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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负债规模过大,自有资金比重过小及经营过于扩张、不够稳健引起的总体风险。
实际清偿性风险是指尽管商业银行的资产总值足够偿还所有债务,但不能按时偿还目前要求清偿的债务,即由流动性引致的清偿性风险。商业银行满足流动性需求可以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增加存款和借款,二是出售其金融资产,三是增加资本金,但是增加存款和借款,扩大负债规模会影响商业银行的稳健性经营,而且加剧到期时不能按时支付本息的风险;商业银行的短期金融资产比例较低,长期金融资产是商业银行盈利的主要来源,而且其流动性不强,出售会造成较大的资金损失,因此依靠出售金融资产来满足流动性需求有很大的局限性;而商业银行的资本金是商业银行可以长期使用而不需要偿还的,当商业银行不能通过资产的流动性管理和负债的流动性管理来满足流动性需求时,还可以通过增加资本金来满足流动性需求。因此资本金不但是满足商业银行流动性需求的一个可替代办法,而且是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最后一道保障。如果资本金仍不能满足流动性需求,商业银行只能破产倒闭。
绝对清偿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总值低于负债总值,不能立即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全部偿还所有债务。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损失是不可避免的,损失分正常损失和意外损失,正常损失可以由商业银行经营收益来弥补,意外损失只有由商业银行的资本金来承担。当商业银行的意外损失超过其资本金金额时,只能用存款人、借款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来承担,此时其资产总值已低于负债总值,银行股东已无任何权益,只有宣告破产。
对存款清偿性风险的防范在制度建立上主要有两个:
这个制度是出于银行经营稳健性考虑而建立的。
1.建立。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将其吸收存款的一部分缴存中央银行用以作为弥补发生流动性危机时清偿力不足的准备,这种做法最初始于英国,但以法律形式将此种做法确定成制度却是1913年美国的联邦储备法出台。起初的法定存款准备率是没有弹性的,属联邦储备法案的硬性规定,而且主要目的是维护清偿力;1933年美国的《银行法》颁布以后,开始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对会员银行的法定准备率进行调整,并成为中央银行调节货币供给的重要政策工具之一。目前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都实行此制度。
2.做法。目前各国中央银行都根据存款的期限不同、性质不同而规定不同的存款准备率,一般的活期存款准备率高于定期存款准备率。我国是在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开始实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当时规定,企业存款准备率为20%,储蓄存款准备率为40%,农村存款准备率为25%;1985年将存款准备率统一规定为10%;1987年底提高到12%;1988年提高到13%;1998年3月21日在合并准备金与备付金账户的同时,将准备率下调为8%;1999年又下调为6%。
这个制度是出于对存款人的利益加以保护、恢复和确保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考虑而建立的。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特设的保险机构要对商业银行所吸收的存款承担保险义务的措施,这一制度是在第一次世界大经济危机爆发并导致西方国家大批商业银行破产后出现的,于1933年首先在美国建立。在1934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以前,信息不对称是银行存款者所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这些存款者难以确定银行资产、特别是银行贷款的质量,如果银行倒闭就意味着存款者不得不等到银行被清理(即银行资产被折换成现金)之后才可收回其存款资金,而且存款者在那时也只能收回其存款资金的一部分。因无法获知银行是否在冒风险,存款者存款时就显得非常犹豫,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经济危机爆发后存款者对银行的信心大受影响。政府深深意识到,可以提供一种担保,即无论银行发生什么事情,存款者都能得到补偿来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政府创设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这是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主要原因。
此外,政府提供存款保险还能帮助公众恢复对银行的信心,否则将造成由挤兑形成的银行恐慌,危及银行甚至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进而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因银行破产而损害存款人的利益,以避免可能造成的社会动荡。
2.做法。投保银行要定期向保险机构按其存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保险费,而且对存户规定了最高授保额,在数额之内给予全部赔偿,在数额之外给予部分赔偿。如美国为十万美元;日本为两千万日元;法国为二十万法郎;荷兰为三万荷兰盾;加拿大为两万加元;而英国则规定对一万英镑以内的存款给付75%的赔偿;瑞土则按存款损失的数额规定了递减赔偿率。当投保银行无力向存款人清偿债务时,该保险机构在规定的受保范围代为偿付此项存款。对于这项制度需要强调的是:
(1)各国采取的态度不一样,成立的时间也不同。有的国家严格要求商业银行参加,如美国要求在联邦储备银行注册的商业银行必须参加这个制度,强制商业银行参加的还有德国、荷兰;有的国家则自愿申请参加,如日本、加拿大、法国、英国。对商业银行存款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经营上不同于一般的保险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经营目标的。
(2)从目前已实行该制度的国家来看,主要有三种组成形式:一是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二是由政府与银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比利时、荷兰;三是在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如德国。
(3)除美国外,其他主要西方国家组建该机构的时间都较晚,分别创建的时间是,加拿大1967年,日本1971年,德国1976年,法国和荷兰1979年,英国1982年。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该制度,但金融风险正困扰着我国的商业银行,广大存款人的利益正受到威胁,银行的信誉也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在提高中央银行监管水平的同时,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特别是针对中小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存款进行保险,将对保护家庭和中小企业存款者的利益,对稳定金融体系、增强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十分重要。
商业银行是经营信用的企业,主要靠负债经营,一般商业银行的资金只占5—10%,而客户存款一般占到70—80%,其余10—20%为各种形式的借款,这种高负债的资产负债结构便使得清偿性风险的管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商业银行保持充分的清偿性,可以保持银行信誉,维护社会大众对银行的信心。社会大众对商业银行的信心是商业银行经营的基础,,只有社会大众对商业银行有充足的信心,才会将资金存人银行,这样商业银行才会拥有扩张业务所需要的充足资金,随着商业银行向更广阔的经营领域发展。其资产的多元化将提供更多的获益途径,提高自身的利润,使资本的形成更容易,清偿能力进一步提高,银行的经营发展进入良性循环。否则,就会出现恶性循环,甚至出现清偿性风险。
2.商业银行的清偿性是流动性的后续防线,保持充分的清偿性本身就会提高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而且有助于商业银行通过负债方面的管理增加流动性。因为充足的清偿性一方面使商业银行更加容易进入各种资金市场,另一方面使负债成本保持在较低水平。
3.商业银行充足的清偿性是承担经营损失、保证偿债能力的缓冲器。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损失不可避免,正常经营损失由银行经营收益抵补,而意外损失只有通过减少银行清偿能力来弥补。清偿能力强,对意外损失的承受能力就强,即使遇到恶劣的经营环境也能俊过难关;另一方面,如果商业银行持有较充足的清偿能力,可以从事风险相对较高的业务领域,以获取较高的收益。
4.商业银行充足的清偿性也是满足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商业银行涉及面广,其倒闭对社会的震动性和破坏性强,因而各国都对商业银行制定严格的监管要求,其中包括清偿性要求,商业银行只有在满足当局的监管要求后,才允许正常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