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auditing body; auditing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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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的国家机关。审计机关泛指国家各级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都是本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和职能部门。审计机关是审计制度的核心,是各级政府用以实行财政经济管理和监督的常设机构。设立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是实行现代管理和监督财政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健全社会主义财政经济法制的一项重重要措施。
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条例》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的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审计工作的下列资料:(一)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决定、指示;(二)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审计调查报告以及统计报表;(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等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的报告;(四)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上级审计机关的规定、决定和指示执行。
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行政公署专员、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包括外汇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国家金融机构是指国家设立的下列机构:1.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2.国家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4.信托投资公司;5.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有国家资产的金融组织。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包括有关的机关、团体和部队等。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资产”是指国家直接管理或者授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资金、财产,及其所取得的属于全民所有的收益。“其他企业”,是指有国家资产的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对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国家另有规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其他单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单位。
(1)对各级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务院对中央财政收支的管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3)对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的有关条款对此作出了以下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4)对国有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5)对社会公共基金、资金和国外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6)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7)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还担负对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监督以及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能够顺利地履行其职责,《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相应的权限,这些权限主要有:
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如前所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审计监督是寓于财政、财务和监察工作之中的,财政部和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配和监督财政资金的职能部门,财政部代表国家负责总的财政监督工作,地方各级财政机关代表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为了经常地、有效地开展财政监督工作,在财政部的领导下,地方各级财政机关都设有专门机构,担负着财政资金的筹集和分配的监督任务。如财政收入方面,有对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的审查,有利润监交工作,有税务专管员、财政驻厂员的监督检查工作等。重点财政支出也有专门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如基本建设支出,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行拨款监督;支援农业支出,由各级农业财务机构和中国农业银行进行拨款监督;文教行政支出,由文教行政财务机构进行拨款监督。国家还设立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专门控制非生产性的支出。另外,在各级财政机关内还专门设立了财政监察机构,对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案件进行专案检查,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提出处理意见。这些日常监督工作,对加强财政经济管理,促进增收节支是起了很大的作用的,但就其性质而言,这些日常监督是分散的、不系统的,是兼职的,不是由独立的机构所进行的检查,加之这些部门自身的业务工作十分繁重,致使财政、财务收支监督成了薄弱环节,特别是这些专业性的经济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又从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领导之下,难以行使独立的监督职权,甚至有的财政、财务人员还与有关领导人员通同作弊,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出发,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由此可见,随着经济的发展,财力的增加,继续由财政等部门结合各自的业务管理来进行监督,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了,建立一个地位超脱、客观公正,并有一定权威的审计机构,开展独立的审计监督,已成为建立健全我国财政经济监督机制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经济调整和改革取得了很大成效,然而由于当时的改革措施还不够完善,法制不健全,监督不力,经济领域里出现了一些不顾大局、自行其是、违反财经纪律、搞不正之风、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等问题。如1980年第二季度对1979年的财政收支以检查核实时,查出利用各种名义截留、坐支、挤占财政收入,虚列财政支出和其他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资金达37.9亿元。1980年上半年,建设银行系统仅在柜台审查和现场检查中制止的不合理开支,如乱搞计划外工程,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乱建楼堂馆所,虚报冒领工程款,转移资金,盲目采购,请客送礼等的总额达5.5亿元。1981年年初,各级财政部门对1980年的企业财务决算进行抽查,仅就四川、湖南、辽宁、吉林、湖北、山西、福建、贵州、安徽等省的统计,所审查的6100多个单位,就发现隐瞒截留财政收入,挤占利润4.1亿元。1981年和1982年两次财务大检查,查出各种违纪资金达45亿元之多。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的财政、财务管理工作仅靠当时的手段,已经很不适应。党中央也多次强调要加强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由此可见,建立审计机构,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财经法规的建议,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显得非常必要和非常迫切了。
80年代初,我国已拥有上百万个国营企业(含商业和农垦等企业)和大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营独立核算企业拥有5000多亿元的固定资产和3000多亿元的流动资产,每年有1000多亿元的财政收支和几百亿元的预算外收支,财政财务活动非常广泛复杂,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当时的财政经济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生产、流通和建设领域里的经济效益很差,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较为严重;基本建设周期长,投资收回慢;不少企业亏损。如1982年的企业亏损面占30%,亏损额达40多亿元。这样,生产虽然增长较快,但财政收入增加不多,国家财力严重不足,势必会影响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的实现。 1982年,党的十二大提出,要把全部经济工作转移到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由此可见,建立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对于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效益,加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无疑具有重要而又现实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