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货币(Electronic Mo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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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电子货币,是指用一定金额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通过使用某些电子化方法将该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从而能够清偿债务。
图:电子货币的流程
1、发行
2、流通
3、回收
(1)以电子计算机技术为依托,进行储存,支付和流通;
(4)电子货币具有使用简便、安全、迅速、可靠的特征;
(5)现阶段电子货币的使用通常以银行卡(磁卡、智能卡)为媒体。
(1)方便
(2)安全
(3)通用
(4)增加社会效益
(一)储值卡
1、概念:是指某一行业或公司发行的可代替现金用的IC卡或磁卡。如电话充值卡神州行等。
(二)信用卡
1、概念:是银行或专门的发行公司发给消费者使用的一种信用凭证,是一种把支付与信贷两项银行其本功能融为一体的业务。
2、特点:同时具备信贷与支付两种功能。
(三)存款利用型电子货币(电子支票)
1、概念:是一种电子货支付方法,其主要特点是,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安全移动存款以完成结算。
2、使用过程:无论个人或企业,负有债务的一方,签发支票或其他票据,交给有债权的一方,以结清债务,约定的日期到来时,持票人将该票据原件提交给付款人,即可领取到现金。
1、概念:是一种表示现金的加密序列数,它可以用来表示现实中各种金额的币值。随着基于纸张的经济向数字经济的转变,电子现金将成为主流。
2、特点:匿名性、节省交易费用、节省传输费用、持有风险小、支付灵活方便、防伪造及防重复性、不可跟踪性。
3、种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基于Internet网络环境使用的且将代表货币价值的二进制数据保管在微机终端硬盘内的电子现金;一种是将货币价值保存在IC卡内并可脱离银行支付系统流通的电子钱包。
(五)电子钱包
1、概念:电子钱包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网上购物顾客常用的一种支付工具,是在小额购物或购买小商品时常用的新式钱包。
使用电子钱包的顾客通常在银行里都是有账户的。在使用电子钱包时,将有关的应用软件安装到电子商务服务器上,利用电子钱包服务系统就可以把自己在电子货币或电子金融卡上的数据输入进去。在进行付款时,如果顾客要用电子信用卡付款,例如用Visa卡或者Mastercard卡等收付款时,顾客只要单击一下相应项目或相应图标即可完成,人们常将这种支付方式称为单击式或电击式支付方式。
2、特点:安全方便、成本低
电子货币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1、转帐结算功能:直接消费结算,代替现金转帐;
2、储蓄功能:使用电子货币存款和取款;
3、兑现功能:异地使用货币时,进行货币汇兑;
4、消费贷款功能:先向银行贷款,提前使用货币。
对于电子货币是否构成货币的问题在学术界尚有争论。一些法律学者认为在经济学界对货币的概念尚无定论的前提下,将电子货币是否构成一种新型货币的论证任务交给法学家是不现实的。
一般认为,对电子货币是否构成货币的一种,应当视具体情况个案处理。对于信用卡、储值卡类的初级电子货币,只能视为查询和转移银行存款的电子工具或者是对现存货币进行支付的电子化工具,并不能真正构成货币的一种。而类似计算机现金的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则是初步具备了流通货币的特征
但是,要真正成为流通货币的一种,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被广泛地接受为一种价值尺度和交换中介,而不是仅作为一种商品;
(2)必须是不依赖于银行或发行机构信用的用于清偿债务的最终手段,接受给付的一方无须保有追索权;
(3)自由流通,具有完全的可兑换性;
(4)本身能够成为价值的保存手段,而不需要通过收集、清算、结算来实现其价值;
(5)完全的不特定物,支付具有匿名性。
考察上述的MONDEX卡和电子现金,首先,它们的价值均是以既有的现金、存款为前提的,是其发行者将既有货币的价值电子化的产物。持有电子货币仅意味着持有者具有以其持有的电子货币向发行者兑换等价值现金或存款的权利;其次,根据货币法定的原则,电子货币要真正成为通货的一种,还需经一国立法的明示认可。所以,现有的电子货币可被认为是以既有货币为基础的二次货币,还不能完全独立地作为通货的一种。
当今各国在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问题上并无统一的解决方案,而是根据具体国情而定。
美国和欧洲在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这一问题上持有不同立场: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认为由非银行机构来发行电子货币应是允许的,因为非银行会由于开发及行销电子货币的高成本而使他们必须开发具有安全性的产品。美国并不认为非银行机构会对银行造成威胁,因为他们认为银行有良好的声誉,所以消费者较倾向于信赖由主要的当地银行所发行的电子货币而不会信赖一家新成立的非银行机构所发行的电子货币。
欧洲货币机构工作小组则认为只有由主管机构所监管的信货机构才可发行电子货币。例如,欧洲货币基金组织(EMI)于1994年5月公开发表的欧共体结算系统业务部提交的《关于预付卡的报告书》中指出:电子钱包发行者收取的资金应视为银行存款,原则上只允许金融机构发行电子钱包。欧盟成员德国在对“信用制度法”的修正案中规定:所有电子货币的发行均只能由银行开办。
在我国,对于信用卡,我国1996年4月1日起实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信用卡的发行者仅限于商业银行,对于信用卡之外的其他电子货币种类,我国尚无法律规定。
就目前我国现状以及国情而言,发行电子货币的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金融机构是比较可行的办法。理由有:第一,有助于政府对电子货币进行监控并根据电子货币研究和实践的发展及时调整其货币政策,并同时保证了支付系统的可靠性。第二,由于由中央银行发行的电子货币在信誉和可最终兑付性上比较可靠,对消费者而言就更容易接受并积极参与,从而推动电子货币的普及与发展。
我们可以在纸币上加上防伪设计,电子货币也应该要有一套可以防止复制的系统,问题是,电子货币所使用的安全性技术是否应受到国家的管制?因为只有在高科技基础建设存在的情况下,电子货币才能以有效率和有效的方式在电子商务中被使用。有人认为,我们认为如果欲使电子货币成为未来“可流通”的货币,并且能够“使人信赖其安全性”的话,则此安全性技术自应受到政府管制,否则若无一定的监管标准,电子货币的信用何存?又如何能流通?
但是,这里的问题是,政府监管的尺度应如何把握?就如同在电子签名技术上有技术中立和技术特定化之争一样,政府的过分管制就会对技术的发展造成妨碍,这对于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是致命的,但是如果不加以管制,电子货币的信用就难以树立。因此把握政府管制的尺度是非常重要的。
电子货币是否应像纸币一样不记名,以利于像货币一样可以流通?如果对电子货币加密,其实就等于记名一样,如果欲不记名,则连密码都不能加。问题是如果使用不记名的电子货币,则一些犯罪活动,如洗钱、贩毒、恐怖活动、买卖军火等将大肆猖獗,而执法机构将无法在网络中查出这些电子货币的来源或去处,在此情况下,则又形成无法保护使用者的局面。毫无疑向,电子货币无国界并可在瞬间转移的特性将造成治安上的死角。法律应当权衡两者,在两者之间作出一个平衡的规定。
在电子货币的交易中,有关结算信息会被大量积累储存到结算服务提供者处。不同的电子货币种类和结算类型所涉及的个人信息有所差异,所涉个人信息的隐私程度和范围也有所不同。客户对结算服务提供者处大量积累个人信息未必能理解,由而产生不安全感。所以,结算提供者应对其存储和积累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和隐私程度公开向客户作必要的说明,并保证该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为保证交易之安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