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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付款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付款是指一切汇票债务人依照汇票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律行为;狭义上的付款仅指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照汇票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律行为。广义上的付款既包括狭义上的付款,还包括追索义务人在发生追索时对追索权利人所进行的支付,以及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所进行的支付。
在通常的票据活动中,可以说,出票是票据活动的起点,付款则是票据活动的终点。付款的意义在于消灭票据关系,因而只有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后,票据的职能才能得以最后实现。但是,付款行为与出票、背书、承兑等行为有所不同,它并不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票据上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并签章为要件,所以付款行为并不属于能够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票据行为,但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准票据行为。
汇票是一种金钱证券,汇票代表的权利即是一定数额金钱的支付请求权。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义务即是按照汇票上的文义向持票人支付确定的金额。付款行为较之民法上的清偿而言是一个更为严格的概念,民法上的清偿并不以支付金钱为限,可以支付金钱以外的物或者提供一定的劳务,票据上的付款行为却只能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付款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导致票据关系消灭,支付票款的如果是汇票上的第一债务人即承兑后的付款人,则该付款人所为的付款行为可以完全消灭汇票关系;未承兑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所为的付款,也可以消灭票据关系,他们在付款之后可以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当事入主张补偿,此项权利的主张即不属于票据关系中的法律问题。
依据不同的标准,汇票上的付款可以进行很多种分类,最常见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现代社会的票据活动较早期的票据活动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尤其是随着现代银行制度的发展,票据付款形式脱离了较为原始的方式,付款人范围的扩张是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所谓本人付款即为付款人自己付款,亦即由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直接向持票人进行的付款;代理人付款则是指由付款人指定的其他人来代替付款人进行的付款。
应当指出的是代理付款人不同于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票据法所规定的预备付人。后者一般是指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记载于汇票上的预备在付款人不能承兑或者不能付款时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付款人以外的人。两者的区别首先是设立的目的有所不同,预备付款人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票据的信用,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代理付款人的设立则是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提供更多的方便。其次,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预备付款人在汇票法律关系当中居于第二付款人的地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代理付款人作为付款人的代理人,并不具有票据上独立的法律地位。再次,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预备付款人一般由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指定,而代理付款人则由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指定。最后,两者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同。预备付款人参加付款后仅免除被参加付款人后手的票据责任,票据关系并未因为预备付款人的参加付款行为而完全消灭,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则能导致票据关系归于消灭。
支付票据所记载全部金额的付款为全部付款;仅就票据记载金额的一部分所为的付款即为部分付款。两者的效力是不同的。汇票经全额付款后,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不仅付款人免除了其票据责任,在汇票上签章的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因此而免除了票据责任。
到期付款在我国《票据法》上一般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的付款;期外付款则是指在上述期限以外所进行的付款。期外付款根据付款的具体时间又可分为期前付款和期后付款两种形式,期前付款是指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所为的付款;期后付款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间经过后所进行的付款。期外付款一般发生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故又称特别付款。我国《票据法》依照票据立法的通例而主要规定了到期付款的形式,对于期外付款则采用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关于期外付款的效力,将在付款程序中讨论。
这种分类方法在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银行结算制度及票据实务中则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我国目前对于单位的现金使用与管理有较多的限制性规定,反映在票据活动规则中即对付款的方式有一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是单位使用汇票的情形,故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上述规定,我国汇票的付款多采用转账付款形式。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向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出示票据并请求付款的行为。提示付款的当事人分为提示人和被提示人。提示人必须是持票人或持票人的代理人。已承兑汇票的被提示人是承兑人,未承兑汇票或见票即付的汇票的被提示人是付款人。
提示付款必须在合法的期限内进行: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应当在承兑人、付款人、担当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保全的是追索权。
付款人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包括对票据的格式、票据记载事项、背书连续性、提示付款人的身份等事项进行审查。付款人对因其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错付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付款人审查无误后应当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对于经审查不合格拒绝付款的应当做成拒绝证书。持票人凭借拒绝证书方可行使追索权。
如果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到期的票据,实施故意压票、拖延付款、受理后无理拒付等行为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故意造成持票人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