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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税护税是指税务机关利用部门以外的力量(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协助管理税收的一种征管行为。
(一)协税护税对税收收入具有保障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稳步推进,区域经济多元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的趋势更加明显,使偷税与反偷税、避税与反避税的矛盾更加突出;加之地税税种多,征税环节多,税源零星分散,隐蔽性强,在征管力量有限的情况下,仅凭税务部门一家跳“独角舞”,不但管理效率低下,而且税收流失严重,但在相关职能部门严把协税护税“关口”的情况下,以前税收收入上的“贫矿地”变成了“富矿区”。
(二)协税护税对税收征管具有促进作用。车船税和土地、房屋交易契税,纳税主体多为自然人,地税部门自行征管时,存在找人难,核实难,征收难,执行难等问题,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征管的“盲区”和“死角”。而纳入协税护税管理后,一方面,在相关部门配合下,严把代征和契税关口,搭建了地税部门依法征管的阵地和舞台;另一方面,由于地税部门的征管资料是其它部门把关的依据,这客观上提高了税收征管的透明度,对地税部门的征管活动也具有监督作用。
(三)协税护税对税源具有监控作用。有效的协税护税工作,能够拓宽税源控管的渠道,丰富税源控管的手段,拓展税收服务的社会空间。如土地平整工程、农村水利工程、高速公路工程等财政性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招投标主管部门始终参与,资金由主管部门拨付,主管部门对工程收入情况了如指掌,在向地税部门传递信息、严格发票管理后,客观上帮助地税部门了解税源,撑控税源;房管和国土部门定时向地税部门传递土地、房屋交易信息,同样也帮助地税部门掌控了税源。
(四)协税护税具有提高纳税人纳税遵从度作用。建安、房屋开发等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合理性,纳税人车辆、房屋、土地等财产权属的合法性,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审批或认证,这是纳税人重要的生产经营要素,是纳税人合法使用财产的“绿卡”,在这些审批、认证前加上协税护税内容后,纳税人也就知不可为而不为了。
(一)统一组织模式。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要共同建设一条“协税护税路”,地方政府及税务机关应该因地制宜地积极争取创造相关软硬条件,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职责开展好协税护税工作提供便利的通道。成立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明确小组成员及其工作职责,考核奖惩办法等。
(二)统一征收主体。地税机关作为税收征管的法定机构和主体,应与财政、国税、交通、运管、农机等部门签订相关委托代征协议,要求各协税护税单位,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营造依法纳税的社会氛围,培养依法纳税的社会风气,提高纳税人纳税遵从度,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申报。城建、国土、运管、交警部门等协税护税单位,应将本部门掌握的建筑、房屋、土地、车船等应税信息,每月定时向地税部门传递,协助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的源头监控。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坚持“先税后证”管理;各保险机关应坚持“先税后单”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性支出发票的管理,对财政性基建支出、经费支出中凡应使用发票的,均要督促相关单位“先票后款”。国、地税、工商部门,每月定时传递管户信息,及时进行第三方信息比对。公安、交警、法院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严厉打击偷、抗、骗税以及逃避追缴欠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统一业务管理。成立的协税护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协税护税组织进行 业务指导、制订相关制度、制订统一的业务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进行业务培训、实施工作考核等工作,将协税护税工作作为各配合部门年度考核的重要标准,由人大、政协以监督、协商的形式,定期对协税护税工作进行调查,听取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情况汇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和工作不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统一配套制度。一是要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着力解决协税护税工作“松散不力”的问题;二是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着力解决协税护税工作“信息不畅”的问题;三是要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着力解决协税护税工作“责任不明”的问题。通过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和后续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开展协税护税工作的方法指引,从而为协税护税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提供坚强的后盾。
(五)统一奖励机制。地税部门协调政府和财税部门制订出完善的协税护税奖励办法,从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给予协税护税人员进行奖励,激励他们的协税护税行为、激发其他人员自觉参与协税护税。奖励办法要从奖励经费来源的保障、协税护税事项的评定、协税护税人员的确认、协税护税评选以及奖励标准等方面进行明确,强调可操作性原则,充分发挥激励作用。
一、要与金融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涉及协税护税条款方面,对金融部门的职责和义务作了较多的规定,约有20余处。这些规定涉及到金融部门在为纳税企业等纳税人开立账户、代扣代缴税款、查询涉税信息、划款纳税、扣款缴税等诸多方面,并具体而明确要求金融部门必须依法协助、支持、配合税务部门执行公务。同时对金融部门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
如:《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金融部门因其有特殊的职能,常承担代收代扣款的业务(或义务),成为扣缴义务人,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扣税收的义务。”
另外,《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对银行等金融部门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要求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税务机关要求冻结的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另一方面,要求纳税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税务机关要求,从纳税人存款中依法扣款。关于税务机关检查涉及纳税人存款帐户,《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或储蓄存款。关于金融部门未依法履行有关法定的协税护税义务,特别在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冻结纳税人存款、扣缴税款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如:《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目前,随着新时期税收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税收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部门请金融部门或金融部门主动找税务部门,开展和拓展有关涉税业务不断在增多。如:纳税人通过银行自行申报纳税等,银行代扣税款业务也不断出现。综上来看,银行等其他金融部门涉税义务不少,与税务部门合作的业务较多,税务机关应主动与之建立相关协税护税信息网络,以加强对纳税人在金融部门的信息控管,防止税款流失。一是要建立与金融部门工作联系制度,落实具体联络机构和具体人员,定期加强工作上的联系、涉税业务上的沟通,保证涉税信息的畅通。二是要建立定期向金融部门宣传制度,绝大多数金融部门,特别是人民银行除外的专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也是纳税主体,税务机关有义务定期向他们宣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主要对法律法规涉及他们的具体协税护税条款要讲明讲深讲透,增强他们的税收法制观念,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涉税义务。三是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投入,建立有关涉税信息共享渠道,加快涉税传递速度。四是要建立工作相互通报、检查制度。金融部门要主动向税务机关通报涉税信息,便于税务机关掌握情况,税务部门也要经常向金融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同时可组织、委派人员到金融部门检查、过问有关纳税人纳税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最终达到两部门在工作上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二、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工商部门在协税护税方面也作了一定的规定。如:《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这些规定,为税务机关从源头上控制和掌握税源情况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保障。根据往年的各地实际情况来看,工商登记远远大于税务登记,或多或少出现一些税收上的漏征漏管记录。
因此,税务机关要十分注重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涉税信息网络工作。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工商税务登记通报具体办法,积极加强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并要结合自身实际,联合制定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通报制度,做到信息共享,最大限度使纳税人在工商部门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与在税务部门相应的各类登记相吻合,达到基本一致。另一方面,要建立相关工作责任制,税务部门要充分运用法律的依据,通过设定本系统的专门机构和落实专门人员,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义务,避免工作上的虚多实少、配合不力的现象。同时,通过实现联网形式,加大对工作薄弱环节的整治,特别要注重相互通报纳税人在市场、经营中的动态情况,达到相互控管、相互监督。
三、要与司法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涉税领域出现了一些不顾国家利益,而进行逃税、骗税、偷税、抗税等不同程度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这就需要从司法上建立协税护税保障体系,以维护国家税收法律的尊严。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有具体的规定。
如:《刑法》在第二编第三章中专门设立了“危害税收征管罪”,涉及的条款从第二百零一条到二百一十二条。具体包括对偷税、抗税、骗税、涉及发票犯罪均作了明确的惩处规定,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可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六十三条至六十六条、七十一条、七十七条至八十二条、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等对涉税触及犯罪或需司法部门办理的涉税诉讼,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办理。如: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偷税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充分说明,国家对协税护税工作,越来越重视,把从建立司法协税护税保障体制提高到了重要地位。
因而,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同司法部门,包括同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建立健全司法协税护税体系,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首先,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税务机关应依法移交的涉税案件,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不能以“罚”代“刑”。其次,要稳定、健全相关办理涉税案件机构,落实对口部门。比如:各级税务机关成立的稽查机构要定期加强与当地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涉税案件的查处情况,同时,要提请司法机关在日常办理经济等案件时,对发现的一般性涉税违法线索予以提供、反馈,便于税务机关顺藤摸瓜,及时查处。再次,要拓展网上联合查“税”信息。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建立有关涉税案件查处信息网络,遇有涉税“案源”相互快速传递,加强研究,迅速布控,联合查处,快速结案。
四、要与财政、审计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
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税收征管法》同样规定了有关财政部门在协税护税的义务。涉及的方面主要有:纳税人的账务处理、税款入库级次、帐簿保管、查补税款等。
如《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二十条规定,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会计制度(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要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五十三条规定: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财政)。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这就说明,各级税务机关有必要加强与财政、审计部门的配合,建立有关信息网络。一方面,税务机关要与相应的财政部门做好在税收收入与预算级次方面的联系工作,加强相关业务的协作;另一方面,要做好与财政、审计部门在检查涉税事宜、处理查补税款、滞纳金等事宜方面的有关回复、传递工作。
五、要与海关、外贸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的飞快发展,外向型经济也得到了飞速发展。在外向型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到较多的出口、外贸业务,需要办理相关办理出口退税事宜。《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很显然,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查处出口骗税案件中,需要与海关、外贸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有必要建立稳定的护税网络。具体要把握三个方面:一是要建立联系制度,定期与海关、外贸部门通报、核对纳税人报关单、出口单证、纳税凭证等相关资料,便于相互了解、掌握纳税人相关动态信息,保证办理出口退税的真实性;二是要建立相互对口协查机构,落实有关人员切实做好此项工作,便于及时查处出口骗税案件;三是要建立有关政策查询系统,特别是税务机关要做到主动些、积极些,便于海关、外贸部门及时掌握、执行有关政策,确保在办理出口退税方面的合法性。
六、要与交通、邮政、电信等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相关资料。《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的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以上说明,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查询和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或环节上会需要交通、邮政、电信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对此必须要充分认识到与之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一方面,税务机关要主动向这三部门宣传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以进一步提高他们税收法制意识,增强参与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加强联系,掌握涉税信息。具体要加强与交通部门,包括与从事客运、货运方面的汽车运输、铁路运输、民航运输、港口管理、邮政部门、电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有关信息传输、查询制度,便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相关涉税信息,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如:通过核对邮政部门签发的纳税人申报日期,看纳税人是否真正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同时可通过交通部门的配合、支持,可以查封偷税、骗税、逃税纳税人的货物等,保证税款足额入库。
七、要与出境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协税护税网络。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随着各地区招商引资力度的加大,“三资”企业数量也越来越多。这些企业的法人代表或来自国内、或来自国外,往来于出国出境的也较多。在这方面,国家税法对涉及欠税的情况作了以上规定,以免于国家税款的损失。
因而,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机关在这方面必须要与国家出境管理机关保持一定的联系,向他们及时提供欠税的纳税人或其法人代表信息,便于出境管理机关掌握,依法执行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出境的公务。关于安装税控装置,目前不少税务机关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支持下,对大部分加油站(点)基本安装使用了税控装置,对商业企业推行、安装了开具发票装置,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安装了防伪税控系统……这对防止偷逃税款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对遏止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税务机关必须一如既往地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合作,具体要建立相关协调制度,定期反馈、通报情况制度,定期联合检查制度,取得他们的支持,保证有关税控装置的安装质量和效果。
八、要与社会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协税护税助税网络。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地方政府、社会其他部门在协税护税助税方面也作了一定的规定,如:《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有关的信息。”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这就充分说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有关团体(单位)均有义务支持、配合税务机关执行法定公务,大力参与协税护税助税活动,共同维护国家税法。
作为税务机关也应积极主动与之建立协税护税网络,以推动和建立整体税收工作的开展。其一,要加强向地方党政汇报税收工作,反映有关问题,提供涉税有关情况,以取得他们的支持,便于他们指导税收工作;其二,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包括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的联系,做好税法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提高整体公民纳税意识;畅通举报线索,曝光涉税违法犯罪,起到对社会警示、教育作用,从而达到进一步改善整体纳税环境的效果;其三,做好与妇联、老年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工商联合会、会计协会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的联系工作,充分发挥这些团体组织协税护税桥梁纽带作用;其四,加强与教育部门、少年队组织、青年联合会的联系,开展税法讲座等形式,向广大的大、中、小学生灌输税收知识,以着眼培养未来依法纳税人;其五,加强与街道、村(居)委员会联系,建立最基层协税护税网络,以强化对税源的属地源泉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