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转让法(Law of international transfer of tech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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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转让法又称“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它是一个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技术转让活动的国际协定。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形成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国际技术转让。
技术的国际传播虽然已有漫长的历史,但是与其说是通过技术交易,不如说是通过文明传播的方式进行的。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为止,国家对于技术的跨国移动一般采取的是限制政策,企业间、国家间的技术封锁一直是一种当然的惯例。这是因为技术决定着一个企业或一个国家的实力及国际竞争的地位。虽然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即189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他三部关于商标和著作权的公约都形成于19世纪末,在关于国际贸易的国际条约中也算是历史悠久的了,但它们的目的主要在于协调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差异,本质上并不是从把技术作为商品贸易的角度来调整技术转让关系,所以谈不上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形成。
战后相继发生了第三次产业革命和信息革命。技术进步的加速,大大促进了技术的国际流转,形成了技术的国际分工,技术终于成为国际贸易中的商品,也就有了世界技术市场。特别是发达国家之间出现了活跃的技术交流。其中,注重基础科学研究的美国、英国等成为科学研究成果的出口国,而注重将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为具体的应用技术的日本等国一方面是基础技术进口国,另一方面又将应用技术再出口到其他先进国家。在当代的某些高新技术领域里,只靠一国或一国企业的技术力量已经远远不够,往往还需要多国或多国企业间的技术合作。
对企业来说,国际技术转让已经与长期性经营战略相联系起来。比如为了回收先行投资的技术开发费,技术拥有企业把生产技术转让给外国企业,并通过外国企业的技术利用扩大影响。还比如,一定企业只进行基础性技术开发,而为了对技术进行改良和应用将其提供给也许是外国的其他企业。在这样的先进国家之间的技术贸易中,技术正是作为一种有偿的商品进行交易的。
发展中国家也相继采取了发展经济或现代化的战略,有了对技术的需求,从先进国家大量购入技术,成为技术贸易进口国。它们缺乏外汇,通过购买技术,自己生产产品,是一种节约外汇,达成国际贸易收支平衡的一条捷径。另一方面发达国家技术更新换代加快,要为淘汰技术及剩余资本寻求出路。这种技术的供求关系促进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移转。
此外,东西冷战的结束也促使商用技术由西向东移转。不过,从纯粹的国际技术贸易方面看,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是技术引进方,发达国家为技术出口方。由于技术贸易不像货物贸易那样有价格的可比性和可计算性,许多技术带有垄断性质,这就决定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绝对不利地位。
由于各国相继转变技术封锁政策,实行起促进技术交流政策,与此相应,各国也开始了建立和完善保护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制。关于专利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作用也发生了改变,把专利技术当做一种特殊的商品,以私法原则对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从而使专利技术贸易得以在法制的保障下正常进行。为此,制定了大量的国际条约,其中有1970年的《专利合作条约》,它于1978年生效,到1995年已有77个国家加入,还有1971年《专利国际分类协定》等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于1958年和1967年两次修订。
此外,还有像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1975年《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那样的区域性专利法一体化的动向。1995年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则是关于专利技术贸易的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标志着国际技术贸易已经正式纳入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之中。
至于非专利的专有技术,包括商业目的的未公开企业秘密、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以及申请中的专利和商标,成为技术贸易的主要内容之一,保护和调整专有技术的法制也在形成完善之中。为了明确专有技术的含义,有利于专有技术的交易和法律保护,1958年国际商会对专有技术下了定义,认为它是关于产品制造的方法和技术实施的全部知识、诀窍和经验,它还包括秘密的公式和方法,已与申请专利的制造方法有关的技术及利用该项专利所必须掌握的技术、企业通过研究形成的工艺方法、特长和专门技术。
国技术转让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它既有国内渊源又有国际渊源,国内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国内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技术转让迅速发展,许多发展中国家都设立了专门机构对国际技术转让进行管理,并制定了一系列专门调整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加强对本国经济利益的保护。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从总体来说,大都专门制定直接管理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他们主要通过工业产权法、反托拉斯法等,规定对工业产权的保护及其转让的规则。此外,合同法、破产法、外商投资法、银行法、税法等法律也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技术转让活动相关联,也应属于国际技术转让法的重要国内立法渊源。
2.国内判例
国内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其先例约束力原则,具有先例立法权的法院组织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成为日后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判例同样是英美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
3.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原则而缔结的确立、变更和终止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专门条约和协定并不多,已径正式签订的只有几个区域性的协定,如拉丁美洲安第斯条约组织于1970年签订的卡塔赫那协定、欧洲经济共同体协定及共同体理事会第17号条例等。
此外,与国际技术转让有关的世界性国际条约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如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1994年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以及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缔结的《商标法条约》、1996年签订的《WTO版权条约》等。其中《商标法条约》和《WTO版权条约》还没有生效。
4.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国际长期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惯例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因而,国际惯例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1、宗旨和目的。第一,明确提出发达国家在技术转让方面必须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的待遇;第二,提出了行动守则的性质问题。
2、定义和适用范围。该法案普遍适用,既适用于技术转让交易的所有当事方,也适用于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集团,不论其经济和政治制度及其发展水平如何。
3、目标和原则。
4、国家对技术转让交易的管制。规定各国在通过有关技术转让交易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并由于环境变化而必须加以修改时,应遵循的法律程序和原则及目标。
5、禁止性商业惯例。法案列举了排除政治歧视和限制商业惯例条款的具体规定,是该法案的重点内容。在1985年6月5El的案文中规定了14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条款:专属回授条款,对效力的异议,独家经营,对研究的限制,对使用人员方面的限制,限定价格,对技术更改的限制,包销协定或独家代理协定,附带条件的安排,出口限制,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以及其他安排,对宣传的限制,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在技转安排期满后的限制。
6、当事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法案规定了国家技术转让各方当事人在谈判阶段和合同阶段的责任和义务。
7、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法案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
8、国际协作、国际体制机构。
9、适用的法律和争端的解决。在法案附录中作了解决争议的有关规定。
1.国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即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是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住所地、居所地或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偿技术转让,都是超越国界的技术转让。住所地、居所地或营业地处于同一个国家境内的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偿技术转让,不超越国界,他们一般只是国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
2.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这种技术知识和经验必须通过书面资料、口头传授、实际操作来表示。如果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对象,是不含有无形技术知识和经验使用权的机器设备、或单纯的商标使用权等,不能作为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
3.国际技术转让法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技术供方有义务提供技术或技术使用权并有权利获取报酬;技术受方有权利获取技术或技术使用权并负有义务支付报酬。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