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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代理记帐是指将本企业的会计核算、记帐、报税等一系列的会计工作全部委托给专业记帐公司完成,本企业只设立出纳人员,负责日常货币收支业务和财产保管等工作。
基于代理记账业务的积极意义,为了充分肯定代理记账业簧,1993年修改《会计法》时增加了“代理记账”规定,允许那些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委托有关的会计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账,从而首次确立了我国代理记账业务的法律地位。1993年通过的《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从而为代理记账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合法的中介机构。与此同时,为了具体规范代理记账业务,财政部于1994年6月23日发布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对从事代理记账的条件、代理记账的程序以及委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新修订的《会计法》再一次确认了代理记账的法律地位。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等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接受独立核算单位的委托,代替其办理记账、算账、报账业务的一种社会性会计服务活动。代理记账的主体是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公司及其他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其他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对象是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独立核算单位,如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等;代理记账的内容主要是代替独立核算单位办理记账、算账、报账等业务;代理记账的性质是一种社会性会计服务活动,是会计工作社会化、专门化的表现;代理记账在法律上的表现则是通过签订委托合同的方式来明确和规范委托及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个单位是否选择“代理记账”取决于该单位是否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条件,这应该由各单位根据自身会计业务的需要自主决定。一般而言,单位规模的大小、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程度、经营管理的要求等,是决定单位是否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主要因素。单位规模大、经济业务多、财务收支量大、在经营管理上要求高的单位,一般应该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以便及时组织本单位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核算,实行有效的会计监督,以保证会计工作的效率和会计信息的质量。由此可见,代理记账的委托单位应该且必须是小型的经济组织和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至于什么是小型的经济组织,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一般可以根据注册资本、销售额、从业人员及资产总额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则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而且没有免除建账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这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6月19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中找到依据。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一个单位是否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应该由单位自行决定,但建账则是强制性的要求,是否建账的最终核定权归行政主管机关。
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目前,代理记账机构主要包括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等三类。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必须符合财政部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关于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具备条件的规定。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一是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证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二是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三是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四是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1.对于《会计法》代理记账的宣传力度不够,造成目前许多小型经济组织、特别是广大的个体工商户,对“代理记账”知之甚少,认识不足,理解不够。
2.对于“代理记账”的措施不是很得力。当前对于应当委托代理记账的小型经济组织和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而言,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的现象十分普遍,二是许多“受托代理记账人”不具备合法资格。这不仅干扰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容易派生出许多其他问题。
3.在代理记账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应该说一直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实践中争议很大。
1.继续宣传代理记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新修订的《会计法》目前正处于推广宣传阶段,我们应当借《会计法》宣传的东风,大力宣传代理记账的积极意义和重要作用,进一步突出代理记账的法律地位,增强人们,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 对代理记账的认识,努力开创代理记账新局面。
2.采取针对性措施,积极推动代理记账的实施。关于代理记账的推动及实施,我们认为除了有关部门单位大力宣传以外,应当由税务部门牵头推动其实施。一是税务部门同规模较小的单位组织,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联系紧密,推广工作力度大;二是税务部门本身有这方面的经验,一方面,税务部门在建制建账上有着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前儿年税务部门曾进行过组织、督促小型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建制建账工作,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坚持下来;再有就是现有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马上开展这项业务。当然,代理记账仅仅靠税务部门一家是不够的,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中介组织和机构,也应当积极开展这方面的业务,为代理记账创造必要的条件。
3.尽快明确在代理记账过程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我们认为,代理记账本身只是一项单纯的账务处理工作,受托代理记账人员既非委托人内部会计人员,也不是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人员,因此,受托代理人不应当同时履行会计监督职能或审计职能。他们所能负责的只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核,而非实质上的审核,当然也不可能深人实地去进行账实核对工作,否则,就有可能超出代理记账的范围。那么,由于委托人提供原始会计资料而生成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出现虚假或不实,自然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关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当然,如果这种虚假或不实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所造成,那么,他不仅耍承担相关责任,而且还要负责赔偿因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