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

商事法(Commercial Law)

目录

  • 1 什么是商事法
  • 2 商事法的性质
  • 3 商事法的特征
  • 4 商事法的基本原则

什么是商事法

  商事法即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民商分立的国家所制定的并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而言。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商法典。据统计,迄今为止,世界上大约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按照学者们的归纳,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则指以商事为其规范对象所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以“商事”也包括不以“商事”命名的一切调整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就形式而言,在民商分离的国家中,除商法典外,构成其商法的还有一系列商事单行商事法规,在民两合一的国家中表现形式则散见于民法、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中的有关商事以及有关的判例规则等。由此可知,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只存在于民商分离的国家中,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不同,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按照学者们的归纳,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又可以分为两种:广义的商事法和狭义的商事法。广义的商事法包括国际和国内商事法两种。国内商事法,即国内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法规的总和。任何一个国家的商事法,都是由其商事公法和商事私成。商事公法是指公法上有关商事的规定,各国商事公法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有关商事公法的规定,皆散见于各法中,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公法中有关商事的规定。商事私法是调整私人主体间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对于商事私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商事私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会因各国立法体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至于狭义的商事法,则专指商法中的商事私法而言;一般言及商事法,也多指狭义的商事法。

商事法的性质

  关于商法的性质,学者间有不同看法。认为,商法在本质上与民法是相一致的,都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因此都属于私法范畴;同时商法又是主要规定商事主体权利内容的法律规范,在立法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授权性规范,因此属于“权利法”或“权利保障法”。

  1、商法是私法

  作为现代法制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最早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起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乌氏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基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公法规定政府的组织、官吏的选任、宗教仪式、公共财产的管理管理等;私法则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契约、侵权和继承等。其基本要求是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

  商法和商法在各种学说中也始终被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原因在于,商事活动的主体主要为私人,作为调整平等私人之间的法律,客观上就要求排除政治国家作为第三者利用行政权力恣意干预和介入;商法本质上属于以权利为本位的法,且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系列授权性规范。这些都是私法的精髓之所在。私法的基本要求是以私法自治作为基本指导思想,尽量排斥国家力量、国家行为对私人活动进行干预。因此,各国商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2、商法是权利法

  商法不但是私法,而且还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商法的灵魂是“权利”,与民法一样,商法实质上也是一种 “权利法学”。关于什么是权利,古今法学家众说纷坛,至今仍无较为统一的见解。我们认为,根据恩格斯“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这一论断,可以认定权利就其本质而言应当是一种利益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可实现利益。

  从最本质层次来说,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权利是整个商法体系的核心。商法体系的许多组成部分都由权利派生出来、并受权利的决定和彤响。权利在商法体系中起关键性和主导性作用,在对法律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又是赖以凭借的准绳。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对商法条文的剖析予以证实。在各国商法典中,大多数的商法条文都是授权性的规范,这种规范完全有别于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的及其他一些法律部门的以限制性或禁止性为主的规范内容,其立足点仅在于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赋予其获益行为以法律上的依据,使民事主体能够按正常的经济关系实现自己的独立利益。并且分工和交换愈发达,主体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就愈重要,对个人利益和个人意志加以法律调整的法律要求就愈强烈,权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就愈显著。

商事法的特征

  和其他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相比,商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商法具有复合性

  商法的复合性又称商法的和兼容性,其表现是作为私法的商法兼具有某些公法的性质。传统民商法理论的认识,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偏重于商事个体间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强调商事主体大意思自治和商事行为的营利性,因而商法规范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和选择性。为尊重各类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培养其在商事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由竞争,国家对其活动通常不作干预,这些使得商法的私法性质十分显著。

  但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遏制极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思潮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为消除生产和竞争的无政府状态,为了通过分配的公平合理来调剂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关系,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经济关系的直接干预,也加强了对私权的干预,开始在商法领域实行公法干预政策,传统商法被输入了一些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商法中的许多规范具有了国家强制性,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的特征。如公司法中对公司注册与公告的规定、票据法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条款、证券交易中对证券欺诈犯罪的规定等,均具有强烈的公法性。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还体现在它同时兼具有任意法与强制法的双重性质。商法既然以私法规定为其中心内容,其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这些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商事行为法方面,例如,公司法中对经理人的聘任及其职权的限制,合伙组织和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计算,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特约条款的订立等,都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自行订定。然而,商法也有大量强制性规定,典型的如公司章程和票据记载中关于必要记载事项之规定,企业主体的组织与财产状况,公司之机关、票据的种类及其行为的方式、企业破产的清偿次序以及保险中的某些法定保险部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

  2、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两大类。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的行为规则,这些一般行为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合理也较为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点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而商法则是将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成的法律规则。因此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都和商法规范具有直接的联系,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即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并且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

  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商法规范中通常不仅有定性规定,更多的是定量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形式的设计,权利、利益的配置,资本的运动,股票市场的操作,责任的追究等,就体现出现代企业设计与企业维持的高超水平,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规范条款,均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色彩,保险法中有关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规范广泛涉及数学、统计学原理,使社会性和客观性达到统一,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拖带、船舶碰拉、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也涉及大量技术性规范。

  3、商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

  营利乃是商的本质。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的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商法就是“营利法”,或者说,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商法制度的设计都必须考虑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这一要求,尽可能减少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因此,商法整个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满足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要求。无论是其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财产制度、商业名称制度,还是有关买卖、代理仓储、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要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和经营性。

  更进一步说,商法上有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之宗旨,商法上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之适用、商法上维护交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均是商法营利性特征的反映;而商法规则中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商外观主义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营利目的,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张国键先生所言:“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4、商法具有显著的国际性

  从历史渊源方面来看,早期商法在西欧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时代就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商法本属于国内法,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商事法。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的加强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商事关系中都涉及到国外主体或其他涉外因素。而国内商法是不适宜调整涉外因素的商事关系的。

  不仅如此,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和显著的跨地域性,一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它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日趋明显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任何一国要想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不依赖其它国家而独立发展几乎已不可能。因此国内商法也就不能再局限于本国的领域内,而要顾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另一方面,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商法的国际统一性要求有着较好的客观基础。商法的内容,如关于商号、公司、票据、保险的等方面的规定,都源于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这些自治法主要来源于在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商事惯例,而这些惯例在各国制定成文商事法都曾广泛地加以借鉴,即各国商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具有同源性。因此,商法的每一个部门法在具体操作上都具有易于统一性。

商事法的基本原则

  商事法的基本原则,是反映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某些基本法律规则。这些基本原则不但是商事立法的灵魂,而且对商事审判同样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并且也是进行司法解释的基本依据。无论是在民商分立模式下的商法中,还是在民商合一制国家的实质商法中,都存在着贯穿商法规范始终的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规制商人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大类,其功能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以及保护商事交易公平、迅捷完成和实现效率与安全的要求。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

  1、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商事组织,亦即商事企业,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之一。商法对于商事组织的法律控制往往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关系到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各国商法通常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组织加以调整和控制,以强化商事组织各项规则要求。为了强化商事组织,各国商时立法主要采取了以下几项制度。

  1)商事组织设立的准则主义。所谓准则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商事组织成立的各项条件,只有具备商事组织成立的法定条件者,方可申请进行设立登记。对于我国的企业法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精神,从企业章程、经营场所、必要设施、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等方面规定了企业法人设立的五项条件。此外,对于从事矿业、保险、旅社等特别业务者,还需经政府特许领得特许证件后,方得登记营业。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有利于国家对商事组织的宏观控制和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证商事组织自身的健康发展。

  2)商事主体的财产维护规则。在商事组织的维持方面,许多国家的商法中对合法商事主体的营利性保护和资本保护等法律措施。资本无疑是企业赖以成立的基本条件,因此,确保企业资金是商事组织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企业的维持在于其行为的营利性目的和行为结果的盈利,没有盈利企业也就无法生存。因而商法明确规定了商事组织的营利性质。

  3)企业破产、解散的风险回避规则。避免企业的解体,是维持和强化商事组织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要求。为了保障市场主体的永续存在,各国商事法采取了许多措施,包括从法律上严格商事主体特别是公司的设立条件;规定企业合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法律效果,以确保公司的同一性;限定企业解散的原因,避免和防止企业的任意解散等。

  4)有限责任原则。企业作为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组成的营利性经济实体,其所有资本均来源于股东投资。股东一旦将其财产投资于企业,该财产就变成了企业的财产。企业股东因放弃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只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即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典型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不但会促进和鼓励股东积极地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且也减少了投资者在投资时的顾虑,从而有利于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5) 风险分散规则。商事法中对于企业可能面临的一些危险设有分散负担制度。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创立本身就体现了风险分散效用。其他如保险法中各种财产保险(火灾、海、陆、空运)责任及其他风险责任的规避制度,又如海商法中规定的共同海损制度等等。通过这些风险分散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企业不致因其风险而趋于倒闭,以维持其主体人格的永续存在和发展。

  2、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从理论上说,商事交易行为贵在简便迅速,并应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当以商主体活动自由为要旨。但另一方面,商事交易尤其注重安全,如果片面强调简便迅速而忽视了对安全的保护,则商业社会将会陷入混乱和无序,最终又会有害于商主体的营利性要求。基于此,各国商法对商行为法律控制往往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主义。

  1)强制主义。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它是指国家运用公法手段对于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则。这一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值得说明的是,商事法中的强行性条款实质上是传统商法中的固有部分,而现代商法的发展使得此性质的规范的作用日益强化,由此体现了商法侧重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

  2)公示主义原则。所谓商事公示主义原则,是指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所有营业上事实,须进行登记并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具体制度加以落实:

  3)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时,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以维持交易的安全。

  例如,公司法规定,当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或己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为参与执行的表示,纵有相反的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票据上所载的发票地和发票日,即使和真实的发票地和发票日不符时,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同样,对于有价证券,法律强调的是该证券的文义而非取得该证券的非文义的原因。另外如各国商事法上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和类似股东者责任,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赋予行为外观之优越效果,以保护交易之安全。

  4)严格责任主义。严格责任主义,即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实行严格责任主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系连带之债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它较之于民法上通常的单一民事责任更为严格。连带责任在民法中是作为一种个例而存在的,而在商法中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如在公司法中,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不仅如此,无限责任股东纵使退出公司或将出资转让于他人,对于退股或转让前公司的债务,于登记后一定时间内仍应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设立未能成立者,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至于票据法,不仅二人以上共同签名须对票据负连带责任,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亦须负连带责任。在商法上,严格责任被广泛适用于许多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即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如保险法上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即便是不可抗力所致,亦应负责。由此可见,强化商事组织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方面,商事立法通过规定公司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制度,以强化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另一方面商法则又加重企业及股东的对外责任,以确保交易之安全。

  3、促进交易迅捷的原则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营利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多次反复交易而实现其营利目的。为此,在商法上多采取以下规则。

  1) 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商事交易的短期消灭时效主义,是指法律对于基于商事交易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保护期间特别予以缩短,从而迅捷确定其行为之效果,以促成交易之迅捷。例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契约的违约求偿权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于票据请求权多适用6个月至4个月甚至2个月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于船舶债权人的求偿权多适用l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险金请求权通常也适用短于民事时效的短期的时效。

  2)交易定型化规则。交易定型化是保障交易迅捷的前提,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和交易主体定型化两个方面。所谓交易形态定型化,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得任何个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该类交易行为,均可以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所谓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主要就是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即当交易之客体属于有形物品,则给予其统一的规格或特定的标记,使交易者易于识别商品,从而实现交易迅捷。

  3)权利的证券化。为了加速商品的流转和权利的让渡,商法采取了权利证券化制度。即当交易的客体为无形的权利时,则通过一定方式将权利证券化,证券的流通实现权利大转移,从而简化权利转让程序。例如公司法上的股票公司债券,票据法上的各种票据,保险法上保险单,海商法上的载货证券均为权利证券化之典型,都是以有价证券的形式表现了法律上的权利。不仅如此,法律还通过建立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制度,适应大量的证券买卖及证券权利的迅速交易。

  4) 行为的要式性。在商法领域,虽然也强调合同自由,但对于合同性商行为,在很大情况下则采取了要式主义的要求。其原因在于,虽然契约自由有利于契约迅速完成的功效,但在商事活动领域,商事行为具有大量性、反复性和同一性。在这种场合下,如果商事契约无固定款式而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不但不符合经济原则,而且易生分歧从而有碍于交易的敏捷。故商法对商事契约及有价证券的款式,多实行定型化的要求,如保险契约的定型化、有价证券的款式化等等。尤其是对于各种票据和有价证券,商法上均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以利于行为当事人迅速辨认,实现交易的敏捷。

  4、推护交易公平的原则

  在本质上属于道德观念范畴的交易公平,在商事法中主表现为平等交易、诚实信用及情事变更等原则要求。

  1) 平等交易原则。商事法中的平等交易原则,主要是指商事交易的主体间地位平等。此种地位平等是实现交易公平的前提,是商品经济作用于商法的体现。在商事法中体现此项原则的规定,不乏其例。例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平等的规定;商业登记法中关于准则主义的规定;商事契约法中关于不当免责的禁止、非适当影响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以及对于附合同的限制等等。总之,从理论上说,平等交易是市场经济必不少的规则,离开了商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商事活动中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都将难以实现。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一个“帝王条款”,它对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普遍性的控制作用。在商事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易行为当事人,应尊重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而为交易活动,以维持公平,所以,各国商事法中对限制欺诈和各种不正当行为的规定甚多。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记后,若发现有虚假登记情事时,得撤销其登记,并处以罚款甚刑事处罚;又如,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再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等。以上这些规定,皆为禁止欺诈和不正交易而设,以增进交易信用,确保交易的真实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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