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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标的是指被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并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具体来说,强制拍卖标的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强制拍卖标的须为被执行人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财产。
强制标的不得为案外人的财产,但有两种法定情形除外。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对其财产进行拍卖。
2)保证人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就有权裁定执行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拍卖。
(2)强制拍卖标的须为人民法院采取了控制性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强制拍卖标的须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的财产。
(1)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执行豁免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成为强制拍卖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这部分生活必需品不能强制拍卖。
(2)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强制拍卖标的。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禁止流通物,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但不得进行公开拍卖,而应交由法律规定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强制拍卖的标的的属性,表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且已被国家执行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执法机关将上述财产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变现。其属性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强制拍卖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有权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
被强制拍卖的财产,必定为被执行有权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绝不能拍卖案外人的财产。这里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
(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拍卖。
(二)保证人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拍卖。
二、该标的系已被国家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或财产权
(一)只有已经被执法机关通过查封、扣押或冻结程序而处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被执行人才会丧失对财产的使用权。也才能对其实行强制拍卖。
(二)拍卖标的物在动产与不动产的性质认识上各国有所不同,导致法律适用上有所差异。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5条第2款第1句规定,能显著影响地产价值的附属品,例如某工厂的机器、采石厂的挖土机,不能由法院执行员当作动产扣押,而只能以不动产执行的方式对之采取措施。在日本法律上,作为不动产拍卖对象的财产,是属于债务人的不动产并能以金钱换价的财产。民事执行法上的不动产概念比民法上的概念宽一些。民事执行法上的不动产,除民法上的不动产土地和建筑物之外,船舶、航空器、汽车、建筑机械等在民法上属于动产的财产,准用不动产拍卖程序的规定。另外,日本特别法上视为不动产的矿产财团、渔业财团等财团,也视为不动产。不作为不动产标的财产权,比如知识产权,不是不动产,准用债权执行程序。
三、是由国家执法机关委托的物品或财产权
强制拍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只能由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执法机关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只有经过国家执法机关的委托,拍卖才能进行,被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才能成为强制拍卖的标的。
一、强制拍卖标的具有广泛性
强制拍卖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比任意拍卖的标的更具有广泛性,有些财产依其自身特殊性不允许转让,但在强制拍卖却可以成为拍卖标的。如在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及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以上采用任意拍卖则受到行政限制,而强制拍卖则可以直接进入拍卖程序。又如单位集资房按单位与其职工约定几年内不得转让出售,不能成为任意拍卖的标的,但可以成为强制拍卖的标的,一旦进入强制拍卖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实施强制拍卖。有的财产附加了权利而不能成为任意拍卖的标的,但可以成为强制拍卖的标的。如设置了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设置了租赁权的标的物需保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强制拍卖则不受此限制,上述物品可以直接成为强制拍卖的标的物。
二、强制拍卖标的应具有可流通性
我国《拍卖法》第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在我国,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土地、矿藏、水流、国家专有物资、武器装备、国家机密、淫秽书画等。除此之外,有些物品或财产权利的转让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按照指令性计划购、销的物资;黄金、白银;文物;外汇,麻醉药品、毒品;国有资产;等等。这些物品或财产权利有作为拍卖标的时,应当办理特殊的审批手续,或者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转让。
三、标的物自身特点应适合强制拍卖程序
拍卖需要经过一个过程,拍卖倡导公开,拍卖强调买方的竞争。如果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某一方面属性与拍卖的上述特点相抵触,它就可能不适合于拍卖。我国《拍卖规定》第34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例如易腐烂的鲜活物品和季节性物品,按照正规程序,一件物品从委托开始,经过组织、公告、看样,到现场拍卖,不到10天,前后一折腾,拍品可能早就腐败变质了。因此将其加以变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再如,技术秘密也不适合拍卖。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被人们普遍认识以后,一些拍卖行正在跃跃欲试——拍卖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属于“产权”,可以买卖当无疑问,但技术秘密是否适合于拍卖呢?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对照两者的特点。在技术秘密的所有特点中,保密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技术秘密是由保密而得以维持其价值的,而拍卖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公开,所有买方在参与竞买之前有权了解拍品的内容。由此可见,两者的要求相互抵触,技术秘密一旦向所有的买方公开了,它也就失去了价值;而不向所有的买方公开,又不能成就拍卖。因此,技术秘密不适合于拍卖。除此之外,一些销售价格已被完全固定,或者销售价格只能在很小的范围内浮动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也不适合于作为拍卖标的,因为它与拍卖的竞价特点相冲突。试想,如果一件拍品的价格已被法律、行政法规限定了,竞买人就无从展开竞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