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返还关系

目录

  • 1 什么是利益返还关系[1]
  • 2 利益返还关系的内容[2]
  • 3 参考文献

什么是利益返还关系

  利益返还关系是指持票人因票据时效期满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对出票人承兑人享有和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利益返还关系的内容

  票据为有价证券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当票据由于法定原因而未能实现票据债权或丧失票据权利时,通过票据发行而取得的对价应予返还。为了避免产生因票据发行而无偿取得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偿还关系。

  票据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比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人责任更重。为了使票据债务人早日卸掉责任,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和很严格的权利保全手续,持票人如果怠于行使和保全权利,就会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但是,这种规定有时会使票据债务人收到额外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的损失。票据法设立利益偿还制度,赋予取得票据时付有对价的持票人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以便在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时,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向获得利益的人请求偿还利益,使持票人获得最后的补救机会,有利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利益偿还制度旨在救济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应该得到救济的持票人包括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因未遵期提示、未依法取证,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权保证人和因参加付款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等。但《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不应包括在内,因为票据上记载事项欠缺不可能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有可能在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有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如果出票人欠缺应当记载的事项,票据自始无效,不产生票据权利,不存在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如果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欠缺应当记载的事项,那么该行为自身无效,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上的权利并没有丧失,持票人依然可以向其他票据行为人主张票据权利。在利益偿还关系中,义务人为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背书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不可能受到额外利益,不能列为偿还义务人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权利。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成立;二是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期满或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只要上述条件具备,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便可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权利的发生、转让和行使都不需要“凭票据”。

  利益偿还请求权系基于衡平观念,为票据法所特别规定之请求权。

  ①它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是票据法给予因为法律规定较短的权利时效和较严格的保全手续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持票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

  行使这项权利,持票人所能得到的偿还仅以返还义务人所受到的利益为限。义务人具体受益多少,持票人负举证责任。但是,利益偿还制度是补救制度而不是保障制度,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不应该得到与没有丧失票据权利时同样多的利益。否则,票据法规定较短的权利时效和较严格的权利保全手续就变得毫无意义。

  ②持票人只有严格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行使及保全权利,其权利实现才是最有保障的。

  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所以不受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消灭时效规定的限制,而是适用民法上关于时效的规定。该项权利如要转让,也仅依民法上的规定,有当事人的合意即可,无须在票据上背书,对偿还义务人也发生同等效力。

参考文献

  1. 魏国君,林懿欣,朱莉编著.商法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8.3.
  2. 张文楚著.票据法导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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