态保险,不仅可以加大节能降耗、治理污染,提高生态保护、改善环境的力度,而且会大大增加生态保护的参与者。因为要依法追究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责任,投保者必须提高自身的环保意识。投保者缴纳的保险费和各级政府拨付的专款组成生态保险基金,用于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和政策保险的发展,支持环保产业,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系统和治理污染。
(2)生态危险的异质性导致保险费率差异化,投保企事业单位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损失大小的不同,使得保险入要对每一承保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以降低风险,厘定的费率要“个性化”。气体、水体、土壤、公共场所和居室污染的危险在某些条件下同质,在另一些条件下不同质;不同的有害气体毒理学危险也不同质。例如,急性毒性、慢性毒性、致突变性、致畸形、致癌性j互不同质。水体中有危险不同质的有害污染物、土壤中的污染危险和居室中的污染危险也常有不同的异质性。所以要建立历史经验数据库来评估风险损失,保险费率的厘定要由专业人员估算。还需要根据被保险人安全生产经营状况划分等级,实行差别浮动费率制。
(3)近因原则只适用于某些突发事件,而不适用于另一些突发事件。例如,_久湖、滇池等富养化程度较高的流域、湖泊,蓝藻大规模暴发是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但是对造成损失负主要责任的企业很难局限为某一个,但可以适当排序,划定为若干个。近因原则也不完全适用于累积性事件。造成损害的肇事者往往不是一家,需要分清责任主次,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给第三者补偿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4)广泛使用代位追偿权。遭受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弱势群体,往往人数众多。他们很难承受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来为自己讨回公道。而且修复生态系统应及时,以免年久失修,或预防生态破坏的发生,都需要资金。因此要实施代位追偿权。
(5)一般来说,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区域广,赔偿数额巨大。必须安排再保险。
(6)开展生态保险必须建立专门的生态保险法规。鉴于我国在自然资源利用过程中生态破坏现象频繁发生,加工、生产、建筑、经营等经济活动中污染无孔不入,生态破坏损失事故和环境污染损失事故不断发生。生态保险的险种之多不亚于任何一个其他类别的保险险种。保险产品的设计就险种划分,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生态风险评估、费率厘定,防灾减损,代位追偿原则的实施,索赔与理赔,环保产业的投资等诸事项要有较为详尽、可操作性强的条款。
(7)规定免赔额和补偿上限。保险人为了生存与发展,为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规定适量的免赔额,设定最高补偿金额,以限定自己的补偿责任。
(8)索赔时效的长期性。与普通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相比,生态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潜伏时间长,原因复杂。因此,生态保险的索赔时效比一般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要长。应该研究、设立类似于美国的专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
(9)为了今后发展生态保险,建议政府和各级财政部门适量划拨专款(在节能减排或环保费用中单列)作为后备基金。主要用于代位追偿前的补偿。
在我国,生态危险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亿元。我国实行生态保险制度,危险产业的经营者(核电、石油、化工、冶炼、印染、水泥、皮革、火电、制药、造纸、煤制气、天然气开采、采矿、建筑、安装工程等污染严重或者破坏环境的产业、对人体健康可能有损的食品加工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投保生态保险,扩大了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参与者。因为要依法追究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责任,投保者必须提高自身的环保水平。近年来,我国环境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的态势,1998、1999、2000年依次为I8、25、30万件。在众多环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加之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多数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开办生态保险业务,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超额的经济赔偿责任,便可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可有效保障公民的权益。实行生态保险制度,可以提高决策层、企业、国民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状况,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