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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集中经营是指汇集分散的专利进行集中管理的营利性经济活动。与传统的专利集中管理模式相比,专利集中经营更强调专利的流通性,与资本的结合更紧密,是专利集中管理发展的高级阶段。
专利集中经营是专利集中管理实践发展到21世纪初出现的最新形式。早在1989年,美国学者理纳德·玻克维兹(Loenard Berkowitz)就在其《怎样充分利用你的专利》一文中指出“专利战略是保证你能保持已获竞争优势的工具”,但凡重视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企业莫不将自有专利视为“杀手锏”。在较长时间内,国内外学界大多从企业战略的角度研究专利集中问题,而且常常将专利集中战略作为企业整体战略必不可少的一个部分。但时至今日,实践中已经出现以“汇集分散专利集中管理”为营生的经济组织,如英国的BTG公司(British Technology Group)、美国的高智发明公司(Intellectual Ventures,以下简称IV)、合理专利交易公司(Rational Patent Exchange,以下简称RPX)、安全信托联盟公司(Allied Security Trust,以下简称AST)等。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改变科研实力强但专利应用率较低的局面,英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推动创新的政策与措施,对科技中介机构与服务的市场化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其重点有二:一是把政府变成科技咨询市场中的买方,二是大力推动私有化改革。撒切尔政府时期,一批原国有的科研院所进行了私有化或国有私营化改制,不仅使部分科技人员进入了科技中介机构,而且使相当一部分科研院所都获得了科技中介机构的功能,有些则完全改制成为私营科技中介公司。BTG就是在此背景下形成的一家商业化运作的科技中介机构。根据1986年英国《国家开发发明方案》的规定,BTG获得国家授权,具有保护专利和颁发技术许可证的职能权利,具有根据社会需要保证国家的研究成果或诸多有应用前景的技术进行再开发的权责,有权对政府投资的研究成果和它认为有实际应用价值研究项目给予资金支持。BTG现已成为英国技术开发和技术转移的核心组织,在国际上也有很高的知名度。
在美国,专利经营公司起初目的是为了应对专利诉讼,正如RPX所言自己“‘抓住与释放’(Catch & Release)商业模式的目的是阻止其落入喜欢发起诉讼的竞争对手之手,并不会就这些专利而对任何人发起诉讼”,AST宣布它“不会利用其拥有的专利去控告其他公司,而且在经过一段期间后会将专利在市场上重新出售”。但在实际运作中,他们不仅实现了防御目的,更将专利经营发展成一种具有营利性的新型产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的专利环境。
在美国,因为强调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实体运营企业更容易遭受专利侵权的困扰。其一,美国采取“先发明原则”,使得美国企业的专利权相比于其他先申请原则的国家更具有不确定性。其二,美国的专利诉讼时效长达六年,而且可向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申请禁令救济。ITC是一个解决专利侵权问题特别的场所,审查程序便捷,大大刺激了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其三,美国专利法明确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及其数额计算方法,成为专利权人积极维权的经济诱因。如《美国专利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根据有利于原告之证据显示,法院应对原告因专利受侵害之程度作出判决,给予足够之赔偿,其数目不得少于侵权人实施发明所需之合理权利金,以及法院所定之利息及诉讼费用之总和。陪审团如未能确认损害赔偿额,法院应估定之,以上任一种情形下,法院均得将决定或估定之损害赔偿额增加至三倍。”与专利权人的维权手段相比,专利技术的实际使用人没有良好的防御手段来宣告专利无效,通常只能坐等专利权人起诉之时才能提出异议。这导致了市场对专利许可的强大需求,通过获得广泛的专利许可可以有效减少和防御侵权诉讼(担心其竞争者获得该许可,所以自己主动获得许可以增强其参与竞争的能力;或者取得专利许可,用于在侵权诉讼中提出反诉讼,专利经营公司刚好可以满足这种需求)。
显然,新兴的专利集中经营与传统专利战略管理存在较大差异。其一,在战略层次上,传统的专利管理战略如专利池、专利联盟等属于公司职能战略,是公司整体发展战略的一部分,而专利集中管理是公司战略的全部,即公司整体战略。其二,在营利模式上,传统专利管理通过实体性的经济活动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或提供服务获利,而专利集中经营者握有专利但并不据此专利技术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而是向制造该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实体经济组织索取授权使用费,从而获得该专利所产生的利益。其三,在专利与资本的关系上,传统专利管理中吸收资本是为了研发或实施专利技术,融资主要为专利转化服务,而专利集中经营为购买专利而融资,极少自我研发,融资是为了储备专利,资金需求量极大。因此,专利集中经营少不了投资者的支持,准确地说,专利集中经营实际上是以专利为投资对象的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专利集中经营虽然脱胎于传统的专利战略管理范畴,但显然更强调专利的流通性,与资本的结合更紧密,是专利集中管理发展的高级阶段。因此,本文将专利集中经营界定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将专利作为投资商品,通过收购方式将特定领域分散在权利人手中的权利进行集中,再以转让专利或授权许可方式获利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营利性活动。
如果说20世纪90年代专利池、专利联盟的兴起使人们认识到专利不仅是可交易的资产而且是具有杀伤力的武器,21世纪初专利集中经营公司出现则进一步开发了专利的商品属性,创新了专利的价值发现、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机制,推动了专利管理的产业化,开创了一个知识产权产业的新时代。专利集中经营的积极作用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在专利海量化的现实条件下,有专门性的公司以专利的管理、经营为主业,有利于相关领域的专利整合,也有利于企业整合专利资源形成差别优势、降低技术交易的成本。第二,专利集中经营有利于将关联企业的专利权的效能进行集合放大,形成应对风险的有效筹码,提高风险应对能力。第三,通过收购专利,专利集中经营公司将专利重新定位为财产和为弱势发明者提供同等的专利许可竞赛平台,刺激了人们进行创新的积极性,有利于科技进步。第四,专利集中管理可弥补单个专利权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通过对阻却性专利、替代性专利和互补性专利的界定区分,从而明确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减少专利纠纷,最终有利于构建有序的竞争环境。
因此,专利不仅构成高科技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更是一种优质资产,专利投资及运营是专利应用形态的最新表现,也是开放式创新模式蓬勃发展在专利管理领域的必然反映,必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业务。然而,在知识经济时代,越来越多的产业依赖于技术创新,主要的价值和利润来自于发明和创新。未来,专利产业很可能成为其他实体产业的上游产业。随着未来专利产业发展壮大,各个领域的专利公司纷纷涌现,以专利为目标的创新活动将成为专利产业的基本活动,大规模“加工、制造”专利将成为这个产业的常态,将来,整个工业产业很有可能会被控制在专利集中经营公司的手中。因为可以通过低价获取专利再以法律手段向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实体公司索取专利许可费和诉讼赔偿,专利集中经营公司可能脱离实体经营成为Non-practicing Entities(非实体企业,简称“NPE”)或Patent Licensingand Executing Company(专利授权和执行公司,简称“PLEC”),因此有人认为专利集中经营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投机行为,甚至还有人贬其为专利巨魔、专利流氓、专利蟑螂等。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负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阻碍后续创新投入。正如牛顿所言“每一位科学家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以达到新的高度”,每一项发明都不可避免地建立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但是,专利系统的本质特征导致互补性专利和牵制性专利的存在,使得许多专利在利用上往往是互相牵制的。某一企业想要制造一个新产品或推出一项新科技,如果无法取得相关的多数专利,其产品商业化或制造新产品的希望将难以实现,为此,必须向其他许多拥有牵制性和互补性专利的厂商取得使用专利的许可(代价一般是支付特许费),否则将不可避免地侵害相关专利,面临侵权诉讼的窘境,这就是所谓的“专利丛林”(Patent Thicket)现象。专利丛林现象不仅使专利制度最初鼓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使欲制造新产品的企业极有可能惮于侵害多数专利而不能继续进行创新改进,从而带来“反公共品的悲剧”。第二,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专利在本质上是一种为了激励创新而设定的合法垄断权,但当这种权利过度集中而演变成一种阻滞力量时将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一方面,“专利丛林”阻止后进者继续投入创新将增大技术进步的阻碍;另一方面,高昂的专利使用费叠加迫使消费者支付更高的费用,降低了消费效用。因此,在没有相应增加潜在利益的情况下,专利集中经营实际上增加了市场竞争的准入和维持成本,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成本,导致了社会效用的降低。第三,导致专利投机行为的产生。由于专利集中经营的主体往往本身并不实施(Practice)专利技术,但是要执行(Enforcement)专利权利,而专利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执行专利权及宣称专利权并得到预期回报是法律许可的,这样就给一些专事投机的NPE们创造了可乘之机,他们“努力”获取并宣称专利权的动因,并不在于想方设法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而是千方百计地寻找正在实施专利技术的目标对象,并在一旦发现这样的目标时,动用法律武器从目标对象那里攫取高额回报,或者使用专利侵权诉讼作为要挟以获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由于其在之前建立专利资源时花费了一定的成本,因此其索求并不违法,在一定程度上还发挥了促进专利交易、维护专利权的正向作用。然而,因为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而不是为了使申请的专利得到应用,其所求往往会让人感觉“过分、不合理”,不仅给目标对象造成负担也使得科学技术的产业化受到影响。因此,人们往往厌恶地称之为“专利蟑螂”。
总之,专利集中经营具有促进技术流转、提高创新效率的益处,又有投机获利导致社会整体成本增大的“损公肥私”之嫌,对我国这样一个处于技术弱势的发展中国家来说,重视其“双刃剑”效应,合理调整专利管理策略以扬长避短是目前必须面对的问题。
传统的专利管理是将专利集中战略融入企业发展战略,使专利管理成为企业管理的一部分,通常采取“创新+专利”或“占有市场+专利许可”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而在专利集中经营模式之下,专利管理不再是企业整体商业战略的一部分而独立成为企业的总体商业战略,专利集中管理由独立的运营实体采取“资本+智力”或“专利+运营”的经营模式运作,具体表现为防御型和进攻型两种战略模式。目前全球知名、运营得比较成功的公司主要有英国的BTG公司、美国IV、RPX和AST等公司。
1、英国的BTG公司
英国BTG公司成立于1981年,其前身是英国政府成立的国家研究开发公司(National Research Development Company,简称NRDC)和国家企业联盟(National Enterprise Board,简称NEB),1991年12月,英国政府作价2800万英镑将其转让给英国风险投资公司、英格兰银行、大学副校长委员会和BTG组成的联合财团,实现了私有化,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专门从事技术转移的科技中介机构之一。1995年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上市。BTG的运行机制就是通过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职权,同国内各大学、研究院所、企业集团及众多发明人进行广泛的紧密联合,形成技术开发—推广转移(销售)—再开发及投产等一条龙的有机整体,利润共享,起到将开发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众多国内外发明人或企业都纷纷把自己的专利、发明等成果委托给BTG,BTG经审议后替发明人支付专利申请费用和代办专利申报,颁发许可证,使发明者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然后,即可对专利等开发成果进行转让,利润分成。这种运作模式使BTG在技术供方和技术发展方中都拥有能够共同获得利润的合作伙伴,同世界许多技术创新研究中心以及全球主要的技术公司都有密切的联系。
2、高智发明公司(Intellectual Ventures)
高智发明公司(IV)成立于2000年,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州的Bellevue。其创始人是被誉为“发明教父”的微软前首席技术官、战略师纳森·梅尔沃德(NathanMyhrvold)和微软前首席软件架构师爱德华·荣格(EdwardJung)。
高智发明是全球最著名的专利投资公司,在其拥有的3.5万项专利中,仅有1000项是自己研发,其余全部来自投资收购。其专利集中战略的实施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募集资本,高智投资在全球范围已经募集了50亿美元,早期的投资者包括微软、英特尔、索尼、诺基亚、苹果、Google与Ebay等。第二阶段是专利选择与集中。通过收购、独家代理等多种方式,将开放式创新产生的专利集中起来,组建各种专利池。第三阶段则通过专利出资、许可或转让的方式获取超额垄断利润。高智发明开创了崭新的“发明资本”的概念,通过“并购几项专利—分析市场需求—提前进行反向投资—集成为更大的专利组合”的过程,截至2011年5月,高智发明已经为投资者获得了大约20亿美元的收入。
3、合理专利交易(Rational Patent Exchange)
合理专利交易公司(RPX)由IBM、Cisco、LG、Panasonic、HP、HTC、Coby Electronics、In Focus Corp等公司组成,其创办人是前IV的高管约翰·阿玛斯特(JohnAmster)与杰弗瑞·巴克(Geoffrey Barker)。RPX以“防御性专利整合者”自居,即不使用手中的专利对付其他公司,不会卖出专利,购买的专利保留于联盟中,自称为“CatchandHold”的策略。RPX的运作资金来自于原会员所缴交的会费,每年收取20万美金,购入的专利通常是非实施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以下简称NPEs)即将用来进行诉讼的专利,为避免更多的诉讼与授权成本。非原始会员的企业需支付年费以取得专利授权与会员权利,年费依照企业的营业收入而定,大约在3.5万美元~490万美元之间。企业如果确定自己会长期使用该专利,可以选择一次付清会费,会员使用专利时不需额外缴交费用。虽然RPX本身不会向会员之外的公司要求授权,但是会员有需要时仍然可以使用其中的专利进行反诉。
4、安全信托联盟(Allied Security Trust)
2008年,Verizon、Cisco、Google、Telefon ABL.M.、Ericssson、HP与其他五家高科技重量级公司成立一个称为安全信托联盟(Allied Security Trust)专利收购组织,以防止成本过高的专利诉讼。前IBM的知识产权部副总裁Brian Hinman担任其首席执行长。该组织的运营特色为:收购具有威胁性之专利,专利来源可能为学校、研究机构、独立发明人与破产公司等;非专属授权给AST会员;将已授权出之专利再出售给另一公司,自己本身不拥有该专利。换言之,AST自己将不会维护所收购之专利,有点像信托或保险模式,加入该联盟就像买保险,减少被告机会(适度控制风险)。目前该联盟共有18家会员企业,包括Avaya、Ericsson、HP、IBM、Intel、Motorola、Philips、Researchin Motion、Verizon等,涉及的领域包括计算机、软件、电信、网络等。加入AST的代价是25万美金入会费,外加500万美元用于收购对此组织有威胁之专利。
以上公司都以专利为经营核心和主要产品,整个商业运作全部围绕着专利而进行,这与以前把专利作为要素之一的实体产业公司的商业模式大不一样,因此它不仅仅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而是预示着一种新的产业。如果说高智公司是一家以进攻型为主的公司,则后两家公司都是以防御性为主的专利集中,而BTG公司则更像一个专利经纪人,从专利的应用推广中获利。但随着一直声称不会利用专利诉讼威胁获利的IV公司在2010年首次以自己的名义起诉9家公司侵犯其专利权,非实施专利公司的运作模式、运作效果与社会效应受到广泛的关注。
2008年美国高智公司正式进驻中国后,一方面大量购买专利,另一方面在诸多高校设立高额的发明基金研究项目支持大学教师从事科研并申请专利,此外,还大范围推广其“发明人计划”,面向社会搜集专利。目前,中国已经成为IV“专利库存”的第二大来源国。我国近年来出台了大量支持研发和申请专利的政策,而专利投机的出现说明仅仅支持研发和申请专利还不够,还必须重视专利成果的管理,如果任由资金强大的国外专利经营公司在国内收购专利,将使我国实际上丧失本应掌握在我国手中的许多核心专利,制约我国自主创新和产业化的发展。虽然我国高校与IV公司的合作情况目前没有明确披露,还不能评估风险程度,但随着中国智慧成果不断加入IV公司的庞大专利库,在未来无疑会增加我国企业的成本和受威胁的程度。在专利集中经营的国际趋势下,我国不能不对IV类公司在中国的活动加以警惕并采取防御与进攻一体的策略加以应对。
(一)完善技术出口管制机制
技术出口管制是指技术输出国出于政治、军事或经济的目的,通过一系列审查、限制和控制机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限制某些特定的高技术产品和技术流通或扩散至目标国家,从而实现本国的安全、外交和经济利益的行为。技术出口管制是一个国家保障国家安全、推进外交政策的常用手段之一。以美国为例,不仅在商务部下设置负责军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的专门机构——产业安全局(BIS),还先后制定了《出口管理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和《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详细列出有关出口管制的政策法规。美国政府还会视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动而制定新的法律作为出口管制的依据。如1976年,美国为了应付紧急情况的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由国会制定了《国际危机经济权力法》(IEEPA,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 Actof 1976),该项法律授权总统在美国面临危急情况下或受到非常威胁时,实施出口管制或贸易禁运等措施的权力。美国出口管制的重点物项是军品、军民两用品和技术,并分别制定了详细的军品和军民两用品清单。按照其控制清单,根据受控原因和国家图表判定某项出口是否需要许可证,及应申请何种许可证。
金融危机爆发后,奥巴马政府提出出口促进战略,启动出口管制改革,全面提升出口管管理的效率和力度。英、法、德、意、日等主要国家也高度重视出口管制管理制度建设,纷纷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出口管制的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并适时跟进美国调整本国政策。如英国商业、创新与技能部的出口管制局,法国两用物项管制办公室,德国联邦经济与技术部的联邦经济与出口管制局,意大利国际贸易部的两用物项出口贸易协商委员会,日本经济产业省的贸易经济协力局,等等。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司下设置专门处室负责我国两用物项及技术的出口管制管理工作。目前已扩大并形成了由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的管制一处、二处具体负责,国防科工委、国防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农业部、卫生部和工信部等机构共同审核,以核、生物、化学、导弹等敏感领域的军民两用品和技术为管制内容的防扩散出口管制管理体系。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人员编制还是机构联动配合方面相距甚远。而且,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军用和民用技术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以国家安全为目的出口管制面临越来越多的新课题。
目前我国已颁布的《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出于防扩散与和平利用高科技的目的,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机构要求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采取了国际通行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保证制度、许可证制度、清单控制办法和全面控制原则等,比较好地处理了的国际合作之间的关系。但对清单项目的调整和未列入清单的技术出口问题未明确规定,只在《技术进出口条例》中规定“对于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只需要将技术转让合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即可”。据了解,实际上由于数量巨大,缺少监督,很少有人到商务部门登记。而在实践中,往往就是这些非保密的自由出口技术,由于诞生之初并没有被人们所认识,但对于拥有庞大专利池的NPEs来讲,任何专利都可能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一旦这些专利参与到对我国企业的专利侵权,那么由于专利管理不到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是巨大的,或许就会对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200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指出“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有关部门组织建立专门委员会,对涉及国家利益并具有重要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或调查,避免自主知识产权流失和危害国家安全”。2009年11月我国出台了《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若干意见》,提出积极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据此,建立重大科学技术的境外转让审查操作机制,是保障我国经济、技术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因此,借鉴各国成熟立法经验,整合目前过于分散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技术出口管制的相关规定,研究制定技术出口管制的专项法律;进一步细化技术出口管制的范围与执法标准,增强法律的操作性;明确技术出口申请人的责任,提高技术出口管制的审查效率,完善技术出口审查责任追究机制等等是目前亟须开展的工作。
(二)政府扶持并积极促进专利集中经营公司的发展
专利集中经营通过将技术与市场、创新与资本的成功对接在专利交易市场上创造了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既为发明建立了一个投资市场,又为企业提供了专利堡垒,同时也对传统的专利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近几年,为应对美国专利集中经营的迅速发展带来的威胁,韩国、日本和台湾政府纷纷采取措施推动专利投资公司的建立。
2009年,韩国国家竞争力强化委员会与政府13个部门联合制定《知识产权强国实现战略》,决定建立规模为200亿韩元的“创意资本”用于购买韩国大学实验室、研究机构、企业研发的专利。2011年,韩国政府为协助三星和乐金(LG)等国内企业应对专利侵权诉讼,发起成立Intellectual Discovery(以下简称ID)公司,集结了政府与民间企业的力量,募资700亿韩元,并在2012年8月启动了半导体和LCD等10多个重要产业的专利联盟,每个联盟成员将共同购买及管理相关专利。ID的规模预计要在2015年进一步扩大至5000亿韩元(约合人民币30亿元)。
2009年,日本就成立了株式会社产业革新机构(INCJ),包括夏普、松下、日立、东京电力等19家横跨科技、油电、金融业者共投资100亿日元,再由日本政府注资820亿日元,并提供8000亿日元的信用担保,使得INCJ投资能量接近9000亿日元(约合新台币3300亿元)。目前,INCJ在能源、生技和资讯产业的布局都相当活跃。
台湾“经济部”于2012年8月底协助工研院创新公司设立“专利银行”(也称“诉讼防御性之智财银行”),包括智财管理公司和专利基金两大部分,前者是为岛内厂商提供知识产权布局所需要的资讯分析、专利评估和法律咨询,必要时还可以发动诉讼,初期规模为新台币5亿元的专利基金,在寻找收购对业者有利的专利时,智财管理公司也会提供咨询帮助。
近年来,我国在实践中一直在积极探索专利集中运营的有效运用,如北京已成立了国内首家专利运营公司,但出于试点和探索目的,其规模和影响力都不够大。政府应当继续积极引导专利经营活动,加强顶层制度设计,构建相应的制度规范。如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主体的责、权、利关系;提高知识产权管理的行政层级,增强国家知识产权政策的权威性和执行力;提高技术转让和商业化预算占国家研发预算比例。同时,以政府投资带动民间资本运作,引导并推动专利投资公司成立。通过在“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中设立专门用于专利转化的子基金,吸引民间资本参与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提高专利与市场对接的可能性。对民间资本参与设立专利服务机构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从事专利投资,拓宽专利流转的渠道。
(三)适时修改《科技进步法》完善我国职务发明制度
近年来,我国专利增长较快,其中不少受到国家财政科技资金支持,2011年中国专利申请量排名前100的专利申请人中,大学及科研机构占了大多数。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职务发明制度的缺陷,专利的开发利用水平较低,相当多的专利还处于休眠状态。例如,1993年颁布、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授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但“项目承担者”是否包括个人没有明确,在实践中既有单位独自作为“项目承担者”的情况,又有单位和个人共同作为“项目承担者”的情形,当个人被单位排斥在“项目承担者”之外时易引发纠纷。同时,第二十条还规定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知识产权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但如何界定“合理期限”没有明确,确定由国家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机构、条件和程序也不够清晰。虽然《科技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都规定了财政性资金科技项目承担者有权参与实施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但激励政策的落实仍遭遇若干体制机制性障碍。如,较普遍存在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措施与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的衔接与配套不够、审批程序复杂,以及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或者企业职工以股权形式获得个人奖励时需要在获得实际收益之前缴税等问题,影响了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总之,职务发明的数量和质量对中国在当今全球经济竞争中能否取胜具有重要作用,我们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关于职务发明的相关制度,以激励单位和职务发明人创造的积极性,激发其实施发明创造的热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