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票据关系(non-instrument relation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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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票据关系是指哪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在票据原因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关系:
(1)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于乙,以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这种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情况只能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将本票背书于丙,则甲不能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对抗丙的票据权利。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例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低于票据面额的价格(不相当对价)转让给丁。这样,丙为丁的前手,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
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往往会出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面,例如当事人甲乙双方先有买卖关系,甲为支付价金而发出支票给卖主乙。此时卖主享有两种债权: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这时应如何行使权利/有三种方案可供债权人选择:①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票债权。②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任选一种。待行使一种后,另一种债权立即消灭。③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如行使票据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
现在通行的作法是:当事人如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依第一种办法;否则,应依第三种办法处理。
从本质上说,债权人行使的这种原因债权,即是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二者本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原因债权的行使是依民法规定进行,而追索权应依票据法规定进行。
1、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关系。
2、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正当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关系。
3、损害赔偿关系(追索权人、承兑人或付款人、伪造、变造票据的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非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票据法和民法解决。
依照规定这些关系的法律不同,非票据关系可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加以规定,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并非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引起的票据法律关系。各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规定不尽相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
有以下几种:
(1)票据返还关系。
即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不享有票据权利却占有票据的人要求返还票据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通常情况下,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持票人尽管持有票据,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如因盗窃、拾得或者因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与票据的实际占有人之间就存在着票据返还关系。此外,已获付款或者清偿的票据的付款人或清偿人与票据的持票人之间也存在票据返还关系。
(2)利益返还关系。
即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时,对通过票据发行而取得的对价予以返还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的取得通常需要支付对价。当票据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或丧失票据权利时,通过票据交换而得到的利益应当返还。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正当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就形成了利益返还关系。
(3)损害赔偿关系。
即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或实施票据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损害赔偿责任情形:一是在发生票据追索权时,追索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将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给前手造成损害的,追索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66条);二是当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该承兑人或付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62条);三是对实施伪造、变造票据的人,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变造票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14条)。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民法规定所规范的,与票据有关的票据法律关系。由于这些票据关系构成了票据行为产生的基础,所以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或票据实质关系。一般来说,民法上的票据关系包括以下三种:
(1)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必然存在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转让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例如出票人因作为买卖合同下的买方需支付货款,而向货物卖方开立票据,出票人因此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票据关系,其中买卖关系即是这种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相分离的,票据一经作成并交付,即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即使其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无效,也不影响已作成并流通的票据的效力。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进,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无效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2)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法律关系,如资金存付关系、资金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与出票人的债务关系等。汇票和支票均属委付证券,须委托他人付款。付款人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本没有替出票人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付款人之所以付款,是因为出票人与自己之间存在着资金关系。本票是自付证券,无需委托他人付款,所以不存在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原则上与票据关系也是分离的,资金关系的有无或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成立和有效。如果出票人在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可能因此要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出票人所签发的票据仍然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仍应为此承担票据责任。但我国《票据法》强调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见《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与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
(3)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达成合意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构成了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基础,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由预约行为产生,而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所以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也是分离的,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行为属民法中的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与票据的效力无关,而且票据预约关系是否成立与有效,对票据关系也不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