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

目录

  • 1 什么是财团法人
  • 2 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区别[1]
  • 3 破产财团与财团法人的相通之处[1]
  • 4 各类财团法人的设立原则[2]
  • 5 参考文献

什么是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

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区别

  (1) 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是以一定的人为基础,有自己的成员即“社员”;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没有成员但有一定的独立财产

  (2) 设立行为的差别。

  社团的设立行为,限于生前行为,并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法律行为,表现为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订立章程的法律行为,简称社团章程行为;财团的设立行为,不限于生前行为,可以是死因行为,是行为人所为的捐助行为,仅有一人为之也无不可。而捐助行为包括订立捐助章程和捐助财产两部分。

  (3) 设立目的不同。

  社团法人的目的法律一般不做限定,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财团法人一般只能是公益的。

  (4) 设立程序的差别。

  财团一般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其设立在多数国家较为严格。社团内部形态不一,依法适用不同的设立程序,其中非营利社团在许多国家只需登记即可。在德国法中,非营利社团一般只须履行登记;而营利社团则须邦(州) 许可,并遵守特别法(如公司法) 的程序;外国社团由联邦参议院决议授予权利能力

  (5) 设立人地位的差别。

  社团的设立人,在社团成立后,取得社团的社员资格;财团的设立人,完成财团设立后,则与财团不再有任何联系。

  (6) 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

  在社团,社员可以依决议自动加以变更,还可以依决议自愿解散;在财团,其目的、章程及组织的变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须由特定机构依职权为之,不存在自愿决议的解散。

  (7) 内部组织不同。

  社团以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或权力机关,董事会或理事会系依据其指示进行管理;财团法人则无社员大会或意思机关,只有一个管理机关,依章程目的进行管理。

破产财团与财团法人的相通之处

  (1) 具有独立性。

  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无社员,其法人意思由捐助人形成并由章程或遗嘱加以确定。与之相比,破产人因破产宣告而丧失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所有的全部财产立刻脱离破产人的支配,只有破产清算组可以支配,从而形成破产财团,原成员近乎解散。

  (2) 不以营利为目的。

  财团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破产财团以公平清偿债务,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

各类财团法人的设立原则

  (一) 公益财团

  公益财团法人的设立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非营利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 财团法人在许多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 随着非营利组织作为第三部门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财团法人因为具有其它非营利组织所不可替代的重要制度价值而越来越受到重视。目前, 社会生活实践对于财团法人制度的要求是进一步放松限制, 也就是采取更加鼓励的态度。除了税收制度方面的刺激外, 还包括在设立程序上的放松限制。因此, 公益财团的设立不宜采用特许主义或者许可主义。

  自由设立主义对于法人的设立是很方便简单的, 但是由于对法人的设立流于放任, 因此产生不少弊病,而且法人的设立不需经过许可或登记, 导致法人合伙难以区分 。因此, 即使政府的态度是鼓励财团的设立, 仍然不宜采用自由设立主义。

  (二) 家庭财团

  家庭财团不属于公益财团, 其设立与主管机关的审批更加无关, 因此家庭财团的设立也以准则主义为宜。但是, 家庭财团的问题不在于法律是采用鼓励的态度还是限制的态度, 而是是否应该允许这种财团法人类型存在的问题。这在欧洲大陆法系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 家庭财团在许多国家都客观存在而且具有悠久的历史。现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中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 主要是因为日本在借鉴欧洲法制时没有吸收这个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是否应该允许家庭财团的存在争议很大。笔者认为, 撇开原来利用家庭财团避税的动机不谈, 家庭财团在赡养家族方面确实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及的功能——防止家族财产被他人侵占以及防止家族后代继承人在短时间内挥霍家产, 这样的动机没有理由不予保护。民法典应该为家庭财团的存在留下空间, 至于家庭财团的弊端可以通过税收制度来调整。

  (三) 社区财团

  社区财团是为社区居民服务的, 也应该属于公益财团, 虽然社区财团的资金来源包括地方政府和社区居民, 但社区财团与一般的公法财团不同, 也可以实行准则主义。

  (四) 公法财团

  公法财团一般是由政府出资设立。之所以被称为公法财团是因为此种财团的设立一般都依据特定的某一项法令, 专为满足特定的目的。因此, 公法财团的设立原则应该采特许主义。

  (五) 企业财团

  日本法上对于企业财团的理解过于宽泛。我们还是把企业财团限定在德国法上的两种形态——企业载体财团和参股财团。由于财团本身属于一种消极的财产管理手段, 因此并不适合经营营利企业。法律对于企业财团应该采取限制的态度, 应该采用许可主义甚至特许主义。

  (六) 教会财团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教会财团源远流长, 而且在社会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欧洲,教会财团与其他世俗的财团分属两个不同的体系, 教会财团不受世俗政权的监督, 而是根据教会法( Canon Law ) 设立和运作。但是, 在亚洲和其他一些地区, 基督教和其它宗教的影响有大有小, 教会或,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34 条的规定, 宗教目的属于公益目的。日本还专门制定了宗教法人法, 对宗教财团采用了比民法典的许可主义更加开放的认可主义。

参考文献

  1. 1.0 1.1 高庆新.对构建财团法人制度的思考.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7月.
  2. 罗昆.财团法人的设立原则探析.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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