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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物品是指在典当过程中当户必须交付典当物品,并转移其占有权至典当行;而典当行必须鉴定评估典当物品并与当户形成合意。
能够充当典当物品的东西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即动产和财产权利,这是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的债权担保标的。常见的用于典当的动产一般包括:金银饰品、珠宝钻石、手表、照相器材、汽车、文物艺术品、家用电器、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和服装等。常见的用于典当的财产权利一般包括:债权,如银行定期存款单、债券、本票、汇票、仓单、提单等;股权,如股票等;无体财产权,如专利权、著作权等。
对于这些动产和财产权利,不同的典当行可能会侧重某几种典当物品开展典当业务,有些典当物品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国情的不同、民族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而周期性地改变自己在典当市场、上的定位与作用。如当代美国近年来有“十大典当物品”最为热门,均为动产类型。其具体排序为:金戒指、金链和镯、耳环、录像机、照相机、吉他等乐器、金表、电视机、电脑和艺术品。
在典当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动产和财产权利都能够充当典当物品。某件标的是否能够成为典当物品,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自然、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的条件。典当物品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一些。
(一)在自然属性方面
1、典当物品性质必须特定。典当物品不特定便无法实际移交占有。因此,典当物品需为特定物面非种类物。如钢材典当,应当明确钢材型号、批量等,而不能笼统、抽象地讲钢材典当;又如汽车典当,必须明确是什么型号、什么车号牌照的汽车等等。
2、典当物品必须不易损耗。典当物品损耗太快会造成其性质、形态发生变化、从而使其价值下降,导致无法在绝当变现时充分清偿,这是典当物品作为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实现担保功能物质上的保障。如以某种鲜活商品典当,有可能在典当期间腐烂变质,甚至死亡,使其经济价值受到损害;又如以某种药品典当,有可能在典当期间药效下降,甚至产生副作用,同样损害其经济价值;等等。
(二)在经济属性方面
1、典当物品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典当权作为一种特殊质权,本质上是价值权。典当物品具有交换价值才能变现,从而在绝当后实现质权。如以一辆报废的汽车典当,因其使用价值低下,故其几乎丧失了交换价值甚至是零价值,所以通常不能考虑将其作为典当标的。对此、国内外一些典当行都明确规定典当物品的所谓“起当价”。如我国有些典当行要求,典当物品按再次流通可销价评估,至少达到100元或者200元人民币以上者才予以收当放款。而美国《爱达荷州典当法》规定,收当评估价格的下限为10美元。
2、典当物品价值必须相对稳定。典当物品属于商品,典当期间自然会受到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典当行收当时,也主要是凭以往经验和各类信息对其未来的价格走势进行判断和预测,故只有典当物品价值相对稳定,才能尽量缩小主观价格评估结果与客观市场行情变化之间的差距,从而保证绝典当物品变现时的稳定收益。
(三)在法律属性方面
1、典当物品必须无流通障碍。作为商品,典当物品流通性越强变现越容易,这是不言而喻的。依据法律的角度考查和划分商品的流通情况,社会上一般存在着三类财产,即允许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其中允许流通物可以典当,如公民私有的实物财产和一些财产权利等,一般为金银饰品、手表、相机、存款单之类。限制流通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典当,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般为文物、烟草之类。禁止流通物不得典当,如该法第24条第5款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典当。一般为毒品、枪支弹药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之类。
2、典当物品必须无权利瑕疵。依据法律的角度划分,应当防止三种资产进入典当领域,即他人财产、非法财产、争议财产,故典当行须从三个方而依法进行判定和把握。一是典当物品权利明确,必须是当户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而非他人财产,否则绝当后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租赁来的财产或正在分期付款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有问题,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二是典当物品权利合法,必须是当户合法取得的财产,而非非法财产,否则绝当后也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非法占有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有问题,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三是典当物品权利无争议,必须是当户未陷入某种纠纷的财产,而非尚有争议的财产,否则绝当后亦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与他人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未决,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
总之,用于典当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必须合法、便于鉴定、评估、保管和变现。
对典当物品进行鉴定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防范借贷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典当物品鉴定通常包括两个方而。
(一)鉴定典当物品权属
即搞清当户所持典当物品的来源、方式、乎续等,是否正当合法?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新加坡《典当商法》第33条规定:1、任何人向典当商以典当的方式提供物件,不能够或者拒绝对他成为该物件所有者的方式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2、故意向典当商,对由其向典当商典当的物件是否是他自己的财产的问题,对其名字和住址或者对物件所有者的名字和地址,给予虚假的信息等都构成违法。”这就是说,典当行收当必须首先从法律角度查验当户交付典当物品的情况,从而杜绝违法典当交易的发生,如赃当、权属存在争议的典当等。
(二)鉴定典当物品性状
即分辨当户所持典当物品的真赝、优劣、正误等,是否值得收当?是否存在缺陷行为?通常应当注意三种情况:
一是防止收假。假货典当,以假乱真,鱼目混珠是典当行的大敌。如在收当金银饰品、文物艺术品时,典当行鉴定不力,或无专家“掌眼”,或一旦“走眼”,都会使赝品得逞,造成损失。
二是防止收错。尽管典当物品是真的,但也有品相好坏、质量高低、市场流通潜力大小之分的问题,故典当行必须对相同类型的典当物品进行精心筛选,拔出上乘之物。如做房地产抵押,房源来历、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内外式样、所处楼层、开间组合如何,很明显都将决定出手时升值潜力的大小与有无。
三是防止收偏。尽管典当物品既真又好,但却不是自己典当行所熟悉的东西,故典当行也要考虑是否收当。正确的做法是,典当行必须找准适合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经营空间,切实端正业务方向,对不同类型的典当生意进行合理取舍,防止什么买卖都做、什么典当物品都收;跟风赶浪头,缺乏重点,没有强项,盲目多元化扩张。如一些典当行最适合做金银饰品生意,而另一些典当行则对汽车甚至有价证券更精通等。
对典当物品进行评估是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合理确立典当物品的评估价格,才能根据一定的折当比例核定当金数额。关于典当物品评估的主体,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一、典当行是独立的评估主体
印尼《荷属东印度典当业条例》第11条第1款曾规定;“物品人质在未付当款前,应由管理员或办事员,按照总管所定之标准估价。”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典当业期间颁布施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也曾规定:“典当物品应当按照现值估价,……”但并未具体明确是由典当中的一方还是双方估价,一般认为既可由典当行亦可由典当双方进行典当物品估价。在典当实践中,仅赋予典当行单方面的典当物品评估权,难以体现典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不利于保护当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典当双方是共同的评估主体
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8条曾明确规定:“典典当物品的估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定,……”新近颁布施行的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0条也规定:“质押典当物品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这里均指明,典当物品评估权属于典当双方,评估价格是典当双方约定的结果。任何方不得享受凌驾于对方之上的评估特权”从而兼顾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贯彻体现典当交易中的公平原则。
三、第三方是评估主体
针对有时典当双方之间难以产生约定的评估结果或者典当双方对于某些比较特殊的典当物品缺乏良好的评估能力的情况,一些国家和地区便立法,允许典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参与典当物品评估,从面使其成为新的评估主体。如《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8条还同时规定:“除典当双方进行典当物品估价外,也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定”。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亦同时规定:房地产评估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在典当实践中,诸如开展文物艺术品典当、房地产抵押等业务时,典当双方常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予以协助,授给其典当物品评估权。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尽管典当物品评估是一门科学,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但对于典当双方来说,典当物品评估的一些常见依据还是应当有所了解的,诸如典当物品本身的因素和典当物品流通的因素,具体来说可包括典当物品现行市价(即再销价格)、典当物品折旧程度(即目前状况)、典当物品流通风险(即变现能力)、典当物品变现成本(即处置费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