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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物品保管是指典当行有法定义务为客户妥善保管典当物品。而关于典当物品保管的法律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大同小异。
一、硬件设施
美国《印第安那州典当法》规定:设立典当行必须建有仓库,否则不准开业。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5条规定:“申请经营当铺业者,应有固定之营业场所,并具有防火隔离的设备,面积12平方米以上,钢筋混凝土或水泥砖造,门窗铁造之储藏货物库房:”我国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经营典当业,应当“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7条第3款也规定: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的其他设施。”这里的安全设施和其他设施,便可理解为用于典当物品保管的库房硬件设施之类。
在典当实践中,典当行一般都依法建立自己的典当物品保管设施。这既是典当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典当行有效履行典当物品保管法定义务的必要基础和条件。
二、法定义务
典当融资以物换钱的特点,决定典当行在占有当户交付的典当物品期间,必须负起妥善保管典当物品的责任。其重要性在于:一是当户赎当时,应当完璧归赵,向当户返还完整良好之典当物品;二是当户绝当时,应当力争以完整良好之典当物品顺利变现受偿;三是作为典当行收取当户保管费用的一种必要劳务付出。
对此,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典当物品。”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5条第2款也规定:“当铺业除应具有前项之设备外,并须对货物之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潮等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马来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第22条第1款则规定:“每位礼申当商须有如物主一般的认真、谨慎和小心的态度去保管典当物品。”由此可见,妥善管理典当物品是典当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之一。
三、法律责任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对于典当行在典当物品保管过程中因主观上的过错而未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明确规定应由典当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典当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则规定免除典当行的责任。
(一)承担责任
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质押典当物品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香港《当押商条例》第22条的规定是:“凡有下列情况,当押商须补偿借款人或当押物品的拥有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或损害——在当押物品赎回期限届满之前,因当押商的过失、疏忽或行为不当而使当押物品—(1)被人盗去、遗失或被人以不正当方法处置;或(2)遭毁灭、遭损毁或价值受损”。马来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第22条第2和第3款也说得十分明确:“任何典当物品如果遭受丧失或火灾毁坏或火灾间接导致损坏时,当商须负责赔偿之。”“如典当品直接或间接遭受火毁时,赔偿的价目或赔偿额必定要超过贷款数目的1/4。”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凡典当行未履行妥善保管典当物品之义务时,必须承担不同程度的相应赔偿责任。
(二)免除责任
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9条第2款同时规定:“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典当物品损毁时,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台湾《当辅业管理规则》第14条的规定则是:“当铺业如因不可抗力之灾害,致货物遭受损毁、灭失时,应于24小时内造列清册,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通知保险公司及当地同业公会或商会,会同查验并封存剩余货物,除仍有号可认者,照旧放续外,其货物遭受损失,无可辨认,原物主亦无法认明其为己物者,得估价变卖,得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之。”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如典当行虽未有效履行典当物品保管义务,但其主观上也无过错,故应当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