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拍卖

目录

  • 1 什么是任意拍卖
  • 2 任意拍卖的基本原则
  • 3 任意拍卖程序[1]
    • 3.1 任意拍卖的准备工作
    • 3.2 发布拍卖公告
    • 3.3 拍卖的实施
  • 4 相关条目

什么是任意拍卖

  任意拍卖是普通公民依照民法的规定,把物品在公开场合下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卖给最高出价人的一种买卖活动,任意拍卖的目的是换价,即把物品换成货币,不一定与债务有关系。

  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的根本区别在于两者引起的原因不一致。强制拍卖的主体有一方是国家执法机关,而任意拍卖的当事人都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强制拍卖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而任意拍卖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决定;强制拍卖贯彻执行国家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原则,而任意拍卖是体现财产流转中公平合理的原则;强制拍卖一旦开始执行,除特殊情况外,拍卖程序必须贯彻始终,不得随意停止;任意拍卖可随着当事人的意愿的变化而变化,当事人有权决定拍卖程序的进行与否。

  在拍卖性质上,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有根本区别,但在拍卖品内容与拍卖方式上,又有联系。强制拍卖在实施中,可通用任意拍卖的一些程序和方式。

任意拍卖的基本原则

  (一)禁止违法拍卖

  违法拍卖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明显或不明显地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拍卖行为,一是指拍卖违禁品的行为,如出售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军火、毒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二是指拍卖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在拍卖时内外串通、营私舞弊,如拍卖行职员受贿行贿,泄露底价,使物品高价低卖而从中牟利,或以赝品冒充真品拍卖等。不管是拍卖违禁品还是在拍卖中营私舞弊,都属违法拍卖,都是对拍卖市场正常运转的严重损害,所以必须严格禁止。对于拍卖中的违法行为,每个公民部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以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禁止无益拍卖

  所谓无益拍卖,是指因拍卖而造成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损失的行为。如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委托拍卖行拍卖其家庭生活必需品,比如炊具、卧具等,造成其家人生活困难,这种拍卖属无益拍卖。又如,在现行国家政策下,拍卖国有企业时不把原企业职工的安置作为买受的基本条件,这样的拍卖既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对职工个人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不利因素,属无益拍卖。无益拍卖的认定,以法律或政策条文为依据。

  (三)拍卖人的行为受委托人的监督

  在任意拍卖中,拍卖人代表委托人实施拍卖,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其行为理应受到委托人的监督。在拍卖中,委托人作出的决定是拍卖成功与否的重要环节,一旦其委托拍卖人实施拍卖,就要对拍卖的结果负责。一般情况下,拍卖人接受委托,从拟定拍卖日期,确定拍品底价,到发布公告,实施拍卖,都以委托人的意见为主要参考依据。无特殊情况,拍卖人应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实施拍卖。

  (四)拍卖一槌定音,不得反悔

  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以契约内容为依据而进行的。因此,拍卖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来进行调节。不管拍卖行实施任意拍卖,还是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拍卖,对于竞买人来说,一旦价格被拍定,就不能撤回,这具有法律效力。如坚持撤回则属违约行为,要受到违约的处罚。

任意拍卖程序

任意拍卖的准备工作

  自愿拍卖通常是由拍卖品的所有人出于某种需要通过与拍卖行签署委托拍卖合同而提出的,自愿拍卖的提出以及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关系、各自的身份、资格必须符合拍卖规则的要求。

  1.拍卖人和委托人的资格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自愿拍卖中提出拍卖的委托人和拍卖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人如果是国内居民个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籍人员需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如护照等),委托人是单位或团体的,必须持有单位证明及委托联系人本人的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拍卖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以拍卖行的名义主持拍卖。拍卖行必须取得特许的开业证明,并进行合法的注册登记才能开展拍卖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2条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3)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4)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5)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6)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拍卖品的范围与区分界线

  自愿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行为,除买卖方式不同外,凡是在普通买卖中可以流转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自愿拍卖中都可作为拍卖品。有些物品规定只能由拍卖行来处理,比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追缴的物品及需要变卖的财产、公物、无主财产等。文物拍卖应当按国家文物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拍卖行有权对拍卖品的来源、真实性、所有权等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如果认为符合拍卖条件的,可与委托人签署委托拍卖合同

  拍卖品通常分为动产不动产两种。动产在拍卖时一般没有附带条件。而不动产往往以该土地上的房屋、树木共同出售为附带条件。

  3.拍卖品的鉴定与估价

  对拍卖品进行鉴定和估价是拍卖前的第一项准备工作。通常,属于动产的物品其价值比较容易判别,如果该物品比较贵重,在拍卖行的估价师难以估计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可聘请有关专家、技师来鉴定、估价。鉴定、估价的目的,一是避免贵重物品的廉价出卖,使委托人蒙受经济损失;二是防止赝品“以假充真”。

  不动产通常指土地及房屋,因其价值较为昂贵,一般都以核定保留价为拍卖不动产的基本条件。核定不动产保留价的主要根据是不动产的评估结果。不动产评估工作必须由房地产估价师来进行,并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其鉴定、评估所需的费用都由委托人承担。

  4.确定拍卖品保留价

  拍卖品的保留价是指拍卖成交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公平、合理地确定保留价,对拍卖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意义。保留价过高会给拍卖带来困难,甚至导致拍卖失败;保留价过低又会使委托人受到经济损失。在我国拍卖实践中,保留价的拟定常常以委托人的意见为主要参考依据。这样做一是考虑到委托人对物品有较多的了解,对实际价值可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二是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不管拍卖成交与否,委托人不会提出异议。在拍卖当事人对保留价的数额意见不一致时,拍卖行可根据鉴定、估价的数额,订出客观公平的标准,劝使委托人接受。保留价拟定之后,当事人各方应保守秘密,以防止竟买人串通。

  5.确定拍卖日期

  确定拍卖日期,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并本着使人人皆知的原则,以卖得最高价款为目的进行。但是对季节性拍卖,对易腐坏变质的物品,应从速拍卖,否则会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拍卖日期的拟定和拍卖品的品种、数量有很大的关系。若拍卖的是单一性的物品,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没收的物品,以及家用电器服装,只需在展出时将物品样品陈列即可。拍卖这类物品,从刊登公告到公开拍卖,间隔可在一星期,展样时间不得少于两日。若拍卖的是书画、工艺品或门类复杂、品种较多的物品,可相应延长到10天左右。拍卖日期确定得太早,可能会因没时间参观拍卖品,对拍卖品不甚了解而减少竞买人。拍卖日期确定得太迟或无故拖延,会影响拍卖程序的进行,损害竞买人的利益。拍卖日期应由拍卖行与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应受到条条框框的约束。比如,土地出产物的拍卖,一般就应该在收获以后进行。

  拍卖日期确定后,除非遇到特殊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外,一般不得更改。

  6.订立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是在整个拍卖程序中对委托人、拍卖人起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委托拍卖合同一经签署,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关系即告成立,并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委托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文件;②拍卖品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坐落地点);、拍卖品原值、使用年限、用途、占用情况、佣金;③拍卖的保留价格;④佣金方式及期限;⑤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⑥拍卖品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⑦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⑧合同的有效期限;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是一种公开竟买活动,必须发布拍卖公告。公告主要反映拍卖品的内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及其他必要事项。

  1.公告内容

  (1)写明拍卖品的种类、数量、品质等级及其他应载明事项。公告载明这些事项,有利于使竞买人进一步认识拍卖品的内容,便于其判断价值,增强购买欲望。公告还要根据拍卖品的特征,作一些特殊说明。比如,车辆有无牌照,文物字画是否司出口等等。

  (2)说明拍卖日期及场所。拍卖的公开性首先体现在时间公开和场所公开。任意拍卖的场所,主要是在拍卖行,有时也因拍卖品的性质而在其他场所,比如不动产拍卖的场所,通常在不动产原地。所以写明拍卖场所和时间这一条不可忽略。

  不动产的价值往往很高,为了让更多的竞买人参与竞争,让他们有比较充足的时间筹集巨额款项,从刊登公告日到拍卖日,通常间隔2—4个星期的时间。即公告刊出至少14天以后才开始实施拍卖。

  (3)写明看样的日期、地点。向大众提供拍卖品看样的时间、场所是公平、正当、合法进行拍卖的基本要求。这样做有利于使竞买人对拍卖品有更直观、更明确无误的了解,对——些价格昂贵的艺术品,还需在拍卖目录中加以详细介绍。

  (4)注明拍卖价金交付期限。动产拍卖成交,拍卖价金原则上应与拍卖品的交付同时进行,即通常在买卖中称之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拍卖品的价值极为昂贵,例如名画、珠宝等,或拍卖不动产,因为涉及金额较大,则采取分期交付价金的措施。这时应该把交付价金的最后期限登载于公告之中。一经公告,价金支付的期限对买受人就有约束力。买受人必须在此限期内交付价金,不得迟延。如发生逾期不交付价金的情况,拍卖行可将拍卖品再次拍卖,由此发生的费用及两次拍卖的差价,由前买受人补足,作为违约的处罚。

  2.公告方式

  拍卖公告一般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凡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登载发布拍卖公告的,在法律上为最普遍和最具效力的公告形式。在我国的拍卖实践中,往往对价值贵重物品的拍卖先期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如果是涉及地方当事人的拍卖,其公告刊登于地方报刊;如果是范围较广的拍卖,其公告则应在更大发行范围的报纸上登载,尽量让公众知晓。不动产拍卖公告除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外,还应张贴布告于房屋上,或在不动产旁设公告牌。

拍卖的实施

  1.审查竞买人资格

  参加动产拍卖的竞买人应是具有民事权力与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法人。自然人需有合法的证明文件;法人应有相应的资格证明、资信证明等。在报名登记中向拍卖主持单位递交、验证上述证明。如果是受他人委托而代理参加竞买的,应同时出示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与动产拍卖相比,不动产拍卖对竞买人资格的审定尤其重要。如果竞买人的资格根据法律条文规定限制属不合适者,拍卖结果将无效。这里所指的法律条文规定限制,是指法律对不动产流转予以保护的特别规定。比如,有的三资企业拍卖,规定竞买人必须是三资企业的法人,其他性质的企业则无权参加竞买。如果拍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拍卖,即使拍定,亦属无效。

  2.缴付保证金

  在实施拍卖时,为防止拍定人不按期缴付价金而引起再次拍卖,造成时间上的浪费和经济上的损失,国内外的拍卖法中通常要求竞买人缴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缴付保证金的目的,是要求竞买人在参与竞买及拍定某一件物品时,必须按契约或法律规定支付价金。在拍卖程序中,缴付保证金是成为竞买人的必要条件之一。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果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再次拍卖所造成的损失。

  3.拍卖的组织

  拍卖的组织主要由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负责记录拍卖过程的记录员、监督拍卖实施的监拍员及协助实施拍卖的其他人员来完成。在自愿拍卖中,拍卖组织人员应按国家的法律规定、拍卖行的管理制度和条例进行活动。其主要职责是:安排拍卖程序,解决拍卖中发生的争议,办理拍卖成交确认,结算拍卖费用,听取委托人的意见和协调拍卖活动等。组织拍卖的拍卖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和拍卖业务知识。

  4.再次拍卖

  在自愿拍卖中,引起再次拍卖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初次拍卖中无人竞买或竞买人出价太低使拍卖未能成交。在动产拍卖中,委托人一般都希望拍品能够一次就拍卖成交,但在实践中,拍卖活动的成交率通常在50%-70%左右,并非所有的拍品都能够一次拍定。委托人如果认为有必要,可再次委托拍卖行拍卖。再次拍卖,应视为一项新的拍卖,需重新签订委托合同。新签合同中对拍卖品保留价应当有所调整,一般可下调10%—20%,其他条件变化也应当在合同中一一明确。再次拍卖的规则、程序与初次拍卖相同。

  另一种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按时支付价款,使拍卖人与其解除合同,将原拍卖物品再次拍卖。在这种情况下,再次拍卖所得的收益如果少于初次拍卖,原买受人应负赔偿责任,支付两次成交价的差额和再次拍卖的费用。

  5.拍卖的停止和终结

  在自愿拍卖中,发生停止拍卖的情况的原因有:①第三人对拍卖品的处分权提出异议;②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停止拍卖;③因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等。在拍卖活动中,只要买卖未成交,对买卖双方均无买或卖的约束力。因此,拍卖人对委托人作出停止拍卖的表示应遵循和服从,但拍卖委托契约仍然有效,委托人仍然应当按照拍卖契约履行义务。

  在自愿拍卖中,多数情况是拍定即为拍卖终结。除此之外,拍卖品因无人竞买而撤回或竞买出价低而未拍定,拍卖行把拍卖品退还给委托人也应看作是拍卖终结。在强制拍卖中,债权人承受拍卖品也可视为拍卖终结。

  6.拍卖记录

  实施拍卖时,应在拍卖现场作笔录,记录拍卖的整个实施过程和具体内容。拍卖记录是拍卖程序是否合法、公平、公正的见证。拍卖记录要求文字清晰,记载内容详细、完整,由拍卖行指定的工作人员(强制拍卖中由法院书记员)担任记录员。

  7.公证

  拍卖具有的公正性,很大程度上是因拍卖有国家公证机关参与。我国对公证机关的参与是否必须作为拍卖程序中的一条,目前尚无统一规定。但在拍卖实践中,重要的拍卖活动一般都由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参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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