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单据条款(Non-Documentary Terms),又称为非单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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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单据条款是指信用证中要求受益人做到某些条件,但没有明确要求提交单据或没有明确指出提交的某种书面文件是否作为结汇单据的一些条款。如广货物必须以公会班轮装运”“一套副本单据须快邮径寄开证人”等。
根据《UCP600》第14条H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这就是非单据条款。SWIFT信用证中,47A的条款大多是“非单据条款”。
所谓不予理会,一般可以这样理解:受益人是否履行了信用证所列的这些“非单据条款”以及它所规定的内容,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换句话说,开证银行不能因为出口商没有履行信用证规定的“非单据条款”所列要求,而采取“拒付”行为。于是乎,无论是出口商,还是通知行、议付行,对于信用证中规定的“非单据条款”,通常采取漫不经心的态度。既然国际商会都有明文规定:银行有不予理会这些“非单据条款”的权利,那么这些条款就是无关紧要、可有可无的,是可以被忽略的。换言之,有关当事人不必细读这些条款。
但是近年来,因信用证上“非单据条款”而引发的贸易纠纷案例层出不穷,常常招致出口商在收汇上的障碍,坦言之,“非单据条款”造成的纠葛远非“个案”。因此出口商切不可存侥幸心理,忽视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出口商和出口地银行在遇到信用证中规定的“非单据条款”时,特别是那些条款含混不清的概念时,切不可采取“想当然”的态度草率下结论,给出口商造成经济损失。
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有以下一些特征:
1.隐蔽性
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不仅可以将需要的单据种类列于信用证条款中,也可以将本国或本地区的一些特殊政策、传统买卖习俗加列在信用证的“非单据条款”中,要求出口商照章办事。一般而言,对于“单据性条款(即46A)”卖方比较关注,而对于隐蔽散落在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即47A)”,则常被有意无意地忽视,继而在制作单据时可能遗漏。
有这样一个实例:某信用证对于“提单”要求很普通,一整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做成凭指示抬头,空白背书,表明运费已付,通知开证申请人。英文是这样的:Full set of clean on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an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the applicant。拿到这个信用证后,受益人(出口商)也许会认为此信用证条款为一般。殊不知,在信用证后面的“非单据条款”的附文中(47A中),却隐藏着这样一句话:Shipment to be effected by APL。(必须让APL公司运输)。在后来的操作中,不知是疏忽还是这条“非单据条款”未引起卖方注意,货物既没有使用APL公司的集装箱,也没有装上APL公司的船舶。单据到达开证行时,开证银行来电拒付,理由是出口商的货物没有让APL公司运输。
议付行(出口地银行)接到拒付电后加以反驳,引据国际惯例(《UCP600》第14条H款):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认为这是一条“非单据条款”,未作规定而不予理会。议付行致电开证行,这样解释:装运采用APL公司船舶条款没有列在信用证单据条款的提单栏中,而是与其他附加条款列在一起,条款中并未要求提供相应的单据证明书,应属“非单据条款”,银行依惯例不予审核。而开证行对此却不以为然,他们回电说:本信用证要求提供提单,提单与装运相关,因而此条款并不是“非单据条款”。此案几经交涉,虽然对方终于付款了事,但是却在货款中扣除了数目不菲的不符点费用和往来交涉的电报费用,且拖延了很长的付款时间。
根据惯例,信用证的解释权属开证行而不属于议付行,因此在此案中,受益人(出口商)缴了点“学费”。
2.专业性
专业性则是“非单据条款”的特色之一。信用证结算方式以其专业性强而成为国际贸易中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信用证中除了使用英文作为正式文字外,其银行专业用词、贸易术语、商品背景、进口国的政治经济风俗民情等,也常令贸易商深感困惑。
浏览各国开出的信用证,欧盟、北美、日本、澳新等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多数专业性较强,且按SWIFT格式套用,较易于理解,就算是一些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进出口商也能一目了然。因此在操作中不太会出现过多语词上的分歧或异议。但是对于某些西亚、中东或非洲等国开来的信用证,由于我国有些出口企业对于这些国家的政治背景、民俗民风知之甚少,具体到宗教信仰、经济背景、银行业务的专业词语,再加上少数信用证使用一些难以理解的词句,常常使出口商无所适从。比如有的信用证用词过于冗长,一些词义不知所云,更不明白如何操作。诸如:The third documents will be allowed这样的简单表述,开证行也会与你争论很久,找出拒付理由。
3.多样性
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开立的,一般来说,进口商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买卖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常常在信用证中加列开证申请人意愿的条文,而这些条款有时是受益人难以控制的。尽管ICC明确反对将这些条款罗列于信用证中,但在实务操作中仍屡见不鲜。例如,某国开出的信用证中,常罗列这样的条款,货物不能装在某国某公司的船舶上、不能悬挂某国的国旗,或者说,出口商不能与某国有直接或间接的贸易或其他业务交往,或者货物必须经过进口商检验等,但是他们并未列出须提交相关的证明单据。因此这样的条款也被认为是“非单据条款”。
如何处理这些条款,常令出口商大惑不解,莫衷一是。显而易见,人们对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缺乏共识,它的内容往往是多样的、不确定的。如果想将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加以罗列,归纳出一个“模式”来,则并非易事。
4.特殊性
在我国,多数信用证是针对货物贸易的,面对浩瀚的商品名称、形形色色的包装种类,开证申请人往往将一些围绕该商品的信息以“非单据条款”形式出现,陈述于信用证之中。银行、受益人由于语言上的差异和商品知识的局限,理解这些陈述可能会变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扑朔迷离之事,更何况对同一种商品存在不同的语言描述。
例如,某信用证明确规定,货物的包装必须采用纸箱(Carton),但是,在信用证中却又在“非单据条款”中作了另外规定,如果货物采用木箱(Case)包装的话,木材必须经过熏蒸。那么如果出口商采用纸箱包装的话,此熏蒸条款又是“非单据条款”,似乎显得没有必要了。出口商对这些“非单据条款”的处理,往往会出现不知所措的情形,究竟是否要在单据中说明一下呢,还是对这些“非单据条款”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实务操作中,我们应尽量做得“圆满”,把信用证所要表达的内容在单据中用文字加以体现,令对方无法在“鸡蛋里找到骨头”。
举例来说,某信用证在47A(Additional Condition)中列有这样的条文:This commodity is free from resin和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 of the goods is Chinese。虽然信用证并未要求提供与该条款相关的商检证书和原产地证书,依照惯例受益人可以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理会。但是我们仍可将上述语言明确地显示在相关的发票或装箱单上,以避免对方误解而造成不必要的交涉。具体文字可以这样写: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is commodity is free from resin和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 of the goods is Chinese,来尽量满足信用证的要求,确保收汇万无一失。
总而言之,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与“非单据条款”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在实践中应把“非单据条款”当作单据条款的延伸部分,或者认为是信用证内容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加以处理,切不可误以为国际惯例中既然有了对于非单据条款的处理办法,即“银行将认为未列此条款而对此置之不理(Bank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s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就可以马马虎虎,甚至可以忽略不读。如果对于这些非单据条文中的疑点不细加研究,那么就有可能酿成不必要的苦果。特别是那些初入门的外贸工作者或银行国际结算从业人员,更有必要了解和发现“非单据条款”中的玄机。对于某些母语为非英语国家开出的信用证,其中的“非单据条款”更不可掉以轻心。
因此,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不仅要仔细审核信用证中的“单据性条款”,而且对“非单据条款”也要引起足够重视,逐句推敲,厘清这些条款对于单据制作的影响,特别是那些含混不清的叙述,应及时向开证人或银行专家请教,从而避免所谓的“缴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