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liquidation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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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是一个过程,法律设置了严格的清算程序。所谓的公司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经过的具体步骤。
一般而言,清算程序是主体资格类行政许可事项注销的必经程序,而对非主体资格类行政许可进行注销则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主体资格类行政许可相对人在向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注销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先组织清算。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43条规定,公司只有在清算结束以后才能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同时该条例第44条也明确规定清算报告是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再例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对于如何进一步合理设置行政许可注销中的清算程序,学界对此也展开了大量探讨,而讨论也主要是集中在对经营类主体资格的清算程序的完善方面。针对经营类主体资格清算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导致的经营类主体不愿主动组织清算,进而无法正常对行政许可进行注销的现状,许多学者提出了设想。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简化清算程序,降低企业清算、注销成本,促成企业自愿清算和申请注销,同时采取公共托管制度,改革营业执照保管方式和企业信息查询体制,并启动依职权注销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运用说服、示范、教育、协商、劝告、建议等行政指导手段,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引导教育,促使其依法进行清算。
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清算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的程序。
首先,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正式成立后,公司即开始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成立后,应立即在法定期限内直接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以便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然后由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还包括债权和债务。在清理后,还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为下一步工作的基础。按照一般程序进行清算时,如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可以转向特殊的破产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在经相关部门、组织确认后,即可按照方案来分配财产。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簿。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报告生效。将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进行公告。至此,公司清算工作全面结束,公司清算实现了它的最终法律效力——公司人格消灭。
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分利不匀等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公司趋于解散,个别股东请求予以清算不成,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受理。这一举措,是鉴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股东契约自治和公司章程规定,隶属于《公司法》的私法调整范畴,上述纠纷未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一般不主动实行干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基本原则,重视和尊重公司的高度自主权,只有在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面临受损时才可适时的、适当的介入公司内部运作,而不能依个别公司、个别股东的要求而随意或强制的进行清算,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生活的有序,使司法调整陷入被动。
公司被撤销后,如不及时清算,容易发生公司财产被哄抢、毁损、流失,或者发生公司财务帐簿遗失等情形,使日后想进行正规清算也因缺乏资料无法进行。
首先、清算责任人的确定。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清算责任人,也即直接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一般多明确为公司的开办人、投资人。上海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2000年6月14日形成讨论纪要: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如股东大会未确定清算股东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东;企业为非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单位。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而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清算人申报的制度,以对清算人的产生进行规范1,这些都是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借鉴的。
其次、明确不及时清算的法律后果,以加强对责任人的制约。
现有制度下,公司被撤销后股东出于种种目的往往怠于清算。债权人起诉时,法院只能判令股东限期对公司作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这样的判决一是对股东的制约作用体现得不明显,二是到这一步才清算,资产往往已流失很多,故执行的效果不会好。应立法明确清算责任人故意不及时清算,因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要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最后、探求追究责任人不及时清算的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区分清算的形式,其规范的标准有所不同。
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的形式未作明确的区别规定,实际操作中,首先适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在适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出现矛盾无法解决,如出现公司债务过多,现有资产不足清偿等情形时,可能引发破产清算。而综观世界各国的清算立法,其规定的形式不仅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之分,另外还有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之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是将公司依据其信用基础的不同区分为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人合公司可以适用任意清算程序,理由是出资人原本就是承担无限责任,对清算的要求自然可以放宽;而资合公司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则必须适用法定清算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得更为严格,其规定人合公司的清算也必须采取法定清算的形式。日本公司法规定:通常情况下适用普通清算,在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发生严重困难(例如存在多数利害关系人时,按照通常的程序进行清算有困难或需较长时间),或有债务超过之虞时,根据法院的命令而进行特别清算。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公民守法意识薄弱的国情,在完善公司清算立法时不妨采用较为严格的规定,规定公司清算以使用法定清算为原则。
二、清算组的权限决定了保证其成员的合理组成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这样规定清算组成员有不合理之处。债权人被排除在清算组之外,不能参与清算程序,而股东在清算时涉及到不利于自己的情形往往隐匿不报,债权人无法对整个清算的程序作出监督和制约,因而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公正,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范围应作扩大,可吸收地位中立的专职清算人员参加。
三、完善对清算组的监督机制。
1、制定严密的制度,规范清算组的操作:首先,要公布公司清算的状况、清算组组成情况,公示清算人的责任,以便于其受到监督;其次,保障债权人对清算程序的监督,吸收债权人代表加入清算组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
2、明确清算组的责任,对整个清算过程从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均作详细规定,使清算过程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另外,应强调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实现对公司清算的干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作实质审查,清算不规范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确保清算未流于形式,也未规避法律。
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进行完毕或者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清算程序到此结束的事实。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不能久拖不决,应在尽可能的条件下快速完成。其原因主要在于,漫长的程序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费用成本,而且还会使债权人特别是债务人,因为长期处于“破产” 过程中而心力交瘁。现代破产法接受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不仅债权人应该尽快地得到公平清偿,而且债务人也应该尽快地从沉重的破产程序中早以得以解脱。因此,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意味着给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他参与者在破产程序中的故事划上了一个句号。在个人破产程序当中,破产程序的终结还意味着债务的豁免或解除,意味着在商业竞争中失败的诚实的个人其商业生涯的重新开始。总之,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有多方面的意义,重要的是必须保证程序终结的公正性、透明度与可救济性。基于此,各国破产法对清算程序终结的方式、先决条件以及应遵循的步骤作了不同规定。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应由法院以书面裁定的方式正式作出并予以公告。
有的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对破产财产应有一个决算报告,即在债务人资产变现和分配后,由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作出破产财产决算的报告。
在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完结之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分配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也应当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要求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还应当予以公告。