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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
广义的电子商务税收是指对一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进行的税收征管。
狭义的电子商务税收仅指对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务活动进行的税收征管。
(1)税收相关信息虚拟化
无论身在何处,只要有互联网基础,交易双方就可以以匿名形式向对方发送请求、订单,进行交流、洽谈,从而最终达到交易目的。同时,税务部门是难以掌握交易双方的交易对象的,电子交易信息的数字化,使得税务部门很难掌握商品的性质和质量。
(2)税收国界的虚拟化
目前各国的税收管辖权均以属人或属地原则为准,但电子商务模式下是无法决定使用哪种原则以及哪国拥有税收管辖权的。
(3)征税方式的便捷化
电子商务在一定程度上给税收的缴纳带来了方便。交易在互联网上进行,使得税收的网络征收也成为了可能,将会降低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成本。
因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滞后性,以及受全球电子商务征管办法的争议性、不统一性等影响,目前我国暂时只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持观望国际的态度,还没有国内外统一的征管措施及税收征管法律。但是电子商务强大的发展趋势以及巨大的交易量已经划分了部分的传统贸易税源。
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如果排除其他税种。单纯对电子商务交易额征收增值税(以17%税率计算),近三年来我国将增加将近2万亿元的税款。尽管这种计算方法缺乏科学性,但是也足以表明电子商务对我国财政收入造成的锐减。
实际上国内已于前几年开始了电子商务税收的讨论,其中以“彤彤屋”和“黎依公司”的案件较为典型,法院的判处已表明我国实行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立场。
一、借鉴国外经验对电商征税,但避免征新税
近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的立法提案,要求企业通过互联网、邮寄产品目录、电台和电视销售商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所在地政府交纳零售税。而最早开征电商税的英国,早在2002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法》中规定,大中型网店必须交纳增值税,而且小型的私人网店也要交纳一定的增值税。新加坡法律制度健全,而且是较早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国家之一。
2000年8月31,新加坡发布了电子商务税收原则对有关的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明确了征税的立场。在新加坡国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虽然,各国在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定上有差异,但各国普遍赞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电子商务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也必须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而且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各国普遍明确在不征收新税的前提下对本国的电子商务进行税收控制。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市场潜力巨大,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与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类似的问题。因此,我国借鉴国外累积的探索经验并结合本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国情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可行的。但是,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对电商征税采取税收中性原则,禁止开征新税和附加税。
二、完善相关流转税的规定
首先,完善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在以电商交易的形式销售有形商品的情形下,交易双方只是通过网络达成了买卖协议,相关的商品和劳务也需要进行离线交换。
例如,和实体店类似,淘宝网店上的卖家经营网店销售商品时也要经历从厂家进货等类似的交易环节。换句话来说,除了交易媒介的区别外,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线下交易并没有实质的区别。电子商务中的有形商品当然可以纳入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成为增值税的课税对象。而对于数字化商品的税收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虽然,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无形资产的转让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我国目前正处于“营改增”的试点阶段,在不久的将来,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完成,数字化的产品也将被纳入增值税的征税客体之内。
其次,营业税的完善。营业税的课税对象包括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于通过网络销售无形资产的行为与传统的无形资产转让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应当纳入现行的营业税征收体系。而对于劳务征税,则应该考虑:一方面,在当前,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一般以劳务发生地为课税地点。但在电商模式下,卖方通过网络提供劳务,具体的劳务发生地难以确定。为此,可以借鉴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采用数据电文提供劳务的,以其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课税地点;另一方面,按照行业和类别的不同,我国现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设置了不同的税目和税率。
例如,邮电通信业是3%,服务业是5%的税率,而对于电子商务提供劳务的形式究竟应该归于哪类税目,我国的税收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税务部门往往按照5%的服务业税率计征营业税的做法是明显缺少合理依据的。
再次,对个人所得税的完善。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取得的各类所得都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目前,电商行业中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C2C个人卖家和现实中的个体户近乎相同。个体户需要通过申请工商登记经营,而网络卖家只需在电子交易平台上注册信息,就可以售卖商品。因而,对电子商务中的个人卖家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我国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对电子商务个人卖家的经营所得要根据其业务种类归入营业所得、特许权收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等等。例如,搜集、加工网络数据资料属于提供劳务;而应客户要求制作数据资料,则包含了受托人的智力成果,属于许可使用的范畴。
三、对电商行业采取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市场有多种运营模式,电商经营主体的规模大小不一,质量参差不齐。因此,要根据电商主体的不同规模和税负能力实行差别征税。现阶段,电子商务对于促进就业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对电子商务市场实行严苛的税收措施,将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和个人创业。因此,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征税要适度,以此鼓励创业和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而且,在立法层面上,大多数国家对电子商务实行减、免税政策,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将符合条件的网店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4%的低税率;在营业税的征收方面,对规模较小的网店划定营业税的免征额,以降低小规模网店的税收负担;再如,我国可以将电子商务征税纳入现行税收征管体系,再综合国内外探索和研究的经验,对电子商务市场实行暂缓征收,从而促进电商行业在初期的发展。
四、创新征税方式
首先,实行网络实名制管理。2010年7月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将我国国内网店经营送入“实名制”时代,其对识别管理网络商品交易主体有重要作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网络经营主体应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的身份信息,交易平台经过核实和验证,对经营主体办理网络实名认证,并将经营主体的真实信息登记备查,以此为消费者有效识别查证网络交易主体的真实身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基础性制度保证。
另外,加强信息化建设。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第三方交易平台如支付宝等缴费方式开始被广泛应用。目前我国居民纳税意识薄弱,部分网络店主甚至存在偷漏税的行为,电子商务市场上网络交易主体隐蔽化,交易内容易被当事人无痕篡改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对于网络间接支付可以采取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代扣代缴税款的方式征缴税款,而针对网上直接交易的主体,则可以通过银行等转账支付平台代扣代缴税款,以此来有效的帮助税收征管部门控制税款的流失。另一方面,加强税务部门自身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实现与国际互联网、网上客户、网上银行等相关部门的链接,从网络支付入手,从源头上解决电子商务主体身份、交易数量与金额隐蔽化的问题,真正实现网络监督和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