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索责任制度

股东直索责任制度(Shareholders durchgriff system)

目录

  • 1 什么是股东直索责任制度[1]
  • 2 股东直索责任制度的平衡功能[2]
  • 3 股东直索责任制度的效益功能[2]
  • 4 股东直索责任制度的功能评价[2]
  • 5 参考文献

什么是股东直索责任制度

  股东直索责任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令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法人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追索其责任。直索责任并不排除公司法人自身的责任,法律在此承认双重追索,在肯定公司股东直索责任的同时,仍肯定公司法人的责任,而且并不损及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

  直索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清偿债务的请求,而不受公司的独立人格的阻碍。(2)直索责任在性质上是民事赔偿责任。(3)直索责任应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是否直索股东,其选择权属于公司债权人

股东直索责任制度的平衡功能

  传统公司法思想是一种股东本位主义。它认为,只有公司的物质资本所有者才是公司的成员,公司本身纯粹是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联合体,因此公司实质上仅仅是股东赚钱的工具。但是,自20世中叶开始,现代公司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变化。当代主流经济学观点认为,公司从本质上是一组关系契约,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这就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作为关系契约的公司本质上是利益相关者围绕权益的获取和保护形成的权利网。同时,由于参与公司活动的当事人都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如果要确保整体效率达到一定水平,必须通过合理的权利配置来实现激励兼容,并促进当事人之间信任与合作关系的形成。这是因为经济关系具有典型的合作博弈或“囚犯困境”的特征,完全合作可以使参与者的总支付最大,然而背叛在一次性博弈中却是一种优势战略。因此,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的目的不能局限于股东利润最大化,而应同时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职工、债权人、经营者的利益,公司各种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最大化才应是现代公司的经营目的,这不仅公平而且具有社会效率。由此,美国学者David Millon甚至认为,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法的性质应该是公法而非私法。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我们分析直索责任制度功能的重要理论基础。利益相关者理论已经从理论研究走向立法实践。最典型的例子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美国已有29个州(即超过半数的州)修改了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而不仅仅为股东(Stockholders)服务。公司的股东——债权人是利益相关者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应的股权——债权也是公司权利网的基本骨架,二者均应受到法律平等地保护,否则既不公平又降低社会效率。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是风险的负担问题。有限责任制度给股东带来的最大利益是极大降低了投资风险,但这种风险的降低又是以债权人风险的增加为代价的,即有限责任原则赋予股东利益是建立在强加债权人不利益的基础之上。这种风险配置安排的诉求点在于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是有违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如波斯纳所言:“有限责任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不自愿的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违约的风险。”那么,股东是如何通过有限责任制度的安排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从而获取利益的呢?

  如果我们将风险视为一种成本,可以举例证明。

  假定某股东有两种投资方案,依第一种方案,股东可获得的收益为10,风险成本为5,那么预期净收益为5;依第二种方案,股东可获收益为20,风险成本为18,那么预期净收益为2。同时,根据社会效益(R)=社会总收益(TR)-社会总成本(TC)的公式,第一种方案可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是有利于社会的最优方案。

  (1)在无限责任原则下,股东须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因此股东肯定会选择第一种投资方案——第一种投资方案的预期净收益大于第二种方案。

  (2)在有限责任原则下,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经营风险,超出投资额的经营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无法实现其全部债权),假定股东和债权人各承担50%的风险成本。

  依第一种投资方案,股东的预期净收益=10-5×50%=7.5;

  依第二种投资方案,股东的预期净收益=20-18×50%=11。

  无疑,股东在有限责任原则下会选择第二种投资方案,尽管这一方案增加了债仅人的风险成本并降低了社会效益。

  由前述例子,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有限责任原则降低了股东的风险成本,并将降低的风险成本转移给债权人而从中受益;其二,因为收益和风险的正比例关系,在有限责任原则下,股东将会减弱对风险因素的关注而选择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理念。总之,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和刺激,股东的行为选择常常有悖于社会的最优选择。

  有限责任原则将股东的风险成本外在化地转移给债权人,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呢?我国学者崔之元有一段精辟的阐述,他认为,由于将风险成本外在化而转化成社会成本,将使有限责任原则“……处于这样的一种困境中,它既鼓励了‘坏的风险’,也鼓励了‘好的风险’。前者是一种‘坏的软预算约束’,而后者则是一种‘好的软预算约束’,说得更清楚一些,有了有限责任,许多坏的风险项目可以实施,因为这些风险可以被外部化。而没有了有限责任,许多好的风险项目却实施不了。”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原则鼓励了股东对经营风险的过度投机,原因很简单,他这样做的成本反正是由其他人一起来分担的。直索责任制度的功能之一正是在于在保障股东权益的同时,又不偏废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从而实现了公平和社会效率的提高。

股东直索责任制度的效益功能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这篇著名论文中指出:“行使一种权利的成本,正是该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吸新鲜空气”。“显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这就是我所提倡的改变。”科斯所提倡的新方法对传统研究方法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当甲给乙造成损害时,传统方法所要决定的问题是:如何制止甲?而科斯的新方法认为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科斯的问题为我们探勘直索责任制度的功能带来了进一步的思考。

  现代经济理论认为,企业本质上是一种资源配置机制。无论是从组织结构角度研究公司的“交易成本经济学”,还是从制度结构角度研究公司的“产权和社会成本经济学”,都认为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最大意义在于节约交易成本。所谓交易成本是指协商谈判和履行协议所使用的各种资源,包括制定谈判策略所需信息的成本、谈判所花的时间、以及防止谈判各方欺骗行为的成本。直索责任制度的效益功能在于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现象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虽然囿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股东对作为投资的具体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了抽象意义的股权,但股东通过其选任的经营者对公司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对公司债权人处于信息优势者的地位。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分为自愿的债权人和不自愿的债权人,前者主要是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债权人。后者主要是因侵权行为之债而产生的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处于信息劣势者的地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利益冲突。最终导致了全社会范围内交易费用的增加。从而需要立法者运用直索责任制度这一法律工具来进行调整,股东直索责任制度以一种法定责任形态出现。它揭开了罩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者头上的“面纱”。使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穿越公司独立人格筑起的有限责任屏障。并借助国家公权利的介入。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滥用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直索责任制度否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从理论上可能产生三种责任后果:第一种情形是责任股东完全承袭责任后果,从而公司的独立责任转化为责任股东的单独责任;第二种情形是由股东责任和公司合为一体承担共同责任,从而公司的独立责任转化为责任股东和公司的连带责任;第三种情形是在公司承担第一位的清偿责任的前提下,由责任股东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第二位的清偿责任,从而公司的独立责任转化为责任股东的补充责任。适用哪种责任后果。各国判例尚无定论。但不管是何种责任后果。都意味着法院借助直索责任制度这一利器,将股东产生社会成本的有限责任之盾击碎,要求股东承担过度风险活动所溢出的社会成本,促进了社会总的效益的提高。具体而言,直索责任制度以下几个方面降低了交易成本:

  (1)降低信息成本。公司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市场交易时处于信息劣势者的地位,就会尽其可能去调查了解公司的资信程度,包括注册资本实有资本负债比率、盈利状况等重要指标。由于公司股东和经营者的逆向选择问题,公司相对人要获得真实信息的成本较高。虽然上市公司(Public Corporations)要遵循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能够降低公司相对人的信息成本,但在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s)情形下,信息公开程度低,逆向选择问题尤为严重,使相对人获取真实信息的成本相对高。在英美公司法中由于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公司实有资本常常与其从事的交易所需的资本要求不相符合,因此,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会以资本不足为理由揭开公司面纱,实际上就是平抑因逆向选择问题所产生的交易成本,使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时不必过多投入进行资信调查的成本,从而保证交易安全。

  (2)降低谈判成本。公司在与相对人进行谈判时,不仅可能会因逆向选择问题而隐瞒对己不利的信息,而且可能会因道德风险问题做出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诱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一旦相对人违背内心真实意思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公司产生市场交易关系,就很难无成本地退出交易关系,这就是经济学上的“锁定效应”或克莱因所称的“可占用租”。为防范此类现象的产生,相对人就必然会一边去努力辨析公司所发出的信息之真假,一边努力克服契约之不完备性,要求将公司的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果明确体现在合同中,这无疑增加了谈判成本。而且由于合同的不完备性,人们的承诺也有着不完全性(imperfect commitment),这就极大增加了合同谈判双方的激励成本。直索责任制度要求股东因其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而承担直接责任,并将责任后果作为“共同条款”体现在公司法的规定之中,使当事人将时间、精力及物耗投入到合同其他特殊条款的谈判中,减少了谈判成本。

  (3)降低担保成本。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这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远远不够。因为公司可能采取多种方式转移资产,造成资不抵债,使未享有物的担保的债权落空,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在这种情形下,碍于有限责任制度这块厚厚的盾牌,债权人只能望股东“乘坐舢板”逃之夭夭而兴叹。为使自己的债权不至于悬空,在我国的实际社会生活中,债权人常采取的自我保护方法有两个:一是要求债务人提供人的保证,二是要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由于人的保证具有不确定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倾向于采取第二种方法,要求公司提供特定资产作担保以保障自己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担保行为,会产生资产评估抵押登记,文书公证等相关费用,同时抵押权还会阻碍资产的流动性,使资产不能在流转中实现增值。直索责任制度打破了有限责任的盾牌,堵住了股东奸诈舞弊行为所开的方便之门,为债权的保护提供了另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使债权人不至于将法律救济的期望全寄托在物的担保上,徒增担保成本。

  (4)降低监督成本。直索责任制度降低的信息成本,谈判成本,担保成本均发生在公司相对人与公司缔约之前或缔约的同时。在公司相对人与公司缔约之后,由于公司相对人缺乏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容易使公司在对其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道德危险因素之诱因下,规避责任,转嫁损失于相对人身上,这就会使相对人利用各种途径对公司进行监督,例如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务审计,设置担负专门监督职能的监事会,积极参与债务企业的资产重组等,但这些监督行为不仅成本太高,而且难以杜绝股东较为隐蔽,精巧的规避行为,常常因缺乏操作性而沦为“无牙的法律”。最明显的例子是在关联企业体系下,子公司虽然保持着形式上的独立性,但它的决策能力丧失了或被剥夺了,沦落成了为母公司利益服务的工具,使资产或利润关联企业之间随意转让,导致了子公司支付能力的削弱和削减等,危及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直索责任制度是解决此项问题的一剂良药。无论是英美公司法中以“工具说”、“代理说”为理论基础形成的判例及立法,还是德国公司法中以“透视论”,日本公司法以“形骸论”为理论基础形成的判例及立法,都是关联企业之间承担债务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是直索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直索责任制度通过这些判例和立法,强化了对公司规避责任行为的监督,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了公司股东的义务内容,在增加社会利益的同时降低了协调成本。

股东直索责任制度的功能评价

  有限责任制度不仅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也许还是最有争议的法律发明。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和演变过程中,人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它的争论,既有一片赞誉,又有对其固有缺陷(如对债权人不公平,鼓励过度投机、提高成本、损害市场效率、规避侵权责任等)的大力抨击。有限责任制度存在这些缺陷已是不争的事实,但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制度的这些缺陷是否已经动摇了有限责任存在的价值?是对有限责任制度在保存其合理价值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手段矫正其局限性,还是对其简单,彻底地全盘否定?这是一个历久而弥新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直索责任制度的公司法律制度整体框架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些学者对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价值提出了挑战,认为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的功能可以被保险所替代,融资功能可以被证券市场所替代,有限责任所产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意义已不大,投资者也应参与管理等。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Henry Hansman和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Reinier Kraakman在1991年提出,没有任何理由表明,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将会挫伤其投资的热情。因此,一个无限责任制加一个保险市场,再加上竞争机制足以取代有限责任制度。但这种观点显然有颇多值得商榷之处,保险公司自身也在朝着有限责任方向发展,“道德风险”和“反向选择”反倒会使责任保险不负责任,因为责任保险是将股东“道德风险”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由全社会分担,此外,信息成本和有限理性仍会约束无限责任的实行。事实上,也许正是意识到由于缺乏实证统计和案例研究而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两位教授在文章结尾特别强调,他们无意要特别地彰显出无限责任制度的优越性,而只想借此指出在现行立法制度下有限责任制度存在诸多弊端。

参考文献

  1. 王瑞洲等著.公司民事法律责任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08.
  2. 2.0 2.1 2.2 税兵.股东直索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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